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内涵之界定

从种属关系来说,“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之概念理应具有“法律责任”的基本属性。一般而言,诉讼法律责任对应的是诉讼法上的义务。对诉讼法上义务的违反与单纯违反诉讼法上的负担(Last)仅造成诉讼上的不利益不同。“负担”是指当事人非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为一定行为,其为相应诉讼行为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利益。义务是法律强制行为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强制行为人履行义务,不仅是要保护相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兼顾法院代表的司法公益。对诉讼法上义务的违反,不仅会发生诉讼上的不利益负担,而且会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8)根据上文对“法律责任”的理解判定,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概念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和解释:一是从国家层面讲,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对实施违法诉讼行为人的一种否定评价与谴责;二是从诉讼主体层面讲,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对实施违法诉讼行为所引起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承担。概括而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因其违法诉讼行为(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民事诉讼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责任主体的、强制性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既包括诉讼法上的不利益,又包括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现有研究成果关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分法。

(一)狭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

狭义说主要从民事诉讼法(程序法)角度来论证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认为“诉讼责任”或者“诉讼上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程序性法律责任,与实体法律责任有别。田平安教授和罗建豪博士是持狭义说的代表,他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指民事诉讼主体因违反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程序义务而依照民事诉讼法应当承担的程序性不利法律后果。”(19)这一界定与杜飞进主张的将法律责任分为包括“诉讼责任”在内的六种责任形态之主张相契合(20),并与袁岳提出的“诉讼法律责任”(21)概念遥相呼应。杜飞进认为,“诉讼责任”主要因为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而发生,“它主要不是一种实体上的责任,而是一种程序上的责任”(22)。袁岳在界定“诉讼法律责任”时认为,诉讼法律责任是诉讼参与人违反诉讼程序的规定而招致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这种法律责任的适用根据、条件、承担方式以及适用程序都是由诉讼法来规定(23)李颂银教授也认为“诉讼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类型,而且它是一种“诉讼程序法律责任”。(24)民事诉讼程序性法律责任概念的提出,不仅是学者们对“法律责任”分类和诉讼法的“强制措施”进行反思的理论成果,而且是学者们对诉讼法的地位和功能重新审视的必然结果。(25)

与程序性法律责任观点相对,另一种持狭义说的思路是从实体法律责任角度来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例如,赵秉志教授认为,可以用刑事责任来规范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犯罪行为;(26)杨立新教授认为,应当用民事赔偿责任来规范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侵权行为。(27)客观地讲,从实体法律责任出发,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应对民事诉讼中的部分违法行为,但是,实体法律责任形态难以有效规制民事诉讼中所有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特别是,诉讼主体的消极不作为,以及那些纯粹发生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行为。

(二)广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

狭义的诉讼法律责任虽然凸显了法律责任与程序的关联性,但没有将民事诉讼中的实体责任与程序性制裁结合起来考虑,要么强调其程序性法律责任,要么强调其实体性法律责任,有欠周延。毕竟,违法诉讼行为有时既能引发实体法律责任,又能引以程序性法律责任。例如,虚假诉讼行为,既可能引发驳回诉讼请求之程序性法律责任,又能引发侵权赔偿之实体法律责任。同样,只强调实体法律责任,忽视程序性法律责任的独特性,易落于只有实体责任的怪圈。鉴于“狭义说”难以逻辑自洽,部分学者认为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理由是,民事诉讼是由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主体的违法诉讼行为有可能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亦可能违反相关实体法的规定。

广义说大体分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既具有诉讼(程序法)上的责任内容,又具有实体法上的责任内容。例如,赵震江和付子堂两位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既包括“诉讼程序法律责任”,又包括实体法律责任。(28)廖永安教授认为,“所谓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参与人及案外人、审判机关、审判人员、国家对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各种民事诉讼违法行为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民事诉讼违法行为既有实体性违法行为,也有程序性违法行为,因此,对它们既可能要科以实体性法律责任,也可能科以程序性法律责任,或者同时科以实体性和程序性法律责任,故而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责任。”(29)也有学者明确将法律责任分为实体法上的法律责任和程序法上的法律责任,并将程序法上的法律责任分为实体性法律责任和程序性法律责任。(30)许少波教授认为,“为确保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予以法律救济在实践层面的可操作性,民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应当规定否定性法律后果。这种否定性法律后果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赔偿当事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宣告侵权行为无效。”(31)陈桂明教授主张,以刑法责任、侵权责任、程序责任三个层面来惩治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欺诈行为。(32)王健博士认为,“所谓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指国家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对违反民事诉讼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实施的强制性不利后果”。(33)

客观地讲,现有研究成果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性质和特点。基于对民事诉讼法性质的科学认识,对其法律责任制度的内涵有进一步解释的必要。对民事诉讼法的发达史稍加梳理,我们不难发现,民事诉讼法的“成长”经历了“混诸私法”,并逐步“公法化”,即日益“脱私化”的过程。民事诉讼法从私法中逐渐独立的过程,既是实质诉讼法(也称诉权法)与实体私法离缘的过程,又是实质诉讼规范和诉讼程序规则联姻的过程。(34)作为民事诉讼法重要内容的实质诉讼法,在本质论上经历了从“私法的附随诉讼规范”到公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规范的演变过程。实质诉讼法乃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规范之一,(35)是民事争诉法律关系诉讼形成之诉讼规范。基于法体系层次构造理论,以及按照诉讼法上位阶论说的公法一元论之解释,实质诉讼法与民法等实体法属于包摄关系。(36)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另一主要内容是设定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程序规范的法律规范,即以规定民事诉讼具体步骤、次序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准确地说,民事诉讼法是集合实质诉讼规范和诉讼程序规范之法律。正因为如此,陈刚教授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应当以集合前两种诉讼规范的民事诉讼法为固有的研究对象(37)有鉴于此,就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内容而言,理应包括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与民法等实体法具有包摄关系的实质诉讼法规范的法律责任(38)和违反设定诉讼程序步骤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范的程序性法律责任,也即,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包括实体法律责任和程序性制裁。据此,笔者赞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乃一种综合性的法律责任:既包括实体法律责任,又包括程序法律责任,统称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