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法官个案裁判解释中如何体现

在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不可避免地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官适用法律其实就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42]我们知道,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很多,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那么,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我们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采取何种解释?其理由和根据又是什么呢?对此,德国的普珀教授指出:“在具体个案中,当数个解释方法分别导出对立的结论时,为了决定应采哪一种解释,方法论长久以来都在努力试着定出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抽象顺位,但是并没有成功……对于具体个案中判决的发现来说,这些解释方法仅具有次要的意义。依此,法律适用者是先根据他的前理解及可信度衡量决定正确的结论,然后再回过头来寻找能够证成这个结论的解释方法。”[43]具体到刑事案件中来,我们在为某一罪状用语寻找解释方法的时候,需要考虑法条所规定的法定刑以及依此法条最终可能作出的宣告刑的轻重,使解释的结论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关于这一点,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法定刑影响、制约对相应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因为法定刑首先反映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态度,所以,解释者必须善于联系法定刑的轻重解释犯罪的构成要件,将轻微行为排除在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外,使严重行为纳入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内。”[44]由此可见,在具体理解与适用法条过程中,如果说罪刑法定原则为刑法解释划定了边界,那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为刑法解释指明了方向,让我们知道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采取何种解释方法。[45]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解释“暴力”用语中的作用

在侵害人身权利犯罪案件当中,“暴力”系一种常见的行为方式。按照“暴力”行为的强度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情形:致人重伤、死亡的暴力,致人轻伤、轻微伤的暴力,以及日常生活中只是造成肉体的暂时痛苦而没有造成任何实质性伤害的暴力。那么,具体犯罪中的“暴力”需要达到何种程度呢?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具体犯罪法定刑的刑种与严厉程度是依照一定的标准而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相对应的,这就要求我们在理解罪状过程中,需要将具体犯罪罪状的含义确定与相应法定刑合理地对应起来。例如,妨害公务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为此,这里的暴力不可能包含已经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暴力。也就是说,如果妨害公务的暴力行为已经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就应考虑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同样,针对侵害人身权利具体犯罪罪状中的“暴力”用语,其造成的结果包含哪种程度,也需要根据其法定刑的轻重来进行具体分析。事实上,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时候我们也正是基于法定刑对罪状解释的制约作用,才得以将这些罪名区分开来。

【指导案例】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46]——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性

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润博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因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险些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甘永龙(男,殁年53岁)相撞,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其间,甘永龙先动手击打张润博,张润博使用拳头还击,打到甘永龙面部致其倒地摔伤头部。甘永龙于同月27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甘永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在现实生活中,因琐事纠纷引发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摔倒、磕碰死亡或者因特异体质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差异很大,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有之,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有之,还有个别案件认定为意外事件。针对此类案件的定性,笔者认为,应当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通过考察此类犯罪所涉罪名的法定刑幅度,进而对行为作一个恰如其分的解释。从立法上来看,《刑法》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配置了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这就要求我们在针对该罪条款时应当采取严格解释的态度,即只有那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暴力行为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范畴。对于那些日常生活中的一般殴打行为,由于其他因素介入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形,应当排除在故意伤害犯罪之外。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受到对方攻击的情况下出拳击打被害人,仅打中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倒地后即停止继续侵害。从尸检鉴定意见来看,不仅拳头击打过的地方没有任何受伤骨折的情况,连外表皮肤组织亦未发现损伤痕迹。由此可见,被告人实施的拳打行为应属于日常生活中一般殴打行为的范畴,并不具有高度致害(即致人死亡)的危险性,不宜认定为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而且,从实践来看,多数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是多因被害人倒地磕碰或者特异体质等复杂原因导致死亡,类似于民间的“失手打死人”情形,将此种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符合公众的一般判断,也更容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指导案例】杨安等故意伤害案[47]——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2002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杨安、刘波、毛永刚、任建武在湖南省安乡县城关镇文化站“乡巴佬”餐馆喝酒吃饭。下午2时许,杨安等人欲无票进入文化站“火箭炮影院”,与该影院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经他人出面协调,杨安等人进入影院。在观看歌舞演出过程中,杨安走上舞台调戏女演员,刘波则要女演员跳脱衣舞。身为文化站副站长的李耀平见状劝杨安等从舞台下来遭拒绝,双方发生争吵。杨安即冲下舞台双手抓住李耀平,用膝盖顶击李的身体下部,其他同案犯见状也冲上前去,共同围住李耀平拳打脚踢。次日下午5时,李耀平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李耀平因系头部损伤引起硬膜下血肿,脑组织挫裂伤而死亡。

