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一 著作权纠纷

案例1 编辑加工作品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

仲裁要点: 出版社在审阅作品时发现作品存在与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内容,应通知著作权人,要求其与作者协商修改。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出版社不得以“编辑加工”或“作品内容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自行对原作品内容进行修改,否则构成对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权利的侵犯。

一、案情概要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就在中国内地出版三本著作签署《图书出版合同》,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在中国内地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中文简体版的专有使用权,并在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负责确定根据本合同出版发行的作品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被申请人审定后之内容倘引起法律问题,责任一概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如需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应征得申请人同意,并经申请人书面认可。上述作品的最后校样可由申请人审校。申请人应在收齐最后稿样15日内完成审校,签字后把最后稿样退还被申请人。申请人未按期审校,被申请人可自行审校,并按计划付印。

图书出版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经其同意,擅自修改作品并出版发行,构成严重违约,遂根据《图书出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1年10月30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 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

2. 被申请人收回已经在中国内地发行的三本著作。

3. 被申请人支付本案仲裁费用。

4.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本案律师费6万元。

二、当事人主张

(一)申请人主张

1. 根据《图书出版合同》第10条的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如修改、删节作品,应征得申请人同意和书面认可。双方此前也遵循此约定,对作品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和删节,说明被申请人明确知晓自己只有在取得申请人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够对作品进行修改。

2. 被申请人以“极个别的编辑加工”掩盖、回避违约行为。编辑加工和修改、删节,在《著作权法》中是不同性质的概念和行为。即使作品含有不适宜在中国内地出版的用语和词句,被申请人也无权擅自修改作品,而应当由申请人交由作者修改。申请人前期同意大幅度修改作品,给被申请人以充足的提出修改意见的机会和空间,就是申请人尊重这个客观情况的具体体现,被申请人没有理由再以作品含有不当之处而对作品擅自进行修改。

(二)被申请人主张

1. 被申请人对三本著作所作的编辑加工,在总共30万字的作品中,只占全书的极少部分,且分为两种形式:

一种是纯粹文字或表达方式上的编辑加工,如将“本世纪”改为“二十世纪”、将“戴卓尔”改为“撒切尔”(仅仅是译法的不同),既没有歪曲原书的内容,也没有篡改原书的意思,不构成对合同的违反,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三)项、第(四)项1的规定。

另一种则是被申请人对原书的极个别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符,或有违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内容进行的编辑加工,符合《图书出版合同》第3条的约定,也是有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第4条第2款的规定2以及《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3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义务保证上述作品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作出的一些编辑加工,正是为了依法、依约定履行图书出版者和编辑者的职责,不仅是合法的,也是善意的。

2. 被申请人最后一次将审校后的稿样(此稿样中含有本案争议的个别编辑加工)用特快专递寄给申请人的时间是2001年5月18日,此后申请人在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内未给被申请人任何答复。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图书出版合同》第12条的约定,申请人以自己的不行为默认了被申请人的编辑加工,于是只好依据双方的上述约定,自行将书稿付印。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并未构成违约。

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

1. 本案争议所涉的三本著作,作者已于1999年12月1日与本案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将上述作品在中国内地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出版发行专有许可使用权授予申请人。该许可使用权有效期为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5年。

2.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2月8日签订了本案争议的《图书出版合同》。

3. 上述出版合同签订前后,双方当事人曾就作品在中国内地出版版本的文字修改事宜多次交换意见,并由作者本人对书稿作出修改或修改确认。但被申请人于2001年5月18日寄给申请人书稿中提出的修改建议,并没有得到申请人或作者的同意或修改确认。

4. 2001年7月,被申请人将未经申请人同意的、其单方面修改过的上述作品在中国内地以中文简体版出版发行。作品中由被申请人单方面修改的内容共为14处,其中属技术性修改的有3处,其余11处均为文字内容的修改(含三本著作)。

5. 申请人于2001年7月7日致函被申请人称:“收到贵社寄来作品……三本书之内容改动均未得到本公司同意,贵社已违反双方于2001年2月签订之《图书出版合同》第10条。现特通知贵社停止该三本书之一切出版、发行及销售活动。”

申请人于2001年7月9日又致函被申请人称:“有关三本著作简体字版,因内容有未经本公司同意之改动,现特通知贵社于三天内将所有已发行之上述三本书回收,并勿汇来版税。”

6. 就上述作品未经申请人同意修改的问题,被申请人负责出版上述作品的策划编辑曾先后于2001年5月29日、2001年7月11日和2001年7月17日致函申请人总编辑,作出如下解释:由于内地出版政策,对于需要调整、修改的几处内容,实在没有办法,请理解……内地任何一家出版社都不可能不加改动而直接出版。(2001年5月29日函)我们一直……认为这些微小的改动不会触及合同的约定和作品的实质……我们确实未曾想到会违反合同第10条。按照内地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内容或实质内容的变动才需经著作权人同意,对基于不同地域的不同语言习惯及非实质用词的合理改动,是不包括在内的。(2001年7月11日函)敝社领导对作者异议表示理解……他立即下令……先暂停发行……我立即去发行协调,但他们已经发货,只剩下1563套。现在,我遵照领导意见转达给发行部,请他们先暂停所有相关活动。

