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法
  • 王保树
  • 9701字
  • 2021-03-26 15:26:15

第三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一)股东大会的性质及其组成

股东大会为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的非常设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依据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并就公司运营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认股人、公司发行新股的认股人和股份转让的受让人等(《公司法》第99条)。

(二)股东大会的职权

依照《公司法》第100条规定,股东大会作为合议制机构,其可以决议的事项,就是股东大会的职权,适用《公司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主要有三类:其一,审议批准事项。如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其二,决定、决议事项。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其三,选举事项,如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股东大会的职权除由《公司法》予以规定外,还可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原则下,由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但是,公司章程不能废除、改变《公司法》已列举的股东大会职权,也不能规定与《公司法》列举的股东大会职权相冲突的职权。

(三)股东大会的召开

1.股东大会的种类

股东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两种。股东大会年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通常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股本总数的1/3时;(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司法》第101条)。

2.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

股东大会因其不同情况,其召集人不同。

(1)董事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公司法》第102条)。这表明,董事会是被公司法赋予股东大会召集权者。因此,通常情形下,股东大会均应由董事会召集。

(2)监事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换言之,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前提是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职责。

(3)少数股东权的拥有者。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且监事会也不及时召集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3.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

股东大会因其不同情况,其主持人也不同。

(1)在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情形下的主持人。

①董事长。依《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公司法》第102条)。这表明,董事长是被《公司法》赋予股东大会主持权者。因此,在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情形下,股东大会会议应由董事长主持。

②副董事长。在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情形下,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

③董事。在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情形下,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公司法》第102条)。

(2)在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情形下,由监事会主持股东大会会议(《公司法》第102条)。

(3)在少数股东权拥有者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情形下,少数股东权拥有者,即《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同时也可以主持股东大会会议(《公司法》第102条)。

4.会议通知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通知中应写明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和将审议的事项。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其通知的事项与股东大会年会相同,但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于股东大会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5.出席股东大会

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但不以亲自出席为限。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但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应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其中,法人股东的委托书,应该由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开具。国有股股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股东大会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3条)。

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否则,不得出席会议。

6.股东大会的决议

股东大会的决议是通过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的。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个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法》第104条)。

以上表明,股东大会决议,实行股份多数决定的原则,又称资本多数决原则,而不实行按人头进行表决的“头数主义”原则。所谓股份多数决定原则,是指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境外的国家或地区采用股份多数决原则,通常要求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定足数”要件,即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股份应为已发行股份的多数。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规定,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二是要有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数通过。如上述,对于普通决议事项,以简单多数(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即可通过决议。对于特别决议事项,则要以绝对多数(所持表决权2/3以上)方可通过决议。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没有第一个要件的规定,也没有如前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那样,以全体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总数作基数计算通过决议的表决权比例,只有第二个要件的规定。

7.制作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应当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供股东查阅(《公司法》第109、110条)。

(四)资本多数决的利和弊

1.资本多数决的本质

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体现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质。股份有限公司注重资本信用,强调资本的地位和作用。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又是由股份构成,这就使得股份成为表明股东在公司中地位和作用的标志。又由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实行一股一票表决权的原则,股东拥有的表决权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量成正比,股东持有的股份越多,他拥有的表决权就越多,他在股东大会中的决定作用就越大。所以,从本质上说,股东大会是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意志作出决议,资本多数决就是一种按持股的多寡参与公司的意思形成的制度。从形式意义而言,资本多数决也体现了股东权利义务一致的精神,因为,持有公司的股份越多就意味着该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也越大。但从实质意义而言,在资本多数决的规则面前,不仅拥有股份数额较大的股东往往在决定公司事务时,较之持有股份数额较少的股东有更大的发言权,而且,后者的话语权的作用常常被前者稀释掉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局限性由此产生。

