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篇

预备讨论:编写案例分析应当遵循的规则

在阅读案例分析时,我们常常能感到编写者的随意态度:有的“案情”太长,让读者读得云里雾里;有的在“分析”中说的某个事实在“案情”中找不到;有的在“案情”中叙述了一大堆事实,而在“分析”中却说没有证据证实,等等。要避免这些随意性,一是需要编写者增强责任心,心中时刻装着读者;二是需要讨论、强调编写案例分析应遵守的规则。这里,我们讨论后者。

有案例分析的法律书数不胜数,但无论是穿插案例分析的理论书籍,还是专门的案例书籍,均未见过讨论案例编写规则的。

从形式上看,案例分析并非一定要由标有“案情”和“分析”的两段文字组成;但从内容上讲,案例分析肯定是由案情和分析两部分构成的。因此,编写规则也可以分为案情编写规则和分析规则两部分。下面分别叙述。

一、案情编写的规则

(1)有用信息原则:案情介绍不应太长,只保留有用信息。不影响案件处理的信息(可能是修饰语,也可能是句子)坚决删去,因为这种信息会干扰甚至误导读者,至少是浪费读者的时间。

(2)已证事实原则:除了与阐述、解释证据法有关的案例分析外,一般的案情介绍所叙述的事实应当是法庭认定的事实或不需要再证明的事实。

(3)可证事实原则:所叙述的事实是原告或者被告可以证明的事实,而不仅仅是编写者想象出来的。

二、分析的规则

(1)忠实案情原则:分析中不能冒出案情中没有的事实。

(2)案件处理原则:分析案例是要说这个案件应如何依法处理。不应为了介绍某一原理或理论甚至是满足学术偏好而使本可以做到简单明了的分析变得复杂难懂,如本篇引用的“轮胎意外灭失的损失承担”案和“耕牛失而复得”案。

(3)有效规定原则:无论是编写者的意见还是编写者要反驳的意见,都应当在现行有效的规定框架内,除非是为了讨论现行法合理性而编写的案例。

下面我们以一些著名学者编写的案例分析为例本书的其他案例也大多来自著名学者的著述。之所以以著名学者编写的案例为讨论对象,是因为一般而言,著名学者的水平应该较高,治学应该较严谨。如果他们编写的案例都有问题,则更不必说其他人了。这个道理有些类似于法律适用方法中的“举重以明轻”。当然,如果合适,其他人编写的案例也是要讨论的。,结合上述规则进行说明。

例1 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引发产权之争

倪先生夫妇均是农村户口,2002年,因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购房资金也一时短缺,便找到了亲戚王先生夫妇,达成口头协议:由倪先生借用王先生的名义与房产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当年11月9日,倪先生支付了首付款,余款则按照协议,以王先生的名义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手续,银行每月从王先生的公积金账号上扣划贷款,倪先生再将钱还给王先生。2003年1月13日,倪先生又以王先生的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并缴纳了有关办证费用。不久,倪先生夫妇将房屋装修后入住。2005年1月王先生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要求倪先生一家搬离房屋。

在本案中,所争房屋已经登记在王先生名下,而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置权的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倪先生夫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证书的记载与实际不符(请读者注意这句话——笔者注),因此,只能认定王先生为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杨立新,梁清.细说物权法新概念与新规则.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33

读者阅读案情时一般都会相信这些事实是真的。学习者还会根据这些事实自己先作一个判断,再看书上是怎么分析的,看看自己的分析和书上的差距在哪里。这是一种好的学习方法。然而,如果按照这样的常情去阅读上述案例分析,读者会“大跌眼镜”,因为读到学者的分析最后才发现案情中叙述的事实原来都是一般民事判决书常说的“原告诉称”,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既然如此,作者显然不该如上面那样叙述案情(读者可体会一下前面说的“已证事实原则”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另外,上述案例与公示公信原则也没有多大关系。如果我们进一步假设,王先生将该房转让并过户,则买受人才依公示公信原则取得所有权,而不管王先生原来是否出了钱。

例2 案情简介

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14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于3月10日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提出以筹措资金偿还原告的债务,因此,准备将其一幢办公楼和一幢已出租的楼房卖给他人。按当时市价,两幢楼估价约为1500万元。被告正在寻找买主,卖掉楼房后立即偿还原告的债务。同年4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将两幢楼卖给第三人,共得价款900万元。5月20日,被告租用了第三人的一幢小楼,租期两年。原告了解到被告所付的租金很低,因此,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买卖楼房,以损害原告利益。以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多次协商催讨欠款不成,遂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而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

分析点评:

……从本案来看,在被告低价转让房屋时,第三人应当知道买卖的标的价值为1500万元,而被告仅以9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两者价格相差600万元。尽管被告从低价承租房屋中可以得到近400万元的补偿,但被告仍然损失近200万元……王利明.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71

上述“案情简介”中画横线部分属无用信息,完全可以删去。顺便说一句,读者出于好奇,一般想知道那900万元原告有没有先收下来。但案情没有交代。其实,满足一下读者的好奇心也未尝不可。

“分析点评”中画横线部分则是突然冒出来的事实,在案情中找不到。

延伸问题:

上述案例提出的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问题如何处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已规定得很清楚、很简单,即原告享有撤销权。但从实际操作来讲,原告面临两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是原告如何得知并举证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卖价及租金低的事实;二是如果能证明这方面的事实,又如何判断价格的高低。

例3 案情简介

原告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订立购销钢材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供给被告250吨进口螺纹钢,原告应于10月底之前于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10月25日,原告从国外进口的250吨螺纹钢抵达天津港并通知被告收货、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实际原因是钢材价格下跌,被告不想要了)。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提货、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以自己是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不具有买卖钢材的能力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分析点评:

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无权经营买卖钢材的业务,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钢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应按过错分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尽管被告实施了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但……不应确认合同无效,而应该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王利明.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27。引用时对案情简介部分的文字作了删减、调整。

本案出现合同无效和合同有效两种不同意见已是上个世纪的情况。第一种观点早已不存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1999年颁行)已有明确规定。而学者的著作是2006年出版的,显然是介绍了一种过时的、与现行法相违背的观点。按照一般的理解,案例分析中的不同意见应当是在现行法框架内的分歧(读者可回头看一下前文说的“有效规定原则”),即现行法无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有不同理解。至于违背现行法的观点怎能算是不同意见?当然,对现行法提出不同意见的学术研究则是另外一回事。

上述规则的讨论和举例可以构成一篇独立的文章,不需要再作说明。因此,本篇将要分析的案例并不是要进一步讨论这些规则。尽管如此,上述文字仍然可以作为本篇的“预备”。我们已经看到,对上述规则的违反会导致不必要的“复杂”,因此,上述“预备讨论”是符合本书主题的。

案例分析的最高境界应当是使人豁然开朗,让绝大多数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都觉得“这个案子就该这么处理”。笔者当然达不到这种境界,但“虽不能至,心向往之”。

以下分析的十几个案例,均被学者视作复杂的疑难案件或典型案件。对于这些案例,本书试图提出全新的、简明的分析思路。我相信,这些思路会让读者有一种清新的感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