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举证期限的确定

1.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

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有两种,即当事人协商确定和人民法院指定。

(1)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情形。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其举证期限最长为什么时间,《民事证据规定》并未加以限制,但规定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应经过人民法院批准。这一规定使得人民法院可以从诉讼效率角度干预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的上限。

(2)人民法院指定的情形。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利益博弈,因此,在举证期限上往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形下就需要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依照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2.几种特殊情形下举证期限的确定

在民事诉讼中,有可能出现某些特殊情形,如提出管辖权异议、追加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等,在上述情形下举证期限就有必要重新确定,以保障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举证。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55条对以下特殊情形的举证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

(1)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2)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3)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过去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再指定或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因为这样必然会影响诉讼的效率,原审已经审理过一次,再次审理还要耗费时间,加重了时间成本;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因为毕竟是重新审理,所以程序就应当从头开始。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的审理程序虽视为没有发生或不存在,但不等于所有程序都要从头再来,而只是审理程序重新开始。这里又涉及如何理解审理程序的问题。如果审理程序仅指开庭审理以及以后的程序,则不需要重新指定或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如果将答辩期间以后的程序均认为是审理程序,那么证据交换就是必要的,而作为证据交换的准备程序的举证期限的确定也就是必要的。当然,也可以从证据交换是否有必要的角度来考虑。如果认为有必要重新交换证据,以便重新对焦点问题进行整理从而有利于再审案件的庭审,也可以确定举证期限,促使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因此,合议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是否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以及进行证据交换。

(4)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5)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特别提示

无论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还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务必注意是否能够在期限内收集提出证据,如果不能,务必及时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只要有正当理由,法院将适当延长举证期限。虽然根据现行制度,逾期举证并不会产生举证失权的效果,但有可能产生其他法律后果,如处罚。因此,当事人应当关注举证期限,避免造成举证逾期。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5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第2款规定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问题答疑

问题1: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如何确定?

答疑:实践中存在案件一开始适用简易程序后来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这就涉及程序转换后如何确定举证期限的问题。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简易程序虽然是简化的诉讼程序,但仍然可能涉及举证期限问题。也就是说,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仍可能指定提出证据的期限,但这种情形下提出证据的期限与证据交换无关,因为简易程序不存在证据交换的问题。这里的提出证据的期限是否等于《民事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期限值得探讨,但至少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简易程序中指定的提出证据的期限应当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民事证据规定》有关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仅适用于普通程序。

问题的提出,是基于这样的背景,即简易程序中已经指定提出证据的期限问题,转为普通程序后,如何确定举证期限的问题。这里涉及两种具体情况:一是转为普通程序时,原指定的提出证据的期限已经届满,是否应当重新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二是转为普通程序时原指定的提出证据的期限尚未届满,是否应当重新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这一问题的实质是,是否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又涉及如何理解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原简易程序的效力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而是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具体的规定。根据该意见,既然案件的审理程序可以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说明按照简易程序已经经过的程序以及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仍然是有效的,如原告按照简易程序的要求提起诉讼的行为。但并非所有的程序都是有效的,尤其是审理程序。因为在审理程序和审判组织形式上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具有很大差异。因此,一旦转为普通程序后,就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作为普通程序,就要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例如,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应当不少于三十日。有的人会质疑这样一来就可能导致诉讼时间的延长。笔者认为,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就要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诉讼,这是基本要求,延长诉讼时间是必要的。

问题2:在反驳对方事实主张或证据时,所提证据是否存在举证期限的问题?

答疑:在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所提出的反驳证据与举证期限没有关系,即不受一般举证期限的约束,不能以反驳证据是在举证期限之后提出为由不予采信。至于法院要求的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反驳证据的期限已不再是准备性举证期限。

反驳证据的提出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实施的诉讼防御措施,主要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目的是使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不能成立。反驳证据的提出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开庭审理前,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驳证据;二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

第一种情形遇到的问题多数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即将届满时才意识到应当提出反驳证据,但在有限时间内却难以收集和提出反驳证据。由于起诉状和答辩状中通常不会过多地显示证据,因此,在证据交换前提出的反驳证据主要是针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用于反驳对方证据的反驳证据不多。没有或不能在最初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驳证据,通常是因没有意识到或没有发现反驳证据,当意识到或发现反驳证据时,收集和提出已经来不及了。众所周知,在实践中,应当提出哪些证据需要相当丰富的专业法律知识,而当事人尤其是原告往往在起诉时并没有聘请律师。不过这原本不是问题,因为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使当事人有充分时间收集和提出反驳证据。问题可能发生在对方当事人反对延长举证期限或者法院不同意延长举证期限。这里的关键问题还在于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理由的正确判断以及诉讼开始时是否充分告知举证期限延长的申请权。尊重事实毕竟是审判要遵守的原则,因此,在申请人没有明显拖延诉讼的故意时,法院应当允许延长举证期限。

第二种情形提出的反驳证据原则上都应当属于新证据,不应否认该证据提出的合法性。因为在实践中,反驳证据具有对弈性,即需要根据对方的主张和提出的证据的情况来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尤其是反驳对方证据的证据。在证据交换以后,当事人根据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提出反驳证据是常见的情形。这种证据无疑是新证据,不应当受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的限制。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该条中就明确了这种反驳证据的性质属于新证据。

问题3:鉴定申请与举证期限是什么关系?应当如何理解鉴定申请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答疑: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理解为不再适用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这一规定。

在诉讼实践中,不少人认为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5条实际上限制了鉴定申请的提出,即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便不能申请鉴定。如果单纯从字面上理解似乎有这层意思,但这样理解并加以适用未必合适。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鉴定,总是因双方对某一个事实问题发生争执,需要借助鉴定人的专门知识加以确认。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开始阶段(举证期限)已经考虑到需要鉴定的问题,尤其是在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事实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但也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就某一事实问题发生争议,并需要通过鉴定加以确认的情形,尤其是对新发现或提出来的事实,如在证据方面对反驳证据的真实性的鉴定问题。因此,不能排除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必要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把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5条的规定理解为倡导性条款,目的是要求当事人尽可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能理解为绝对排除性条款。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就相当于提出新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是可以随时提出的。

问题4:《民诉解释》112条第1款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问题是申请书证提出命令是否必须在举证期限内,过了举证期限当事人是否就不能再向法院申请书证提出命令?

答疑:《民诉解释》第112条的确是这样规定的,但应当注意的是,该条第1款使用的是“可以”一词,表明其并非绝对性的规定,即申请书证提出命令并非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行举证期限的规定是为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而不是举证失权。另外,《民诉解释》第102条规定,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该采纳。举证期限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但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期望通过举证期限制度使当事人把所有裁判需要的证据全部提出来,也不可能全部提出来。因为诉讼是一个典型的博弈过程,双方的某些证据的提出需要根据对方的行为决定,所以在诉讼开始阶段是不可能全部提出的。逾期提出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这一点并不是绝对的,对于诉讼中出现的新证据,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前都可以提出。并非只要超过举证期限,所有证据就一概不能提出,那是一种错误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