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人身伤害类案件中存在介入因素时,如何判断因果关系

(一)裁判规则

在判断某一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时,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①先行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之大小;②介入因素对先行行为的依赖性程度即异常性大小;③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决定性作用。

(二)规则适用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以发生死亡结果为前提,这就要求过失的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我们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可以以“条件说”为基础,即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无A则无B”的条件关系,二者之间在原则上具有因果关系。例如,甲因为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乙系血友病患者,扇了乙一耳光,导致乙嘴角流血并流血不止,因失血过多死亡。从条件关系看,如果没有甲的扇耳光导致出血的行为,就没有乙的死亡,那么就可以初步判断甲的该行为系乙死亡的原因,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再进一步考察是否存在介入因素。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的情况。这种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由于这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联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此时能否认为先行行为仍是最后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先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在判断某一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时,应当从先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以及介入因素对先行行为的依赖程度、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几个方面着手:

1.先行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之大小。当行为人所实施的先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盖然性程度越高,表明其对结果所起的作用越大,介入因素越难以阻断这种因果关系,对结果仅能起到轻微作用,应肯定先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则表明先前行为对结果所起的作用小,应否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当被告人的先行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濒临死亡的重伤,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时,即使介入医生或者他人的过失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依然应当肯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先前的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轻伤,并不具备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医生或者他人的严重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则应当否定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2.介入因素对先行行为的依赖性程度即异常性大小。在有介入因素参与的刑法因果关系链条中,先行行为往往使受害对象处于危险的状态,而介入因素又顺其自然地使这种危险状态现实化了。此时,介入因素对先行行为的依赖程度,是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72]具体来说,如果介入因素完全依赖于先行行为,介入因素的出现是由先行行为所引发,先行行为必然或者通常会导致介入因素的出现,那么介入因素对行为人来说是一种正常的现象,不具有异常性,即使介入因素具有高度危险,直接导致危害后果的出现,也不能中断先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行为人在实施暴力犯罪时,通常会引起被害人的逃离行为,如被害人无路可逃跳入水库溺死,或者逃入高速公路被车撞死,仍然应当肯定追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介入因素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无关,其出现具有偶然性和独立性,那么介入因素将会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乘坐公交车时与司机发生争吵,狠狠地打了司机一拳,该行为严重干扰了司机的正常驾驶,对安全驾驶创设了明显的危险,如果此时司机返身抵挡甲,这种抵挡行为属于本能反应,并不异常,由此发生交通事故并不能否定甲的行为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如果司机起身离开座位与甲厮打起来,全然不顾汽车行驶,则属于异常的行为,由此造成交通事故的,则可以中断甲的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决定性作用。如果介入因素独立于先行行为,独自地对危害结果起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那么介入因素将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即使先行行为具有致使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仍然可以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73]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向情敌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毒性发生作用之前,乙的另一情敌丙开枪杀死了乙。由于乙的死亡是丙的开枪行为直接导致的,且丙的开枪行为独立于甲的投毒行为,故中断了甲投毒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甲仅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甲对丙的死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如果介入因素从属于先行行为,并和先行行为共同对危害结果产生作用,那么该介入因素就不能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被害人在旅途中被人打伤,为了尽快回到居住地,导致治疗不及时而死亡的,应当认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尽管受害人的死亡与其没有第一时间入院治疗有关系,但是该因素并不能独立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之前受到的伤害仍然系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指导案例】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74]——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

