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
- (苏联)帕舒卡尼斯
- 5593字
- 2024-08-02 10:43:25
俄文第二版序言
当我的著作公之于众的时候,我完全没想到有必要刊行第二版,而且相隔时间并不算长。但我至今依然确信,事情之所以如此,仅仅是因为这部著作——它原本至多充当进一步讨论的动力和素材——完全出乎作者意料地被用作教材。这一事实又是因为马克思主义的一般法理论文献极其匮乏(鉴于马克思主义圈子里最近仍有人质疑是否存在法的一般理论,相关文献怎么可能不匮乏呢)。
尽管如此,当前这部著作绝未自诩享有“马克思主义一般法理论指南”这一光荣称号。首先是由于该著作的撰写很大程度上旨在自我领会,因而该著作有着抽象性,以及凝练的、时常堪称提纲挈领的叙述方式;因而该著作带有片面性,当聚焦于问题的某些看起来居于核心的方面时,这是在所难免的事情。以上特点使这部著作不太适合用作教材。
然而,尽管对这些缺陷心知肚明,我依然决定不在第二版中予以改正。如下考虑促使我做出该决定。基于马克思主义的一般法理论批判仍处于初创阶段,不能一蹴而就地盖棺定论,必须首先彻底弄清法的各个部门,而这方面依然任重道远。基于马克思主义的批判几乎完全没有触及国际法之类的领域,指出这一点足以证实前述情况。诉讼程序和(在小一些的程度上)刑法亦如此。在法史领域,我们仅仅拥有一般历史方面的马克思主义文献提供给我们的东西。只有国家法和民法在此构成某种可喜的例外。因此,马克思主义正要扬帆起航,去征服新的领地。当然,目前这是通过不同观点的论辩来实现的。
我的著作就法的一般理论提出某些问题以供探讨,主要旨在借此完成这一初步任务。有鉴于此,我决定大致保持该著作的原貌,不打算使它迎合任何教材必须遵循的那些要求,而仅限于做出必要补充,这些补充多多少少是为了回应批评者的指正。
我认为应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交代本书的基本思想。
斯图契卡(П.И.Стучка)同志把我的一般法理论进路界定为“力求法的形式趋近商品形式”,这是完全正确的。就我能从反馈意见判断出来的情况看,这一思想基本上被承认为卓有成效,尽管也存在个别保留意见。当然,究其缘由是因为我毕竟用不着在此“发现新大陆”。在马克思主义文献中,首先是在马克思本人那里,关于前面提到的“趋近”,我们能找到足够多的元素。除了本书援引的马克思的言论,我们只消指出《反杜林论》里面的“道德和法。平等”那一章。恩格斯在其中清楚地表述了平等原则和价值规律之间的联系,并且注明:“从资产阶级社会的经济条件中这样推导出现代平等观念,首先是由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作出的。”[1]于是,剩下的工作就是把马克思和恩格斯提出的各种思想融为一体,并努力斟酌由此得出的某些推论。我的任务仅限于此。本书的要义,即法学理论中的法的主体同商品占有者息息相关,继马克思之后无须再次证明。
同样,接下来的结论也并不新鲜,即立足于具备自决能力的主体这一范畴的法哲学——资产阶级学术尚未提出任何其他融贯的法哲学体系——其实从根本上讲是商品经济的哲学,后者确立了以下事情得以发生的最普遍、最抽象的条件:交换依据价值规律进行,剥削采取“契约自由”的形式。共产主义正根据这一观点来批判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意识形态,以及资产阶级的形式民主,在其中,“市场共和国”掩盖了“工厂专制”。这一观点使我们确信,为法秩序的所谓抽象基础做辩护,是为资产者的阶级利益之类东西做辩护的最一般形式。然而,如果说马克思对商品形式以及相关主体形式的分析,已被广泛用作批判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юридической идеологии)的手段,那么它根本未被用于研究作为客观现象的法权上层建筑(правовой надстройки)。这一工作在当时主要受到如下情况的阻碍,即致力于钻研法的问题的少数马克思主义者无疑认定,社会的(即国家的)强制调整因素乃是法权现象的核心标志、根本标志和唯一特有标志。仿佛只有这种观点才确保了法的问题的科学研究进路(亦即社会学的兼历史的研究进路),而有别于那些唯心主义的、纯思辨的、基于具有自决能力的主体这一概念的法哲学体系。因此,时人自然而然地认为,马克思对权利主体的批判——它直接源自关于商品形式的分析——跟法的一般理论毫无瓜葛,毕竟对商品占有者之间关系的外部强制调整仅仅构成全部社会调整的微末部分。