本案涉及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从四被告人一开始所实施的行为来看,属于典型的寻衅滋事罪。那么,后面将被害人殴打致死的行为能否包含在该罪名之内?是否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来认定呢?对此,我们需要从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配置来进行分析。其中,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则因伤害结果的不同而不同,如致人轻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通过刑罚的这一配置可以看出,在致人轻伤的情况下,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可以将该结果包含在内,故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不会轻纵被告人。但是,如果在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过程中突然加大打击的力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有期徒刑5年,显然无法包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或者说该结果已超出寻衅滋事罪的涵盖范围。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以法定刑更重的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来定罪处罚。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绑架案件认定中的适用

我国《刑法》在绑架罪定罪、量刑上均表现出异常严厉的态度[48],这就要求我们在理解绑架罪的罪状时也应当采取严格解释的态度,防止将一些类似于绑架罪的轻罪行为作为绑架罪予以重处,以准确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为此,我们需要分析被告人与被绑架人的关系,被告人对被绑架人剥夺自由行为的恶劣程度,被告人所提出的要求实现之难易,对第三人及解救方的对抗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将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准确区分开来。具体来说:首先,从控制人质的手段行为来看,如果只是单纯地将被害人骗离原地,之后不加控制,通常不构成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以此勒索财物的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49]其次,绑架罪中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应限定在“重大”范围内,即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因一时冲动或者因为存在纠纷绑架人质索要少量钱财,或者提出其他很容易满足的不法要求的,应当以非法拘禁或者敲诈勒索罪论处。再次,作为绑架罪当中威胁第三者的手段必须是重度暴力,即当绑架人向被绑架人亲友所提出的不法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以杀死或重伤被绑架人相要挟,而并非仅仅是继续剥夺自由或者揭露他人隐私等轻微后果。最后,绑架罪要求行为人勒索的财物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可言,即纯属无中生有。对于行为人与被绑架人存在债务纠纷,即使该债务纠纷是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或者事出有因存在情感纠纷,行为人据此绑架债务人,向债务人亲属索要与其非法债务大体相当的财物,或者在两人交往过程中所花销的钱款,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50]

【指导案例】被告人张舒娟敲诈勒索案[51]——利用被害人年幼将其哄骗至外地继而敲诈其家属钱财的能否构成绑架罪

2006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舒娟在江苏省淮安市开往淮阴的专线车上偶遇中学生戴磊(男,1993年3月18日生),戴磊到淮阴区汽车北站下车后,张舒娟主动上前搭讪。在了解到戴磊的家庭情况后,张舒娟遂产生将戴磊带到南京,向戴磊家人索要钱款的想法。随后,张将戴磊哄骗至南京并暂住在南京市鸿兴达酒店。当晚23时许,张舒娟外出打电话到戴磊家,要求戴家第二天付8万元人民币并不许报警,否则戴磊将有危险。次日上午,张舒娟又多次打电话到戴家威胁。其间,戴磊乘被告人外出之机与家人电话联系,告知其父并无危险。后在家人的指点下离开酒店到当地公安机关求助,淮安警方在南京将张舒娟抓获。

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加害相要挟,向被害人亲属索要钱财。从形式上来看,似乎符合勒索型绑架罪的构成特征。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对绑架罪在量刑上表现出异常严厉的态度,为避免对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虽控制人质但恶性不大的案件以绑架罪论处并科以重刑,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有必要严格解释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对控制人质的手段行为等进行限缩性解释,将其限定在具有极端性的手段上,从而达到与其刑罚设置相匹配的程度。据此,绑架罪中的控制人质应当是被害人已经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且人身安全处于随时可能被侵犯的危险状态。反之,如果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不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实际的控制,也没有对被害人进一步实施加害的可能,则不属于绑架罪中的手段行为。可见,区别勒索型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关键就是要确定被告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是否严重危及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绑架行为控制人质过程中,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主要采取欺骗的手段,使其自愿跟随她去南京,到南京之后亦未对其人身实施任何实质性的限制,出门时也是将戴磊一个人丢在宾馆房间里,致使其可以自由离开酒店到当地公安机关求助,更没有勒索不成而要加害戴磊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行动实际上是自由的,既没有被看押、捆绑、殴打,更没有被伤害,除了受到被告人谎言的吓唬而随其来到南京之外,其人身自由事实上并未受到什么影响,亦不存在勒索不成受到伤害的潜在危险,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故法院对其以量刑更轻的敲诈勒索罪来认定是适当的。

【指导案例】舒勇非法拘禁案[52]——为与前妻见面而挟持前岳父为人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绑架罪

