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

事物的本质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质的规定性,本质反映事物稳定的和一般的性质,反映事物的共同规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具有法律责任的基本特性。这一责任既是对违法者的道义责难、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又是对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实质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诉讼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作为一种责任类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相比,既具共性,又有自身的本质特性。

(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基本构成要素

依法理所释,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其置于法律规范之场域则成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行为被法律所调整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规范的主要功能在于调整、评价、指引人们的行为。毕竟,法的直接目的在于规定权利义务,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具体地指引人的行为,使之符合法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目的。(50)为了有效实现自己的功能,法律规范具有特定的逻辑结构。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及各构成要素相互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规范之一,理应具备完备的法律构成要素。尽管学界关于法律规范应由哪些要素构成尚未形成一致观点,(51)但是,不管是二要素说还是三要素说,都肯认“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要素。民事诉讼乃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解决民商事纠纷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是调整、评价、指引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要想维持良好的诉讼秩序,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必须具备法律制裁(法律责任)性规范,以指引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可以为何种行为,应当为何种行为,不得为何种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如若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义务性规定),民事诉讼法也须将该行为评价为违法行为。毕竟,“任何法要想成其为法和继续是法,国家必须对侵权行为和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实施制裁”。(52)此外,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也是“理”(法所体现的人们心中的“公理”)与“力”(保障法律实施和实现的国家强制力)的结合。(53)每当民事诉讼法不能以民事诉讼主体自律的方式实现时,对违法的诉讼行为予以民事诉讼法上的制裁(程序性制裁或实体性制裁),即以“他律”方式指引、评价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便是保障民事诉讼法实施的最后手段。因此,就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完整性而言,民事诉讼法必须有自己的法律责任制度。

(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诉讼义务必须履行的法定要求

事实上,权利、义务、责任乃法律范畴的基本概念。法律责任作为保障法律规范有效运行的坚实“后盾”,乃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要素。张文显教授将法律责任在整个法律体制中的地位概括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法律责任处于绝对中心地位时期,也即在法律史的最初时期,法律规范的运作呈现出“责任中心”的特点,这一阶段无论是习惯法还是成文法,都以法律责任的依据、范围、认定标准等问题为中心;第二阶段是义务与责任并重时期,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以及法律调整方法的逐步多样化,责任中心论逐渐被义务责任论所代替,即法律规范为了调整社会关系,发挥对人们行为的指引功能,从各个层次和各个方面规定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模式,以及人们违反法定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阶段是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联动时期,这一时期随着商品经济以及民主政治的发展,法律体制不仅仅要强调义务与责任,而且权利也应是法律规范的重要内容,承认、确立并保障各种权利的实现,逐步成为各种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与此相应,法律责任也从纯制裁机制转换为保障权利实现的有效保障机制。(54)运用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关系分析框架,法律责任概念的形式构造可以转换为不法行为是“狭义权利——狭义义务”或“特权——无权利”之救济权法律关系的充分必要条件。霍氏的这一分析结论为法律责任机制的正当性提供规范意义上的解说。(55)正是从这一层面上讲,法律责任或法律义务作为一种关于行为的要求,表面上是由法律规则所规定的。法律义务之所以代表着社会和国家的要求,就是因为规定义务的法律规则实际上是社会和国家对个人(法律主体)作出的关于在一定条件下要对个人提出做(或不做)特定行为的要求的预先约定,防止义务人做与义务要求相反的行为选择时所必然带来的对他人、社会或对国家利益的必然损害。

在民事诉讼程序运行中,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其以国家司法权的运作为支撑。在民事审判权运行中,作为司法权波及对象的原告、被告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然与法院形成相应的诉讼法律关系,(56)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程序,尊重法官的审判职能。与此同时,法官必须履行审判职责,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显然,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权力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对基本范畴,二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有学者主张通过扩大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广度,以抗衡审判权力的强度;通过强化诉讼权利自身的救济机制,以发挥抵抗权与监督权的功能。(57)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中,应深刻认识审判权与诉讼权利对立统一的关系,科学把握诉讼权利制衡审判权力的尺度。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当事人诉讼权利对法院审判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功能。与此同时,我们应明确各诉讼主体在审判法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对于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行为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此外,在民事诉讼中,任何法律关系主体都不可能是孤立的,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必须依赖于各诉讼主体间的互动才能实现。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法院等在诉讼中的行为都会对其他诉讼主体产生影响,各个诉讼主体之间必然会形成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从这种意义上讲,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必然是多面互动的一种关系。(58)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案外人一旦出现未履行法律义务或职责,或者不当行使法律权利(力)而使他人受到侵害,或者对正常的诉讼秩序造成了侵害,或者实施了其他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应当有相应的责任制度,以要求相关主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尽管学理上对法律义务的含义有多种理解,但其所具有的“应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要求”之本质近乎一致地为学界所肯认。因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均难以绕开“不法行为”与“制裁”的关系,二者在法学语境下具有天然的同质性,以至于不少学者将法律义务等同于法律责任。(59)正是在这一层面上,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的不利后果……”(60)

