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债券纠纷司法实务精解
- 曹明哲
- 9948字
- 2024-05-30 16:28:58
第一节 资管计划、信托财产与债券纠纷适格原告
在金融市场中,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具有资产管理职能的金融机构往往通过其发起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资管计划等参与金融市场投资,一旦发生争议,涉及资管计划的纠纷往往产生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上的争议。例如,在股权认定和股东权利行使上,资管计划、证券投资基金持股的情形已经非常普遍,而这就诱发了争议,“宝万之争”即为著例。在万科《关于提请查处钜盛华及其控制的相关资管计划违法违规行为的报告》中,万科就提出,宝能系的九个资管计划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人的条件,“九个资管计划根据《基金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办法》分别设立,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的条件,无法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因此,九个资管计划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关于‘收购人’的条件”[1]。
而在债券市场上,由于资管计划参与购入债券,一旦发生债券本息的兑付纠纷,债券发行人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进行抗辩已经成为案件的常态。这是因为,在一些涉及债券本息兑付的纠纷中,登记结算机构的持有人信息往往显示某资管计划为持有人,而向法院起诉的则是资管计划的管理人。由此,在不少案件中,发行人均对此提出抗辩,认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非适格原告,或认为资管计划管理人需要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或认为资管计划的委托人才是适格原告,抑或认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没有起诉的权利。例如,在“某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成基金)诉某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洪、李某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发行人即认为,“原告某成基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一,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券账户开户办理确认单’和‘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深市)’,本案债券的持有人名称为:‘某成基金—工商银行—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某成基金—广州农商银行—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某成基金;其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另行起诉,因此某成基金主体不适格”。[2]
这样的争议使得以下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第一,根据登记结算机构的信息显示,债券持有人资产管理计划,而非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即金融机构,那么资管计划是否为真正的持有人,其是否才是案件真正的原告?应如何看待资管计划为债券持有人这一命题?第二,如果资管计划不能作为适格原告,那么资管计划管理人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什么?第三,作为资管计划的投资人即委托人(自益信托中的受益人)均另有他人,那么管理人是否需要征得投资人的同意才能够起诉?是否需要资管计划的投资人、委托人作为原告起诉?
上述问题,一方面涉及信托法、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民商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另一方面涉及由相关监管机关、金融行业协会、金融服务机构的相关规章和规定,需一一厘清,本节以下将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
一、涉资管计划的交易的内外法律关系
(一)资管业务的信托法属性
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原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以及原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第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在债券市场中,进行债券投资的多为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金融机构,上述机构亦多通过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也即资管计划投资于债券市场。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的公司债券类案件,已经很少见到由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直接购入债券,绝大部分案件均是通过资管计划购入。
囿于信托业与其他金融业的分业经营监管体制,虽然上述资管计划的名称各不相同,如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计划等,但是本质上资产管理业务均是在信托法的框架与信义义务之下开展,即“在法律上,资产管理业务本质上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不仅应适用于信托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也应适用于银行、证券、保险等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4]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共同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也将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了统一规范,其指出,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旨在实现对资产管理产品的统一规范。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九民会议纪要》,其第88条明确指出:“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该条实际上规定,涉及资产管理的纠纷,在司法以及私法层面,应当适用信托法及其法理,承认了信托法为资管业务的私法基础。
在此基础上,由于资产管理业务的信托法属性,在涉资管计划的案件中,资管计划的管理人除了与债券发行人之间构成基于债券的购买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另基于信托法律关系,其同时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故所谓的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等资管计划实质为信托财产。“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即为信托契约,则信托基金即为信托财产,其法律地位的解释即应回归信托法的规定”。[5]
