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节

仅仅是由于形式上的缘故,才需要在这一总标题下具体讨论生命权以及相应的有关杀人的禁令。杀人这一在诸多开化社群中被认为最令人发指的罪行,之所以可能即便并非有意识地却也不知不觉地被考量,是由于它最可能违反同等自由法则;这是因为,杀人不仅妨碍了他人的行动力,而且摧毁了他人的行动力。然而,纵使不必坚持生命神圣不可侵犯这一同等自由法则的第一推论,考察承认生命神圣不可侵犯性的接连过程也是有益的。(65)

原始部落杀死年老的、生病的、无用的成员,这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可以讨论的例子;其中最极端的是斐济人注28(Fijians),他们认为,或曾经认为杀人是荣耀的。早期欧洲的许多民族也这样做。格里姆(Grimm)告诉我们说,在文德人注29(Wends)中“子女杀死他们年迈的父母、血亲和其他亲人,也杀死那些不再适宜打仗或劳动的人,然后煮来吃;或者,活埋他们”。“亚汗蛮族注30(Herulians)也杀死他们年迈体弱的同伴……晚近,在德国北部还能发现这种杀死年迈体弱者的习俗。”

在原始社会群体中,且不说通常以为保存全能力者所必需为借口故意杀戮能力欠缺的部落成员,并且,也通常不存在有关谋杀罪的群体意识。格罗特(Grote)写到,在荷马的希腊时期,杀人者唯一惧怕的是“亲友的私人复仇”。这些杀人行为可能通过约定的赔偿而和解。在这些情形下,酋长们所做的全部事情就是监督协议得以履行。在晚近的欧洲,还流行着类似的观念、情感和实践。与其说被害人失去生命是一种罪过,不如说对被害人家庭或氏族造成的伤害才是一种罪过:这种侵害必须被报复或和解。因此,作为回报,到底是实际的杀人者被杀死,还是杀人者亲友中的无辜成员被杀死,这是一个相对无关紧要的问题。这也可能是根据被杀者的等级来划分杀人者之赔偿等级的部分原因——这种赔偿,在早期是一个私人协议问题,现在则由法律确定。生命神圣观念的发展程度是多么的小,这可从奴隶并没有偿命金或赎罪金这一事实中窥见一斑:如果主人愿意,他可以杀死奴隶;如果奴隶被其他人杀死了,他的价值只能按照动产来计算。(66)

当一部分赔偿金转到了国王那里,就不那么明显地向着意识到杀人不仅是一种私人冒犯迈进了一小步:可是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观念仍然是一样的;因为毁灭一个臣民就是毁损国王对其臣民的一部分权力,实际上,也确实削弱了其社会的战斗力。但是,继续根据不同的等级处以不同的罚金,这一做法表明谋杀内在的犯罪属性还几乎没有被意识到;区分教士特权注31这一事实进一步揭示了这一点。直至金雀花王朝注32时期,“一个识字的杀人犯几乎能逃脱所有惩罚”。

在英联邦体制下,我们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教士特权被彻底废除”、“一部独立法案废除了决斗断讼注33”、“该法案还非常严厉地惩罚决斗行为”(承认谋杀本质上具有犯罪属性的立法)。简单指出这一事实后,我们立即进入现代。当下,不能诉诸阶层的区分而减轻惩罚,任何形式的赦免也都不可能。

这一发展过程呈现出了三个重要事实。首先,维持生命在早期就像在野兽中一样完全是一件私事;剥夺生命与是非观念的联系程度也几乎与野兽一样。其次,随着社会整合与组织程度的发展,剥夺生命的行为越来越被认为是一个侵犯行为——首先是对家庭或氏族而言,然后是对社会而言;它因对社会犯了罪而非对个体犯了罪而受惩罚。最后,尽管仍然保留着“杀人有罪是因其违反了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法则”这一观念,但是,“杀人有罪是因其对被害人施以无法计量且无法补救的侵害行为”这一观念也变得通行起来。对杀人行为之内在犯罪性的意识,暗示着对个体生命之内在权利主张的意识:生命权在思想中取得了主导地位。(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