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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尔巴哈也被称为刑法之父,相比于贝卡里亚,他的这个称谓,其实更名副其实。不仅如此,他还是哲学家之父,因为他的儿子是德国古典哲学家的代表人物,也叫费尔巴哈。小费的名声比老费还大,马恩经典作品《路德维希·费尔巴哈与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提到的那个名字就是他。马克思正是从他的思想中汲取了大量营养而创立了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正是这层因缘,对于小费,我们要比老费熟悉得多。从历史上看,尽管在各自领域都有耀眼光芒,但法学家比起哲学家、文学家们的声名,在远播上还是稍逊一筹,就像我们都知道那位写出忧郁、苦闷之“沉沦”形象的文学家郁达夫,而不太了解他的哥哥,那位坚守公义、正直不阿、惨遭暗杀的法官郁华。[13]

老费的履历令人刮目相看。[14]

先是一段学霸的青春岁月,17岁进入耶拿大学法学院,学习哲学、刑法学,20岁获得哲学博士学位,24岁获得法学博士学位。这所著名大学历史非常悠久,卡尔·马克思也曾在此获得了哲学博士学位。

费尔巴哈年纪轻轻就开始担任法学教授,先后在耶拿大学、基尔大学、兰茨胡特大学担任法学教授,26岁就出版了《现行德国普通刑法教科书》。对于一个刑法学者来说,教科书代表了个人完整独特的思想体系,通常需要经过许多年的深思熟虑,像费尔巴哈这样在30岁之前就拥有自己的教科书的,可谓前不见古人,后不见来者。

教课之余,费尔巴哈在31岁时担任法典编撰委员会委员,开始起草刑法典草案,直至七年之后,终于起草完成了《巴伐利亚王国刑法典》。这是一部相当重要的刑法典,也是打响《德国刑法典》在世界上的名头的重要一枪,因此费尔巴哈还被授予了贵族称号。随后,费尔巴哈还担任过巴姆贝格上诉法院第二院长、安斯巴赫上诉法院负责诉讼事务的院长,他不只是躲在书斋里写书教课。

可以说,费尔巴哈的法律人生涯涵盖了三个重要的身份:法学者、立法者、司法者。这使得他的法学理论和实务工作能够相互交融,互为支撑,真正践行了刑法学所秉持的学科内涵。这样“三位一体”的法律履历,后世的刑法学家们几乎再也遇不到了。

如果说贝卡里亚用其年轻人的激情启蒙、传播了罪刑法定思想,那么费尔巴哈则用他经年累月的思索将这种游离、零散状态的思想固定了下来,并用拉丁文字将之凝练成三句法谚:

Nulla poena sine lege(无法律则无刑罚)

Nulla poena sine crimine(无法律则无犯罪)

Nullum crimen sine poena legali(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

这三句话,出现在费尔巴哈1801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第一编“刑法哲学或者总论”里头,该章节的标题是“刑法的最高原则”。[15]将刑法学分为总则和分则的做法也始于费尔巴哈,至此,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才真正成立了。后世的教科书也无一例外地沿用了总则和分则的体例,今天在法学院开设的刑法课也同样分为了“刑法总论”和“刑法各论”。费尔巴哈将刑法学从原来那种混沌的、庞杂的法律学科剥离出来,建立了新的学科范式。从此,刑法学也在精耕细作的道路上越走越远,这看似约束了刑法研究的宏观格局,实际上释放了刑法学家们的想象力。

对比贝卡里亚与费尔巴哈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贡献就可知一二。贝卡里亚提出的罪刑法定思想更多的是一种宣传口号,说不上有什么严密的论证。贝卡里亚之所以要写《论犯罪与刑罚》,是因为他所参加的“拳头社”交给他的一项写作任务。这是一个松散的学术团体,由于每次讨论问题都很激烈,犹如战斗,因而得名。费尔巴哈的思想则是有着他自己的严密逻辑,是经年累月思考的结晶。为了论证罪刑法定原则,费尔巴哈提出的“心理强制学说”,可以视为其刑法思想的核心,犹如架好的钢筋,坚固地浇筑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座之中。

