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民事诉讼法调整从而形成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中发生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的法律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基于当事人行使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受理和审判案件所发生的关系。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执时,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接受其要求,并进行审判,这些活动都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具备什么条件可以起诉?当事人如何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哪些案件?怎样受理案件?诉讼开始后怎样进行审判?经过哪些程序?如此等等,都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依据。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在诉讼中进行活动,他们之间因此发生和存在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于起诉和受理发生的,起诉是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行为,受理是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起诉和受理的结合,说明对案件的审理就此开始。人民法院要对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当事人要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接受审判;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要对案情进行证明、鉴定,或根据法院的要求进行翻译。这一系列的活动中就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一方的权利正是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正是另一方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这种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运转,其目的和实质是保证各种诉讼主体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活动,将各种诉讼活动都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从而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证审判工作的合法性。因此,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种种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正是这种法律调整的结果。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其他有关法律关系的异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同民事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之间既有共通甚至相同之处,也有区别乃至对立的方面,认识这些异同,有助于进一步理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异同

民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根据民法等实体法的规定进行民事活动,从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同属于“民事”范畴的法律关系,二者的根本和最终目的都是要保护社会的民事流转,保证社会正常的民事秩序。但二者又有区别:(1)两种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是因民法等实体法的调整而发生的,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因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而发生的。(2)从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等价、有偿、平等、自愿的特性;而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如何活动,享有哪些权利义务,都以诉讼法的规定为准。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一般不具有等价有偿的属性,甚至也不完全是自愿的。(3)两种法律关系发生和存在的场合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和存在于民事流转当中,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和存在于民事诉讼过程中。(4)两种法律关系的功能和作用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最终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民事交往获得成功;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运转结果是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得以解决。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异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都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因此同属于诉讼关系的范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处理刑事案件所发生的诉讼关系。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一样,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国家司法机关在诉讼主体中是主导方面,司法机关的活动具有行使国家权力的性质。但是,二者也有诸多区别:(1)二者据以发生的法律不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并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并受刑事诉讼法调整。(2)两种法律关系中诉讼主体的范围及其权利义务不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平等或对等的特点;而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诉讼主体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一般不同,也无平等的属性。(3)两种法律关系的功能和作用不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运转,最终要保证对有罪的人准确定罪、适当量刑、罚当其罪,对无罪的人,保障其不受刑事追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运转,最终保障和实现当事人之间民事经济争议的公正解决。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异同

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与被管理的组织和个人之间,因行政法的规定发生的存在于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在含有一定权力因素这一点上是相似的,但二者也有较大区别:(1)行政法律关系是基于行政法的规定发生的实体法律关系,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程序性质的法律关系。(2)行政法律关系所包含的权力是行政权力,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包含的权力是审判权。(3)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通常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尽管法院居主导地位,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归纳起来,它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的特点。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以人民法院为主导的法律关系

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不论是提起诉讼的原告,还是被通知应诉的被告,民事诉讼法都赋予他们平等的诉讼地位,他们平等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通过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依法解决纠纷。因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既包括诉讼当事人,又包括人民法院。但是,他们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之一是它以人民法院为主导。因为各种诉讼法律关系都表现为人民法院同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在同一诉讼中进行活动,人民法院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各种诉讼联系的中介和桥梁。这种中介和桥梁作用不是被动的、消极的,而是主动的、积极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具有指挥权,这种指挥作用与中介和桥梁作用融合在一起。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指挥诉讼的过程中,始终以自己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另一方,分别发生关系。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而人民法院则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导者。人民法院正是通过这种主导作用,实现审判职能,完成民事诉讼任务的。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既分立又统一的社会关系

人民法院作为中介,分别与原告、被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发生诉讼法律关系,这就显示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分立性。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时,它就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同原告发生了法律关系。当人民法院将原告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人民法院又同被告发生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人民法院要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诉讼中作证、进行鉴定或提供翻译时,又与这些诉讼参与人发生了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与不同主体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的时间和方式是不同的。这些都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分立的一面。但是,在同一诉讼中,若干个诉讼法律关系又是有主次之分的。一般来说,人民法院与原告、人民法院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是主要的,是其他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是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一条主线。人民法院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都围绕和服务于上述主线。因此,同一诉讼中的若干个法律关系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统一、协调存在的,其共同目的是保证民事纠纷能够正确、合法和适时地解决。总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既分立又统一的,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正是在这种分立和统一的法律关系中进行诉讼活动,保证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任何法律关系的构成都要具备三个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加诉讼,并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组织、法人、公民或其他非法人团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作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相联系的,还有一个诉讼主体的概念。诉讼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能够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组织、法人、公民和其他非法人团体。从诉讼地位和作用着眼,诉讼主体主要是指诉讼中的当事人。由此可见,诉讼主体概念的外延比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概念的外延更小。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主体之间由民事诉讼法确认并保证其实现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主体不同,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同。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表现为审判上的职责。人民法院对诉讼活动进行组织和指挥,对案件作出裁判,一方面是国家赋予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是法院对国家应负的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

