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表演者权
▶ 3.1 表演者权的概念
表演者(performer)又称表演艺人(performer artist)。根据《罗马公约》3(a)条款的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讲、朗诵、演奏或者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许多国家采用了与之相似的定义,如荷兰的《邻接权法》第一部分1(a)条款;《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212-1条款则全盘照抄了《罗马公约》3(a)条款的规定。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中,有的选择了相同的措辞,有的则使用了同义的词。如《德国著作权法》第73条规定,表演者是“诵读或者表演一个作品的人,或者艺术性地参与到作品的表演或诵读之中的人”。在视听制品表演者中,有一种特殊情形是所谓的辅助表演者,譬如跑龙套的或者临时演员,除非有的国家的法律明确将这部分人从“表演者”中排除出去,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过,从理论上讲,辅助表演者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是有区别的。
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拥有的权利。表演者权产生的前提在于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表演权许可给表演者行使。法律设定表演者权有利于维护表演者的利益,因为表演者权由表演者享有,而表演权则是属于著作权人。即使是表演者自己创作节目自己表演,亦不能消除二者的区别,而只能表明表演者和作者身份的重合。在这种情况下,表演权和表演者权同时为一个主体享有。
表演者权的客体不是被表演的节目或作品,而是现场表演本身,即演员的形象、动作和声音等的组合。在这里,受到邻接权保护的是活的表演,而不是死的剧本。因为表演体现为以鲜明的形象、语言和动作再现剧本的内容,这本身就是一种创造性劳动,所以表演者应当享有与剧本创作者完全不同的另一种权利。
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9条的规定,表演是指公开的表演作品,例如,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或朗诵诗词等,由演员直接或借助仪器设备利用自己的声音、表情和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活动。邻接权所保护的表演,只涉及对作品的表演,而且只有公开的表演才能获得邻接权的保护,至于马戏表演、体育项目表演等,由于其不涉及对作品的表演,因而均不属于邻接权保护的对象。
▶ 3.2 表演者权的内容
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37条的规定,表演者权是指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表明身份是指向公众表明演员的姓名、演出单位的名称,这是表演者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
第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歪曲表演者的表演形象,会直接损害表演者的名誉和声望,甚至还有可能给表演者的演出生涯造成不良后果,影响其经济收入,因此世界各国的法律大都对表演者的形象不受歪曲作出规定。在现实生活中,表演形象与演员本人形象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但是,就法律意义而言,两者之间却是存在区别:表演者本身形象受民法的一般保护;而表演形象却归入邻接权的保护体系中。
第三,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权利。这是表演者对将其表演同时转播到现场之外的控制权。现场直播是指在表演者进行表演时,运用技术通讯设备将现场的表演实况通过广播电台或电视台同时向不特定的公众播放。既然表演者有权许可广播电视组织现场直播其演出,那么也应该有权收取一定的报酬。如果演出是由一个演出单位的演员完成的,那么许可或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现场直播的权利应由演出单位直接行使,因为就法律意义而言,这种演出单位可以被视为表演者,并享有表演者权。如果一场演出中的节目分别由隶属于不同演出单位的演员或个体演员演出,那么许可他人现场直播的权利的行使应先由各演出主体之间进行协商,如果能达成协议的则依协议办理,如果不能达成协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就必须要分别取得每个节目的演出单位和演员的同意。
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及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表演者对制作音像制品控制权,非经表演者许可,任何人不得制作其表演的音像制品。凡以营利为目的的将表演录音录像的人,均应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并与表演者商定应当支付的报酬事宜。
由于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越来越普遍,因此表演者的表演机会变得越来越少,特别是将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普遍现象对表演者的利益构成了极大威胁,因此,二次使用费请求权制度的建立对于表演者而言便显得十分重要。根据这样一种制度,广播电台、电视台用合法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商业性广播或传送,以提供录音录像节目为主要业务的有线广播电视机构,以及饭店、酒吧、餐馆、茶馆、卡拉OK厅和俱乐部等经常使用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业,均应当向表演者支付表演者权的二次使用费。
第五,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在互联网普及程度较高的当代社会,如果不赋予表演者控制其表演在信息网络中传播的权利,则表演者不仅会丧失一部分丰厚的市场利益,而且还要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成本防止他人将其表演发布到网络上,这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同时也不符合促进文艺创作和表演的立法目的。
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期限因各项具体权利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38条的规定,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具有人身属性,不受时间限制;表演者的其他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 3.3 表演者的义务
表演者在享有表演者权的同时,还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2001年《著作权法》第36条对表演者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应当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第二,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的,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