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
-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编著
- 8785字
- 2022-07-28 10:50:04
009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但总计不得超过已登记的最高限额
——海口N银行与明光酒店公司、明光管理公司、吕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主要案情
2014年10月16日,海口N银行与明光酒店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固定资产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亿元,贷款期限96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45%,其中包含年率2%诚信奖励金率和年率1%贡献奖励金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贷款发放后第42个月开始每6个月还本1000万元,余额6000万元到期结清。合同第3.1.1条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承诺,若借款人每期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无任何违约记录,则贷款人按年率2%给予借款人诚信奖励金。借款人当期违约的,当期的诚信奖励金为0。借款人违约次数达三次(含)以上或者贷款到期但未结清本息的,则整个贷款期间的诚信奖励金都为0。第3.1.2条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承诺,若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及以后积极向贷款人营销存款、中间业务等支持贷款人发展,贷款人将按年率1%给予借款人贡献奖励金。合同第10条系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10.4条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清偿,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扣收借款人开立在本省农村信用社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10.7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8条规定,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第10.7条项下共有5项内容,其中第10.7.3条约定,宣布本合同和海南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不能收回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0.4条约定的上浮利率计收利息。同日,海口N银行与明光酒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40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45%,其中包含诚信奖励金率和贡献奖励金率。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贷款发放后第6、12、18、24个月还本500万元,第30个月还本1000万元,余额1000万元到期结清。关于诚信奖励金、贡献奖励金、违约责任、费用等约定与《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约定一致。
2014年10月16日,海口N银行与明光酒店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明光酒店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南海大道××号明光国际大厦第一层至第五层面积共19550.28平方米房产及其所占的面积共4063.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额贷款余额1.9亿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海口N银行与明光酒店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明光酒店公司的经营收费权(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收入、管理费收入等)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最高额贷款余额1.9亿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海口N银行与明光管理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明光管理公司的经营收费权(包括但不限于客房收入、餐饮收入、服务费收入等)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最高额贷款余额1.9亿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海口N银行与明光管理公司、明光餐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法人)》,与吕甲、武某、吕乙、吕某桃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由明光管理公司、明光餐饮公司、吕甲、武某、吕乙、吕某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明光管理公司、明光餐饮公司内部均出具了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2014年11月27日,海口N银行已依约向明光酒店公司分别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贷款1.5亿元、《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4000万元。两份借款借据上所载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分期还本。明光酒店公司从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偿还借款利息,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不能正常支付《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不能正常支付《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利息。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至本案起诉前,明光酒店公司应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但明光酒店公司仅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1日偿还《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5500元、504500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明光酒店公司已偿还《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含诚信奖励金和贡献奖励金)4848722.81元,支付《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含诚信奖励金和贡献奖励金)19758125.03元
海口N银行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口N银行与明光酒店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6年4月7日到期,明光酒店公司立即偿还海口N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9亿元以及直至贷款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5月23日尚欠利息(含罚息)7619291.41元,本息合计196619291.41元,2016年5月2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5.675%计算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自违约之日起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5.675%计收复利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明光管理公司、明光餐饮公司、吕甲、武某、吕乙、吕某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海口N银行对明光酒店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南海大道××号明光国际大厦第一层至第五层面积共19550.28平方米房产及其所占的面积共4063.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海口N银行对明光酒店公司的经营收费权(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收入、管理收费权收入等)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海口N银行对明光管理公司的经营收费权(包括但不限于客房收入、餐饮收入等)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海口N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由明光酒店公司、明光管理公司、明光餐饮公司、吕甲、武某、吕乙、吕某桃承担。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琼民初24号民事判决:1.确认海口N银行与明光酒店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海口N银行龙昆支行2014年固借(诚)字第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于2016年6月15日到期,限明光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海口N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4929999.97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75%的标准计付;应支付而未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675%的标准计收复利);2.确认海口N银行与明光酒店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海口N银行龙昆支行2014年流借(诚)字第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6年6月15日到期,限明光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海口N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万元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2012212.135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75%的标准计付;应支付而未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675%的标准计收复利);3.如明光酒店公司到期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还款义务,海口N银行有权对明光酒店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南海大道××号明光国际大厦第一层至第五层面积共19550.28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海房字第HK31××82、HK31××83、HK31××84、HK31××85、HK31××86号)及其所占的面积共4063.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海口市国用(2011)第00××55、00××54、00××53、00××51、00××5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9亿元限额内优先受偿;4.如明光酒店公司到期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还款义务,海口N银行有权对明光酒店公司的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收入、管理费收入等),在1.9亿元限额内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期限内优先受偿;5.海口N银行行使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的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全部清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的剩余部分,海口N银行有权对明光管理公司的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客房收入、餐饮收入、服务费收入等),在1.9亿元限额内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期限内优先受偿,明光管理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明光酒店公司追偿;6.海口N银行行使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的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全部清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的剩余部分,明光酒店公司、明光餐饮公司、吕甲、武某、吕乙、吕某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光管理公司、明光餐饮公司、吕甲、武某、吕乙、吕某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明光酒店公司追偿;7.驳回海口N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明光酒店公司、海口N银行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明光酒店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统称《贷款合同》)中关于2%诚信奖励金及1%贡献奖励金的约定无效;2.