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
-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编著
- 7443字
- 2022-07-28 10:50:01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一部分)
(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001 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迟延履行均无过错且合同迟延履行所致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违约金的认定
——唐某与赛伯乐公司、A学院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主要案情
2011年12月1日,海南赛伯乐公司、海口A学院与唐某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赛伯乐公司、A学院将其共同设立的海睿公司股权转让给唐某,并明确了股权价值的范围、转让价格,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2年5月3日,A学院提供了资产账目明细清单,该明细清单中载明所移交资产的名称、类别、入账日期以及资产原值。
2012年5月9日,赛伯乐公司、A学院与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赛伯乐公司、A学院将海睿公司100%股权及其投资开办的B学院及附属中专所有权转让给唐某,并明确了股权价值的范围、转让价格,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2年5月11日,唐某向赛伯乐公司支付2000万元;2012年5月14日,唐某向赛伯乐公司支付500万元;2012年5月15日,唐某通过银拓公司向赛伯乐公司支付2500万元;同日,赛伯乐公司与唐某签订《借款转为定金协议》约定,唐某同意将借给赛伯乐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本金转为支付赛伯乐公司转让海睿公司股权的定金。赛伯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向唐某开具收到该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的收据。
2012年6月7日,海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某。
2012年7月14日,A学院再次向唐某出具《A学院移交资产原值分类表》《海口A学院移交无形资产——土地明细表》等资料。
2012年7月26日,赛伯乐公司、A学院、唐某、杭州赛伯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杭州赛伯乐公司有意受让附属中专股权(股权所含资产原A学院国兴校区的部分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等内容。
2012年7月27日,唐某分别通过海南银拓公司、海南海商院公司分三笔向赛伯乐公司支付1亿元。同日,赛伯乐公司向唐某开具收到唐某1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据。
2012年8月20日,赛伯乐公司、A学院与唐某签订《备忘录》,对股权转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股权变更等内容作出约定。
2012年8月20日,唐某通过银拓公司分两笔向赛伯乐公司支付2000万元。同日,赛伯乐公司开具两张共收到唐某受让海睿公司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的收据。
2012年8月21日,唐某向赛伯乐公司支付580万元股权转让款;通过银拓公司向赛伯乐公司支付420万元。同日,赛伯乐公司开具两张共收到唐某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据。
2012年8月,海南申正公司与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唐某将其在铧联公司拥有的3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申正公司等。
2012年8月24日,赛伯乐公司开具收到唐某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据。
2012年8月25日,赛伯乐公司、A学院向唐某移交海睿公司、B学院的管理权。
2012年12月29日,经海南省民政厅批准,B学院的法定代表人由曹某杰变更为唐某。
2013年2月1日,赛伯乐公司、A学院与唐某签订《备忘录(二)》,对股权转让价款等内容作出约定。
2013年3月30日,瑞衡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赛伯乐公司移交给B学院相关资产在2012年8月25日所表现出来的市场价值的评估结果为513608066元,并列明相关土地等情况。
2013年4月22日,赛伯乐公司开具收到唐某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据。
2013年6月9日,中联资产评估公司接受赛伯乐公司的委托,对海睿公司所属资产及相关负债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唐某接管B学院后,在B学院校园内修建了实训楼、教工宿舍楼等建筑物。
2013年6月16日,赛伯乐公司、A学院与唐某签订《补充合同》,对B学院现有范围内教学用地(租用地及农科院合作用地除外)土地证办理等事项作出约定。
2013年12月27日,B学院向赛伯乐公司转账支付3000万元;2013年12月28日,赛伯乐公司开具收到B学院代唐某支付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据。
2013年12月28日,海商院公司向赛伯乐公司分两笔支付2000万元;同日,赛伯乐公司开具两张共收到海商院公司代唐某支付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据。
2014年1月6日,海睿公司持股的申正公司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2014年1月8日,海睿公司持股的海睿文化公司经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2014年3月4日,海睿公司的股东由赛伯乐公司、A学院变更为唐某。
2014年3月11日,赛伯乐公司将海睿公司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的原件移交给海睿公司。
