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作为学科的立法学

自亚里士多德明确提出人们应当努力懂得立法学以来早在二千多年前,亚里士多德在他的著作《尼各马可伦理学》第十卷第九章“对立法学的需要:政治学引论”中,就阐述了人们对立法学的需求,阐明了懂得立法学对人们有怎样的益处,证明了立法学对产生好的法律制度具有何等重要的价值,并且还讨论了人们可以从哪里以及如何获得立法学知识的问题。参见该书中译本,廖申白译注,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1—318页。,经过长久的发展,立法学终于逐渐成为学术体系中愈显重要的成员。在现代法学体系中,立法学已经是一门重要的分支学科,一门以立法现象、立法规律以及同立法相关的诸多事物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

一、立法学研究什么?

一门学问如果要发展成为一门学科,是需要具备多方面条件的,而其首要条件,是它应当具有特定的或专门的研究对象。立法学正是一门具有特定研究对象的学问。这种研究对象,主要是各种立法现象,同时也包括立法规律以及同立法现象和立法规律相关的种种事物。

(一)立法学以各种类别的立法现象为研究对象

立法学首先以纷纭复杂的立法现象为研究对象。这些立法现象从横向的角度可以作多种类别的区分。在各种类别的立法现象中,各种立法主体的立法,各种效力等级和效力范围的立法,还有各个时代和历史类型的立法,是人们通常注意的主要的立法现象。立法学以各种类别的立法现象为研究对象,主要即以它们为研究对象。

第一,立法学研究各种立法主体的立法。既研究专门立法机关的立法,如立法议会和立法院的立法;又研究以立法为主要职能或重要职能的国家机关的立法,如西方国家的一般议会和中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也研究行使部分立法权、参与部分立法活动的国家机关的立法,如有关行政机关的立法;还研究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授权有关主体进行的立法。

第二,立法学研究各种效力等级的立法。立法有效力等级的区分:有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区分,有根本法立法与普通法立法的区分,有基本法律立法与非基本法律立法的区分,有法律立法与法规、规章立法的区分,还有其他多种不同效力等级立法的区分。这些不同效力等级的立法现象,立法学都要研究。

第三,立法学研究各种效力范围的立法。除纵向上的效力等级区分之外,立法也有横向的或平面的效力范围的不同。有全国性立法与地区性立法的区分,前者如有权的中央立法主体制定通行于全国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后者如地方立法主体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法规。立法也有本国立法与外国立法的分别。这些不同效力范围的立法现象,都是立法学的研究对象。

第四,立法学还研究不同时代的和不同历史类型的立法。不同时代的立法中,又有不同历史阶段或时期的立法的区分,如当代中国立法就有新时期以前的立法与新时期以来的立法之别。不同历史类型的立法中,也有不同国情下的立法的差异,比如不同历史传统、文化传统以及其他国情氛围下的立法,其风格、面貌都自成一体。这些以历史跨度、性质分野、国情异趣为标准而表现出来的样式繁杂的立法,也都是立法学所要探讨的。

(二)立法学以立法过程中各种立法现象为研究对象

纷纭复杂的立法现象,从纵向的角度可以根据立法过程的各个阶段来辨明。立法是作为一个过程展开的。这个过程的阶段构成和各阶段的立法内容或任务,因不同的立法而有分别。但一般来说,立法过程是分为立法准备、由法案到法和立法完善三阶段的。立法学以各种立法现象为研究对象,也指以立法过程中的立法现象特别是这三阶段的基本内容为研究对象。

第一,立法学研究立法准备阶段的立法活动。就当代立法而言,这一阶段的内容主要包括:进行立法预测,编制立法规划,形成立法创意,作出立法决策,组织法案起草班子,起草法案草稿,协调因立法而引起或存在的种种关系。立法学要研究在立法准备阶段为什么要开展和如何开展这些活动,研究不同种类立法的这些活动有何异同。

第二,立法学研究由法案提出到法的公布阶段的立法活动。立法经过准备阶段而进入由法案到法的阶段后,一般都要履行这样的程序:提出法案,审议法案,表决法案,公布法等。立法学要研究这种种程序,研究履行这些程序过程中的各种问题以及由这些程序所引出的其他有关问题。由于这一阶段在整个立法活动过程中地位特别重要,立法学也相应地注重研究这一阶段的立法活动。

第三,立法学研究立法完善阶段的立法活动。法案变为法以后,为使该法进一步臻于完善,需要进行一系列活动,诸如立法解释,立法信息反馈,法的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清理、汇编和编纂,等等。立法学要研究这些立法活动或立法辅助工作。随着社会特别是立法本身的发展,这方面的立法活动或立法工作益显重要,立法学对它们的研究也应当加强。在立法和立法学较为发达的国家,这方面的研究已有相当进展和大量成果。

第四,立法学还研究差不多贯穿整个立法活动过程的立法监督活动。由于立法监督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立法活动实现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不可缺少的重要保障,立法学也自然把立法监督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

(三)立法学以各种立法规律为研究对象

在立法现象的背后,是有规律存在的。正确认识、把握和运用这些规律,才能正确认识立法现象,有效开展和驾驭立法活动。同立法现象纷繁复杂一样,立法规律也多种多样。这些规律大体可分两类:一是立法发展过程中的规律,二是各种立法现象本身蕴含的规律。立法学作为促使立法活动走向科学或臻于完善的一门学问,也以这些规律为自己的研究对象。

第一,立法学研究立法发展过程中的各种规律。这些规律既指整个立法的发展规律或立法发展的一般规律,又指各种立法的发展规律。立法学研究这些规律,就能为认识、把握和运用这些规律提供必要且有益的指导,为顺应或遵循这些规律来推动立法发展指明清晰的路径。

第二,立法学研究各种立法现象本身蕴含的规律。各种类别的立法现象和立法活动过程中各种具体立法现象,是在人们的主观设计和客观规律相结合的过程中发展的。立法者在立法活动中应当有主观能动性,应当有明确的立法意图或目的。同时,立法者的主观能动性和立法意图或目的,应当与客观规律相吻合。立法者主要应当按客观规律表述法而不是随意制造发明法。立法者要做到这一点,不能不认识和把握立法规律,遵循规律来处理各种立法问题。例如,要按照规律确定立法主体范围、立法的效力等级和效力范围,要按照规律确定立法活动过程各个阶段的内容和方略。立法合乎规律,立法准备、由法案到法和立法完善三阶段的工作,才可能是科学的,所立的法才可能富有实效。而要认识和把握这些规律,先要研究这些规律。

(四)立法学还以与立法现象和立法规律相关的事物为研究对象

立法现象不是孤立地而是在与其他社会现象发生关联的过程中存在和发展的。立法规律在对立法现象发生作用时,通常也与其他事物及其规律发生联系,立法规律对立法现象发生作用的程度和效果,往往与这种联系的程度和效果密不可分。因此,立法学还要研究与立法现象和立法规律相关的事物尤其是关联紧密的事物及其规律。例如:

要注重研究立法与历史现象和其他种种社会现象的联系,揭示各种立法现象和立法规律的精神实质或其根源。

要注重研究立法与立法思想的联系。各种立法现象通常总是与它们所存在的那个社会、那个时代的立法思想尤其是占主导地位的立法思想,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立法学也以这些立法思想为研究对象,研究各种立法现象以什么样的思想资料作参考、作指导,研究这些思想对当时和后来立法的影响,也研究这些思想基于何种立法现象以及其他因素而萌生而发展。

以上阐述的立法现象、立法规律以及其他相关事物,各国立法学都要研究。中国立法学更应当以上述立法现象和立法规律问题中的中国立法实践和理论问题,或与中国立法实际关联尤紧的问题,作为主要的研究对象。

二、立法学的体系构成

立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它有其自身的体系,这个体系是由立法学的各个基本要素或各个分支所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其中最主要的要素,即为以立法原理、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为研究内容的三要素。如要从整体上把握立法学,便要研究和把握立法学体系;而把握立法学体系,便要研究和把握这三要素。