当事人(包括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等)在诉讼中享有广泛的权利。从权利的内容来看,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或者相同、或者相对应,由此形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从权利的基础和目的来看,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其享有的实体权利为基础,同时又是维护其实体权利的手段。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当事人应承担法定的诉讼义务,这是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保障。当事人诉讼义务的内容,概括起来说,就是尊重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服从法院的指挥,并自觉地履行法院裁判所确定的义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诉讼,目的是协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为人民法院提供认定事实的依据或者工作上的方便。基于此,法律也赋予他们一定的诉讼权利,并规定他们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主体之间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各个主体之间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客体,也不完全相同。

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各种权利并承担各种义务,进行诉讼行为的目的在于确定案件的事实真相,解决民事权益争议,这就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客体。当事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对实体权利的请求是否合法、正确作出判定。当事人也有义务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出的请求向人民法院作出证明。人民法院既有权利也有义务正确解决当事人的民事争议。

人民法院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因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并无利害关系,他们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及其所体现出来的诉讼活动,都是围绕案件事实展开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他们据实陈述或提供翻译,他们也有权排除干扰,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活动,帮助查明案情。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监督违法裁判。因此,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诉讼客体是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行为。

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及其法律事实

具体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它发生、消灭的过程,在其存续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变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都是因某种法律事实引起的。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和事件两类,前者指主体有意识的活动,后者指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

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行为,通常称为诉讼行为。它是诉讼上的主要法律事实。诉讼行为既包括当事人的行为,如起诉、应诉、反诉、上诉、撤诉等,也包括人民法院的行为,如受理、作出裁判等。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目的,但其目的的具体指向不同,正因为如此,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各有其特点。

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有时也会由事件引起,如诉讼期限届满、当事人死亡、法人消灭等。这些情况的发生,也对诉讼程序有较大影响。

【引例分析】

对于本章引例中的案件,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并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将被告已取得的4万元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本案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涉及个人分配国家利益的问题,法院从根本上否定其权利主张,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收缴被告非法所得,既维护了国家利益,又落实了公法的惩罚功能,因而该判决是正确的。

【本章小结】

1.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以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总和,与社会生活中解决民事争议的其他方法(比如和解、调解、仲裁)相比较,具有自己的特点。

2.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与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调整法院与诉讼参与人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具有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属性、任务和效力。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民事诉讼法调整从而形成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中发生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它与其他法律关系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之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其自身的特点。

【课后练习题】

一、名词解释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二、思考题

1.如何理解民事诉讼的概念?

2.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的属性?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有哪些?

三、案例分析题

××县南宾镇红卫大队因石柱县城扩大,将红卫大队建制改为红卫居委,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农转非,土地性质也通过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但后来土地出让合同涉及的土地在当时经批准由红卫居委继续使用。

数年后,南沱公司欲在该地搞房地产开发,遂与红卫居委协商达成协议,红卫居委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南沱公司,南沱公司付补偿费32万元给红卫居委。到××县国土局办理转让手续时,该局认为应先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南沱公司才能用地。于是南沱公司与××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南沱公司随即在该地建成商住综合楼。2012年8月,红卫居委因南沱公司迟迟未付清补偿费将南沱公司告到法院。经法院调解,南沱公司同意还款,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后,南沱公司误认为给了红卫居委补偿费,该地就应是集体土地,自己与××县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撤销,土地出让金应当退还,所以2013年1月就按照《合同法》第54条、《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提起了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此案,将本案交由该院民事审判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县国土局提出土地出让合同属行政合同,本案是行政案件,应由行政审判庭审理。

问:土地出让合同纠纷这一特殊的合同纠纷,究竟应作为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处理?

分析要点提示:(1)什么样的争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理,需要根据争议的性质和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一般来说,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适用《民事诉讼法》加以解决。其他性质的争议,如无法律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2)一般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的一种,而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相比具有以下四大特征:一是行政合同当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二是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履行行政职能;三是设立、变更、终止的是行政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四是行政机关对于合同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显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完全符合行政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是典型的行政合同,当然也是一种行政行为。既然是行政行为,就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按照行政诉讼程序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行政审判庭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按《民事诉讼法》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