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数字贸易的国际规则、中国实践与发展研究
- 王微微
- 3299字
- 2025-04-08 19:43:05
第一节 数字贸易的概念
至今为止,世界各国、机构和组织对数字贸易尚无统一的界定标准,世界贸易组织将数字贸易的交易对象定义为“数字产品”或“数字传输内容”。Sacha Wunsch-Vincent定义的数字贸易包括以下四类:电影和图片;声音和音乐;软件;视频、计算机及娱乐节目。[1]2003年签署的《美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中,首次把数字产品定义为“以数字形式编码且可采用电子方式传输的计算机程序、文本、视频、图像、录音或其他产品”。[2]总的来看,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世界贸易组织(WTO)、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等国际组织基于统计需要,主张数字贸易的广义定义,认为数字贸易是以数字方式订购和/或以数字方式交付的所有贸易。[3]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和欧盟则主张数字贸易的狭义定义,如USITC主张将货物和服务分开,强调数字贸易的在线服务特性,认为数字贸易是依托互联网及互联网技术,以数字交换技术为主要手段,提供数字化数据信息为贸易标的的新型贸易模式;而欧盟则将数字贸易定义为通过电子手段实现的商品或服务贸易。
一 广义的数字贸易概念
2017年,OECD从贸易的属性、交易的对象和涉及的参与者三个维度界定数字贸易的内涵[4]:从贸易属性来看,广义的数字贸易可分为数字订购型、平台支持型和数字交付型;从贸易的交易对象来看,广义的数字贸易包括货物、服务和信息;从涉及的参与者角度来看,广义的数字贸易对象主要包括企业、消费者和政府。2019年3月OECD、WTO、IMF共同发布的《数字贸易测度手册》(Handbook on Measuring Digital Trade)中提出数字贸易是由“以数字方式订购”和“以数字方式交付”两大模式组成,并强调了这两个概念下数字中介平台(DIP)的重要性。
OECD和IMF共列举了16种数字贸易类型。从数字贸易的属性来看,大部分数字贸易是通过互联网中介平台(9种)以数字方式订购(14种)发生的国际贸易;从数字贸易的标的来看,以服务为载体(11种)发生的数字贸易多于以货物为载体(5种)发生的数字贸易,尽管信息流未作为数字贸易发生的直接标的物,但却是支撑并贯穿于16种数字贸易的重要元素。[5]从数字贸易的参与者来看,企业之间的B2B和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B2C(均为7种)是数字贸易的主要商业模式。此外,消费者之间的C2C(2种)成为国际贸易的新型商业模式。[6]
二 狭义的数字贸易概念
美国是最早正式对数字贸易作出定义的国家。2013年7月,USITC将数字贸易定义为通过互联网传输货物或服务的商业活动,主要包括数字内容、社交媒介、搜索引擎、其他产品和服务四大类。[7]基于这一定义,由于数字贸易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其贸易对象多为与技术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密集型产品和服务。2017年8月,USITC对“数字贸易”进一步做出界定,即“通过互联网及智能手机、网络连接传感器等相关设备交付的产品和服务”,涉及互联网基础设施及网络、云计算服务、数字内容、电子商务、工业应用及通信服务等六种类型的数字产品和服务。[8]这一定义限定了数字贸易的交付方式为“数字交付”,大多数实物商品贸易被排除在外,因此严格来说,该定义属于狭义的数字贸易定义。
在我国,普遍接受的观点是根据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数字贸易 通用术语》[9](ZADT 0001-2021)团体标准做出的界定,即数字贸易是针对实物商品、数据、数字产品、数字化服务等贸易对象,采用数字技术进行研发、设计、生产,并通过互联网等信息通信技术手段,为用户交付产品和服务的贸易新形态。
需要说明的是,数字贸易不包括物理货物的在线订单形式。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最终贸易标的为物理货物的贸易属于货物贸易范畴,不属于数字贸易范畴。[10]例如光盘、U盘、移动硬盘等载体属于货物贸易范畴,但是其存储的数字内容产品则属于数字贸易范畴。
可见,由于尚未形成国际公认的数字贸易定义,迄今为止全球尚未形成关于数字贸易的统一测量方法和统计数据,部分研究使用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统计的可数字化交付国际贸易数据以及美国经济分析局统计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服务贸易和其他潜在基于ICT的服务贸易数据,替代数字贸易统计数据进行分析。综上所述,数字贸易是依托互联网,利用数字交换技术手段,实现传统实体货物、数字化产品与服务、数字化知识和信息的高效交换的商业活动,是数字货物贸易和数字服务贸易的有机统一。
三 数字贸易的发展历史
