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税捐复查限制与宪法解释

壹 税捐复查限制之问题

税捐复查等程序,系给予“原处分机关”一个自省之机会1990年1月24日修正前之《货物税条例》第20条第1项前段规定:“依本条例应处罚锾及没入货物之处分者,由该管税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同条第2项规定:“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10日内提出抗告。”但同条第3项则规定:“受处分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该管税务稽征机关提缴应纳罚锾或其没入货价之同额保证金,或觅具殷实商保。”此项规定,释字第288号解释理由书谓:“虽为防止受处分人任意提起抗告,拖延缴纳罚锾而设;惟抗告并无停止执行之效力,是上述第3项之规定,使未能依此规定办理之受处分人丧失抗告之机会,系对人民诉讼权所为不必要之限制,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所抵触。”前述《货物税条例》第20条之规定,亦属税捐救济之限制,惟因系向法院提起抗告,并非向原处分机关为之,故非本文所称税捐复查限制之研究范围。,在其对课税事实知之最稔的情况下,容易发现错误而使人民获得救济,似可谓一良善之制度。可是,在我们过去之税法中却不乏复查限制之规定,例如,1990年修正前之《税捐稽征法》第35条;1991年修正前之《关税法》第23条以及《海关缉私条例》第49条等,均规定人民不服稽征机关之处分时,首须缴纳部分或全部税款、保证金或提供相当担保始得提起救济。

就此,释字第224号解释李钟声之不同意见书谓:“……现行财税制度,系以‘宪法’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为法源,经立法院制定法律,其中有行政救济程序规定,多于纳税义务人缴纳保证金或提供担保,或一定情形下进行,通称复查,以期课税之公平。此种规定之法律,诸如:《税捐稽征法》第35条第1项第1款前段规定之遗产税、《证券交易税条例》(第13条)、《房屋税条例》(第13条)、《契税条例》(第21条)及《海关缉私条例》(第49条)、《所得税法》(第82条)、《营业税法》(第30条);《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第16条规定之行政救济,应纳工程受益费亦采申请复查制;《关税法》第23条规定之行政救济为‘以书面向海关声明异议,请求复查’,实即复查,《海关缉私条例》第49条规定单称‘声明异议’,亦属此意;另如《印花税法》、《货物税条例》、《使用牌照税法》等,虽未明文规定复查,由于《税捐稽征法》第35条第1项第1款后段规定:‘其余申报各税……申请复查’,且有行政救济专章,属于一般通则性质,自应有其适用,是为当然。上述十多种法律,构成现行制度,乃人民纳税义务之具体规定,借以贯彻租税法律主义。而税捐稽征法在现行制度中,则为具有一般性之法律。而今,解释其缴纳部分税款或提供相当担保之申请复查规定违宪,则不仅各法之以该法为复查根据者,均失凭依;凡各法之有缴纳保证金或提供担保之申请复查规定者,亦均将顿陷于是否违宪之状态中。……”《“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四),第55页以下。其似乎系从立法沿革及法律安定性之观点来肯认复查限制之存在,但实不无讨论之余地!

针对税捐复查限制之问题,本书拟分四方面探讨,即沿革与比较;复查限制之宪法解释;不同意见书之演进及现行复查限制法制之检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