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章小结

本章对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况进行了梳理,并对伴随其发展所产生的互联网金融犯罪进行归纳。由此可以清晰地发现,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非法集资犯罪界限模糊是目前互联网金融犯罪治理中存在的最大问题。作为一种金融业务创新形态,虽然在发展过程中其在刑事合规方面可能涉及多种类型的犯罪,但是与其关系最为密切的则是非法集资犯罪。互联网自身的特点使得在现有以《商业银行法》作为行政违法前置判断依据的前提下,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采入罪化的客观解释的刑事治理模式,互联网金融行为有着入罪的“必然性”。由此产生出很奇怪的现象: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受到政策鼓励,另一方面由于其天然的非法集资属性又受到严厉的刑事打击。

因此,目前的互联网金融治理多采用运动式的执法模式,如果仅仅是以维护社会稳定、安定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政处罚,运动式执法虽受诟病,但也有着保障政策得到顺利执行的优势,以卡尔多-希克斯效率(Kaldor-Hicks Princi Ple)加以分析,其存在具有合理性。然而落到刑事治理层面,由于刑法所规制的是犯罪行为,需要具备最大程度的稳定性和谦抑性,互联网金融犯罪治理采用运动式执法只会一方面使民众丧失预测可能性,人们将会因为刑事打击的不确定性而不敢参与,使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原本目的无法得到实现;另一方面会导致刑法在实质上成为行政保障法,以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短时间里看似维护了社会秩序,但从长远看却毁损了刑法的机能,极大地破坏了国家的刑事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