2014年4月24日,赛伯乐公司的财务人员与B学院的财务人员对账确认,B学院应收赛伯乐公司款项为8403216.25元,应付赛伯乐公司款项为238235.7元,差额(应收-应付)8164980.55元。
2014年5月20日,B学院给赛伯乐公司发催款函,赛伯乐公司财务人员于2014年5月28日签收该催款函。
2015年12月18日,A学院向B学院移交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资料。
唐某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赛伯乐公司、A学院共同向唐某支付违约金、罚金等共计135798993.37元(其中迟延搬离校区及教工住宅周转房的违约金700万元,海睿公司管理权移交前的债务18798993.37元,延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罚金1.1亿元);2.判令赛伯乐公司、A学院向唐某提供B学院尚未办证物业(行政大楼、艺术大楼、交流中心、大礼堂、第二及第三教学楼、教工周转楼第10、12栋、学生宿舍第6-7、8-9、10-11、12-13、15-16、17-18栋及第三、第四学生食堂)的补报建资料;3.判令赛伯乐公司、A学院将A学院国兴校区坐标内编号为201551239的《A学院土地权属示意图》标明范围内的面积为239662.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551239示意图上面积260251.19平方米-海南省农业科学研究院合作用地20588.94平方米=239662.25平方米)过户到B学院名下;4.判令赛伯乐公司、A学院向唐某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土地证办理到B学院名下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为195万元;5.由赛伯乐公司、A学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2017年3月2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琼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唐某、赛伯乐公司、A学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罚金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对赛伯乐公司、A学院应承担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4.一审法院关于赛伯乐公司、A学院应否向唐某提供B学院尚未办证物业补报建资料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一审法院对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否正确
在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唐某具有内地居民身份,且其系以该身份与赛伯乐公司、A学院签订合同。虽然唐某的内地居民身份曾于2014年10月21日被注销,但该身份已于2015年8月12日恢复,目前,唐某具有合法的内地居民身份。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合法有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在合同签订后,赛伯乐公司、A学院也已依约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此后其又以唐某身份问题影响合同效力,进而影响合同履行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罚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A学院是否迟延搬离校区及教工住宅周转房的问题。对于A学院搬离校区及教工住宅周转房的条件和时间,《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第2.6款作了明确约定。根据该条约定,A学院搬离校区应在海睿公司“变更后”及其“接管”B学院等机构后6个月内进行,而搬离教工住宅周转房应在满足上述条件后1年半内进行。鉴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海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唐某,赛伯乐公司、A学院亦于2012年8月25日将海睿公司、B学院的管理权移交给唐某,故A学院搬离校区及教工住宅周转房的时间应从2012年8月25日起算。对此时间点的认定,唐某也予认可。唐某主张A学院逾期搬离校区,并提供曹某科院长办公室移交清单加以证实,但该证据材料系唐某单方制作,仅能表明曹某科办公室于2013年8月19日发生交接,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A学院迟延搬离校区。并且,即使存在曹某科办公室逾期搬离的情况,但相对于整个原A学院校区而言,该办公室仅占需搬离校区面积非常小的一部分,其未搬离并不影响唐某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应因此认定A学院迟延搬离校区。在唐某已实际占有并控制B学院的情况下,如因此认定赛伯乐公司、A学院违约,亦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另外,唐某还主张A学院迟延搬离教工住宅周转房,并提交教工住宅使用情况登记表予以证实,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登记表中雷某军一栏并非雷某军本人签字确认,是由“漆某斌”代签,而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漆某斌”身份及其是否有权代雷某军在该表上签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A学院迟延搬离教工住宅周转房。