1999年9月6日10时许,穆志祥驾驶其农用三轮车,载客自灌南县盂兴庄驶往县城新安镇,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乘客张木森在下车时因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现场勘验表明,因穆志祥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外形尺寸为高235cm。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李学明套户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cm、228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按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cm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在本案中,被告人穆志祥私自改装车辆违规超高的行为,与被害人触电身亡的结果之间有一定的联系,符合“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但该条件关系在发展过程中,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即李学明私接电线对地距离不够且在所接电线接头处无绝缘措施,使电线接头裸露处放电。在介入第三者行为的情况下,能否中断之前的因果关系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来看,穆志祥私自改装车辆违规超高的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针对不同类型的机动车辆,我国交通管理法规对其最大高度作了限定,这主要是因为车辆超过限定的标准,会大大增加车辆侧翻而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但并不包含防止车辆触碰悬挂物(尤其是电线)而产生危险的内容。然而,从本案来看,被害人的死亡并非由改装车辆高度所引起的侧翻或失衡等事故所导致,故不能认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被告人违规行为所创设风险的实现。也就是说,被害人触电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在行为人所创设的不容许风险的范围之内,故不应归责于行为人改装车辆超高的行为。②从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来看,穆志祥显然不可能预见其在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车顶会恰巧碰上李学明私自拉接的不符合安全用电对地高度要求,且未采取任何绝缘措施的裸露电线接头处。③从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来看,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触电,引起触电的原因是李学明所接照明线路高度不够,且在接头处没有采取绝缘措施,使电线接头裸露处放电。综上可见,本案被害人触电死亡的真正原因是李学明的介入行为,而非被告人的行为,故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正确的。

【指导案例】朱建刚故意伤害案[75]——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

2012年9月11日凌晨,何照鹏(另案处理,已判刑)因认为田亚雄(被害人,男,殁年24岁)及乔双红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调戏其女友卞士云而发生口角。当日3时20分许,何照鹏持砍刀纠集被告人朱建刚及梁春生(另案处理,已判刑)、李世库(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持木棍、鱼叉、砍刀与田亚雄、乔双红发生殴斗,致使田亚雄头部受伤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22日出院回甘肃老家康复治疗。经鉴定,被害人田亚雄头部外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形成脑疝,出现失语、四肢强直性瘫痪等严重并发症,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015年1月18日,田亚雄在家中病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本案中,被害人受伤后在治疗期间被接回老家康复治疗,并经较长时间后死亡,该死亡结果与先前伤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害人系事隔两年多后在家中康复治疗期间死亡,无法确认该死亡后果与被告人之前伤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认定该案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被害人系经过长时间治疗后死亡,但案发当时已经严重颅脑损伤,且回到老家后并未放弃治疗,其间也不存在医疗事故等中断因素,故先前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被告人仍需对该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判断某一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时,应当从先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以及介入因素对先行行为的依赖程度、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几个方面来着手。具体到本案中,被害人在省城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被害人亲属将被害人接回了老家,尽管在医疗条件上要差很多,但并不足以切断先前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在于:首先,被告人先前实施的伤害行为已经致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被害人经手术治疗后意识消失、无任何自主表达与活动能力,如此严重的伤害使得被害人基本没有治愈的可能,死亡结果的发生已经不可避免。其次,对于被害人的家庭经济条件而言,不可能期待他们不计成本地在省城医院持续治疗直至死亡,故被害人亲属将被害人接回老家,该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异常性;而且被害人被带回老家之后,并未完全放弃治疗,仍然通过药物控制病情。最后,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仍然是之前所受到的严重伤害,接回老家治疗并不能够独立地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故不能中断先前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指导案例】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76]——持刀追砍致使他人泅水逃避导致溺水死亡的如何定罪

被告人赵金明与马国超曾经有矛盾,案发前赵金明听说马国超放风要把自己砍掉,决定先下手为强。2003年8月14日晚7时许,赵金明纠集被告人李旭及韩成雄、韩愈杰、韩波、汪冲、谢泉(均另案处理)前往帮忙,并在车上发给每人砍刀一把,车行至紫云街看见马国超正在街上同人闲聊后,赵金明等人下车持刀向马国超逼近,距离马国超四五米时被马发现,马国超见势不妙立即朝街西头向涵闸河堤奔跑,赵金明持刀带头追赶,李旭及韩成雄、韩愈杰、韩波、汪冲跟随追赶。当赵金明一行人追赶40余米后,马国超从河堤上跳到堤下的水泥台阶上,摔倒在地后又爬起来扑到河里,并且往河心里游。赵金明等人看马国超游了几下,因为怕警察来了,就一起跑到附近棉花田里躲藏,等了半小时未见警察来,被告人等逃离现场。同年8月16日马国超尸体在涵闸河内被发现。经法医鉴定,马国超系溺水死亡。

