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犯罪故意

一、如何认定行为人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

(一)裁判规则

判定行为人在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需要从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对象、后果等方面的认识来进行分析。根据社会一般人(合理的人)的情况,以一般人能否认识到为标准进行基础性判断;当然,由于主观故意终究是行为人的认识,故在第一步判断完成之后,还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年龄、经历、经验等具体情况来进行修正。

(二)规则适用

犯罪故意由认识和意志两个因素组成,其中,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对相应犯罪构成客观事实具有明确的认识。如果行为人已经有认识,仍决意实施相应行为,那么就属于明知故犯,应认定为具有犯罪故意;反之,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认识到,但如果其处于谨慎的注意状态就能够认识到的,那么就属于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即使处于谨慎的注意状态仍然无法认识到的,那么就只能认定为意外事件。在司法实践当中,为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常常会否认自己主观上具有明知故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应当从客观事实出发,引入“推定故意”概念。推定故意是相对于现实故意而言的,现实故意是指有证据直接证明的故意,而推定故意是指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但根据其他证据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某种故意,行为人如果否认自己具有此种故意,必须提出反证。我们知道,主观事实表现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它不像客观事实那样具有外在形态,因而主观事实的认定较之客观事实更为困难。尽管在有些情况下,主观事实是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例如对幼女年龄的明知,有证人证实告诉过行为人幼女的实际年龄,对此行为人也承认。对此,幼女年龄的明知就是有证据证明的。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主观事实是没有证据直接证明的,这里涉及司法推定这样一种间接证明行为人某种主观事实存在的司法技术。例如,甲用刀刺向乙的心脏或者甲向站在远处的乙开枪射击,即使甲辩称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必然会造成乙的死亡结果,但根据社会一般人的情况,仍然可以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行为人欲推翻明知推定,需要证明其认识、辨认能力低于常人,否则即可以根据该推定来认定其主观明知。

关于主观认识的具体内容,根据现行《刑法》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的规定,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对行为性质的认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主要是对行为客观(自然)属性的认识,即对外部行为的物理性质要有所认识,知道自己在干什么,而不是指法律规范评价。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杀人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能杀死人的性质。②对行为对象的认识,即对犯罪行为所欲影响或者改变的事物的认识。所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犯罪,都以“人”为犯罪对象,行为人必须对此有认识,否则不能成立故意。例如,误认为人为野兽而射杀,就不能成立杀人的故意;反之,误认为野兽为人而射杀,不阻却杀人的故意,应负杀人未遂的罪责。③对行为结果的认识。我国刑法针对犯罪故意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可见,行为结果是犯罪故意必不可少的认识内容。其中,结果犯中的结果,系法定构成要件,对结果的认识是构成结果犯故意的必要条件。如果行为人缺乏对结果的认识,则行为人对该结果无故意。行为犯、危险犯的既遂尽管不要求产生法定的实害结果,但是这并不能说明这些故意犯罪没有产生任何结果,且不要求行为人对这些结果没有认识。因为结果包括自然意义上的结果和法律意义上的结果,法律结果是指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进行损害或使之处于危险状态的一种法律上的评价。[66]从法律意义的结果的视角来理解对结果的认识:危险犯、行为犯和举动犯都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举动可能造成某种危险状态。可见,行为结果是所有犯罪故意都必须认识的内容。④对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和手段的认识。对于某些以一定的时间、地点、方法和手段作为特殊构成要件的个罪来说,行为人必须对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有明确的认识。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规定了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等特殊要件,行为人必须对上述事实有明确的认识才能成立该罪的故意。

【指导案例】官其明故意杀人案[67]——如何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官其明与被害人张爱华于2003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张爱华多次向官其明提出分手,官均不同意。2003年11月16日凌晨2时30分许,官其明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东方娱乐城”路口接张爱华下班,后两人一起回到“华翠旅店”304号房间。张爱华再次提出分手,官其明不同意,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官其明一时气愤,使用捂口鼻和双手掐脖子的方法,致张爱华窒息死亡。官其明提出捂被害人的口鼻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吵闹,并非有意杀害被害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官其明用手捂被害人口鼻和掐被害人脖子的行为,能否据此认定其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呢?对此,我们除了应当审查被告人的供述之外,还应当通过分析案件客观因素来确定:①行为所针对的被害人身体部位。针对致命的要害部位(如心脏、颈部)实施打击,一般可以认定为有杀人故意;针对非要害部位(如四肢)实施打击,一般只具有伤害故意。②行为手段轻重、持续时间长短、有无节制。若行为人下手凶狠、毫无节制、持续时间较长等,那么可以认定为有杀人故意。③犯罪工具的杀伤力。木棒、尖刀、枪支的杀伤力是完全不同的,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同的主观心态。④案发起因是预谋还是临时起意,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是素有积怨还是素不相识。在判断的标准上,我们可以首先按照一般人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即在当时具体的条件下,一般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对这种结果的发生能否预见,从而作出初步的判断。在初步判断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所从事的职业、技术熟练程度、社会阅历、智力发育情况等行为人的主客观特征,分析他在当时具体情况下对这种结果的发生能不能预见。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社会一般人的常识,行为人用手捂被害人口鼻并掐被害人脖子,该行为属于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然会使被害人窒息并导致被害人死亡,这是生活的常识,社会一般人都能预见。被告人官其明作为心智健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其认识能力与常人无异,在实施犯罪行为当时的时空环境下,对其行为的性质、对象、结果等要素也必然能够认识到。被告人仍不顾被害人的反抗而决意实施该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事实性认识,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即使被告人否认具有杀人故意,同样可以通过客观行为事实来推定其具有杀人故意。而且,即使如被告人所言,其捂被害人的口鼻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吵闹,并非有意杀害被害人,也符合间接故意的情形,即为了实现自己的其他目的,而放任犯罪结果的出现,同样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来认定,而并非其所称的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