(一)立法学体系构成的条件和中西方状况的比较

一门学科的体系构成,如同整个这一学科建设一样,往往要经历一个萌生、发展、成熟和进一步发展的历史过程。立法学的体系构成也是这样。这是我们研究立法学时不可忽视的。但是,另一方面,学科发展包括它的体系构成作为文化现象,其兴起和演变除却同当时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同当时的政制、法治、法律制度的状况,有着深刻的关联外,还同当时整个的文化环境有直接联系。这一点也是不可忽视的。

立法学作为法学领域的一个分支学科,首先出现于西方。迄今西方人的立法学著述已相当丰富。虽然就单个的西方立法学著述看,内容颇为芜杂,鲜有体系完整的,即使是关于立法总论的研究成果也如此。然而观察西方立法学著述所涉及的领域,却可以较清晰地看出,它们主要研究立法总论、立法原理、立法主体、立法过程和立法技术诸方面问题。研究西方立法学的情况可以发现:第一,西方人迄今并未完全解决好这个学科的体系问题,或者说西方人的立法学体系与西方文化或语境水乳交融不宜全然仿效;第二,西方人关于立法问题的大量研究成果已为我们解决这个学科的体系问题准备了素材或曰外部的文化环境。前一点使我们看到在构建立法学体系这个课题上,中国立法学还可以有所作为;后一点使我们看到中国学者构建立法学体系已有可能性。

中国立法学还处于刚才崛起之际。但近年来中国研究立法问题的著述日渐增多,不仅立法学作为法学体系的成员之一已成事实,而且中国立法学一开始就注意体系构成问题。我们所提出的立法学应当由立法原理、立法制度、立法技术三要素构成的观点,已逐渐为人们所认同、所接受。这是中国法学在近年间所获得的一大成就。在一个学科刚才崛起之际,就注意研究如何使它尽可能得以科学地发展,便可以使这个学科有个好的起点。而研究它的体系构成,正是保障它得以科学地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中国立法学是在整个法学完成了同其他学科分离的过程而形成完全独立的专门学科达一个世纪后,又是在立法学在别国形成几近一个世纪后才出现的。法学领域其他分支学科以及别国立法学发展所积累的种种经验,成为建设中国立法学的有利的文化环境。有这一点存在,中国立法学有可能后来居上,有可能在崛起之际就构建成较好的体系。也正因如此,我们才说一门学科及其体系构成,“往往”而不是“一概”要经历一个萌生、发展、成熟和进一步发展的历史过程。关于立法学体系构成的条件和中西方立法学体系构成状况的比较,可参见本书著者《立法学体系的构成》一文,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第3—10页。

(二)立法学体系构成的要素和内容

我们主张立法学体系应当由立法原理、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三要素构成,是有充分的理由和意义的。这里的“立法原理”,既涵盖西方立法学著述中的立法总论、立法原理方面内容,也增添了我们所要增添的内容;这里的“立法制度”,不仅涵盖西方立法学著述中的立法主体、立法过程诸方面内容,还补充了我们所补充的立法权限、中央立法、地方立法、授权立法、立法监督和有关国家立法制度比较的内容;这里的“立法技术”,除涵盖西方立法学著述中的立法技术总论、法案起草和构造以及立法语言文字方面的内容外,还注重包括诸如立法方法、立法策略、立法预测、立法规划、立法决策、立法完善等方面的内容。立法学体系由这三要素构成,既弥补了西方学者在这门学科的体系建设上的不足,又汲取、借鉴了他们研究这门学科的合理之处。

另一方面,立法学体系由这三要素构成,也是由这门学科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规定的。多年来中国的法学研究中往往存在两种偏向:要么是脱离实际创造遥远虚玄不切适用或不能应用的经院法学,要么是生产专门注释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缺乏精神品格的注释法学。由立法原理、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三要素构成立法学学科,有利于促进法学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有利于促进法学体系和法学研究方法论变革。

立法学体系由三要素构成,有其确定的内涵,对此需要有正确的认知。

第一,立法学体系由立法原理、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三要素构成,是指整个立法学应当以这三要素为基本内容,它主要表现为关于立法总论性的著述一般应当包括这三要素,不是说所有立法学著述如要做到体系完整,就都要包括这三要素。各种不同的立法学著述可以并应当有自己的完整体系,但这个体系中未必都需要包括这三要素。

第二,立法总论性著述一般应当包括立法原理、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三要素,并不是说只有立法总论性著述才可以而其他立法学著述则不能或不宜包括这三要素。关于立法原理的专著可以甚或应当论及立法制度、立法技术,关于立法制度、立法技术的专著亦都可以甚或应当论及另两个要素。只是立法总论性著述,其体系应当由这三要素构成;而分别专论立法原理、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的著述,其体系中除主要包括所论的专题外,也可以包括另两个要素。一本名为立法制度的专著,平分秋色地把立法原理、立法技术同立法制度都当作自己的主要研究课题,它就文不切题。但如果它旨在系统、深入地研究立法制度,也适当选择与所研究的立法制度关联紧密的立法原理和技术问题加以论述,则是完全可以的,对规模大的专攻立法制度的论著来说还是必要的。同样的,一本名为立法原理或立法技术的著作亦有相应的问题。事实上,无论专门研究立法制度还是专论立法技术的著述,都要分别论及立法制度理论和立法技术理论,而这些理论中通常总要包含若干立法原理。

第三,立法学体系是立法学内容的宏观框架,框架中三要素或三方面各自应当有哪些内容,既未必需要设定一个整齐划一的模式,也不是不需要有大致的确定性。各种总论性或综合性的立法学著述,在研究和安排各项具体内容时,如果都遵循一个既定的整齐划一的模式,立法学研究及其著述恐难有生生不已的活力。反之,如果各种总论性或综合性的立法学著述,都可以忽视立法学研究对象所内在规定了的体系上的大致的确定性,来研究和安排各项具体内容,则立法学研究及其著述恐难有科学性可言。

第四,立法学体系应当由立法原理、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三要素构成,不是说立法学体系只能以单一的模式出现。以这三要素构成立法学体系,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每一种表现形式便是一种自具特色的立法学体系。立法学体系至少可以有三种表现形式:带有立法哲学特色的,从横向角度研究问题的,偏重理论的立法学体系;把立法作为一个运作过程、系统工程看待的,从纵向角度研究问题的,偏重应用的立法学体系;理论与应用无所偏向的,纵横结合的立法学体系。只是这三种体系中都应当包括立法原理、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三要素。

同确立中国立法学的研究对象一样,建设和发展中国立法学,构建其体系或框架,同样需要注意围绕中国立法理论与实践问题,以它们为着重点来研究立法原理、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来形成我们的立法学体系。

第二节 立法学的价值和地位

一、法治时代与立法学研究

现代国家应当是法治国家。事实上今日世界除个别国家外,各国都有法制,许多国家早已形成或正在形成自己的法治社会。而无论建设法制还是实行法治,首先都要立法。成文法国家如此,判例法和成文法并重的国家亦然。我们已经生活在这样的世界:就大多数国家而言,立法几乎成为与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和公民生活关联最紧、连接最广的一大事项。同这一情形相联的是,立法问题愈益成为当代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尤其是法制发达和法学发达的国家更如此。这种立法研究成果,作为立法理论、立法实践、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的反映,作为立法据以运行的种种氛围、背景的反映,又成为我们观察和了解当代世界的立法,特别是观察和了解主要国家的立法的尤其重要和直接的思想学术资料。要真切地、透彻地了解当代这一法治文明时代的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和公民生活,不能不了解当代世界的立法。要真切地、透彻地和全面地了解当代世界的立法,又不能不了解当代世界的立法研究,不能不创建、研究和发展中国立法学。可以说,事实上也的确是,整个法制和法治主要就是由立法和用法所构成的,整个法学主要也就是由立法学说和法的应用学说所整合的。

