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届中日犯罪学学术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

2007年10月27日至28日,由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和日中犯罪学学术交流会共同主办的主题为“精神障碍者危害行为与犯罪预防”的国际学术研讨会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术报告厅举行。参加研讨会的专家学者围绕以下四个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为推动我国精神卫生立法献计献策,同时也加强了中日两国犯罪学学术交流,促进了中日两国犯罪学研究的发展与合作。

一 精神障碍与保安处分

日本早稻田大学石川正兴教授重点介绍了日本1995年《精神保健福祉法》(即“关于精神保健及精神障碍者福祉的法律”)的“措置入院”制度和2005年7月实施的《医疗观察法》(即“有关针对在心神丧失等状态发生重大他害行为者的医疗及观察的法律”)的强制入院和通院处分制度。依据《精神保健福祉法》,精神障碍者或者怀疑患有精神障碍的嫌疑人在被处以不起诉处分时、在被无罪宣判时、在被处以缓刑时或在被处以罚金等财产刑时,检察官必须将此情况通报都道府县的知事。都道府县的知事收到通知后,如果认为有调查的必要,需要让两人以上的精神保健指定医生对通报对象进行诊断。如果所指定的精神保健医生意见一致,认为通报对象是精神障碍者,且如果不为了医疗及保护而入院,其有自伤或他害的危险,都道府县的知事可以强制让通报对象到指定的精神科医院入院。石川正兴教授认为,《精神保健福祉法》的“措置入院”制度原则上不是“保安处分”,但是其在实践中承担了“保护社会上人们的安全”的保安功能。2005年7月15日,是日本在“发生触法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对策”方面划时代的一天。此后,对发生触法行为的精神障碍者的处理,从《精神保健福祉法》的程序中分离出来,而优先适用《医疗观察法》的强制入院和通院处分的制度。在处分决定的主体、处分的要件和处分的内容等方面,强制入院和通院处分与“措置入院”有所不同。首先,强制入院和通院处分的决定是法院做出的,一般由法官和精神保健审判员(精神科医生)合议决定是否对发生触法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做出强制入院和通院处分决定,而“措置入院”是由都道府县的知事这一行政机关做出的。其次,在处分的要件上,《医疗观察法》只适用于实施了相当于杀人、放火、强盗、强奸、强制猥亵、伤害等重大他害行为的精神障碍者。最后,在处分的内容上,入院处分没有时间限制,法院每6个月做1次继续收容的决定,收容对象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持续合适的治疗。在没有必要收容的情况下,由法院判断并做出“出院”的决定,转移至“通院处分”。“通院处分”包括缓刑型和假释型。在“通院处分”期间,缓刑型和假释型原则上都是3年。在没有通院必要的情况下,由法院做出“处遇终了”的决定。石川正兴教授强调,《医疗观察法》上的处分不以“社会防卫”和“保安”为目的,而是以“精神障碍者本人的医疗和福祉”为目的,但是也不能说《医疗观察法》就完全没有社会防卫的色彩。

北京大学孙东东教授就中国对精神障碍者实施保安处分的有关立法情况作了介绍。中国对精神障碍者实施保安处分的国家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在地方立法层面,最有代表性的是《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和《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国对精神障碍者实施强制医疗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精神障碍者实施强制医疗。公安机关对精神障碍者实施保安处分有两个侧重点:一是“控”,即对精神障碍者行为的控制,防止其发生危害行为;二是“治”,即对精神障碍者的病症进行治疗、康复。在实践中,安康医院作为公安部门设立的专门医院,其主要职责是收治肇事肇祸但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特别是须接受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者。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文件起草工作已接近尾声,该法有望在2008年颁布实施。

二 精神障碍与责任能力

精神障碍因素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过程中极为重要的因素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目前,“精神病”的范畴究竟是精神医学中广义的精神病还是狭义的精神病,学界尚有争议。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精神疾病鉴定规定》)所使用的措辞均为“精神疾病”,而非“精神病”。鉴于现代精神医学上通用的疾病总名称是“精神疾病”或者“精神障碍”,精神病是精神疾病中最严重的一类,而我国刑法在广义上使用的“精神病”一词,同医学上狭义使用的“精神病”一词在含义上并不完全相同,导致理解上易生歧义。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林维教授建议,应当力求法律用语和医学用语的统一,将“精神病人”修改为“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或者“精神障碍人”。他还针对《精神疾病鉴定规定》第9条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间的冲突之处,提出应当改革《精神疾病鉴定规定》所规定的鉴定体制,鉴定结论中不应包含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对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的判定,应当分为两个步骤:首先,要在医学上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其次,由司法工作人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对精神障碍者的医学鉴定是基础,而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学判断是最终确定有无责任能力的关键。

日本东京大学佐伯仁志教授指出,日本刑法第39条与中国刑法第18条的有关规定在立法精神上是一致的。日本刑法第39条规定,对心神丧失者的行为不予处罚,对心神耗弱者的行为减轻处罚。在日本,对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的判断,多数由精神医学的专业人员进行精神鉴定。同样,也存在一个专业人员的判断与法官判断的关系问题。昭和58年(1983年)9月13日判例时报1100号有一判例主张:“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构成刑法第39条所规定的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是由法院作出的法律判断,但是这种判断以生物学、心理学的要素为前提。”佐伯仁志教授认为,生物学、心理学的要素构成对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判断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法院从刑法的视点做出规范性的判断。但是在法院做出规范性的判断之前,对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的认定,是纯粹的事实判断。就精神医学的事实判断而言,法官的判断受专家判断的约束。