7. 被申请人于2001年2月26日、2001年8月17日将上述作品的预付版税1609. 74美元、7109. 71港元汇付申请人。申请人于2001年8月30日致函被申请人称:“本公司已于2001年7月9日通知贵社勿再汇来三本著作简体字版之版税。现请即告知贵社之账户资料,以便将本公司于2001年8月17日收到之7109. 71港元版税退回。”

8.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已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6月10日向版权管理机关申报,并作“出版香港图书合同”登记。

四、仲裁庭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之内容并不违反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中国内地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依照《图书出版合同》第10条之约定,被申请人如需更改上述作品的名称,对作品的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应征得申请人同意,并经申请人书面认可。但本案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其出版的上述作品中,对作品的文字内容进行了修改,而这些修改并没有获得申请人的书面认可。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将其对作品的修改称为“极个别的编辑加工”,仲裁庭认为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在致申请人的函中曾提出这样的观点:基于不同地域的语言习惯,编辑可以对作品中用词的表述作出与该用词本意不相违背的、非实质性的改动。这一观点并没有错误,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作品的修改有若干处属于该种情况(如将“戴卓尔”改为“撒切尔”、将“本世纪”改为“二十世纪”)。申请人在开庭时也表示该种情况的修改属于不需经其同意的、合理的编辑工作。

但被申请人在答辩时所称的“编辑加工”却还包括另一种情况,即属于对作品文字所表达内容的修改,这种情况在被申请人的修改内容中占了绝大部分。被申请人答辩称,此种情况的“编辑加工”,是由于原书的个别内容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符,或有违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而根据《图书出版合同》第3条4之约定,被申请人负责确定根据本合同出版发行的作品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其有权对涉及此种情况的作品内容进行“编辑加工”。显然,被申请人这里所称的“编辑加工”,是指对作品文字内容的实质性修改,已经超出了前述编辑工作的合理范围。以“编辑加工”来形容针对此种情况的修改,是牵强附会的说法。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以《图书出版合同》第3条的约定为依据,用以支持其对作品的修改无须经申请人同意的答辩主张,是缺乏说服力的。《图书出版合同》第3条约定的被申请人义务,是为了保证在中国内地出版的作品符合中国的法律。由于被申请人处中国内地,对中国内地的法律较之地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更为了解,这种义务的设定是合理的。但这种义务的设定,并不能被解释为合同赋予被申请人可以不经申请人同意擅自修改作品文字内容的权利。被申请人如在审阅作品时发现其中有与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内容,应通知申请人,要求其与作者协商修改;如若申请人不同意修改,被申请人可以拒绝履行《图书出版合同》。但被申请人无权擅自修改作品,以使其表面上符合中国内地出版管理的要求,实现其商业目的。以此种手段出版的作品,已经改变了作者本人创作或修改的作品之原貌,读者所看到的并不是真实的作品。该作品即便在被申请人看来不与中国法律相冲突,却造成了对读者的欺瞒,在实质上并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另外,被申请人对作品的后一种修改,亦不属于《图书出版合同》第12条所指的“审校”工作的内容,而属于合同第10条的约定范围。所以,被申请人以《图书出版合同》第12条为据,提出申请人在收到校样后未在1个月内答复,即是对其“编辑加工”结果默认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接受。

综上,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

1. 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图书出版合同》第10条的约定,合同的履行已经背离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愿,该合同应予解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2. 本案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出版的作品之大部分已通过发行渠道在市场上售出,对已经出售的作品要求被申请人收回是难以实施的,因此,对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不能予以全部满足,被申请人应停止继续出版发行,并收回尚未销售的作品。

3. 关于申请人的第3项、第4项仲裁请求,鉴于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本案仲裁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依照《仲裁规则》之规定,申请人的部分律师费亦应由被申请人负担。

五、裁决结果

1. 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被申请人应停止对三本著作的出版和发行,并收回尚未销售的上述作品。

2.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

3. 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六、评析

该案例是较为典型的著作权纠纷,其核心问题为如何理解《图书出版合同》第10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如需更改上述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应征得申请人同意,并经申请人书面认可。笔者认为该约定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息息相关,而仲裁庭的论述,实际为如何更好地理解“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权利界限以及如何运用主客观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提供了很好的范例。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抗辩实际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是否可以以“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符,或有违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理由,作为想要出版必须满足的条件,而绕过作者的许可? 第二层,实际也是仲裁庭论述中探讨的问题,即除却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保护作品完整权”更丰富、更具有延展性的内涵究竟是什么?