在法学范畴中,常常将义务理解为引起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即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承担法律责任,意味着如果做出不法行为,行为者应受法律制裁。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旨在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在民事诉讼中违反民事诉讼法律义务的主体,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或接受民事诉讼法赋予的一定的法律后果。如果用法律关系予以解释,制裁(强制)措施常常体现为规范层面上救济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如要求义务人支付赔偿、限制义务人之人身自由等)。因此,民事诉讼法在强调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必须明确当事人应负的民事诉讼义务,进而拟设定完备的诉讼责任制度,以督促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切实履行其所负的诉讼义务。

(三)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

就民事诉讼的本质而言,现代审判的程序性仍然是公正的基本要素。诉讼活动与程序性之要求相伴而生,如影相随,离开了程序性也就无诉讼可言。从法学角度来看,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顺序、方式和手续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是指法官和当事人遵循一定的步骤、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点、固定证据,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的过程。程序作为交涉过程的制度化形式,其本身具有限制恣意、保证理性选择、“作茧自缚”等特点。(61)公正和程序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法律内在化和社会化效果,也即程序具有法定性。民事程序法定主义是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它以程序合法性为目的和中心,要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条件、方式、步骤、环节和程序阶段,只要民事诉讼活动在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即视为达到民事诉讼程序法定的要求。程序法定主义的宗旨是将民事诉讼活动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强调以一种格式化的司法程序赋予当事人应有的权利,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62)

奉行程序法定主义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一般比较细致缜密,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行为设有具体的法律标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只有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才能取得民事诉讼法上的效果。同时,民事诉讼程序均由国家公权力机关法院主持和指挥,即便是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诉讼程序亦非操于当事人之手。从这一层面上讲,民事诉讼程序被个人不法利用的空间理应较小。毕竟,“法律的许多制度都旨在保护权利和预期的安全,使它们免受各种强力的侵扰,这些强力常常以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利益为由而试图削弱法律结构的完整性。”(63)为实现这一目标,立法者和民事诉讼法学者均致力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自治性建构,希望通过严谨的审级设计和阶段性程序递进机制,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互动制衡来遏制程序违法现象的发生。然而,现实情况已一再表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或者运行不畅,必然导致民事诉讼程序“自治”的效果欠佳。要实现法的秩序和安全之价值,法律制度必须能够抑制住各种把强权变成公理的压力冲击。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民事诉讼程序也无法避免程序主体道德意识和社会意识变化的影响,那种根本不考虑一项制度被违反的伦理后果和法律后果的理想主义,往往是自拆台脚和靠不住的。实践一再证明,“强制”与“自治”在程序法的运行中总是呈现出此消彼长之发展态势。当程序的自治能力达到一定水平,诉讼主体的活动得以有效限制时,“强制”遵守程序法律规范、强行制裁程序违法行为自然会变得“自作多情”,乃至多余。但是,如果大量的诉讼程序规则明显欠缺可操作性,必然就会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程序的正当化效应也就难以实现,并使程序自治难以如愿。因此,立法者和理论工作者在考虑改革、完善程序自治机制的同时,同样需要考量的是如何强制实施既有的程序立法并严惩程序违法行为。毕竟,“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内在组成部分,是完善法律的法理要求,是保障法律效力、权威的重要因素。通过法律责任的设定,法律的实现也就有了基本保证。”(64)与此同时,实践也一再证明,程序自治仅仅依凭实体法律责任是难以实现的。正如有学者所说:“实际上,这里存在一个至为明显的道理,如果诉讼程序的被遵守,只是依靠刑事实体法后果或行政后果等,那往往是无效的,因为许多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并不一定会引起刑事实体法后果或行政法后果,甚至不会引起民事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若没有程序性法律后果,则在出现了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时,法律将无可奈何。并且,即使该行为引起了刑事法律后果或行政、民事法律后果,如果没有程序性法律后果,也将会出现令人不可思议的结果。”(65)有学者通过对西南地区七个法院进行调查,得出司法实践中“错案追究的错案标准最终从实体问责演变为程序之治”之结论。(66)这也从侧面反映了,诉讼责任是程序安定性、有序性的重要内容。因此,我们在不断健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以加强程序自治的同时,完全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否则,“程序自治”只能是一个不能或难以实现的梦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