既然现代国家应当是法治国家,中国要丢弃人治、步入法治社会,自当也是历史规律决定了的。但今日中国所要追求所要实行的法治,不能是商鞅、韩非的为专制集权服务的旧法治,而应当是旨在使中国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国家的现代法治。这种现代法治的主要标志或要素就在于,一要有法,二要有良法,三要使法得到有效实行。具体来说则是:第一,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和公民生活的各个基本方面或绝大多数环节,都依法运行;国家一切权力的存在和行使都应当有法的根据;社会生活的众多方面都应当接受法的调整;社会成员以公民的身份进行活动,其各种行为都应当以法为规范,享有法所确认的权利,履行法所规定的义务。第二,这种法有利于社会进步,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宁,有利于保障人类的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只要不侵害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凡是法未禁止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活动,没有法的根据,一切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方面的剥夺,一切公民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超出法的范围所追加的义务的约束。第三,所制定的法在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和公民生活中具有最高地位和权威,获得普遍的服从,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凌驾其上,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法的行为都要受到应有的追究。

现代法治的三个标志或要素中,前两者属于立法范畴,后者亦与立法直接相联。要步入现代法治社会,就要实现立法的现代化;要实现立法的现代化,就要有立法科学的发展。难以想象,实现法治,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立法活动、立法运作以至各项具体立法工作,可以长期由不懂或不大懂得立法科学、缺乏立法知识的官员来从事。同时,要步入现代法治社会,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使良法得到良好的实行,把法的实施和法的普及、宣传、解释搞好,也要有立法科学的发展。行政机关执法,司法机关司法,公民和各社会组织守法,有关方面普及、宣传、解释法,都需要对法有正确的理解,要懂得法的目的、原则、精神、内容,有的还要了解法的背景和其他相关情况。要做到这些,就不能没有专门研究立法和法的目的、原则、精神、内容、背景以及其他相关问题的立法学。

关于时代对立法研究和立法学的需求,美国著名立法学者查尔斯·B.纳亭和里德·狄克逊教授在他们1978年再版的《立法:立法例和立法论》一书中所作的论述,可以为我们借鉴。两位教授指出,今天的美国已是立法研究和立法教学较为发达的国家之一,但此书1950年首次出版时,美国的立法教学和研究同后来的状况有不小的差别。那是立法教学和研究走向发达状况的初级阶段,法学院的学生和律师以及其他从事法律实务的人们,对立法的认识水准和兴趣,都未达到理想的程度。See Nutting, Dickerso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Legislation, Fifth Edition, St.Paul, Minn.West Publishing Co.1978, p.xv.因此,当时此书的作者特别注重强调立法研究和立法教学的重要性。作者认为,在本书再版的今天,美国的律师或法学家比他们的前辈更需要懂得立法过程和立法成果。如果还有人怀疑这一点,只要看一看新近的司法判决汇编中收集有大量的有关诉讼问题的制定法的规定,只要注意到制定法已取代、补充或在废弃迅速减少的法官所创制的普通法,他们的困惑就会消除。现代律师和法学家如果在校学习期间对立法不熟悉,他们就不能为处理现实问题做好准备,因为他们在实际上很快就会知道他们面临的最多的事务,是与制定法的条文而不是与普通法的判例有关。因此,他们必须熟悉立法机制——立法机关的组织和程序,常设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的功能,对院外活动的限制,以及对制定法的形式和内容的宪法性限制,等等。而要使人们熟悉立法,就要注重立法研究和教学。仅对制定法作偶尔的、零星的研究,是不能满足新的需要了。上一代传统法学课程的特色之一,正是对制定法作偶尔的、零星的研究。作者强调指出:强化和发展有关立法问题的研究,已不可避免。要消除顽固的传统,要改变只习惯于判例方法、只习惯于用司法观点解释法的毛病。Ibid.两位美国立法学者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所阐述的重视立法学和立法研究的观点,值得我们参考。

二、立法实践与立法学研究

当代中国立法应当是科学的、现代化的立法。做好中国立法科学化、现代化这篇大文章,需要着力于立法实践和立法学研究这两个环节。立法实践和立法学研究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立法实践是硬件,立法学研究是软件。这两方面的建设同时并举,立法实践才能在与客观条件相适应的同时,按照人们的科学设想向前发展;立法学研究才能在成为有源之水之际,获得真正可以正确发挥自己价值的出发点和归属。中国立法也才能由此沿着健康、科学和现代化的路径前行。

中国虽曾以中华法系闻名于世,过去二千年中,差不多每一大的封建王朝都有体系庞大的法典,立法文化传统绵延不绝。但遗憾的是,这些法典首先和主要是为支撑封建大厦而产生和存在的,是封建集权统治者手中治民的器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诞生以来的几十年间,在相当长的时期里,立法又处于异常落后的状况。近几十年来,立法有快速发展,有引人瞩目的可喜成就,成为整个法制发展链条中最快最好的一个环节,积聚了丰富的需要好生总结的珍贵经验。特别是八届全国人大把建立市场经济法的体系作为这届人大的基本目标以来,中国立法进一步加快步伐,呈现富有进取性的新面貌。迄今为止,中国立法远远不敷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和公民生活需要的旧状况,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得以改观。但是,整个说来,迄今所立之法的不良之处,亦即不科学、不完善、有弊病之处,仍然大量而普遍存在。就全局来说,立法还主要是服务于一定工作目标的手段,未被普遍认作是一门科学。特别是现时期人大和政府的立法人才还远远不敷应用,许多法律、法规、规章是由不太懂法尤其是不太理解立法的人员边干边学地起草、制定的。这样产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往往不能不是残次品,或是质量不高难以实行,或是质量低劣无法实行。这就不能不付出代价:执法、司法、守法中大量存在的问题,有许多便是由于立法上的先天不足特别是质量不好因而难能有效实行,而注定着要出现的。今日中国立法的发展,不仅要注意数量,也要讲究质量了。而无论是数量指标还是质量指标的实现,都呼唤着科学的立法学出现。

今天的国家和立法大不同于以往。立法是国家法制的基础,也是法治国家的前提。无论人们是否理解立法,也无论人们怎样看待立法在法制建设和法治运行中的功用,这都是不争的事实。这一事实的存在,决定着增进人们对立法的理解和认识、推进和完善中国立法并进而发掘它在法制建设和法治运行方面的功用,成为今日中国法律家和法学家不能不用心于斯的事情。而实现这种增进、推进和完善,就需要有科学的立法理念、健全的立法制度、先进的立法技术,由此也意味着需要有一个专门生发立法理念、设计立法制度和切磋立法技术的立法学。

中国立法以至于整个法制和法治对于立法研究和立法学说的需求,不仅直接表现为它们需要有科学的理论、方法和技术加以指导、为其服务,需要有大量的熟悉立法事业、通晓立法理论和技术、能快速而科学地起草法案、审慎而高效地解决立法难题的人才和骨干来把它们不断推向前进。而且还特别因为现时中国社会生活的主流对立法研究和立法学说寄予着直接的期望。在市场经济持续刺激中国社会生活发生愈益深刻、广泛而迅速的变化情况下,立法调整、立法研究和立法教学,愈益清楚地凸显出对于市场经济和整个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方面要产生大量的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以适应新的需要,另一方面要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作大量变动以适应新的情势。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应当是中国立法在继续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开始注重现代化的重要时期,无论是中央立法还是地方立法,都面临着全新而繁重的立法任务。要担负起这种繁重的立法任务,使立法健康发展,不能没有科学而富有成效的立法研究和立法学说。中国的立法研究长期落后的局面,是必须根本改变了;立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羸弱地位,是亟待改变了。

