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及工程款结算问题

——兆通公司与金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主要案情

2011年4月26日,市工程建设招标代理中心和兆通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金盛公司中标案涉工程。

2011年5月17日,兆通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兆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金盛公司总承包施工,总建筑面积约29800.53平方米,工程总价款暂定38144409.6元;每幢楼主体封顶经验收合格10日内兆通公司支付该段工程款的6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金除外);金盛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整理竣工资料,绘制竣工图,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向兆通公司提供两套完整的竣工资料,金盛公司不依约移交技术资料或逾期移交竣工验收资料超过1个月,应向兆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280元,建筑面积按竣工后核准的面积为准。同日,兆通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马某祥作为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签字,并加盖金盛公司印章。经查,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金盛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马某祥为其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人;2011年5月19日和6月12日,金盛公司两次出具《任命书》,载明任命马某祥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合同签订后,金盛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金盛公司向兆通公司出具由马某祥签名的《工程竣工承诺书》《收据条》《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书面材料。2013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4年3月4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款为2013327元。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对工程变更、签证、未做项目、面积差补款、签证运土方、安装签证等进行综合结算,工程结算款为37297323.32元,并在案涉工程结算书上注明“2、3、4号楼阳台面积待定”。双方均在结算书中签名盖章。

2014年5月8日,兆通公司向马某祥邮寄《联系函》,要求金盛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配合兆通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验收及维修工作。

按施工设计,案涉工程各户型房屋都有一个入户花园和一个阳台,均为上方开放、下方使用落地金属栏杆。经海南省五指山市房产信息服务中心测绘,案涉工程实测实际建筑面积共计31258.99平方米,其中第2号、第3号和第4号楼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中只计入户花园和阳台全部面积的一半。

经现场勘查查明:1号楼内各房屋阳台为外置阳台,并未封闭;2号楼至4号楼内各房屋均有一个入户花园和一个阳台,为落地铝合金窗全封闭,入户花园、阳台与客厅地面处同一水平面上。兆通公司直接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的部分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小区由兆通公司管理,部分购房业主已经入住。

金盛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兆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2518597.52元给金盛公司,并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请求确认金盛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兆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金盛公司移交全套完整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并配合兆通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备手续;2.判令金盛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3641519.64元;3.判令金盛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985720元;4.判令金盛公司支付没有移交竣工验收资料违约金100万元;5.判令金盛公司支付桩基工程延误违约金1540159.16元。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南一中环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1.兆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金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1340205.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金盛公司在11340205.5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金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全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移交给兆通公司,并配合兆通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备手续;4.驳回兆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兆通公司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兆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支持兆通公司一审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琼民终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兆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5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否充分;2.金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3.案涉工程第2-4号楼阳台和入户花园按全面积计价是否适当;4.兆通公司应否负担欠付工程款相应利息;5.兆通公司一审反诉所提各项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否充分

2011年4月26日,市工程建设招标代理中心和兆通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金盛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11年5月15日,金盛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马某祥为其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人。2011年5月19日和6月12日,金盛公司两次出具《任命书》,载明任命马某祥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马某祥亦以前述授权任命文件为凭表明身份并组织安排建设施工事项,兆通公司亦以金盛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实际履行案涉合同。本案一审期间,金盛公司明确表示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并没有进行转包。可见,一审法院认定金盛公司为案涉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仅以金盛公司与马某祥陈述及马某祥以个人名义办文等情形,即认定二者之间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并进而以此否定案涉合同效力,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

(二)金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即已通过竣工验收,金盛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即使按照原审法院意见以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算,金盛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在2014年9月13日之前。金盛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6个月期限。因此,一审法院以工程价款决算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并认定金盛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期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法院以符合合同法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为由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纠正。

(三)案涉工程第2-4号楼阳台和入户花园按全面积计价是否适当

2005年7月1日实施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之2“术语”第2.0.16条规定,阳台为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的建筑空间;该规范之3“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第3.0.18条规定,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第3.0.11条规定,建筑物外有围护结构的落地橱窗、门斗、挑廊、走廊、檐廊,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米者应计算二分之一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案涉工程第2号楼至第4号楼原设计户型中的阳台和入户花园均为上方开放、下方使用落地金属栏杆。实际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变更调整。竣工验收的第2号楼至第4号楼各房屋中阳台和入户花园均以落地铝合金窗全封闭,阳台、入户花园与客厅地面处同一水平面,层高在2.2米以上。当事人在进行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于阳台等概念,均未严格对照前述《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区分使用。因此,对于案涉争议的阳台或入户花园无法简单依照前述规范中的概念含义对应确定。在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施工及现场勘验情况参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11条的规定,认定阳台和入户花园部分应当按照全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并无明显不当。兆通公司依据相关规范中关于阳台的定义主张争议部分工程应按二分之一建筑面积计付价款,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四)兆通公司应否负担欠付工程款相应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3月14日进行结算,工程亦已实际交付兆通公司,部分购房业主已经入住。原审法院以结算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起算相应利息,金盛公司未持异议,亦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并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兆通公司仅以金盛公司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为由,主张不负担欠付工程款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兆通公司一审反诉所提各项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在案涉合同未就工程价款结算时保留违约索赔权利作出专门约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于兆通公司一审反诉主张金盛公司逾期竣工、工期延误以及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等违约索赔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三、裁判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1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环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环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四、驳回金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兆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裁判要旨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合同当事人,不能仅以承包人与其项目负责人的陈述以及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办文等情形,认定承包人与项目负责人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并以此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2.合同约定阳台或入户花园为开放空间,之后施工过程中变更调整为以落地铝合金窗全封闭。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实际施工及现场勘验情况,参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认定阳台和入户花园部分按照全面积计算工程价款。

3.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发包方仅以承包方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为由,主张不支付利息,应不予支持。

4.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合议庭成员:曹刚、奚向阳、陈宏宇;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97号;判决日期:2017年4月27日;案例编写人:肖芳;案例审核人:张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