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第2.6款和第5.5款的约定,A学院教工住宅周转房可有偿使用1年半;每迟延一个月应向唐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因此,即使雷某军确于2014年3月3日才搬离教工住宅周转房,自2012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雷某军搬离教工住宅周转房也仅迟延数天,尚不足一个月,同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唐某主张赛伯乐公司、A学院迟延搬离校区及教工住宅周转房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第二,关于赛伯乐公司、A学院是否逾期办理海睿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根据2012年8月20日《备忘录》第1条第4款的约定,唐某在赛伯乐公司、A学院办理完B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后3日内向赛伯乐公司、A学院支付4000万元,如果此后1个月内赛伯乐公司、A学院有意不将海睿公司的全部股权过户给唐某,则应向唐某支付1.1亿元罚金。从本案事实看,在《备忘录》签订后,B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2年12月29日变更为唐某。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唐某应于2013年1月2日前向赛伯乐公司、A学院支付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其直至2013年2月1日前仍未付清该笔款项,已违约在先。此后,赛伯乐公司、A学院又与唐某签订《备忘录(二)》,调整了该笔4000万元款项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在《备忘录(二)》签订后,唐某依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该笔4000万元款项,再次违约迟延支付,并直至2013年4月22日方才收到赛伯乐公司出具的4000万元收据。对于唐某在支付上述4000万元后1个月内赛伯乐公司、A学院是否有意不将海睿公司股权予以变更,唐某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从赛伯乐公司、A学院于唐某违约支付上述4000万元款项前即已委托中联资产评估公司对海睿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情况进行评估等事实看,赛伯乐公司、A学院已在依约履行海睿公司股权变更事宜,不存在有意不办理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而且,唐某已于2012年担任海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接管该公司,该公司股权于2014年完成变更登记。上述事实表明,公司股权未按照最先约定的时间完成变更登记,双方均有原因,《备忘录》约定的1.1亿元罚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唐某主张赛伯乐公司、A学院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要求支付1.1亿元罚金,无事实依据。
第三,关于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第2.7款、第5条第5.7款对原A学院国兴校区土地确权、过户及违约金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赛伯乐公司、A学院又与唐某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补充合同》,对上述事项变更约定为赛伯乐公司、A学院负责办理B学院现有范围内教学用地(租用地及农科院合作用地除外)的土地证并办至B学院名下,整个办证时间顺延到2014年6月底。从本案事实看,A学院于2013年8月19日即已取得海口市国用(2013)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11月取得琼(2016)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75号、000××77号、000××90号、000××92号不动产权证,但其至一审判决前仍未将上述土地依约过户登记至B学院名下,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认定赛伯乐公司、A学院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正确。赛伯乐公司、A学院主张其不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可知,法律规定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予以调整。本案中,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唐某已实际支付3.9亿元转让款。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第5条第5.7款约定应以唐某已支付的转让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率计算违约金,但赛伯乐公司、A学院转让的资产不仅包括案涉土地权益,还包括地上建筑物、教育教学设施、图书等相关各类资产,而对于除土地外的其他案涉转让资产,唐某已实际占用并控制,海睿公司的股权也已办至其名下。虽然赛伯乐公司、A学院确实存在逾期办证违约行为,亦给唐某经办B学院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影响,但对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并且,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唐某在全面接管B学院后,存在违反规划在学院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的行为,给赛伯乐公司、A学院办证造成困难。对于A经济社一队、三队、五队的16.19亩土地,A学院之所以未能按时完成土地置换工作,并将该土地证顺利办至B学院名下,亦有唐某违约与案外人合作建房的原因。从以上情况看,案涉土地证的迟延办理并不能完全归责于赛伯乐公司和A学院,唐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在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办证均存在过错,因违约办证所致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下,本案若以唐某已实际支付的3.9亿元转让款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显然既有违违约金设立的初衷,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赛伯乐公司、A学院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土地权属证书办理逾期的主观、客观因素,兼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违约金计算基数、标准等进行适当调整,并无不当。