中国立法实践对立法科学的迫切需要是非常明显的。这些年来立法实践取得的重大成就令人鼓舞,但这些年的立法实践提出的许多问题往往没有获得科学的或充分的理论说明以及由此带来的弊端也令人遗憾。本书第二章第二节所提出的十方面的数十个问题,就属于这种需要解决而至今未能很好解决的问题。比如: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立法议案,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这是否意味着国务院等国家机关和国家主席享有一部分国家立法权?这种立法提案权和法律公布权是否属于国家立法权的组成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和有关省、市制定有关条例、规定,是否意味着国务院和有关省、市享有一部分国家立法权?根据授权制定的条例、规定是法律还是法规?如果不是法律而只是法规,国务院和有关地方根据宪法本来就分别享有制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何必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对一些事项需要用法加以调整,但应当用哪一级别的法调整,人们并不明确,往往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行政法规或再制定法律,这种观念和做法是否科学?各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范围、各种法的调整范围是否要有确定性?……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予以回答和解决。而要科学地回答和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加强立法研究和发展立法科学。

建设和发展中国立法学,其实践价值和地位当然远不只表现在立法实践提出一系列具体问题需要获得科学的说明。当代中国立法实践发展过程中所提出的一系列带有全局性、根本性、宏观性的问题需要获得科学的说明,可以在更重要的角度显现建设和发展中国立法学的实践价值和地位。这些问题,本书第四章第三节将作为中国立法的基本经验系统提出。而要研究和解决这些关键性的、症结性的问题,非在建设和发展中国立法学方面下大工夫不可。

三、立法学的理论价值和地位

(一)立法学是促进法学理论与实践有效结合的重要学科

法学理论无疑要同法治实践结合。要结合,法学工作者就要参与法治实践,就要参与立法、研究立法。多年来人们对中国法学理论厚望所系,不在于企求它创造遥远虚玄、难以捉摸的经院学说,而在于期待它提供指导实践、说明古今的科学理论。然而这种期待仍有待实现。这里的重要原因之一,便在于法学理论工作者未能广泛而有效地参与实践,法学体系中缺少理论与应用紧相结合的综合学科。立法学的出现,重视和加强立法学研究,将是改变这种症状的一剂良药。立法学成果有直接应用价值,它对理论法学来说是应用法学;立法学成果能指引立法走向科学,它对应用法学来说又是理论法学。立法学研究的发展,需要综合和汇集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以及其他诸多法学分支学科的成果,也需要糅合政治学、经济学等诸多非法学学科的成果,并为它们的深化、提高开辟新路或提供参考。立法学的发展,对增强应用学科的理论性,提高理论学科的应用价值,将会提供有益的启示,将会引发整个法学体系呈现新格局;对法学理论工作者参与立法实践,承接立法项目,帮助起草法律、法规、规章,使法学研究直接取得好的社会效益,从而也给法学研究注入生机,繁荣法学研究自身,会带来丰厚的、可见度很大的收获。这就是说,立法学是促进法学理论与实践有效结合的一门重要学科。

一般地要求人们承认立法理论对于立法实践有着重要的价值,并不困难。在中国这个素来强调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作指导的国家,要求人们承认立法理论对于立法实践的指导和服务作用,更显容易。但承认是一回事,能不能真实地、自觉地、普遍地运用立法理论来指导立法实践,则是另一回事。多年的经验表明:当立法实践需要有立法理论加以说明、指导时,人们往往并没有去钻研这样的立法理论,提不出也不去积极提出为立法实践所需要的立法理论。长期以来的实际情况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便是这样:一方面是较为丰富的立法实践经验没有得到认真、及时的总结,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得不到理论的、科学的解答,发展着的立法实践没有系统的、科学的立法理论予以指导,于是责备法学理论与实践脱离的言论和埋怨法学理论落后于实践的言论,不绝于耳;另一方面,大批的人力、物力往往被投放到离实践甚远的研究领域,对立法实践提出的问题很少有人问津,很少有物力作为从事这种研究的物资保证,极少有人能从战略高度聚集人力、投以物力来推动立法学研究的开展。而由于许多理论脱离实践,落后于实践,对实践不起什么作用,又助长了一些人所存在的轻视理论指导、以为理论指导不足道、没有用的认识。立法理论与实践这种严重脱节的状况,成为进一步发展中国法治实践和法学理论的障碍。克服这一障碍,就应当重视研究立法问题,建设和发展中国立法学。

应当指出,关于立法的专门研究和专门学问在中国之所以历来很少为人注视,更少有人问津,其根本原因远不仅仅在于中国法学和法治的长期落后。否则,便不能解释何以在法学和法治同样落伍的大背景下,法的应用学说相对于立法学说要远为人们所注重。根本原因恐怕首先在于政治法律文化传统方面。立法,实质上就是对国家生活、社会生活作出重大决策,这种决策在过去二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制度及其阴影之下,历来总是那些为治者的专利,岂容一般人与问,更岂容人们自由地研究和阐释。生活在这种制度下的人们,大多对参与决策也自然地表现出麻木以至厌弃。旧制度覆灭后,其代表的传统并非随即逝去。即便是法律家和法学家,如若不能真切地明辨自己的研究和参与立法,与法治、与国家、与社会、与民众以及与自己的真正联系,其法律观缺乏真正的民主素质,并没有自觉地与旧的法律观廓清界限,他们对立法和立法学说同样是难能牵挂在怀,更谈不上予以重视的。

(二)建设和发展立法学是发展中国法学体系所必需

立法学是整个法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治和法学的产生和发展,以立法的发展和对立法的研究为前提。没有立法的发展便没有法治的发展,没有立法学的发展便不可能有法学体系的真正的完善。所以,立法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立法学作为法学体系的一个重要成员,它与法学体系中的其他组成部分有密切联系。这种联系使得它对整个法学体系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第一,立法学与法理学关系密切。法理学是从历史的和现实的各种法的现象及其规律中研究法的基本问题和一般规律的学科,是整个法学的基础,也是立法学的基础,它所阐述的关于法的一系列基本原理,对立法学具有指导意义。同时,立法学的研究成果又为法理学提供丰富的材料,进一步印证法理学并推动法理学发展。例如,通过研究法的本质、内涵来揭示法的概念、原理和一般规律,是法理学的一个特点,而立法学则重视研究法的外延、结构和表现形式。如果把立法学的这些成果与传统法理学关于法的概念的观点结合起来,就会全面地、真正科学地理解和揭示法的概念,从而推动法理学的发展。

第二,立法学与法史学的关系也很密切。法制史学是研究各个具体时代的法制及其发展规律的学科,不研究法制史,不弄清历史上各别的立法制度及其特殊规律,就不能从中总结发现立法的普遍规律。同时,不建设和发展立法学,不认真研究立法的普遍原理、基本制度、必要技术和立法的普遍规律,也难以对历史上复杂的、具体的立法现象作出科学的解释和指出其得失,在纷繁杂乱、浩如烟海的立法史料面前就容易手足无措或走偏方向。法律思想史学的任务是具体研究历史上各种法律思想及其对社会特别是对各时代法制的影响,研究法律思想史无疑有助于研究立法学,历史上的法律思想中有许多内容本身就是立法思想。而研究立法学,考察立法原理、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等等的发展、演变,对更深入、更全面地了解历史上的法律思想也大有益处。

第三,直接地、具体地研究法学领域各个专门问题的各部门法学,与立法学的密切关系更是显而易见。一方面,研究立法学要使用各部门法学提供的有关部门法的研究成果和资料;另一方面,立法学的研究成果,如关于法的体系、法的结构、法的协调、法的汇编、法的编纂、立法预测、立法规划……的研究成果,可以直接用来指导建设、发展和完善各部门法,从而也促进各部门法学的发展和完善。