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为“偿还借款本金14432.7811万元(应扣减已付诚信奖励金3781459.31元与贡献奖励金1890729.69元,合计5672189元)”,改判“按照年利率15.675%的标准计付,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675%的标准计收复利”为“按照年利率11.18%的标准计付,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18%的标准计收复利”;3.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偿还借款本金390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37608022.16元(应扣减已付诚信奖励金927985.23元与贡献奖励金463992.61元,合计1391977.84元)”,改判“按照年利率15.675%的标准计付,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675%的标准计收复利”为“按照年利率11.18%的标准计付,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18%的标准计收复利”,撤销“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2012212.135元”的内容;4.由海口N银行承担已付诚信奖励金与贡献奖励金合计金额7064166.84元应缴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海口N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2.改判第三项为海口N银行有权对明光酒店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南海大道××号明光国际大厦第一层至第五层面积共计19550.28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海房字第HK31××82、HK31××83、HK31××84、HK31××85、HK31××86号)及其所占的面积共计4063.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海口市国用(2011)第00××55、00××54、00××53、00××51、00××5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改判第四项为海口N银行有权对明光酒店公司的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收入、管理费收入等)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改判第五项为海口N银行有权对明光管理公司的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客房收入、餐饮收入、服务费收入等)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改判第六项为明光管理公司、明光餐饮公司、吕甲、武某、吕乙、吕某桃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明光酒店公司、明光管理公司、明光餐饮公司、吕甲、武某、吕乙、吕某桃共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贷款合同》中关于诚信奖励金及贡献奖励金的约定是否无效;2.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15.67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关于海口N银行在1.9亿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关于海口N银行就明光管理公司收益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顺序及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顺序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贷款合同》中关于诚信奖励金及贡献奖励金的约定是否无效的问题
2014年10月16日,海口N银行与明光酒店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3条“贷款年利率、诚信奖励金、贡献奖励金”第3.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10.45%,其中包含诚信奖励金率和贡献奖励金率。”第3.1.1条约定:“若借款人每期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无任何违约记录,则贷款人按年率2%给予借款人诚信奖励金。”第3.1.2条约定:“若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及以后积极向贷款人营销存款、中间业务等支持贷款人发展,贷款人将按年率1%给予借款人贡献奖励金。”分析上述约定可知,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45%,当借款人符合贷款合同第3.1.1条和第3.1.2条约定的情形时,贷款人将以年率2%诚信奖励金、年率1%贡献奖励金方式给予借款人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0.45%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上限管理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诚信奖励金、贡献奖励金是贷款人给予借款人的附条件奖励,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明光酒店公司以《贷款合同》中诚信奖励金、贡献奖励金的约定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的规定为由主张其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15.67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是否正确的问题
明光酒店公司上诉主张,《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出现明光酒店公司逾期归还贷款的情况,但经与海口N银行协商已达成延期还贷的意见,故其延期还贷行为不构成违约。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明光酒店公司虽认为其延期还贷行为不构成违约,但就其主张的已与海口N银行达成延期还贷意见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海口N银行对此不予认可。故明光酒店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又因《贷款合同》第10.4条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对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一审判决按照上浮50%后的年利率15.67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判决关于海口N银行在1.9亿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法院认为,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本质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可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但总计不得超过已登记的预定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本案中,海口N银行和明光酒店公司、明光管理公司对最高债权额的理解存有分歧。海口N银行上诉主张,此债权即《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1.9亿元,由本金产生的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与本金相加即便超过最高额抵押登记的限额,海口N银行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明光酒店公司、明光管理公司则认为,此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所有费用总和不得超过已登记的预定最高限额。对此,法院认为,从海口N银行在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质押登记看,最高债权限额均为1.9亿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1条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但该担保范围内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计已超过了登记的最高限额1.9亿元。若依此,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这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预期不符,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最高额质权的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物权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同理,海口N银行所享有的最高额质权也不应超过最高债权额1.9亿元。故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令海口N银行在1.9亿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海口N银行关于在登记的1.9亿元限额外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关于海口N银行就明光管理公司收益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顺序及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顺序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海口N银行上诉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保证合同》第1.4条、第8.3条的约定,海口N银行可以选择实现债权的顺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海口N银行应优先就明光酒店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及质押实现债权,适用法律正确,海口N银行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之债权既有明光酒店公司的抵押、质押,又有明光管理公司的质押,还有明光管理公司、明光餐饮公司、吕甲、武某、吕乙、吕某桃的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此时债务人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的人的担保在清偿顺序上并不具有平等性,债权人不享有选择权;当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既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第三人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的人的担保在清偿顺序上平等视之,债权人享有选择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共同担保责任的立法本意看,债权人优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可以避免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及可能由此形成的不必要成本。故在本案债权既有明光酒店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情形下,海口N银行应先就明光酒店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这意味着,在债务人应先以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下,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将使其他担保人丧失抵押权顺位利益,故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中,明光酒店公司是案涉债务承担者,在其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的情形下,若海口N银行不优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却转而要求就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实现债权,有违公平原则。
最后,《保证合同》第1.4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可直接向甲方追索,甲方授权乙方可以使用甲方开立在本省农村信用社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第8.3条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上述约定是关于实现保证债权而非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并未明确在明光酒店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与明光管理公司、明光餐饮公司、吕甲、武某、吕乙、吕某桃的保证并存时海口N银行实现债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海口N银行仍应先就明光酒店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裁判结论
海口N银行、明光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1.最高额抵押权本质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可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但总计不得超过已登记的预定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
2.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债权人不享有选择权。此可避免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及由此形成的不必要成本,符合公平与效率原则。
(合议庭成员:张颖新、钱小红、王毓莹;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判决日期:2017年12月20日;案例编写人:张颖新、王鹏;案例审核人:张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