(三)一审法院对赛伯乐公司、A学院应承担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4条第4.6款的约定,海睿公司于管理权移交前所有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赛伯乐公司、A学院享有和承担;管理权移交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唐某享有和承担。因海睿公司管理权移交给唐某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故应从该日起划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对于2014年4月24日赛伯乐公司财务人员肖某与B学院财务人员冯某红对账确认的移交前债务8164980.55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对账事实予以确认,且有唐某提交的催款函、询证函等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对于A学院学生住宿费及住宿期间的公摊费用,除A学院自认的应付款项567900元外,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其余部分应由赛伯乐公司、A学院负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接待补贴、计提及收取的工会会费、职工教育经费,因唐某主张该项费用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为其单方出具,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并应由赛伯乐公司、A学院负担。对于购买摩托车的费用,因摩托车由移交后的B学院使用,属移交后B学院的财产,且系唐某自行签字购买,故该项费用不属于B学院移交前的债务,不应由赛伯乐公司、A学院负担。对于2012年奖金及第13个月工资,虽然唐某主张其与曹某杰口头协商由赛伯乐公司、A学院负担,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赛伯乐公司、A学院亦对此予以否认,且该项费用产生于B学院管理权移交后,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应由赛伯乐公司、A学院负担,亦无不妥。
(四)一审法院关于赛伯乐公司、A学院应否向唐某提供B学院尚未办证物业补报建资料的认定是否正确
唐某主张赛伯乐公司、A学院应向其提供B学院尚未办证的行政大楼、艺术大楼、交流中心、大礼堂、第二及第三教学楼、教工周转楼第10栋、第12栋、学生宿舍第6-13栋、第15-16栋、第17-18栋及第三、第四学生食堂的补报建资料,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A学院已于2015年12月18日向唐某移交了行政大楼、艺术大楼、交流中心、大礼堂、第二及第三教学楼、教工周转楼第10栋、第12栋、学生宿舍第6-13栋及第三、第四学生食堂的工程竣工资料及施工图,唐某也认可赛伯乐公司、A学院所移交的上述资料为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补报建资料。对于学生宿舍第15-16栋和第17-18栋,根据《B学院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资料查实移交表》的记载,该部分建筑属唐某自己承建,竣工时竣工资料并未移交学校,而唐某对此也予认可。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除唐某自己承建并持有的资料外,赛伯乐公司、A学院已依约将其余未办证物业补报建资料移交给唐某。虽然唐某提供竣工图,欲证明赛伯乐公司、A学院移交的资料存在不齐全、不符合政府相关部门要求的情形,但其并未明确赛伯乐公司、A学院未移交资料的具体名称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具体要求,因此,其该项主张难以得到支持。在本案二审庭审期间,赛伯乐公司、A学院表示在政府相关部门明确B学院尚未办证物业需要何种补报建资料等情况时,其愿意配合唐某完成该项工作,故在出现上述情况且唐某需要的情形下,赛伯乐公司、A学院应积极配合唐某完成此项工作。
此外,关于唐某提出某塑料工业公司及A经济社一队、三队、五队土地的办证时间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两块土地位于B学院教学用地范围内,属于合同约定的赛伯乐公司、A学院应办证至B学院名下的土地范围内。经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核实,该两块土地目前还可以办至A学院名下。因赛伯乐公司、A学院存在逾期办证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已判决其对此承担向唐某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又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等案件本身因素及土地权属证书办理涉及案外人的配合等赛伯乐公司、A学院不能控制的因素,酌定该两块土地的办证启动时间及办至B学院名下的时间,既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有利于本案矛盾纠纷的化解,并无不当。唐某对此所提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三、裁判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305.4元,由唐某负担1119158.56元,由赛伯乐公司、A学院共同负担51146.84元。
四、裁判要旨
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迟延履行均存在过错,且合同迟延履行所致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在当事人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违约金计算基数、标准等进行适当调整。
(合议庭成员:张勇健、钱小红、王毓莹;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41号;裁判日期:2017年11月14日;案例编写人:盛强;案例审核人:张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