中国的法学事业经受了种种磨难而在这些年终于获得较快发展。今日的法学领域既不是沉寂荒芜的田地,亦不是只有寥寥几个学科,而是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主干和支干纵横交错的法学体系。特别是近些年来,诸多新兴学科在法学领域开辟了自己的阵地,其中包括立法学也在法学领域得以崛起。但立法学还是一门新学科,还较为薄弱,立法学研究队伍亟待加强,立法学著述亟待丰富。西方主要国家将立法学作为专门学科加以研究已有一个世纪。苏联、东欧从20世纪60年代起也重视并较快地开展立法学研究。现今国外的立法研究机构已多不胜数。国外对中国立法问题也相当关注。我们对国外立法研究的状况和成果,极少有人知晓,更谈不上像许多国家那样早就建立起全国性的立法研究机构。我们要健全法学体系、改变法学体系内部不协调的状况,赶上别国的立法研究水准,发展与别国在立法研究方面的交流,也有必要加强中国立法研究,建设和发展中国立法学。

第三节 立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一、立法学产生和发展的基本条件

科学研究的分工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步细致起来的,一门学科的形成往往要经历一个由萌生到发展再到成熟以及进一步发展的历史进程。立法学也受这一规律支配。

在立法学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诸多因素发生了重要作用,其中下述两个条件的作用,显得更重要、更深刻。

第一,立法学的产生和发展以立法的产生和发展,以立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为前提条件的。不具备这样的条件,立法学便没有产生和发展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在人类社会的早先时代,虽然也有社会规范,却没有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特殊社会规范——法。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产生国家的同时也产生了被后人称之为法的这种特殊社会规范。最初的法是习惯法,之后则出现成文法。习惯法经历了由习惯发展为习惯法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人类最初创造法的过程,是立法的起点。当习惯法不足以回应新的社会关系对法的调整所提出的需求时,人们就在习惯法的基础上创制出成文法,于是,正式的立法就渐始产生。开始的成文法和最初的正式立法,作为事物的起点,通常总是要随着人们的经验积累,逐渐被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扬弃。在这个过程中,人类逐渐形成诸如对法和立法需求的思维,对需要什么法和如何使这种法得以产生的思维,形成如何使既有的法变得更好的思维,如此等等。这些思维的表现形式,起初是立法思想,它们是立法学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思想渊源;之后在此基础上终于发展为成形的立法学。

第二,立法学的产生和发展以社会制度尤其是社会政治制度的民主化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立法学固然同其他许多法学学科一样,主要是实践的学问,随着立法实践经验的积累而产生而发展。但其他许多法学学科随着法制实践的发展,在立法学之前许久就产生和发展起来,而立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则是在它们之后姗姗来迟。这里很重要的一个原因,便是立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对社会制度尤其是社会政治制度的民主化程度,有更高的要求。立法学不仅是实践的学问,而且更是决策的学问,是以立法的形式对社会制度的种种方面作出决策的学问。在专制制度下,作出这种决策的权力专属于最高专制者——专制君主以及以他为核心的最高专制集团。虽然专制集团中往往也不乏能正确看待立法的开明人士,但整个说来,专制集团立法的目的主要不过是为着维系自己的专制统治,从总体上说他们不愿也不可能把立法当作科学、当作主要目的在于推动整个社会进步的一种特别重要的国家政权活动来看待。因此,在专制制度下,不会也不可能产生和发展作为独立的、专门的一个法学学科的立法学。独立的、专门的立法学学科,是民主制度和其他现代文明因素相结合的产物和表现。只有民主制度,才需要也才能容纳民主化的法制和法治,才需要也才能允许把立法当作科学。

二、由立法思想和学说到立法学学科

立法学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先有立法思想和立法学说,再有独立的、专门的立法学学科的演进过程。

(一)立法学的思想渊源和萌芽

立法学是法学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法学本身在漫长的历史时期中,曾与哲学、文学、神学特别是政治学结合在一起。中国先秦典籍《尚书》、《论语》、《商君书》、《韩非子》,都是既论政又论法,论政与论法合二而一的。西方第一本系统阐述政治学的著作——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同时也是西方法学的奠基之作。西欧中世纪的意识形态和整个文化领域长期为神学所统治,法学、政治学、哲学又都成为神学的分支。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著名思想家的许多名著,如霍布斯的《利维坦》,洛克的《政府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都既是政治学著作又是法学著作。从希腊人开始到资产阶级革命发生,这期间虽然也曾出现诸如柏拉图的《法律篇》,西塞罗的《法律篇》,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普芬道夫的《法学要论》和《自然法和万民法》,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布莱克斯东的《英国法释义》等著作,出现罗马职业法学家集团,出现法律学校,出现注释法学派、人文主义法学派、自然法学派,一直到出现一个新的世界观——法学世界观;但这期间法学没有形成今天意义上的、由许多分支学科组成的、较为固定的体系,因而人们往往称这期间的法学不是独立的学科。在这种情况下,当然谈不上有体系健全的、独立的、作为法学一个分支的立法学学科。虽然早在希腊时代亚里士多德就曾明确阐述过懂得立法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阐述过获得立法学知识的主要途径,也阐述过立法学同有关学科的关系以及应当如何研究立法学详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尼各马可伦理学》,中译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1—318页。,然而,作为学科的立法学,它的形成和发展,还是近代以来的事情。

但是,没有独立的立法学学科并不意味着没有立法思想和立法学说。这期间,思想家们论述的立法思想和立法学说是非常丰富的。

此间西方思想家论述过立法的作用、目的和本质,如立法是法治的前提,是政治和治国的工具,是用成文法形式来表现正义、理性或自然法精神;立法是人民公意的反映,其基本意图是谋求公共福利,保障人的天赋权利,为人们提供行为准则,抑制人类存在的自私、损人、残暴、不正义,也抑制政府使其依法行使职权。论述过立法权的归属和地位,如立法权是由元老院行使、君主个人行使、作为主权者的全体人民行使,还是由代表机关行使;立法权和其他权力既应当分立又应当互相制约、协调,立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是最高权力。论述过立法与政体、政治体制、自由、气候、土壤、民族精神、风俗习惯、贸易、货币、人口、宗教等国情因素都有关联,立法时应当考虑这种种关系。论述过立法应当由贤明者承担起法的起草的责任,法要依据一定程序制定,立法议会的辩论要公开进行,法要经过全国人民讨论、批准,应当公之于众。论述过法的体系是由若干部门法组成的,法的体裁要质朴、平易,条文含义要确切,表达要言简意赅。还论述过立法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要有全局观点,要坚持稳定性与适时修改相结合,要有严肃、慎重、科学的态度,等等。

在这期间,中国思想家论述过立法指导思想、目的、作用和产生。例如,是以礼、以法,还是以德来指导立法;立法的目的是“定分止争”、“化性起伪”、“明分使群”,还是“一同天下之义”,是对皇权作无微不至的确认和保护,为皇帝治民、制民、典民提供器具,还是使所立之法成为“公天下之法”、以“天下之法”取代“一家之法”。论述过立法权要绝对由君主掌握,一切形式的法都必须由君主发布或批准。论述过要因时立法,要保持立法的稳定性,要因人之情立法,立法要考虑客观可能性,等等。

这些立法思想和学说,是立法学作为独立的、专门的法学学科得以形成、发展的思想资料或思想渊源。它们是立法学的萌芽或先声。

(二)立法学的生长和形成

随着资产阶级法学世界观占据主导地位和资产阶级政权的建立,立法在世界范围内获得大发展。与此同时,人类的科学水平有很大提高,科学研究的分工得以进一步深入。这些条件终于促使法学完成了同其他学科分离的过程,形成为一门完全独立的、近代意义上的法学学科。这一时期,立法学先是同法理学、法史学和正在形成过程中的比较法学融合在一起,而不是法学体系中一门独立的分支学科;后来,则随着对立法问题的研究范围逐步拓宽和研究深度逐步发展,立法学作为法学体系中一门独立的、专门的分支学科,逐步生长和形成起来。