(二)内外法律关系:信托关系与交易关系
因而,在涉及资管计划的交易中,实际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内部的“信托关系”和外部的“交易关系”。“信托关系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作为信托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受益人和受托人的关系,属于‘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其中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信义义务,受信托法的调整。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和第三人所产生的各种关系,被实务界称为‘交易关系’,这种关系只是受托人对第三人所从事的普通债权关系或者投资关系等。”[6]
二、信托财产主体化的实践、理论与比较法基础
司法实践和交易实践中,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情况以及相关持有人信息往往显示,资管计划成为持股人、债券持有人。从前述分析可知,资管计划的本质是信托财产,这实际上表明资管计划即信托财产是真正的权利人。那么,由此产生的疑问是,信托财产是真正的权利主体吗?事实上,从我国资管业务的交易实践和信托法的发展情况看,资管计划、信托财产的主体化的主张有其实践、理论和比较法基础。
(一)实践基础
第一,资管计划的独立名称。按照监管机关的相关要求,资管计划事实上均有独立的名称,而这样的名称就是主体化的首要前提。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2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括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第12条规定,信托计划说明书应当包括信托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第2号)第13条规定,投资计划应当包括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计划名称。类似上述的规定存在于诸多金融业的相关规范中。因此,在我国资管业务的实践中,各个资管计划也即信托财产均有特定的名称,这样的名称为其作为独立主体的存在于交易实践中打下了基础。
第二,资管计划被视为合格投资者。在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中,资管计划被视为与金融机构相并列的“合格投资者”,其中第8条第2项规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为合格投资者,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第3项规定,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均为合格投资者。在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中亦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此外,在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第8号文中,资管计划被视为“非法人类合格投资者”,即“非法人类合格机构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等作为资产管理人,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接受客户的委托或授权,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开展资产管理或投资业务所设立的各类投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保险产品,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参照非法人类合格机构投资者管理”。上述规定将资管计划作为一种“主体”对待。
第三,资管计划在我国债券市场的登记结算规则中亦拥有单独的账户。如上海清算所《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规则》(清算所公告〔2014〕13号)规定,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账户持有债券,其中第6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等非法人产品投资者应按监管部门规定单独开立债券账户;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2020年修正),持有人名称即为账户名称,名称命名规则为“信托公司全称—信托产品名称”“基金管理公司简称—托管人简称—产品名称”等。这导致在实践中,依据债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则,登记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据往往显示,债券持有人的名称就是资管计划的名称。
(二)理论基础
在理论上,传统理论认为信托财产就是权利客体,即“唯权利客体论”,但是立法、实务与学界也开始正视信托财产实体化、主体化的现实需求和发展趋势,分别产生了“作为客体的实体化”“选择性主体化”“特殊类型的组织形态”和“广泛地承认主体地位”等层次。[7]
我国理论界不少学者主张应将信托财产视为法律主体,认为“传统信托下,信托财产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信托对外进行活动。以证券投资信托为代表的商事信托兴起后,频繁的对外投资运作以及内部关系的复杂化,导致法律上逐渐接受了信托的独立化甚至主体化”。[8]“若需要与现行法律主体形式对接,则资管计划至少可属于非法人组织一类,与合伙或分公司属于同一序列。”[9]亦有学者提出借鉴美国法中的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通过修订我国信托法或制定商业信托法明确规定商业信托的法人资格,可在不突破现有民法理论体系、不对现行法制作较大范围改动的前提下,改变由各种规章零散规定个别类型商业信托的“碎片化”现象。[10]
同时,也有观点反对将信托财产作为主体对待,认为“信托不是人”,且不赋予信托财产主体资格,保留了将受托人的信用引入信托结构的可能性,即“我国信托法和日本信托法等的备用性规则都确立了这样的原则:没有约定或者适用限定责任信托的规定之时,作为原则,受托人是信托财产之债权人的债务人,要承担个人责任。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可能被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强制执行,这对信托财产的债权人是一个保障”[11]。
(三)比较法基础
比较法上,已有一些国家与地区采信托财产主体化的模式,主要有两种模式。
第一种是选择性主体化模式,即虽整体否认信托财产主体资格,但为破产、强制执行债务、登记等特定目的,临时赋予信托财产“权利主体”名义甚至只是独立名称,当特殊目的达成、消灭或与该特殊目的无关的情形下信托财产又恢复至作为“物和权利”的财产集合状态。这种方式体现立法为降低成本、便利操作、易于识别的实用主义倾向。[12]典型如《日本信托法》第74条规定,受托人职责因第56条第1款第1项的事由终止时的,信托财产视为法人;前款规定情形下,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发布法人信托财产管理令,由信托财产法人管理人管理信托事务。[13]此外,意大利和瑞士在强制执行债务以及破产等特定目的上,单独授予信托法人人格。[14]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信托财产的主体化均没有大规模普及,只是偶尔在破产清算等场合将信托财产视为一种法律实体。[15]
