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立法法理学的前沿探析及方法论构建
- 温惊雷
- 2448字
- 2024-07-15 18:03:33
第三节 立法法理学研究的兴起
从整体而言,立法法理学在我国法学理论研究知识图谱中处于一个容易被忽视的小角落。以中国知网学术期刊库作为基础数据库,以“立法法理学”作为主题限定,以知网文献计量可视化工具进行图谱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立法法理学研究文献发表趋势如图1-1所示。
图1-1 我国立法法理学研究文献发表趋势
从总体上看,我国立法法理学研究相关文献总计79篇。由图1-1可以看到,自2002年以后,立法法理学研究开始逐步引起国内学者关注。尤其是近几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施行,相关立法理论的反思和深化引起了广大学者的兴趣,立法法理学的讨论也随之增多,成为新时代立法学研究的重要学术热点之一。
一、立法为什么需要法理学
如前所述,法制主义视野下的立法学倾向于将立法视为经过政治协商程序而确定的政治决策,不在乎立法的结果——成文法的内容是否优良。而在立法教义学视野下,立法学的阐释对象不是外在世界而是立法文本,其主要是面向过去而非面向未来。传统立法学研究进路的弊端迫使新一代立法学者开始探索新的理论方向,这也是立法法理学日益引起人们重视的原因之一。
既然立法学在性质上是一门跨越政治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对其研究也必然需要找到连接政治学与法学的桥梁,法理学正好能够扮演好这一角色:一方面,法理学不同于立法教义学,它既能够在现有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运作,也能够跳脱出实在法体系的约束,从研究“如何适用法律”转移到研究“如何制定法律”上;另一方面,法理学作为基础法学学科,也不同于政治学只做描述不做评价的完全科学化的倾向,它可以采用旁观者视角对法律的运行进行描述,也能转换为参与者视角来审视规则的规范性来源,从而构建出约束政治权力的指导原则,以此破解政治学进路的局限。
从我国法理学学科体系建设来看,立法时常是作为一个独立章节出现在法理学教材之中,这对立法的法理化无疑提出了新的挑战:如果立法仅是作为法理学知识领域的一部分而存在,又如何能够实现沟通政治学与法学的桥梁作用?对此,我们必须从法理的角度对立法进行研究,这也是立法法理学提出的学术意义。
二、法理学的立法视角
传统法理学一直秉持司法论的研究视角,研究体系、内容与方法都与立法教义学相差不大。法理学的这种司法视角引发了一些法理学家的强烈不满,Julius Cohen教授认为,法理学既然是有关法律的理论研究,应该同时关注立法和司法,立法领域同样也需要科学的研究方法,以增强立法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为此,他将法理学概念(jurisprudence)分为立法法理学(legisprudence)和司法法理学(judicativeprudence),以重视立法法理学的研究。
总体而言,法理学的知识框架应当由立法教义理论、立法规范理论和元法学理论三个部分组成。立法教义学主要是以成文法为前提,推导出体系化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则,从而构建起融贯法律体系的理论范畴。立法规范理论通常关注法律价值问题(如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原则等)、法律应当何为的问题,其中又可分为应然的规范理论和实然的规范理论。元法学理论则主要研究法律的性质问题,亦可称为法哲学或分析法理学,其内容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规则、权威、权利、义务、责任等法律概念的性质问题,也包括部门法意义上的故意、过失、合同、侵权、犯罪等法学术语的性质问题。
由此看来,法理学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理论型法理学,旨在寻求实在法体系所包含的最佳道德原则和价值的规范理论,最终目的是改善法律实践;二是实践型法理学,旨在探究法律性质的哲学理论,最终目的是理解法律实践。如此,立法法理学也就可以区分为实践型立法法理学(practical legisprudence)和理论型立法法理学(theoretical legisprudence)。
三、立法法理学的学科定位
关于立法法理学的学科定位,主要有以下三种学术观点:
其一,Bryan Garner认为,立法法理学主要是系统性分析制定法的学科定位,因而是法理学的一部分。这种意义上的立法法理学实际上是对传统司法法理学进行知识容量上的扩展,未能体现立法法理学归属于交叉学科的属性定位。
其二,Witgens认为,立法法理学是运用法律理论的视角和工具来分析立法问题,以确立理性之立法理论,其本质是对司法法理学的重构。在他看来,传统司法法理学将法官放在法律理论研究的核心位置;立法法理学则将研究的视角从司法者转向了立法者,因而研究对象也转向立法及其过程。这种意义上的立法法理学主张将立法、立法机关、立法者放在法哲学研究的中心,试图要对传统的司法法理学进行改造,并有取代之意。但这种观点过于偏激,实际上,传统的法理学即使是司法法理学,其也具有不可替代的理论价值。司法可以理解为一种取向于过去的行动,它把注意力集中于已经固定为现行法律的政治立法者过去的决定,而立法者则致力于做出面向未来的有约束力的决定。也就是说,立法法理学与司法法理学之间完全可以是互补关系,不能因为要重视立法法理学的研究就否定司法法理学研究的重要意义。
其三,还有观点认为,立法法理学是立法学的一个分支,其主要是运用法律理论的视角和工具来分析立法问题。这个观点与Witgens的观点之间最大的差异就是立法法理学到底是以立法为基础还是以法理学为基础。前面内容已经阐述过,立法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学、政治学、伦理学等一门学科的排他性研究领域,而是一门交叉学科,从不同的领域来研究立法问题当然会产生不同的理论面向。实际上,立法学应当采取的是通过融合不同学科的范式和方法,从而解决立法问题的解决式研究模式,在此基础上可以形成许多新的学科,如立法法理学、立法经济学、立法伦理学、立法政治学等。
总体而言,可以认为:立法法理学是通过法律理论的范畴和工具来分析立法的一门学问,是立法学在法律理论中的一个分支,具有交叉学科的性质。在研究内容上,立法法理学重视对“良法”的追求;在研究范畴上,已经有法制主义的背景、强/弱法制主义、社会契约的模型、立法法理学原理、立法法理学的框架等议题的讨论并逐渐走向成熟;在研究方法上,主张的是多学科方法的智识支撑,包括法律理论方法、经济学方法、伦理学方法、行为科学方法等都可见相关论著。也就是说,立法法理学的基本理论框架正在成型,但核心的研究方法仍在探索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