换言之,由此看来,我们可从马克思的“商品监护人”概念——其“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那里汲取的所有东西,[2]似乎只能适用于一个比较狭小的领域,即资产阶级社会所谓的交易法,而完全不能适用于法的其余部门(国家法、刑法等)或者其他的历史形态(例如奴隶制、封建制等)。也就是说,一方面,马克思分析工作的意义被局限在法的一个专门领域内;另一方面,其论据仅仅被用于揭露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意识形态,仅仅被用于批判形式民主,而没有被用于阐明作为客观现象的法律上层建筑(юридической надстройки)的根本原则性特征。这就忽视了两件事情。第一,法主体性(правосубъективности)原则——按我们的理解,它是指形式上的自由平等原则、人格自主性原则等——不仅仅是欺骗的手段和资产阶级伪善的产物(只要该原则被用于反对无产者为废除阶级而展开的斗争),与此同时也是一项真正有效力的原则,从资产阶级社会脱胎于封建-父权制社会并将其摧毁的那一刻起,该原则就体现在资产阶级社会中。第二,该原则的胜利与其说单单是抑或主要是一种意识形态过程(后者完全属于观念、观点等的历史),毋宁说是人类关系法律化(юридизации)的现实过程,它追随着商品-货币经济(在欧洲历史上指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并引起深刻且全面的客观变革,包括:私人所有权兴起并得到巩固,私人所有权在主体和一切可能的客体方面的普遍扩张,土地得以摆脱主从关系(отношений господства и подчинения),一切财产转变为动产,赔偿责任关系得到发展并居于支配地位,最后,作为特殊力量的政治权力分化出来,而货币的纯粹经济权力与之并立,由此导致公共关系领域和私人关系领域、公法和私法或多或少的明确分离。
于是,如果说关于商品形式的分析揭示了主体范畴的具体历史含义,也暴露了法律意识形态的抽象图式的基础,那么商品-货币经济和商品-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历史过程,就伴随着那些图式在具体的法律上层建筑形式中的实现。人际关系在多大程度上被构成为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上层建筑及其正式的制定法、法院、程序、律师等就在多大程度上具备发展条件。
由此可见,资产阶级私法的基本特征,同时也就是一般法权上层建筑最典型的决定性特点。如果说在早期发展阶段,采取针对所致损害的报应和赎金形式的等价交换,催生了我们在所谓蛮族“法典(правдах)”那里见到的最原始的法律形式(юридическую форму),那么在将来,等价交换在分配领域的残余——(在过渡到发达的共产主义之前)其将保留在社会主义的生产组织中——会迫使社会主义社会把自己暂时封闭在“资产阶级权利的狭隘眼界”之内,正如马克思曾经预见的那样。[3]法权形式(правовой формы)就在这两端之间发展,并在资产阶级-资本主义社会中达到顶峰。我们也可以这样描绘该过程:有机的父权制关系解体,并由法律关系(即形式上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取而代之。这种演化的最典型事例之一,就是父权制家庭解体并转变为契约式家庭,在前者那里,家父(pater familias)是其妻子和儿女的劳动力的所有者,在后者那里,配偶之间订立财产契约,儿女从父亲那里领取工资(例如美国农场中的情形)。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推进了这种演化。流通领域,亦即“商品-货币,货币-商品”公式所涵盖的领域,扮演了关键角色。商法对民法发挥的作用,正与民法对[法的]其他一切领域发挥的作用一样,也就是说,商法向民法指明了发展道路。因此,一方面,商法是仅对某些人有意义的特殊领域,这些人的职业就是把商品转化为货币形式,再把货币形式转化为商品;另一方面,商法乃是处于动态过程的、朝向那些最纯粹模式运动着的民法本身,在那些最纯粹的模式中,有机事物的一切痕迹皆被清除,并且法律主体以其完满形式表现出来,作为商品的必要且不可避免的补充。
可见,法主体性原则及其蕴含的图式——该图式在资产阶级法律学看来乃是人类意志的先天图式——是商品-货币经济条件绝对不可避免的结果。关于这两种因素的联系,以下论断表达了狭隘的经验性和技术性的见解,即贸易的发展要求财产的保障、健全的法院、得力的警察等。但如果我们深入观察,那么显而易见的是,不仅国家机器的这种或那种技术装置是在市场的土壤中成长起来的,而且商品-货币经济的诸范畴本身和法律形式之间存有牢不可破的内在联系。如果一个社会中存在货币,因而私人的个别劳动只有经由一般等价物才变成社会劳动,那么法律形式(及其主客之间、公私之间的对立)的条件就已具备。