关于第一层面的问题,从案件中不难发现被申请人从商业价值角度进行的取舍,诚如仲裁庭所述,被申请人使三本著作表面上符合中国内地出版管理的要求,以实现其商业目的。而这也正是很多著作权纠纷的产生无法回避的根源之一,体现在《著作权法》中,即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冲突。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品是作者的智力成果,与作者的内在精神密切联系,反映了作者的思想情感、价值观、世界观等。此项权利属于作者的人身权,属于作者的一种精神权利,即“著作人格权”,具有不能转移、不能放弃、不能继承的专属性质,实际上“作品的完整性通过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性质又恰如其分地反映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内在联系”5。而“著作财产权”则是指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享有的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并获得经济利益的专有权利。6

“由于著作权转让,在同一作品之上,著作人格权主体与著作财产权主体发生了分离(在允许著作人格权转让的情况下,作为原始著作权人的作者基于意思自治保留著作人格权,仅全部或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这种来源于同一作品的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主体的不一致势必会导致前述权利行使上的冲突。”7而纵观《著作权法》,笔者认为还有以下原因:一是从《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看,对此人格权并无任何限制或例外情形。从《著作权法》全文看,仅有第4条中载明适用著作权的基本前提: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实际上《著作权法》中大多数使用、许可条款均是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而几乎没有对“著作人格权”的限制。二是条款规定依然存在模糊以及自我解释的空间,如怎样理解或以什么标准判断“歪曲、篡改”,最终导致不同审判人员采用的判断标准不同。

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两者关系如何? 就本案所涉问题,笔者认为答案还是清晰的:现行《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实践中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仲裁庭给予了最好的解答:“被申请人如在审阅作品时发现其中有与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内容,应通知申请人,要求其与作者协商修改;如若申请人不同意修改,被申请人可以拒绝履行《图书出版合同》。但被申请人无权擅自修改作品,以使其表面上符合中国内地出版管理的要求,实现其商业目的。”仲裁庭的核心依然是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尊重作者对其作品的处理,而被申请人可以向作者提供专业建议、政策解读等帮助,与作者共同商议如何使作品满足《著作权法》第4条的要求,以期实现其商业目的。

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均是依法产生,也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本案仲裁庭有关“公共利益”的分析,对更深刻地在价值层面分析协调两种权利的冲突,亦是非常具有参考价值的,这就涉及前述所提及的第二个层面,“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

《著作权法》目前并未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具体内涵,也没有规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具体判断标准。8 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共有四种不同的标准:第一,客观标准,即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采取客观标准认定侵权,要求改动行为损害了作者的声誉。第二,相对主观标准,即要求改动行为实质性损害了作者通过作品所表达的感情和思想。第三,绝对主观标准,即只要改动行为违背了作者的意思就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第四,混合标准,即要求改动行为损害了作者的声誉或者实质性损害了作者通过作品所表达的感情和思想。

笔者认为不管采用什么标准,均应回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价值,“知识产权与思想、信息、知识的表述和传播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保障知识创造者权益的同时,必须考虑促进知识广泛传播和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公益目标。知识产权的公益性是私益的基础,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实质价值正是服务于其公益性,否则该项制度将失去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9。如何更好地实现知识产权的公益性,本案仲裁庭提供了新的思路:“以此种手段出版的作品,已经改变了作者本人创作或修改的作品之原貌,读者所看到的并不是真实的作品。该种作品即便在被申请人看来不与中国法律相冲突,却造成了对读者的欺瞒,在实质上并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此种反向判断,笔者认为实际上丰富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充分发挥了著作人格权本身的特点,找到了私权与公益权的内在共性。以本案的著作为例,著作本身的市场价值,实际来源就是作者的思想、价值观等内在精神,换句话说,读者期待真正看到的,也正是这位与他们精神产生或共鸣或吸引或震动的作者,其原汁原味的智力成果。而这一作品的呈现,需要有一定的规制,只有作者自己知晓如何能将其本意进行更好地转换或增减、删改,或也只有作者自己有权决定,在规制下如何去呈现、呈现多少或是否呈现的问题。这当然属于作者且也只应属于作者的权利,而只有作者的这项权利被充分尊重并实现,才能真正回应读者和市场的期待,保留了个人的价值与精神闪光点而最终得以实现的“广泛传播”,才真正符合知识产权法背后的核心逻辑与价值,“保护和激励作品的创作从而最终促进文化的繁荣是各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价值”10

笔者认为,纵观本篇案例,仲裁庭对合同进行了分析与解读,回应被申请人意见的同时,深入探讨了公共利益与商业价值的共存空间,在提供破局思路的同时,也拓展了著作人格权的内涵与边界。跳出权利保护主体本身看权利,就会发现其不同条款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知识产权这一特殊体系独有的价值与魅力。

(本案例由深圳国际仲裁院姚瑶编撰)

1 《著作权法》(1990年发布)第10条规定:“……(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2 《著作权法》(1990年发布)第1 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3 《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发布)第25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4 《图书出版合同》第3条约定:被申请人负责确定根据本合同出版发行的作品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被申请人审定后之内容引起法律问题,责任一概由被申请人承担。

5 尹为民:《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为判断之标准——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为视角》,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论文集。

6 参见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2页。

7 刘胜红:《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冲突的协调》,载《肇庆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8 参见许春明、杨欢欢:《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标准体系的构建》,载《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1年第3期。

9 许春明、杨欢欢:《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标准体系的构建》,载《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1年第3期。

10 刘胜红:《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冲突的协调》,载《肇庆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