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

第一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及特征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公正审判,有利于避免同案不同判或因同一问题引发新争议,实现案结事了,提高司法审判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刘某运与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政府再审案》中论述道:“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性质是‘诉讼参加’,设立这一制度不仅是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尊重和维护,也有利于增强判决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减少诉讼周折,从而实现诉讼的最佳效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属于一种单纯辅助参加,尤其在涉及批准行为、前置行为、辅助行为、行政合同以及超越职权的案件中,允许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法律责任,更具有积极意义。”

为此,《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此外,《(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6条、第28条等等,也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作出了相应规定。根据现行规定,从通说角度来看,行政诉讼第三人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原告和被告之外的人,要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前文已述及,《(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2条通过列举和概括方式,对同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故不再赘述。此处主要说一说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表现形式,具体有两种:

一种是可能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如,行政赔偿案件中,因甲乙两个行政机关共同违法查封A的海鲜,致使海鲜变质,给A造成了损失。但A只起诉了甲,且不同意追加乙为共同被告。鉴于乙是共同侵权人,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民法院有权通知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可能判决减损第三人权益。如,行政许可案件中,甲因身份证被人冒用注册了A公司,甲起诉工商登记管理机关,请求撤销A公司工商登记,那么,A公司面临着一旦被注销,将丧失经营权的法律后果,此时,A公司即与被诉工商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须在第一审诉讼开始后到该审审结前的期间参加诉讼

第三人系因自己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既有的行政诉讼。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行政诉讼关系还没有建立,无法加入。如果第一审已经审结,该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同样也无法加入,且无法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第二审程序中。因为,现行法律规定没有赋予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不经第一审诉讼程序,直接参加第二审诉讼的权利。这一点明显有别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权利。按照《(2020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1条第2款规定:“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造成两者差异的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案件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都可以调解,且《(2020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7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除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外,其他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如果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只能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所以,行政诉讼第三人要在第一审诉讼开始后到该审审结前的期间参加到诉讼活动中。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通过主动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三人若要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要么,自己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参加诉讼,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要么,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相对于主动申请,可以称之为被动参加。根据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方式不同,可分为依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和应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有的第三人既可以是主动申请参加,也可以由法院通知参加。如,《(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有的第三人则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且根据规定必须追加,不取决于原告或被告是否同意或愿意追加。如,《(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6条第2款和第28条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除外),或者应当追加的原告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