这一时期,在西方,古典自然法学派走向衰落,在法学领域逐渐占据主导地位的是哲理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出现了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萨维尼的《论立法和法理学的现代使命》、《中世纪罗马法史》和《现代罗马法制度》,边沁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奥斯汀的《法理学范围》、《法理学讲义》,密尔的《代议制政府》,梅因的《古代法》、《古代法和习惯》,戴西的《英宪精义》,胡贝尔的《瑞士私法制度和历史》,耶林的《罗马法的精神》和《法律的目的》,霍姆斯的《普通法》等法学名著。这些著作对立法问题作了大量论述,提出了一系列立法观点、原理和原则。例如,在立法的本质、目的和作用问题上,有的坚持自然法学说,主张立法应当体现理性、正义和维护人的天赋权利;有的反对自然法学派理性主义的观点,认为实在法不是理性的产物,而是如同语言和习惯一样随着历史的发展而自然地产生和发展的,是民族精神的体现,不能通过立法来人为地加以变更,习惯法应当高于立法;特别是边沁的《道德与立法原理》,提出功利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也是评价法律制度的可靠标准,立法者的任务就在于计算苦乐的多少,最好的立法是达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不仅这些法学名著阐述了大量立法学说,这期间已有一系列专门的立法学著作,例如:在法国,1776年马布利成就了他的论著《论立法或法的原则》;在英国,1877年瑟林的专著《实用立法》问世,1890年威拉德的《立法手册》也提供于世人面前。

进入20世纪后,西方法学获得全面发展,法学家、法学流派、法学名著不断涌现,立法学也相应获得较大进步。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西方国家专门的立法学论著已多不胜数。例如,在美国,有伊尔伯特的《立法方法和形式》(1901)、《法的制定的技术》(1914)、《立法的方法》(1925),弗洛恩德的《美国立法标准》(1917)、《立法规则》,卢斯的《立法程序》(1922)、《立法议会》(1924)、《立法原则》(1930)、《立法问题》(1935),切斯特·琼斯的《美国法的制定》(1912),哈洛的《立法方法的历史》;在英国,有斯蒂蒙的《立法的起源、历史和目前趋势》,布朗的《现代立法的基本原则》(1912),罗素的《立法起草和立法形式》(1938);这些立法学论著就是当时专门的立法学论著中有影响的论著。此外,还涌现了大批研究立法问题特别是从中观或微观的角度探讨立法技术的文章,如弗洛恩德的《立法学绪论》、兰蒂斯的《法学院的立法研究》,以及其他作者的《法的语言》、《法的标点符号》、《法案起草》、《法的标题的起草》、《法案起草须知》、《法的修改技术》等。

在中国,从19世纪中叶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先是出现了农民革命领袖的立法思想,地主阶级改革派、顽固派和洋务派的立法思想,资产阶级改良派和革命派的立法思想。这些立法思想反映在各派的许多著作中,其中有的是专门或主要论述法学、法或立法问题的著作,如洪仁轩的《资政新篇》、《立法制喧谕》,康有为的《请定立宪开国会折》,梁启超的《箴立法家》、《论立法权》,严复的《孟德斯鸠法意·按语》,沈家本的《历代刑法考》,章太炎的《原法》、《代议然否论》等。之后,也产生了诸如谢振民的《中华民国立法史》、杨幼炯主编的《现代立法问题》等十余本研究立法问题的著作。

自20世纪开始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立法学的研究成果除了反映在立法学专著中外,还反映在大量的比较法、宪法和其他部门法学的著作中。到这一时期结束之际,立法学大体上完成了它的生长和形成的过程,作为一门独立的、专门的法学学科,在一些国家的法学体系中,获取了它的地位。

这一时期的立法学,比之先前以立法思想、立法学说形式表现出来的萌芽时期的立法学,显示了新的特点:第一,研究的对象和范围广泛多了。立法学者研究了立法的概念、产生、发展、本质、作用、目的、原则、趋势等一系列立法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了立法机关、立法权限、立法过程、立法运作等一系列立法制度问题,研究了立法预测、规划、条件、法案起草、法的结构、法的语言等一系列立法技术或方法问题,还研究了各部门法的制定、立法的专门史、立法制度的比较以及立法实例分析等一系列问题。第二,逐渐地改变与法理学、法史学和比较法学等学科融合在一起的状况,而转变为与这些学科分离开来的一门独立的、专门的法学分支学科。第三,在研究各种立法问题时,更多地研究立法实际问题,因而就同先前特别热衷于探讨立法究竟应当体现正义还是民族精神抑或是功利主义,应当体现个人的天赋权利还是社会利益等,有了鲜明的区别。这一时期的立法学对立法所进行的理论研究已不是以价值观念为主要对象,而是相当重视面向实际、面向实际的社会生活和国家制度。正由于具备这些特点,立法学逐渐地表现出日益明显的实际意义或实践价值。

三、当代世界立法学总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的面貌发生巨变,法治、民主、科学乃至整个世界的进步,推动了立法和立法学的进步。这是立法学得以发展和走向成熟的历史时期。

战后,特别是70年代以来,西方一些国家的立法学的进步主要表现在:其一,所研究的对象和范围更为广泛和完整。其二,战前,立法学作为独立学科虽已形成,但它与一些非法学学科融合在一起或是与法学的其他学科融合在一起的情况,仍普遍存在。现在的立法学与有关学科融为一体的情况已大幅度减少,专门的立法学论著和其他作品比先前更多。其三,战前的立法学多只研究立法中的局部问题。现在,不仅专门研究立法问题的著作进一步增多,还日渐增多地出现许多综合地、系统地研究立法问题的著作,而且这种综合地、系统地研究立法问题现象渐成趋势。其四,也是我们特别需要了解的是,在研究各种立法问题时,更多地研究立法总论、立法原理、立法主体、立法过程、立法技术。

第一,关于立法总论的研究。这方面的研究成果从19世纪后期陆续出现。前述瑟林和威拉德的著作是这方面的最初成果。但较多地产生立法总论性研究成果,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事。从那时起,人们不仅可以读到像格利费斯的《论立法》(1970)这类论文,也可以经常读到立法总论性的专著、资料和工具书。专著如辛恩的《我们的法是怎样制定出来的》(1978),本宁的《制定法》(1980),迈尔斯和帕基的《立法》(1982),小林直树的《立法研究》(1984),基福特的《怎样理解议会法》(1987)。各种立法总论性著述差不多都有自己的特色,即便同一国的同名立法总论性著述,其体系和内容一般亦都有差异。但由于都是立法总论性的著述,它们大多不能回避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立法原理;(2)立法主体;(3)立法权限;(4)立法关系(如立法与行政、司法、政党的关系);(5)立法过程;(6)立法技术。

第二,关于立法原理的研究。在西方,专门的立法原理性著述的出现,比立法总论性著述的出现,要早得多,如马布利和边沁在18世纪就发表了立法原理方面的著作。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关立法原理的研究成果日益丰富,它们涉及的主题、包含的内容主要有:(1)立法的基本理论和概念;(2)立法的起源和历史发展;(3)立法的性质和功能;(4)立法与有关现象的关系,其中包括立法与社会,立法与政治,立法与政策,立法与自由,立法与道德,立法与价值观念等等的关系;(5)立法原则;(6)立法行为;(7)立法效应;(8)立法改革;(9)立法制度;(10)其他。除上述10项之外,在有关立法总论、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过程、立法技术和其他立法学著述以至政治学著述中,都包含有立法原理的主题和内容,它们都是当代立法学中的立法原理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关于立法主体的研究。研究谁有权立法,谁参与立法,立法者有什么权力,作为立法者或立法参与者应当具备何种条件,以及其他此类问题,即为关于立法主体的研究。由于立法主体涉及到主权的归属,与国家的性质以及整个国家制度的种种重要方面直接相关,也由于富于民主传统和主体意识是西方文化的主要特色之一,在西方,关于立法主体的研究是很发达的。西方人对立法主体的研究,始于希腊时代,有关立法主体的研究成果源远流长。但在很长时期里,关于立法主体的研究,总是同关于法或法制基本问题的研究和关于政治问题的研究结合在一起。独立地研究立法主体,是后来很久的事。真正从立法学的角度而不是从政治学或其他角度,并且较大规模地研究立法主体问题,是近几十年的事。当代西方国家关于立法主体的研究成果有三类:一类是关于立法主体总论和立法主体基本问题的研究成果。另一类是关于作为立法主体的政府、法官和作为立法参与者的政党的研究成果。再一类是关于作为立法主体的议会或立法机关的研究成果。后一类成果最丰富,主要包括:(1)立法机关总论;(2)立法机关比较研究;(3)各国立法机关专论;(4)立法机关的基本理论与实践;(5)立法机关的产生和发展研究;(6)立法机关的地位和作用研究;(7)立法机关的委员会研究;(8)立法机关的成员和职员研究;(9)立法机关的内部结构和外部关系研究;(10)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和授权立法研究;(11)立法机关的服务设施研究;(12)立法机关其他问题研究。