资本多数决这一原则合乎风险与利益相平衡的理念,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但是在实践中,多数派股东为追求私利,往往滥用这一原则,形成其在公司决策中的支配地位,限制甚至损害少数派股东权益。即使现代公司管理体制从以股东大会为中心转向以董事会为中心后,在股东大会职权的弱化和董事会职权的强化情况下,多数派股东仍然可以通过多数表决权直接进入董事会或选择其代理人进入董事会,仍能很方便地操纵公司事务。同时,公司中的董事等也可能只对选举他的控股股东效忠而不顾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少数派股东人数众多,股份分散,投机性强,信息缺乏,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来约束公司决策,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多数派股东损害少数派股东利益的行为。这就使得通过法律对少数派股东进行保护成为必要。

2.资本多数决弊害的防范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对实行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可能产生的弊害,首先应强调控制股东在行使表决权中的诚信义务,强调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全体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同时,重视充分运用公司法上规定的防止控制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措施。

(1)股东提案权。所谓股东提案权,指股东有权就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董事会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股东提出临时提案旨在股东大会审议并作出决议。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提案人必须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见,提案权是作为少数股东权对待的,只要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即可提出临时提案,并且,可以是单独持有,也可以是合并持有。

临时提案的内容应满足《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即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因为,股东大会的职权是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临时提案的内容超出股东大会职权范围,股东大会无权作出决定,这就失去了提案的意义。同样,临时提案不具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也无法就临时提案作出决议,临时提案也同样没有意义。

董事会对符合上述要求的临时提案应履行妥善处理的义务,即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法》第103条)。

(2)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公司法》第106条第2款)。

累积投票是有特定适用范围和适用前提的。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并非股东大会的所有决议事项都适用累积投票。相反,它仅适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然而,是不是所有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采用累积投票制呢?对此,各国(地区)采用不同的制度。有的国家(地区)的公司法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可以请求采用累积投票,如《日本公司法》第342条规定,股东大会目的事项为两人以上的董事的选任的情形,股东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可向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股东对其享有的股份一股,享有在该股东大会上与选任董事数同数的表决权。此时,股东可只向一人投票或向两人以上投票,行使表决权。也有的国家(地区)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规定累积投票的权力,如《俄罗斯公司法》第66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会。我国《公司法》采用后种模式,即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这表明,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是公司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前提。

累积投票的目的性。实行累积投票制的目的,是为中小股东提名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提供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机会。换言之,在股权结构比较集中的情形下,使中小股东也能选出他们满意的董事或者监事。

累积投票的运作重视两个不可忽视的环节,即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也有的国家(地区)的公司法允许将累积投票的选票在董事、监事选举中混合使用,即将选举董事、监事的表决权集中于选董事或监事使用。

(3)质询权的行使。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中保留了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公司法》第98条)。同时,将其具体化为“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股东质询制度因此而建立起来。依据该规定,质询权属于所有股东,质询的对象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质询的场所是股东大会会议。同时,因质询的相关规定,也产生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说明义务。问题是质询在何种范围内进行,还需要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五)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措施

所谓股东大会(股东会,以下同)决议瑕疵,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指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二是指作出决议的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基于上述瑕疵的具体性质和法律后果轻重的差别,《公司法》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救济措施(《公司法》第22条)。

1.股东大会决议之无效

依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第22条第1款)。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公司法未对决议无效的主张者、主张的时间、主张的方式作出规定。因此,应理解为凡有诉益者均可以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决议主张无效,并且,以何种方式在何种时间提出均具有正当性。但是,当对决议无效发生争议时则须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诉讼,该诉讼应理解为民事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如果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决议无效,则该决议自始无效,不发生拘束力。

2.股东大会决议之撤销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这一规定确认了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作为决议瑕疵的一种救济措施,析言之:

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因:(1)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2)股东会的决议内容或者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起诉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提诉人可以是公司的任何股东。同时,我国《公司法》也规定,该诉讼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何理解这一时间的规定?它是诉讼时效吗?否。应理解为除斥期间,即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不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该撤销权消灭。换言之,超出60日提起的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理。

