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邻接权

邻接权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是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广义的著作权包括狭义的著作权和邻接权,邻接权的保护主要出于对传播者劳动与付出的认可。邻接权和著作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者权和出版者版式设计权等四项邻接权。

第一节 邻接权概述

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是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专有权利。邻接权在TRIPS协议也被称为“相关权”(Related-rights)。一般认为,其权利来源不是作品而是对作品的传播。因为作品传播者的行为对作品传播有着重要的影响,对于著作权人获得经济回报起着重要的作用,并且作品传播者在作品传播过程中往往也要付出投资和劳动,所以给作品传播者以法律保护是有必要的。但是这样一些有价值的非物质劳动成果由于难以达到狭义著作权“作品”要求的“独创性”标准而难以得到恰当的保护。不仅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著作权法理论不能认可“那些建立在普通人能力基础上”而非“带有独一无二天资与能力的个人智慧体现在创作活动中并把它的光辉展示出来”[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117页。的成果应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即使是整体上对“独创性”要求较低的英美法系国家,也认为表演和机械录音录像等不能构成作品,无法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随着录音、录像等技术的发展,对于这类非物质劳动成果的保护愈加紧迫,为防止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一些国家开始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进行保护。德国著作权法早在1910年就开始保护表演者的权利。英国在1925年颁布了《戏剧、音乐表演者保护法》。1936年奥地利和意大利进一步扩大为保护录音制作者。1961年在联合国劳工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共同主持下,缔结了《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1996年,各国就网络环境下的相关权利保护达成《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2012年6月,在中国举行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会议上达成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首次将对表演者的保护延伸至“视听录制品”中的表演。

我国《著作权法》称邻接权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包括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和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

一般认为,邻接权属于广义的著作权,同狭义的著作权联系紧密。邻接权和狭义的著作权的相同之处在于:①二者都与作品关联。著作权是直接基于作品而产生的,邻接权主要还是基于对作品的传播而产生的。②都具有某些相同的特征,如地域性等。③有关著作权的一些规定也适用于邻接权,如合理使用、权利质押等。区别之处主要在于:①权利产生的原因不同。著作权的产生是基于作品的创作;邻接权则是基于其传播活动中投入的一定资金和劳动。当然,这并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表演者对作品赋予一定程度的再创作。②权利主体的种类不同。著作权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邻接权的主体除表演者外一般为社会组织。③权利的对象不同。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要求具有独创性;邻接权的对象是传播作品所产生的劳动成果,如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④权利的内容不同。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邻接权中除表演者外不包括人身权利。且著作权的权利也比邻接权丰富得多。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9页。

第二节 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表演者指演员、歌唱者、舞蹈者、演讲者、朗诵者、演奏者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指挥这种表演的人。表演者严格而言只能是自然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表演者包括演出单位,这是为经济生活方便而规定的,可以称为“拟制表演者”。表演者权不同于表演权,后者是一种著作权,表演者如果表演的是他人的作品,则受他人的表演权限制,但合法的表演本身可以产生表演者权。同时需要注意,如果被“表演”的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则进行“表演”活动的主体,不是著作权法层面上的“表演者”,自然不享有表演者权。尽管《罗马公约》允许缔约国对“表演者”的含义作广义界定,世界上一些国家也对非作品的表演人纳入到表演者的范畴给予邻接权的保护,如法国、日本等,但我国对于表演者权的主体严格限定在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活动,指表演者通过自己对作品的理解和阐释,以声音、动作、表情等将作品的内容传达出来,或者借助一定的工具如乐器、道具等将作品的内容传达出来。表演者对其每一次的表演活动享有表演者权,而不论这种表演活动是否是对于同一作品的表演,也不论这种表演活动是否属于公有领域的作品。

一、表演者权的内容

根据《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演者的人身权利

(1)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即表演者对其表演有权向公众表明自己作为表演者的身份,主要指向公众表明自己的姓名,它类似于作者所享有的署名权,只是因表演形式的多样,表明身份的方式也不相同。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表演形象不同于表演者的形象,前者属于著作邻接权的范畴,后者则属于表演者个人的肖像权,虽同属民事权利,但前者主要由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后者则是民法上的人格权,主要是肖像权的保护范围。