被告人舒勇因其前妻洪英对其避而不见,心生不满,多次发送“汽油要来了”“不接要死人的”等内容的短信威胁恐吓洪英。2011年12月7日下午5时许,舒勇携带分装好的多瓶汽油及弹簧刀、打火机等物品窜至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夏金村下街26号洪英父亲洪冬苟家,用脚踢洪冬苟家大门,洪冬苟开门后,舒勇将一瓶汽油淋到自己身上,向洪冬苟要求与洪英见面。之后,舒勇用弹簧刀、汽油、打火机等危险物品将洪冬苟控制在二楼卧室,逼迫其提供洪英的电话号码。打通洪英电话后,舒勇又以伤害洪冬苟要挟洪英即刻与其见面。村干部、民警先后到达现场劝说舒勇,欲解救洪冬苟。但舒勇以自残、泼洒汽油、伤害人质相威胁,阻止村干部、民警进入。直至当晚7时30分许,民警趁机强行踢门进入,解救人质并将舒勇抓获归案。

从《刑法》规定来看,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行为方式上具有相似性,即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但由于二者刑罚的严厉性存在重大差别,因而有必要合理界定二者的界限。立法对绑架罪的严厉处罚,显然是针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特定绑架犯罪类型的,这种特定绑架犯罪往往是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由于勒索的赎金或者其他不法要求很高,被勒索的被害人家属或亲友往往难以满足,由此忧心忡忡、精神高度紧张,陷入到两难选择之中:要么在财产上蒙受巨大损失、在某一事项上作出重大让步;要么使人质遭受巨大伤害甚至死亡。这种类型的绑架犯罪由于其索取要求的重大性及其难以满足性是典型的绑架犯罪行为特征,也是立法针对绑架犯罪设置重刑的原因所在。在本案中,被告人舒勇为了与前妻洪英见面,而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挟持了洪英父亲洪东苟,逼迫洪东苟给洪英打电话并以伤害洪东苟要挟洪英即刻与其见面。舒勇限制剥夺了洪东苟的人身自由,同时客观上也使洪英为其父亲洪东苟的人身安危担忧而前来与其见面,看似符合绑架罪的形式特征。但因舒勇与洪英以前曾存在过婚姻关系,而洪东苟曾经系舒勇的岳父,三者之间关系比较特定,彼此曾存在过一些情感纠葛;舒勇一开始也并没有直接要挟洪东苟,而是将一瓶汽油淋到自己身上,以自身安危向洪冬苟提出要求。在其行为未奏效后,舒勇才进一步挟持洪东苟,而且其所提要求也仅仅是与其前妻洪英见上一面,该要求在实现时并不存在任何难度,显然不能将其归结为绑架罪中让人难以实现的“重大不法要求”,故法院改变指控罪名,最终以量刑更轻的非法拘禁罪来认定是适当的。

【指导案例】被告人胡经杰、邓明才非法拘禁案[53]——为寻找他人而挟持人质的行为构成何罪

被告人胡经杰与韩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04年3月韩某某开始疏远胡经杰,与龚某关系较好。同年4月,胡经杰邀约邓明才等人同往龚某的朋友万某某的暂住处,寻找龚某欲殴打报复。胡、邓在万的暂住处没有找到龚某,即对万某某进行殴打并逼问龚某在何处。万某某被迫与龚某的同事马某某电话取得联系,得知龚某、韩某某等人正在南山游玩。胡、邓即强行将万某某带出,逼迫万某某随同帮助寻找龚某。韩某某得知万某某被胡经杰等人带走即与胡经杰、邓明才约定了双方见面地点,并劝胡不要伤害万某某,胡即以“等着收尸”相威胁,韩即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将胡、邓二人抓获。

在本案中,被告人胡经杰、邓明才为了找到龚某,以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挟持万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这涉及如何来解释“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含义。笔者认为,在理解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时候不仅要看罪状,还要关注法定刑,不能脱离法定刑孤立地解释罪状,理由是,法定刑明确地表达了立法者对某种罪行的评价和惩罚意图,这对于准确区分那些外部形式特征比较接近的罪名至关重要。这就是所谓的法定刑对罪状解释的制约意义,同时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所在。既然我国《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规定了异常严厉的法定刑,那么就要对绑架罪的客观行为进行严格解释,将其缩小到与其严厉法定刑相匹配的范围。在本案中,两位被告人以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挟持万某某陪同其去找龚某,限制了万某某的人身自由,同时客观上也使龚某、韩某某等人为万某某的安危担忧而前来与其见面,看似符合绑架罪的形式特征,但此案系因恋爱纠纷引发,胡某某与万某某在案前相识,万某某与龚某系同事,当事者之间关系比较特定;胡某某认为龚某夺其所爱与其女友韩某某谈恋爱,自己曾被龚殴打,自认为龚某有过错,心生不满,可谓事出有因;胡挟持万某某陪同其去找龚某,目的是欲殴打龚解气,泄愤报复;从本案的暴力程度及伤害后果看,仅仅是拳脚相加,而并非绑架罪当中的杀伤性暴力,反映出被告人对其暴力行为有所节制,对被害人人身威胁不是很大;没有足够理由将胡要求万陪同去找龚某归结为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不法要求,更不宜归结为“重大不法要求”,故本案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定罪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