只有在这样的社会中,政治权力才可能与纯粹的经济权力分庭抗礼,后者最明显的表现就是货币权力。与此同时,制定法的形式(форма закона)也才成为可能。因此,要分析法的基本规定性,不必把制定法的概念(понятия закона)作为出发点和路标,因为作为政权命令的制定法的概念本身属于如下发展阶段:社会已经分化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并且该格局已获巩固,因而法权形式的基本因素也已落实。马克思说:“政治国家的建立和市民社会分解为独立的个体——这些个体的关系通过法制表现出来,正像等级制度中和行帮制度中的人的关系通过特权表现出来一样——是通过同一种行为实现的。”[4]
当然,绝不可由此推定我把法的形式看作“最纯粹意识形态的单纯反映”。[5]我自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已经相当清楚地摆明我的观点:“作为一种形式的法,不单单存在于法律学人的头脑和理论中。它拥有与之并行的实际历史,这历史不是展开为思想的体系,而是展开为特定的关系体系。”[6]我在别处谈到各种法权概念(правовых понятиях),它们在理论上反映了“作为关系体系的法权体系”。[7]换言之,借助各种逻辑抽象来表达的法的形式,产生于(按照斯图契卡的提法)一种现实的或具体的法权形式,产生于生产关系的一种现实中介作用(опосредствования)。我不仅曾经指出应在交换关系中寻找法权形式的起源,而且强调在我看来代表着法权形式之最完满实现的因素,即法院和司法程序。
不言而喻,在每一种法律关系的发展中,参与者的头脑里都有各种或多或少定型的意识形态表象(представления),这些表象关乎他们的主体身份,关乎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关乎他们的行动“自由”,关乎法定界限等。然而,法律关系的实际意义肯定不在于这些主观的意识状态。只要商品占有者还仅是意识到自己是商品占有者,他就尚未成为经济交换关系和其全部进一步后果(这些后果不以他的意识和意志为转移)的中介。法律中介作用发生于交易环节,但是商业交易不再是心理现象。它既不是“理念”,也不是“意识形式”,它是客观的经济事实,即与同样客观的法律形式不可分割地联系起来的经济关系。
或多或少畅通无阻的社会生产与再生产运动,在商品生产社会中通过一系列私人法律行为得到形式上的实现,这种运动乃是法权中介作用的具有深刻实践性的目标。该目标的达成不能单靠意识形式,亦即不能单靠纯粹主观的因素:须有精确的尺度,须有制定法,须有制定法解释,须有决疑术,须有法院和判决的强制执行。正因此,我们在考察法的形式的时候,不能局限于“纯粹意识形态”,不能不考虑这整套客观存在的机制。任何法权效果,例如法权纠纷的解决,都是外在于当事人意识的客观事实,正如给定情况下以法为中介的经济现象。
我有所保留地接受斯图契卡同志对我的另一指责,即我认为法仅存在于资产阶级社会。其实我向来断定而且依旧断定,商品生产者之间的关系催生了最发达、最全面、最完备的法权中介作用,因而,任何一般法理论和任何“纯粹法律学”,都在脱离其他一切条件地、片面地描述在市场中扮演商品占有者角色的人们之间的关系。但是,发达的、完备的形式并不排除不发达的、萌芽的形式,相反,前者以后者为先决条件。例如,私人所有权就是这种情况:唯有自由转让这一因素充分揭示了该制度的本质,尽管作为占有(присвоение)的财产肯定不仅早于发达的交换形式,甚至早于初露端绪的交换形式。[8]作为占有的财产是一切生产方式的自然结果;但唯有在一定的社会形态下,财产才采取其逻辑上最简单且普遍的形式,即私人所有权,按照这种形式,它被规定为如下事情的简单条件,即按照“商品-货币,货币-商品”公式持续进行的价值流通。
剥削关系恰好也是这样。剥削关系当然绝不跟交换关系挂钩,它在自然经济形式中亦可想见。但只有在资产阶级-资本主义社会——无产者在其中表现为一种以自身劳动力为商品的主体——经济上的剥削关系才得到了采取契约形式的法律中介。
以下事实恰与此相关,即在跟奴隶制社会和农奴制社会相对立的资产阶级社会那里,法权形式取得普遍意义,法律意识形态成为居首的意识形态,对剥削者阶级利益的辩护极为成功地化身为对抽象法主体性原则的辩护。
总而言之,我的研究决不意味着否认以下事情,即马克思主义法理论亦可用于那些不知有发达的商品-资本主义经济的历史阶段。相反,我素来努力促进理解我们在那些时期发现的萌芽形式,并按照一般发展路线把它们与更发达的形式联系起来。我的观点将在多大范围内富有成效,请大家拭目以待。
显然,在我的简明论纲中,我只能勾勒法权形式的历史-辩证发展的基本特征,主要运用的是我在马克思那里发现的思想。我当时的任务不是要去解决法理论的全部难题,甚至不是要去解决其中某些难题。我当时仅仅希望表明可用何种视角切入那些难题,以及可用何种方式提出那些难题。有信奉马克思主义的同志发现我对法的各种问题的研究进路妙趣横生且前景可期,这使我心满意足,也令我以更加饱满的热情投身于原定的工作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