第四,关于立法过程的研究。把立法当做一个动态的事物,探讨如何把一定的目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变为法,如何解释法、完善法,有关这类问题的研究,即为关于立法过程的研究。其主要任务在于探讨法如何诞生。这就决定了关于立法过程的研究在整个立法研究领域具有重要地位和价值。这方面的研究也有较长历史。其最初的成果反映在早期的立法思想中。后来随着法学和政治学的发展,在不少法学和政治学著述中,包含愈益增多的探讨立法过程的内容。但这方面的研究真正达到较为发达的程度,也是近几十年的事。对立法过程的研究予以重视,是同近代民主制(主要是代议民主制)和近代立法的发展相关联的。随着近代民主制和近代立法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日益发展并日益显出其重要价值,把立法当作过程来研究,或是从立法过程的某阶段、侧面和角度来研究立法,也就日益成为立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最后则出现了专门或主要研究立法过程的著述。当代西方立法学关于立法过程的研究成果,内容主要包括:(1)立法过程总体研究和立法过程基本问题研究;(2)各国立法过程专门研究和立法过程比较研究;(3)前立法阶段研究;(4)中立法阶段研究;(5)后立法阶段研究。

第五,关于立法技术的研究。如果说把立法当作动态事物研究,属于立法过程研究的任务,那么从静态的角度研究法应当如何制定,便是立法技术研究的使命。关于立法主体、立法过程的研究,所强调的主要是立法制度问题,关于立法技术的研究,所追求的则主要是立法的科学化问题。早期的立法技术研究成果,散见于思想家、法学家的种种著述之中。从19世纪立法和立法研究获得普遍发展那时起,有关立法技术的专题研究及其成果便不断出现。进入20世纪后,对立法技术的研究更趋于广泛、深入和系统化,作为这种研究的成果而出现的,是大量的立法技术研究专家和大量的立法技术著述的出现。伊尔伯特和弗洛恩德是20世纪从事立法技术研究最早的也是贡献尤多的人物。伊尔伯特在1901年出版了《立法方法和形式》,1914年出版了《法的制定的技术》,1925年又出版了《立法的方法》。弗洛恩德1917年出版了《美国立法标准》,1932年又出版了《立法规则》。他们的这些著作对当时和后来的立法技术研究、立法理论乃至整个立法研究都有影响。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炮火蔓延的年代,以立法技术为研究对象的专著也常有问世。从20世纪初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还涌现了大批从中观或微观的角度探讨诸如立法语言、法的标点符号、法案起草、法的标题、法的修改技术等立法技术问题的文章。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关于立法技术的研究更是成果斐然。其成果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关于立法技术总论和基本理论研究的成果,如比尔的《立法技术》,卡尔的《法的制定的技巧》,凯恩斯的《立法战略和战术研究》,川口赖好的《立法技术和理论》。另一类是关于立法起草或法的起草的研究及其成果,如狄克逊的《立法起草》、《法的起草基本原理》,迪克的《法的起草》,桑顿的《法的起草》,史密斯的《英国和欧洲大陆国家的立法起草》,威浩芬的《法的起草风格》,德利杰的《法的构造》,迈林考夫的《法的语言》等。

但应看到,立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专门的学科,至此还不很成熟,还处于需要继续发展的过程中。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各国关于立法学的研究很不平衡,许多国家的法学体系中尚无立法学应有的地位。其二,在立法学研究相对先进的国家,立法学同法学的其他一些学科相比,还是一个发展中的学科,或是还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其三,注重研究具体的、实际的立法问题,或注重对立法问题作实证研究;但对立法问题作有深度的理论研究或对立法问题作法哲学研究,在不少国家的立法学研究中尚显薄弱,这就使得对立法理论和立法实际的研究呈现不协调状况。其四,关于如何把现代科学技术和诸多学科的方法引进、运用于立法实践的研究,总的说还颇为少见。其五,把现代法治和民主对立法和立法学的要求,与立法学研究结合起来,在许多国家还远未做到。认真地解决这些问题,是当代世界立法学研究的主要任务之所在。

当代中国的立法研究,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是严重落伍的,没有自觉形成系统、科学的立法理论。后来也有一些论述立法问题的著作。但立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在中国得以崛起,是近些年的成就。现在无论大陆还是台湾,都有专门的立法学著作。其中大陆的立法学发展较快,在产生立法学专门著作外,有关高等学校已开设立法学课程、招收立法学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专门的立法学研究机构也已出现。但整个来说,中国的立法学还处于刚才形成和发展的阶段,距离现代社会和现代立法的要求,还有很长的路途要走。在建设和发展中国立法学以推动立法和整个社会发展时,考察古今立法研究的成果,可以开阔视野,获取可资借鉴的、有益的、丰富的资料,亦获取可以据以开掘、前进的基础和出发点;明了当代世界立法学研究所存在的问题,可以引以为鉴、对症下药,亦可以使中国学者在立法学研究方面为人类作出贡献获取一展身手的广阔天地。中国的立法工作者和立法学者,任重道远。

第四节 立法学的研究方法

一、立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立法学研究的方法多种多样,在中国,基本的方法是:

(一)实事求是的方法

实事求是是我们对任何事物所应抱有的态度和方法,也是我们研究立法问题所应抱有的态度和方法。以实事求是的方法研究立法学,就要实事求是地研究和评价历史的和现实的、国外的和国内的立法理论、制度和技术,给它们以应有的地位和客观的反映。一方面,是就是,不能以是为非。对历史上存在过的立法理论、制度和技术,在弄清它们的本质的同时,也要看到它们存在于一定社会总有其原因,因而它们的出现和存在就有一定道理,不能因为它们是旧时代的或资本主义的立法理论、制度和技术,就全盘否定它们在历史上应有的地位,拒绝从中汲取有益的东西。另一方面,非就非,不能以非为是,不能文过饰非。无论哪种立法,哪种立法理论和制度,都是历史行程中的来去过客,都要进历史博物馆。即便是立法发展到相当发达的程度,也不会尽善尽美。实事求是地正视这一点,才能不断改进、完善中国立法。对各种立法理论、制度和技术,要用实践检验它们是否正确、科学,看它们是否适合社会历史的发展,不能光看它们出自哪个社会、哪个阶级、哪些法学家或思想家,不能单看表面文章。

(二)从实际出发的方法

从实际出发也是我们研究任何问题包括研究立法问题应当采取的方法。采取这一方法才能使我们的立法学成为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有实践价值的立法学。从实际出发研究立法问题,就要把研究立法理论与研究立法实践结合起来,从中发现规律性的东西,总结出带普遍性的经验,再用以作为中国立法的指导或借鉴。要研究历史上存在过的立法实际问题。更要研究今天各国特别是中国的立法实际问题,对中国立法实践提出的问题作出科学的说明。使中国的立法学成为植根于丰富多彩的立法实际生活的、有生命力、有价值的立法学,成为有理论深度又能解决中国立法实际问题、促进中国立法发展和完善的立法学,而不是那种脱离实际的立法学,不是那种虽然五彩缤纷、词汇闪烁、新概念和新名词充斥但却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花架子学问。