(一)第一阶段:1998~2012年
这一阶段尚未形成数字贸易的具体概念。在实践中,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传统贸易的内涵和外延在数字经济时代得到拓展,逐渐形成数字贸易的具体形态。
1998年WTO第二次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关于电子商务的《全球电子商务宣言》,发起了第一项规范电子商务倡议,首次提出“电子商务”这一概念,并将电子商务定义为利用电子方式生产、分销、营销或交付货物和服务的过程。1998~2003年,电子商务主要是网上展示和线下交易的外贸信息服务模式,为企业信息和产品提供网络展示平台,并不涉及网络交易。2010年,电子商务发展达到新高度,数字经济也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一些国家也开始出台相关政策。英国国会于2010年通过《数字经济法案》(Digital Economy Act 2010,DEA),将数字化的音乐、游戏、电视、广播、移动通信、电子出版物等纳入数字经济范畴。2011年OECD将“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专门用于接收或下订单货物和服务的销售或采购”。[11]2004~2012年,电子商务不再只是纯信息黄页的展示,而是逐步推动线下交易、支付以及物流等环节的电子化,在线交易平台开始形成。[12]
(二)第二阶段:2013~2016年
这一阶段数字贸易从仅包含数字产品与服务贸易拓展至涵盖实体货物以及数字产品和服务贸易。2013年7月,USITC在《美国与全球经济中的数字贸易I》中首次提出“数字贸易”概念,认为数字贸易是通过互联网传输产品和服务的商业活动,具体交易标的包括数字内容(如音乐、游戏、视频、书籍)、数字媒介(如社交媒体、用户评论网站)、搜索引擎、其他产品与服务(如软件服务、在云端交付的数据服务)等内容。这一概念的局限性在于将数字贸易理解为通过数字化方式传输的贸易,界定的数字贸易标的范围相当狭隘,并没有把实体商品纳入商业活动范围,没有充分考虑到数字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因而很快被全新的数字贸易概念所替代。2014年,USITC在《美国与全球经济中的数字贸易Ⅱ》中进一步完善了数字贸易概念的内涵,将数字贸易界定为基于互联网技术的产品和服务的订购、生产或交付的国内和国际贸易,不再仅仅包含数字化的产品和服务。2015年,UNCTAD将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即涉及实物商品及以数字方式提供的无形(数字)产品和服务。
(三)第三阶段:2017年至今
这一阶段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的融合更加深入,数字贸易的概念也得到进一步拓展。2017年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发布《数字贸易的主要障碍》,认为数字贸易应当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不仅包括个人消费品在互联网上的销售以及在线服务的提供,还包括实现全球价值链的数据流、实现智能制造的服务以及大量其他平台和应用。这主要是基于经济社会中数字技术与传统产业融合发展的现实,越来越多的商业活动采取了数字化的形式,企业普遍运用数字技术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2018年日本在《通商白皮书》中提出,数字贸易是基于互联网技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与信息的商务活动。[13]
四 数字贸易的范畴
关于数字贸易的概念尚未形成统一定义,其范围也一直存在争议。从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发展历程来看,在货物交付形式均为实体交付的时期形成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由此对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区分治理,两种类型的贸易构成全球贸易主体。进入数字贸易时代,数字产品、数字服务、数据信息在国际贸易中占比逐年上升,网络和数据流通对贸易带来巨大影响,且数字贸易催生出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此外,数据流通壁垒和数据风险等诸多障碍的存在导致原有的贸易治理架构、贸易规则已不适应新的发展趋势。在此背景下,需要在传统产业分类划分的基础上,对数字贸易涉及的范畴进行重新分类。
本书引用郑伟、钊阳[14]的分类,通过对比《国际标准产业分类》第4版(lSIC Rev.4.0,2008年出版)以及中国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2017版)的产业分类标准,归纳出现有数字贸易所涉及的内容(见表1-1)。
表1-1 数字贸易所涉内容及对应行业

表1-1 数字贸易所涉内容及对应行业-续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