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人在持刀追赶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害人自己跳河溺水身亡,死亡结果是否仍然应当归责于被告人的行为?这实际上就是判断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对此,需要运用前述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来进行分析:①考察被告人的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被告人赵金明伙同多人持刀追砍被害人,该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构成了直接的威胁,本身具有导致伤亡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②介入因素对先行行为的依赖性程度即异常性大小。在被告人的行为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如果介入了来自被害人或者第三方的介入因素,能否产生排除结果归责的效果取决于该介入因素对先行行为的依赖程度即异常性大小。如果介入因素完全依赖于先行行为,先行行为必然或者通常会导致介入因素的出现,那么介入因素对行为人来说是一种正常的现象,不具有异常性,即使介入因素具有高度危险,直接导致危害后果的出现,也不能中断先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害人面对7名持刀暴徒近距离的追砍,无路可逃跳入水库,系一个正常人会有的合理反应,在社会一般人预期的范围之内,不具有异常性,故不能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赵金明等人持刀追赶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对赵金明等人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同时,考虑到赵金明等人在被害人马国超泅水时跑到附近躲藏,这与采取围、追、堵、截等妨碍被害人上岸的方式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在危害性上有一定区别,在量刑时可考虑这一因素。

【指导案例】被告人刘旭过失致人死亡案[77]——轻微伤害行为致特殊体质人死亡的案件应如何定罪

2004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旭驾驶车号为京CZ××的白色捷达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适遇被害人张立发(殁年69岁)骑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二人因让车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旭驾车前行至宣武门西南角中国图片社门前后靠边停车,与随后骑自行车同方向而来的张立发继续口角。被告人刘旭在争吵过程中,动手推了张立发的肩部并踢了张立发的腿部。张立发报警后双方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在派出所解决纠纷时,被害人张立发感到胸闷不适,于当日13时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15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立发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本案被告人的争吵与推搡行为诱发被害人的心脏病,导致后者因心脏病发作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显然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而且,由于被害人的心脏病在案发之前就有,属于被害人既有身体状况的一部分,它与被害人的其他特征(如年龄、性别等)构成了一个不可分离的整体。因此,我们不能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属于介入因素,并由此中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并非抽象行为与抽象结果之间的关系,而是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与具体的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这就要求我们在认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时,不能以假想的一般人作为判断标准,而应着眼于具体的被害人,被害人所具有的身体疾病等特异体质,属于被害人的一部分,尽管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作用甚至是关键的作用,但被害人的特异体质仅仅是结果发生的条件,而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原因,故被害人的心脏病发作不属于介入因素,不能中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有致他人死亡的危险,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死亡结果,故其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被告人在事发当时无法预料到被害人患有心脏病,并会因心脏病发作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指导案例】李中海故意杀人案[78]——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间接故意杀人犯罪

2005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中海驾驶一辆牌号为豫PKC2××的二轮摩托车于上海市共康路附近营运载客时搭载了被害人章诚,后当李中海沿上海市江杨南路由北向南骑行至江杨南路桥北堍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二轮摩托车车头撞击到路边隔离带,导致章诚从摩托车后座甩出后倒地。李中海下车查看后,发现章诚躺在机动车道内因受伤而无法动弹,为逃避自身责任,李中海不顾章诚可能被后续过往车辆碾压身亡的危险,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自行驾车逃逸。后章诚被一辆途经该处的大货车碾压,当场致死。案发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技术鉴定,交警部门认定李中海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时,《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章诚系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复合伤而死亡。”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作为义务的不履行与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在具有介入因素的情形中,认定比较复杂。本案即是如此,被告人在交通肇事逃逸之后,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之前,介入了其他车辆经过碾压被害人的行为。那么,该介入因素能否中断肇事逃逸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呢?对此,我们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①从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来看,虽然本案交通肇事发生时间为凌晨时分,但是当时该路段的车辆往来仍较为频繁。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李中海交通肇事后逃逸,将被害人留置于有车辆来往的机动车道内,发生更为严重的伤亡后果的可能性极高。②从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来看,本案案发地是车辆来往频繁的机动车道内,又是凌晨时分,留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被来往车辆碾压并非异常情况,而是一种必然因素。因此,大卡车碾压倒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不能中断被告人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章诚是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复合伤而死亡,表明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李中海交通肇事致其受伤倒地无法动弹的先行行为和后续过往车辆实施碾压共同作用所致,故李中海的不作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