第二种是主体化模式。在比较法上,目前信托财产主体化的著名案例是美国法中的商业信托,又称麻州信托(Massachusetts Trust),因起源于美国麻州,也称为普通法信托(Commom-Law Trust),其本质是一种企业的经营组织,以信托形式成立,其目的是规避该州当时禁止以公司组织形态经营不动产业务的法律规定。虽然披着信托的外衣,但本质上是一种企业组织机构。商业信托是一个为了就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的凭证持有人的利益,以契约成立的非公司的企业经营组织,其财产由受托人持有并管理。商业信托虽然没有公司之名但是有公司之实。美国的一些法院将商业信托完全视为公司,但是有的法院则认为,至少为了若干目的,商业信托不应视为公司。在某些州的法典用语,将商业信托视为公司,或者适用公司法,而美国国会在1938年制定法律,也扩张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对公司的定义,使商业信托包括在公司的定义范围内。[16]《美国信托法》第三次重述指出,愈来愈多的现代普通法和法典的概念和用语,模式地承认信托是法律实体(legal entity),其构成是信托财产。法律主体的承认,表示受托人可以受托人地位起诉和应诉;独立信托财产的承认,表示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财产之外,而这两项要件,也是法律主体的必备条件。[17]
三、信托财产主体化的司法应对与立法政策
上述金融交易实践中的这种资管计划的主体化现象,是否应延续至司法裁判?如在本书所述债券交易纠纷中,司法裁判应否将资管计划认定为适格原告?本书认为,司法裁判中,资管计划暂时不能成为适格原告。
第一,资管计划成为适格原告并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依此,现行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目前而言,资管计划无法归入其中任何一类,“契约型资管计划不能归入其中任何一类,所以其不具有权利能力,不是私法主体”。[18]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设置直接以资管计划的名称命名,除了便捷交易和资金使用、便于清晰监管和审查之外,落实“信托财产独立性”也是其内在机理,但是这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必然导致主体化,主体化仍然需要法律的承认。
第二,资管计划成为诉讼主体暂时无法适应现行司法运作体系。若资管计划作为原告起诉,则首先面临着立案登记的问题,由于资管计划无法在工商登记,自然无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更无组织机构,无法通过立案审查,如此反倒对权利保护不利,使得权利都空洞化。
第三,金融实践与司法过程二者的价值取向有所不同。金融实践更侧重于交易的便捷与效率,因此,给予资管计划一定的主体化身份,可直接对外进行交易。而司法过程更侧重责任归属和责任分担,与监管政策中的“穿透”监管原理相当。因此,在法律未将资管计划构造为法律主体之前,“应借鉴《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实质重于形式’的立法态度,在资产管理计划中,由于资金的所有人是资产管理公司,其自主决策资产计划的投资等事宜,故应由资产管理人来行使股东权利,而非机械、僵硬地认准股东名册上的名字,使股东权利无法落到实处”[19]。
第四,区分价值判断与立法选择问题。应当承认,将信托财产视为主体无疑有助于起诉和应诉的便捷。但是也应当注意,首先,信托作为一种灵活的组织结构,若完全将信托财产的组织化与公司法人同等对待,则信托的灵活性就会被削弱,尤其是信托享受优惠的税收待遇,这是在立法中应该考虑的问题。“美国立法机关和许多州法院为了规范和课税的目的,倾向于将商业信托和公司等同看待,所以,商业信托的原有的优点,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消失了。”[20]其次,目前信托财产主体化仍然未成为世界潮流,即便承认其主体化,也只是基于特定目的而认可,况且在美国亦非形成绝对主流。是否采纳信托财产主体化模式,本质上系立法选择问题,即便不采用此种模式,相关问题亦可在传统信托法理论框架下得以解决,不影响相关问题的价值判断结论。
综上,基于金融实践和理论的发展,资管计划、信托财产主体化并非空谈,是否赋予信托财产主体身份是一个立法政策问题,但是当前司法裁判暂不能将资管计划列为诉讼主体。事实上,前述争议的产生本质上是在我国金融业务实践中,已经将资管计划作为主体看待,但是民事法律、诉讼法以及信托法的构造上没有将信托财产视为主体,二者之间的矛盾反映在司法裁判中。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裁判文书在原告部分中注明,受托人系代表某某资管计划,如“原告上海某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表某证资管—浦发—东方红利增利1号限额特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21]此不失为一种处理方式。
四、受托人(管理人)原告资格的正当性
(一)交易关系的第三人与信托受益人的关系
前述分析解决了资管计划的性质问题,但仍有疑问的是,究竟在涉及资管计划纠纷中,何种主体才是真正的权利主体?在一些案件中,发行人认为资管计划的委托人(受益人)才具有原告资格。本书认为,此种主张不能成立。
第一,按照信托法的基本原理,一般而言,“如果受托人对信托的管理和运作是恰当的,在管理行为持续过程中,受益人(也是自益信托中的委托人)并没有权利干涉,而只能等待信托利益的给付。但如果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了不当的管理和运作,没有及时给付信托利益,受益人可以采取措施,强迫受托人适当管理、及时给付”[22]。因此,受益人对于其应享有的信托利益,只能基于信托合同以及受托人负有的信义义务向受托人主张。
第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对于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受益人也无权干涉,更不能“越俎代庖”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依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受益人对于受托人与第三人交易行为的干涉,可依照《信托法》第22条的撤销权方式,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同时,依据《信托法》第49条的规定,该权利受益人也可享有。
同样,若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需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亦无权直接要求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承担责任,“由于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权利人及出面处理信托事务者均为受托人,因此,因管理信托所签订的契约和所生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对第三人责任,承担人只能是受托人,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无权请求委托人及受益人负责”。[23]
离开本书的语境,在其他涉及信托的纠纷中,这种内外法律关系区分的理念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获得了承认与应用。如在“某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某佶绿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时发生的投资、贷款、受让债权等法律关系,是相互区别的法律关系”。[24]
(二)资管计划委托人的诉讼资格