(二)表演者的财产权利

(1)现场直播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现场直播是指通过无线电广播或者电视系统等传播手段把现场表演直接送给用户。现场直播是一次性的。须注意的是,不包括那些将该现场表演录制下来再通过广播、录音机、录像机等其他方式对外传播的行为,也即是说,表演者不享有机械表演权。

(2)首次固定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表演者表演一部作品,会受到时间、地点、身体状况等因素的影响,产生不同的表演效果。如果表演者不想让公众知悉,有权禁止他人通过录音录像将其固定。

(3)复制、发行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录制品的发行将大大减少表演者的表演机会,为弥补表演者损失,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建立了表演者二次收费制度,即对现场表演录制后,再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再现其表演也应当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未赋予表演者机械表演权,因此并没有“二次收费制度”。

(4)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为解决国际互联网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邻接权侵权问题,WPPT第15条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权。我国于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予以增加。

二、表演者的义务

表演者在使用他人拥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表演时,也要履行一定的义务。具体为:其一,使用他人作品表演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其二,使用演绎作品进行表演的,应当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其三,尊重被表演作品的其他权利,如不得侵犯被表演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三、表演者权的期限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因具有人身属性,表明表演者身份及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没有保护期限制;其余财产性权利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四、涉外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还规定了对外国表演者的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节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一般简称为“音像制作者权”,是指录音制作者和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定义,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作为音像制作者权客体的录音、录像制品,一般均可分为对表演者表演活动的录制和表演活动之外其它事件的录制,所谓的表演活动之外其他事件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对人类生活中声音和画面的录制与对纯粹自然界声音和画面的录制。

一、音像制作者的权利

音像制作者享有的权利:①复制、发行权;②出租权;③信息网络传播权;④录像制品的广播权。前三类权利见于《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于广播权,著作权法是从广播组织的义务角度规定的,见于著作权法第45条,并且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法并没有赋予录音制品的广播权。我国已加入WPPT,而该公约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直接用于商业性广播时,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我国应当进行相应修改。

二、音像制作者的义务

①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②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③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需要注意的是,音像制品在许可使用时,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音像制作者权利的期限

音像制作者权享有的都是财产权利,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四、涉外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还规定了对外录音制作者的保护,但不包括录像制作者。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四节 广播组织者权

广播组织者权是指广播组织者对其播放的节目享有的权利。《著作权法》中的广播组织者仅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未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进行定义,但结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可以认为我国享有广播组织权的机构主要为“无线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而不包括通过互联网进行播放的所谓“网播组织”。需要注意的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而不能等同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台、电视节目。

一、广播组织者的权利

广播组织者权主要是一种禁止权。《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1)转播。即广播组织者有权禁止他人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信号进行转播的权利。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者的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者同时广播。转播强调“同时”,而将节目录制下来再播放属于重播而不是转播。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可以控制以有线和无线方式进行的转播,尚不能控制通过互联网的转播。但已大于TRIPS协议和《罗马公约》赋予广播组织的只能控制以无线方式转播的“转播权”。

(2)录制与复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录制指将播出的节目固定到有形的物质载体上,形成节目的有形复制件。复制指将该复制件再次制作成一份或多份。

二、广播组织者的义务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者需承担以下义务,包括:①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②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③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④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广播组织者权的期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者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第五节 出版者版式设计权

出版者一般包括图书、报纸、期刊等类出版单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邻接权的章节,涉及了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然而,在规定图书报刊出版的七个条文中,前六个都是与图书报刊的出版合同相关,只有最后一个条文的规定属于邻接权的范畴,即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这当然是立法技术的原因所致,对于我国《著作权法》的这种编排是否合适本书不作探讨,只是在本节中同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一并进行介绍说明。

一、出版者的权利

(1)对于出版的作品,出版者拥有专有出版权和修改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需要注意的是,此专有出版权为出版者与作者约定的权利而非法定的权利。所谓修改权是指,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但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2)对作品的载体,出版者拥有专有使用权,也称为版式设计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据此,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权利。出版者一般包括图书、报纸、期刊等类出版单位。出版者所出版的报纸、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不包括装帧)。版式设计,指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题、引文、标点等版面因素的安排。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页。出版者所享有的邻接权仅限于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

二、出版者的义务

出版者的义务包括:①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②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③关于“一稿多投”问题。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4)演绎作品的出版,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出版者版式设计权的期限

