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出版者权
▶ 2.1 出版者权的概念
出版者权是指出版者对其在出版作品的过程中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
出版者权是由出版图书和期刊的出版社和杂志社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作者在内的其他人都不符合出版者权的主体资格要求。出版者权的客体是出版者在出版作品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按照2001年《著作权法》的规定,就是版式设计。由此可见,出版者权的客体与作品本身的表达无关,而仅与作品载体的包装有关。虽然这种包装也有一定的资金和智力投入,但是并没有达到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否则依据著作权保护即可,而无需赋予出版者专门的邻接权。
与西方国家的立法相比,赋予出版者以出版者权是中国著作权法的一个特色。这与立法之初作品主要是以图书出版的形式发行具有一定的关系。在我国2001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中出版者权仍然被作为一项传统制度保留,不过要想在现实生活中清晰地界定出版者权的边界仍旧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 2.2 出版者权的内容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一节总共用了7个条款(第29条至第35条)规定了“图书、报刊的出版”,不过前6个条款都是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出版者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只是在最后一条中才规定了“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由此可见,出版者权的内容非常有限,就只包括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对于版式设计权(layout design right),法律规定的保护期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
版式设计是指文字排列的顺序、字体及其他排版材料的选用,行间和段间的空距,版面的布局等因素构成的印刷物的总体设计。出版者既可以任意使用自己创造的版式设计,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该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允许,他人不得复制或使用其版式设计,否则将会构成侵权。
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曾规定出版者享有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装帧设计是指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的封面、封底、护封所作的装潢设计和报刊出版者对其出版的报纸、杂志的刊头、版面、封面、封底等所做的装潢设计。在多数场合下装帧设计可以构成独立的作品,因此采用邻接权予以保护并不合适。基于这样的理由,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35条只规定了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而没有规定装帧设计权(graphic design right);我国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出版者的图书专有出版权不属于邻接权的内容。图书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区,享有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立权利。这是依据著作权人与出版者所签订的出版合同而由出版者获得的权利,而并不是图书出版者依法自然拥有的权利。在上述情况下并不存在出版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的智力成果的问题,不存在需要邻接权保护的客体。
▶ 2.3 出版者的义务
出版者除了享有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以外,其在出版发行作品的过程中还负有一定的义务。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31条、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出版者应承担以下义务:
第一,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的义务。出版者出版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例如,是否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获得许可出版作品的期限和地域范围等。出版者还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或以稿酬或以版税的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二,重印、再版作品时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的义务。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报社、期刊社在法定期间内向主动投稿的著作权人发出决定刊登的通知的义务。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天内未收到报社决定刊登的通知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杂志社决定刊登的通知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修改权的义务。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该条规定对于防止出版者假借编辑的便利对作品进行歪曲作品原意或有损作者声誉的修改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