第四十一节

身体伤害引起死亡的程度与身体伤害导致或多或少失去生活能力的程度,这二者之间的联系始终如此显而易见,以至于无法不被认可。因此,与惩罚杀人所暗含的身体健康权这一不言而喻的主张相匹配,形成了惩罚致人伤残等行为所暗含的另一个深层次的默示主张。自然,这两种情况的发展阶段也存在某种类似;都始于以命换命与“以眼还眼”。

经过复仇完全是一件私事的早期阶段之后,复仇变成了一件事关家庭或氏族的事情;在这一时期,我们看到,由于一个部落自己复仇的方式是夺走侵犯部落的一条命来平衡自己部落丧失的生命;所以,通过坚持一种替代性的(如果不是实际的话)等价,他们尝试实施并非致命的报复性伤害。金钱赔偿体系逐渐形成以后,施害者的家族或家庭不仅向受害者的家族或家庭支付赔偿生命的价款,而且还支付赔偿肢体伤害的价款;这一事实说明了上述说法。下面这个事实也暗含着同样的观念。在德国和英国早期的部落中,除了因身份等级不同而各不相同的杀人赔偿金之外,还有同样根据身份等级确定的“大量赔偿轻伤的方案”。这两种情形都意味着,在思想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是对家庭或氏族的损害,而非对个体的损害。古俄罗斯也存在类似的观念。(68)

一旦较小群体或部落的社会生活融合为较大群体或民族的社会生活,伤害民族的观念就开始取代伤害部落的观念;犯了伤害罪的人所支付的罚金一开始是一部分,最终全部都归属于国家;这种做法至今还在继续。就个体暴力而言,尽管现在的通行意识主要是同情受害者,谴责违法者施加痛苦和伤害的行为;可是,国家却占有宥恕金,让受害人自己尽可能多地承担不幸。

然而,我们发现现代形成了一种较为高级的观念,那就是因过失而导致的损害也会被判定赔偿。公民之间不仅可因故意的身体伤害而针对对方提出权利主张,而且可以因疏忽大意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身体伤害向对方提出权利要求,这至少可以追溯到几个世纪之前。但是,这一原则的广泛适用却是近年来的事情;例如,让铁路公司对其器械瑕疵或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的损害负责,让私人雇主对工人因工具缺陷、缺少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涉险作业而承担的损害负责。这些法律发展意味着对个体身体健康权的深层认识;对不当行为负责的个人和公司被要求向受害者本人而非国家支付赔偿,这一事实也作为其中一个证据佐证了,相较于无视身体健康权所导致的社会损害而言,个体的身体健康权眼下在公众意识中占据了更大的空间。(69)

我们必不能忽略,在我们这个时代,法律不仅规定引起轻伤的暴力行为构成伤害罪,而且还规定那些故意推他人身体或以其他方法强行干扰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伤害罪,甚或还规定了在没有实际接触的情况下威胁要动手也构成伤害罪;还有法律规定,非经同意强吻他人是应受处罚的冒犯行为。这也证明了同一件事情——坚持我们所谓的人的神圣不可侵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