对于资管计划的委托人能否起诉发行人,在债券纠纷中存在争议,“福建漳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某银行)与安徽某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驳回了资管计划委托人的起诉:“漳州某银行虽然是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但不是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仅与本案有间接利害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25]但是,在“某银行与某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法院支持了委托人的起诉,“某银行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在某银行提交的债券账户总对账单中,载明的债券持有人为‘中信建投证券某银行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因资产管理计划的性质属于财产的集合,不具有人格属性,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在上述资产管理计划中,某银行作为资产委托人,依法享有委托资产;资产管理合同亦明确约定委托人某银行享有委托资产投资于票据所产生的权利。据此,某银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26]。
本书认为,依照信托法理,原则上资管计划的委托人不能越俎代庖直接向与资管计划具有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在债券纠纷中,资管计划委托人原则上不能自行起诉。但是有以下两个例外:其一,资管计划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委托人依据《信托法》第22条撤销信托后,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抑或者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35条有关代位权的规定行使权利;其二,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权利主张有着明确的约定,尤其是一些通道业务中,资管计划管理人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此时作为信托财产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会想办法自行起诉或者应诉,在实践中各方当事人一般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如在“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某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若出现任何付款义务人未能按照相关约定及时向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对应的账户付款等致使委托资产无法收回本金或遭受损失情形的,由委托人自行负责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所投资信托计划在本合同终止时无法变现的,委托人承诺同意接受以该信托计划现状形式向委托人分配,委托人承担原状返还相关费用(包括信托向管理人及管理人向委托人进行的原状返还),并解除管理人的全部责任”[27]。总之,此种例外模式必须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实现。
(三)受托人享有实体权利
如前所述,在涉及资管计划的纠纷中,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也就是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应为适格原告。依照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依此规定,“因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和责任,也以受托人自己名义处理和承担。无论如何,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归属于受托人,该第三人不与委托人和受益人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28]。
故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当属受托人的基本权利,亦属受托人的义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9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前述《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8条第9项也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管理人职责包括金融机构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这些法律、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都是信托法理的体现。
在其他信托纠纷中,信托财产的受托人起诉亦无疑义,如在“某融信托公司与王某展、某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即指出,“某融信托公司为受托人,接受某邦源宝公司的委托而对信托财产负有管理和处分的职责。某邦源宝公司为本案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某融信托公司有权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9]
故在司法实践的债券纠纷中,尽管登记结算机构的信息显示资管计划为持有人,但是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是没有任何问题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此,《债券会议纪要》第7条也规定,通过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债券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此处便可以对前述相关问题作出相应的回答:第一,资管计划作为持股人、债券持有人在金融交易实践中广泛存在,有着理论和实践基础,本质上是“信托财产主体化”的一种体现。第二,资管计划中的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是信托法律关系,资管计划受托人作为原告起诉来源于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财产的管理和事务的处理,代表委托人(受益人)起诉既是受托人的权利,也是受托人的义务。第三,基于信托法理,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委托人(受益人)一般不能直接向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和义务,因此,受托人起诉一般无须获得委托人(受益人)的授权与同意。
实际上,上述问题的缘起在于我国金融业务实践,信托财产的主体化已经颇具雏形,但是民事法律、诉讼法以及信托法的构造上没有将信托财产视为主体,二者之间的矛盾反映在司法裁判中,而这实际上也是诉讼与非诉的连接和在统一的法秩序下的解释问题。本节的分析只是建立在基础的信托关系之上,但是无论如何,把握信托中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其中的权利义务,有助于在复杂的交易结构中抽丝剥茧,如同样是在债券兑付纠纷中的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资格问题,亦可借助信托关系分析与破解,对此,本章第二节的债券受托管理人部分将进行详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