出版者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的第10年的12月31日。

【案例1】何某、高某诉辽宁电视台等四单位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何某、高某诉称,《四喜临门》等12部小品是何某及高某合作编写的,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辽宁电视台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12部小品制作成VCD盘——《高某小品专辑》(二)、(三)、(四),并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由鸿翔公司负责总经销,由王府井书店进行分销。上述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查明:辽宁电视台是在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录制的《四喜临门》等涉案9部小品,并已向原告支付了报酬,但其权利范围仅包括对上述小品进行现场直播和重播等。2002年9月28日,辽宁电视台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签订合同,约定辽宁电视台授权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将涉案小品制成音像制品出版发行。辽宁电视台负责提供母版,并负责版权,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向辽宁电视台支付八万元版费。涉案其余5部小品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是基于1996年10月22日与辽宁电视台签订的另外一份合同从辽宁电视台处取得的。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委托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复制录像作品并出具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2002年7月28日与鸿翔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分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授权鸿翔公司独家经销其制作的涉案VCD盘,销售分账形式为扣除必要成本,利润按7:3分成。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拥有其出版发行的小品的合法版权,若因版权引起的法律纠纷和经济赔偿概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负责。最终法院认定: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等的行为侵犯了何某、高某享有的《高某小品专辑》相关VCD盘的著作权。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1746号。

【评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拥有表演者权。本案原告被侵犯的著作权具体而言即是其享有的表演者权。表演者权属于表演者,是邻接权中的一种,也归于广义的著作权范畴。案件中,辽宁电视台是在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录制的涉案小品,并已向原告支付了报酬,但其权利范围仅包括对上述小品进行现场直播和重播等。辽宁电视台未经表演者许可,将涉案小品母版交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构成对原告表演者权的侵犯。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虽取得辽宁电视台授权,但亦未征得原告许可,也侵犯了原告的表演者权。广州鸿翔公司作为总经销商,北京王府井书店作为销售商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2】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诉外文出版社侵犯版式设计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简称外研社)于2002年2月出版发行《牛津英汉双解小词典(新版)》(简称《牛津英汉小词典》),于2003年12月出版发行《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新版)》(简称《牛津现代词典》),并于2004年9月出版发行《牛津英汉汉英小词典(新版)》(简称《牛津英汉汉英小词典》)。上述三本词典,外研社采用了基本相同的封面、书脊设计,具备自己独特的风格,因词典广受欢迎及大量销售,其封面也为读者所熟识。外文出版社于2005年出版发行的《现代新英汉双解词典》(简称《新英汉词典》),使用了与外研社上述三本词典极为近似的封面,只是个别颜色略有变化。外文社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外研社版式设计的侵犯。

法院审理后认为: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但书的封面、书脊等属于印刷物的装帧设计,并非版式设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版式设计范畴。因此,外研社主张其对《牛津英汉小词典》《牛津英汉汉英小词典》《牛津现代词典》等三本词典的封面和书脊享有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不能成立。最后,法院认定外文出版社应当知道《新英汉词典》的封面及书脊装潢与《牛津英汉小词典》《牛津英汉汉英小词典》《牛津现代词典》相近似,但其仍然使用该封面及书脊装潢,故外文出版社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出版发行《新英汉词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648号。

【评析】本案涉及装帧设计和版式设计的区别保护问题。装帧设计指对出版物外观的装饰设计,如封面的色彩、图形等。1991年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8条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但由于许多装帧设计还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受到保护,如果出版物因销量较大而变得知名,其装潢设计还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并无专设一项邻接权加以保护的必要。因此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只规定了出版者对版式设计的专有权,而没有规定对装帧设计的专有权。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页。

思考与讨论

1.邻接权和著作权有何联系与区别?

2.表演者权的内容有哪些?

3.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4.广播组织者的权利和义务各有哪些?

延伸阅读

1.孙雷:《邻接权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2.姚泓冰:“录音制品“二次使用”与录音制作者权的完善”, 《福建法学》2013年第3期。

3.胡开忠:“完善我国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原则”, 《政法论丛》2011年第10期。

4.李小侠:“邻接权和著作权的衔接与协调发展——以独创性为视角”, 《科技与法律》2010年第6期。

5.李菊丹:“表演者权保护研究”, 《知识产权》2010年第3期。

6.董皓:“论邻接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科技与法律》2007年第6期。

7.李顺德:“版权、出版权和出版者权”, 《科技与出版》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