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的效力: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同。前者不当然无效,仅在人民法院作出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的判决后才丧失效力。并且,该项判决不仅产生对原告胜诉的效力,而且,产生股东大会决议失效的形成力。

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中起诉人的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依照《公司法》规定提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这是为了“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促使股东正当地行使这一诉权”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

3.因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引起的登记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董事会决议瑕疵救济的规则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的规则是相同的。

二、董事会

(一)董事会的性质及其组成

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必设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机构,应对股东大会负责。而且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常设机构,在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存在。

董事会由全体董事组成,依《公司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人至19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产生有两种情况:在公司设立时,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董事由发起人选举产生;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董事由创立大会选举产生。在公司成立后,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长可以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主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公司法》第110条)。

董事的任期适用《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即董事会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二)董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职权适用《公司法》第47条的规定,其职权主要有:(1)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董事会会议的召开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二次会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因公司法规定的人提议而召集。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1.董事会的召集与举行

(1)董事会的召集人。

①董事长。董事会应由《公司法》赋予召集权的人召集。董事长因被《公司法》赋予召集权而召集董事会会议。

②副董事长。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董事会会议。

③董事。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2)董事会召集程序

每次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有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时,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其会议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可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公司法》第111条)。

2.董事会会议的举行

董事会会议的举行以有主持人主持为其要件之一。依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人同时就是董事会会议举行时的主持人。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但《公司法》在第113条对此作了严格的限制:其一,必须采用书面委托形式;其二,委托的代理人必须是其他董事;其三,必须在委托书中载明授权范围。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以决议形式行使职权。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公司法》第112条、第113条)。

三、经理

经理是对股份有限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负有全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法》第114条的规定,经理为股份有限公司所必设,其职权适用《公司法》第50条的规定,主要有:(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但是,公司章程可以对经理职权作出规定,并且,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我国《公司法》还规定经理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四、监事会

(一)监事会的性质及其组成

监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必设的、常设的监督机构,对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财务进行监督。

监事会由监事组成,其人数不得少于3人。监事的人选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构成,其中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中,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的任期是法定的,每届为3年,非由公司章程进行改变。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公司法》第118条)。

(二)监事会的职权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职权适用我国《公司法》第54条、第55条规定。依照《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6)依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为便于对董事的监督,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行使职权依赖于一定的手段与措施:

第一,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公司法》第55条第2款)。实际上,这就使监事会从过去的事后监督进入了事中监督。

第二,聘请会计事务所协助调查。公司的监事会组成人员的人数较少,很难自行完成公司经营情况的必要调查。因此,《公司法》第55条第2款确认了“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的做法。

第三,获得监督所必要的信息。公司治理的一大难题是信息不对称,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尤其需要解决这一问题。而要使监事会拥有行使职权所必要的信息,就必须使信息提供者认真履行其义务。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行使职权(《公司法》第151条)。

第四,公司承担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虽然,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都是公司的机关,但是,董事会、经理由于其分别作为业务执行、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管理机关,不会发生行使职权而缺少费用的问题。但监事会则不同,鉴于其不负责业务执行与日常经营管理,且有时行使职权还会和董事会、经理发生矛盾,因而其工作中发生的费用时而没有保障。所以,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其中,包括监事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公司法》第55条、第57条)。

(三)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职权属于监事会机关,监事会中的监事通常是不能单独行使职权的。因此,监事会会议在监事会行使职权中处于重要地位。

监事会会议有常会和临时会议两种:监事会常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临时监事会会议仅在监事提议时召集。显然,监事会常会是必须召集的,而临时监事会会议则不是每个公司和每一年都召集的。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须有对监事会会议有召集权和主持权的人召集与主持。依照《公司法》第118条第3款规定:“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法》仅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法》第120条)。除此之外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