同从实际出发研究立法问题相联的是,在研究立法问题时应当尽可能搜集和研究第一手材料,如古今中外的法典、法律、法规,立法主体的立法记录,讨论和审议法案的记录,经典作家关于立法问题的论述,古今中外有影响的法学名著等。第一手材料是研究立法问题的可靠的材料。根据第二手材料得出的结论如与根据第一手材料得出的结论相抵触,就会不推自倒。例如,《秦简》出土后,过去秦律研究中根据第二手材料得出的结论凡有悖于《秦简》的,便统统不能成立。当然,第二手材料也不可偏废,在有的情况下,特别是在缺乏第一手材料的情况下,更不可缺少。另外,看一份材料是第一手还是第二手的,是相对的,关键看它为研究什么课题服务。例如,研究某历史时期的立法制度,这一历史时期的立法文献是第一手材料,有关法学家研究这一时期立法制度的著述则是第二手材料;研究历史上某法学家的立法思想,这个法学家的有关著述是第一手材料,而这一时期的立法文献则是第二手材料。

(三)联系的、运动的、发展的方法

以联系的、运动的、发展的方法研究立法问题,就是运用辩证的方法研究立法问题。一切社会现象都处在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之中。研究立法问题,应当充分注意立法现象所由产生、存在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特别要注意同立法现象具有本质联系的那些社会现象。另一方面,一切事物都处在不断运动和发展变革之中,由发生、发展到被新东西取代,是一切事物发展的规律,也是立法发展的规律。由于立法本身始终在运动着、变化着,对立法问题的研究也就应当不断地发展、进步。

(四)分析和比较的方法

分析和比较的方法,也是立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法。中外历史上的注释法学,现今西方的分析法学,正在进一步发展的比较法学,都因运用分析和比较的方法开展法学研究而得名。但我们运用分析和比较的方法研究立法,不是要像注释法学和分析法学那样强调甚至仅限于分析和比较法的条文,而是要把法、法律条文和立法思想、原理、制度、技术置于使它们得以产生、发展的客观环境中加以分析和比较,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

(五)吸收和运用新成果与坚持和发展相结合的方法

立法学研究应当坚持上述科学的方法,不是说要固守这些方法中的每一个既有结论,也不是说不要运用其他方法。

在长时期里,一些人习惯于把一些观点和方法当教条看,凡是经典作家的论述,都被看成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不去搞清楚这些论述的本来面貌,不管这些论述是否真能说明和解决中国问题,留下许多教训。本来研究经典著作中关于法的论述,应当有助于研究、澄清法的问题,但在一些人那里,经典著作的论述却成为研究问题的教条。他们不注重从整体上研究和把握一种法律观及其方法,而是死抠某些字句。科学本来忌讳把原则当作研究问题的出发点,他们却偏爱从原则出发来研究法。这些非科学的态度和方法,是我们在研究和发展中国立法学的过程中必须克服的。

科学是发展的,它需要也能够汲取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的有益的成果。随着科学的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新方法,如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以及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逻辑学方法和语义分析方法,还有个案研究方法,也应当并可以用于立法学研究。对既有科学方法之外的新方法和其他方法未作研究就置之不理,不是应有的态度。我们要在坚持和发展既有科学方法的过程中,把扬弃和吸收统一起来。敢于扬弃,才能抛弃一切从教条出发的陋习;勇于吸收,才能使既有科学方法常新不衰。要以积极态度对待法学领域中的新思潮、新概念、新方法,要研究它们的科学性如何,有何价值,怎样把研究和吸收它们同坚持和发展既有科学方法结合起来。

另一方面,提倡研究和吸收新思潮、新概念、新方法,并不是要用这些东西取代既有的科学方法。吸收和运用新成果,与坚持和发展既有科学方法应当是统一的,不必也不能将二者对立起来。而且“三论”这类新成果作为现代科学和现代生产力发展的产物,其广泛运用和充分获得实效,是以科学和生产力的普遍现代化为条件的,在中国现时期的历史条件下,对“三论”之类寄予过高期望,本身就有悖于科学。需要强调,在思想理论领域开拓创新并非如同在经济交往、商品交换方面领导世界新潮流那样。并非凡是新的就是好的,就要盲从。在思想理论领域一味地猎奇,把新名词当标签乱贴,是有害的。至于那种并不深入研究实际问题,而仅仅在文章著述中堆砌自己也未深究也不懂的新概念、新词汇,是丝毫无补于中国立法乃至整个法治理论和实践的进步的。

二、理论与实际结合和走出去请进来

立法学研究,还有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立法理论工作者同立法实际工作者密切配合。

立法学是理论与应用相综合的学科,立法学研究和教学部门同立法实际部门要相互融合。应当确立这样的观念:研究立法学不仅是法学家、立法理论工作者的职责,也是立法实际工作者应负的责任。西方法学发展史上有一个很值得注意的现象:许多在法学上深有造诣的学者,同时也是法的实际工作者,从西塞罗、罗马法学家,到博丹、莫尔、格劳秀斯、孟德斯鸠、布莱克斯东、边沁、萨维尼、梅因,再到奥斯汀、戴西、霍姆斯、穗积陈重、施塔姆勒、庞德、美浓布达吉、牧野英一、弗兰克、凯尔森、卢埃林等,都是如此。中国历史上也曾有过兼两者于一身的人物,沈家本就是一位在法学上学贯中西而又身为清末修律重臣的重要人物。当代中国也需要集理论和务实于一身的人物。

当然,兼做立法理论工作与实际工作的人总是有限的。因此,应当注意采取能把理论与实际结合起来的经常的可以大量实行的方法,特别是采取理论研究部门和立法实际部门双方都走出去、请进来的方法。立法理论工作者要到立法实际部门去,到立法实际生活中去,真切地了解、感知立法实践,从中提出研究课题、作出理论贡献;或把自己的理论研究成果向实际部门交流、争取使其直接为立法实践服务。立法实际工作者也要同理论工作者联系,就立法实践提出的问题或就立法理论研究中提出的问题,同理论工作者交流、商讨。在这种交流商讨过程中,争取获得解决立法实际问题的钥匙,或为立法理论研究提供活的素材,促使立法理论研究工作者把眼光面向立法实际,解决所提出的实际问题。立法实际工作者要在理论上提高一步并用理论指导自己的工作,不能闭门造车式地立法。要破除一些理论工作者不屑于请实际工作者共同研究问题的积习,破除一些实际工作者把理论工作者拒之于门外、对任何问题都一概保密的积习。

走出去、请进来,也可以适用于国与国之间。卢梭曾经被请去波兰帮助制定宪法,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后曾请法国政府保送几位法学专家到日本指导、帮助立法,清王朝也曾选派专人出洋考察西人立法以作为自己立法的借鉴。今天的中国立法是中国人民自己的立法,用不着请外国人来,但有选择地派人出去考察有关国家的立法实践和立法学研究的昨天和今天,有目的地、系统地翻译一些立法学著作并用科学的观点和方法加以分析、研究和评价,从中获取某些有益的东西,对发展中国立法实践和立法学,都是大有益处的。当然,这不是说不要把主要力量用来研究中国立法,不是说可以数典忘宗。我们的祖辈只崇奉和精湛本国典章制度,不明了也不屑于明了外国的典章制度,固然是一缺憾;但如果我们只欣赏和精湛外国典章制度,对本国典章制度不屑于深究,则更是一大缺憾;如果对外国的东西仅知皮毛,对本国的东西又懵然无知,则不仅是一大缺憾,而且是一大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