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以曾经引起社会关注的邱兴华案为例,就对精神障碍者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的社会认同问题,以及进一步完善我国精神障碍的司法鉴定程序问题提出立法建议。他认为:精神障碍者的严重肇事行为引起社会舆论的公愤,对其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社会认同度不高;而能否启动对严重肇事者的精神医学鉴定程序,是对其责任能力判断的基础。鉴于我国目前相关立法中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启动精神医学鉴定程序的权利,应当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以顺应国际社会保护精神障碍者人权的趋势。

三 精神障碍者的处遇制度

日本北九州医疗监狱的监狱长佐藤诚介绍了日本对触法精神障碍者的处遇制度。2006年,日本《关于刑事收容设施和被收容者等的处遇的法律》(简称《刑事收容设施法》)取代了1908年制定的旧监狱法。依据该法,关于刑事设施的整编正在进行,2007年新设了2处根据障碍类型、症状轻重不同而实施不同处遇机制的精神科诊疗设施,用于集中收治未达到医疗监狱收容程度的精神障碍者。目前,日本共有4处医疗监狱共收容381名精神障碍服刑人员。国家每年大约负担每名精神障碍服刑人员500万日元(相当于30万人民币)的治疗矫正费用。北九州医疗监狱是日本最具历史的医疗监狱。截至2007年7月31日,北九州医疗监狱的收容人员中有110名精神障碍服刑人员。该医疗监狱的公安职员和医疗职员打破专业界限,形成浑然一体的团队。他们秉承《刑事收容设施法》提出的“力求依靠其自觉性唤起其改善重生的积极性并培养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这一刑罚矫正理念,将药物发放和作业疗法的刑罚工作与改善工作、日常生活指导、集体精神治疗、个别面试指导、个别专业教育、余暇时间等进行有效的搭配、组合,极为耐心地教育服刑人员,并使之逐步恢复健康。同时,来自民间的宗教专家和一些有识之士的援助也发挥了巨大的力量。2005年和2006年该医疗监狱收容精神障碍服刑人员分别为58名和60名,同年度的出狱者分别为55名和59名。

近年来,中国在押的精神病罪犯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其所制造的袭警、冲监、自残、他害等安全事件,严重威胁着监狱的监管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为精神病罪犯的保外就医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实践中,有些精神病罪犯虽然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但其家属不愿接受;或者保外就医后其因仍具有人身危险性而被再次送回监狱。有的地方在监狱内部设立专门收押精神病罪犯的监区,将精神病罪犯从其他罪犯中独立出来,并配备专业精神病医生及护理人员,对病犯进行集中治疗与管理;大多数地方由安康医院收容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患者;也有的地方在精神病专科医院开设精神病罪犯病区,收治精神病罪犯。浙江警官职业学院陈鹏忠副教授提出,应当由政府设立专门的精神病罪犯医院,统一收治无服刑能力的精神病罪犯。也有学者对陈鹏忠建议的可行性提出质疑,认为应当借鉴日本北九州等地医疗监狱的经验,加强我国政府对安康医院的财政投入,在硬件和软件上保障精神病罪犯的康复和改造。

四 精神障碍者危害行为的预防对策

北京大学赵国玲教授指出,精神障碍者实施的危害行为特别是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危害行为通常具有不可预测性、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一旦发生便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恶果。因此,精神障碍者危害行为的治理要重在预防。精神障碍者危害行为的预防包括事前预防和事后预防两部分。事前预防是对尚未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者的管制、医疗等措施;事后预防则主要是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者的法律规制措施,既包括行政规制措施,也包括刑事规制措施,以预防其再次实施危害行为。在我国,精神障碍者危害行为的行政规制与预防措施主要指强制医疗制度。目前,学界对强制医疗制度的性质及其决定权、执行权的归属尚有争议。赵国玲教授认为,公安机关可以享有强制医疗的决定权,但是还需法律的明文授权,并且需要法律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做出严格的规定和限制。她还提出,要更好地发挥社会力量对精神障碍者危害行为的预防效果,目前我国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如何充分挖掘社区资源,实现医院资源和社区资源的有效整合。在她看来,我国精神障碍者危害行为社会预防措施的完善,应当把握好向社区精神卫生服务模式转变这一趋势,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借鉴法国分区化服务的经验,建立某一地区内社区资源和医院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协作的沟通互动机制,为精神障碍者提供更好的服务。

日本横滨保护观察所社会复归调整官(重返社会辅导官)鹤见隆彦重点介绍了在《医疗观察法》实施后,社会复归调整官在预防精神障碍者实施危害行为中发挥的作用。社会复归调整官在精神障碍者肇事肇祸后的入院鉴定中开始进行生活环境调查,从治疗对象住院时开始介入治疗,直到出院后的3—5年内,还要继续与治疗对象保持联系,以进行精神卫生观察。具体说来,社会复归调整官要定期与治疗对象见面、访问调查,在护理会议上发表有关变更处遇措施的意见,对治疗对象本人及其家属进行指导,与法院和医疗机构合作等。在治疗对象的病情恶化时,社会复归调整官还要与指定的医疗机构协作,协商家庭访问等应对措施,制定危机应对方案。为了促进精神障碍者通过接受治疗改善症状,并能够顺利地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中,防止危害行为的再次发生,日本精神障碍者危害行为预防体系有三大支柱:一是社会复归调整官的工作;二是指定治疗机构的定期医疗;三是居住地所在的市町村的精神卫生福利的援助。社会复归调查官作为治疗对象所在地方的医疗和援助协调人员以及护理援助人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