这个学说带有功利主义的色彩。用最通俗的语言来说,就是人总是要追求快乐、避免痛苦;犯罪是快乐的,犯罪后受到惩罚是痛苦的;一个人知道刑罚的痛苦大于从犯罪中获得的快乐,就会抑制冲动不去犯罪。费尔巴哈写道:“让每个人知道,在其行为之后必然有一个恶在等待着自己,且这种恶要大于源自未满足的行为动机的恶。”[16]在今天看来,这种学说对于犯罪的认识并不准确,犯罪者可不会这么计算,主要还是存有侥幸心理,以为处罚不会落到自己的头上来。更多的时候,犯罪是冲动之下造成的,一念之间,罪恶降临。

学说的意义,应该放在时代的语境里去考察,不以今日之所有来非议昨日的缺憾。如果我们把这种逻辑简化,认为成文刑法被制定出来会给行为人以心理强制,行为人在犯罪时都要先算计一番,不划算就收手不干,放弃心中恶念,这会导致一种误解,觉得费尔巴哈的学说也不过尔尔。实际上,费尔巴哈的论证是十分复杂和缜密的,从心理强制到罪刑法定,考虑了诸多问题,经由多个步骤才推导出来的,非常曲折,这个思想主要体现在他的著作《实定刑法原理与基本概念的省察》之中。

理解这种逻辑十分费劲,但同时也能感受到思辨之美。

费尔巴哈是将刑罚作为起点和终点来讨论的,就像一个莫比乌斯环一样。国家的目的是绝对不允许任何权利侵害的发生(权利侵害说也是费氏的重要学说之一),以区别为了满足自己目的的私刑。为了达成这个目标,国家可以采取身体强制或心理阻止的方式,前一种方式要设置物理上的障碍,因为超越了国家的权力和法律的范围而行不通,只能依赖后一种。

心理阻止的两种方式中,第一种道德教育并不能堪当重任,只好转向对人的精神动向施加影响,其中蕴含了两种媒介,即自由和感性。自由是人的绝对权利,国家不得加以利用,唯有通过感性本身施加影响。为了让感性起作用,就要让市民确信痛苦与犯罪之间的必然联系,这完全是可能的,因为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为了达成这种确信,就需要法律的威慑。在费尔巴哈看来,司法威慑行不通,必须依靠立法威慑,这就需要刑罚的绝对性和确定性。[17]的确,这里面的逻辑仿佛迷宫一样,绕来绕去,令人如堕五里雾中,而那些概念和术语经过了不同语种的转译之后更可能让读者摸不到北。

费尔巴哈的这部著作是用古德语写的,不要说两百年后的解读未免会失之偏颇,即使是同时期的黑格尔(1770—1831),他尖锐的批判也有失公允。黑格尔诟病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不尊重人的自由而把人当成狗看待,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费尔巴哈不仅阐述了不违反作为人格的人的权利,尊重人的自由,也反驳了将人当作物看待的威慑第三者观点。[18]不过由于黑格尔的名气和声望,黑格尔的批评倒成了后来批判费尔巴哈的标准说法。当我们面对费尔巴哈的论证体系时,不见得都能够透彻理解他的思想,重要的在于细细体会其思维的周密。费尔巴哈还只是起了个头。正如后文要讨论的犯罪构成理论的两百年历史,其中的各色理论真是让人眼花缭乱、欲罢不能。这些法学家也和费尔巴哈一样,都产自德国。

罪刑法定原则被写进教科书之后,也开始不断地被写进立法,成为刑法条文。

最早的是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任何违警罪、任何轻罪、任何重罪均不得处以其实行之前法律并未宣告之刑罚。”[19]

接踵而来的有1813年《巴伐利亚王国刑法典》、1851年《普鲁士刑法典》、1871年《德国刑法典》、1880年《日本刑法典》、1889年《意大利刑法典》、1903年《俄国刑法典》……

就连大清朝,虽然晚了不少年,也不想与这一波世界潮流相脱节。1911年《大清新刑律》第10条:“凡律例无正条者,不论何种行为,不为罪。”只是众所周知的另一个史实是,还没来得及好好回味一下条文中的精神,那一年辛亥革命爆发,清王朝灭亡,新刑律全成了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