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
-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编著
- 8560字
- 2022-07-28 10:50:02
004 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解除
——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海港城公司、绿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主要案情
2015年2月9日,绿洲公司作为甲方,锐鸿公司作为乙方,海港城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1.1条约定,甲方将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第1.2条约定,乙方收购标的股权,为承债式收购,即乙方在受让甲方所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的同时,该等股权所附属的全部债权债务,一并由乙方承继。第2.1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标的股权转让价格以经公允合理评估及调整后的净资产为计价基础,同时考虑海港城公司开发的A中心项目一期住宅亏损原因、股东资本金实际出资到位情况等相关因素。故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收购标的股权的对价款为1.76亿元,另有甲方及其关联方截至2014年12月31日向海港城公司提供的股东借款1.99亿元,由乙方一并负责通过海港城公司向甲方支付。此次股权转让的总价款合计为3.75亿元。第2.2条约定,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第3.1条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定金。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恒道公司转让外滩城公司股权的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咨询服务费)690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由乙方负责将其中的900万元支付予甲方;在本协议第5.1.5条约定事项达成之日,由乙方负责将剩余的6000万元全部支付予甲方。第3.2条约定,在2015年2月18日前,海港城公司必须支付的工程款由乙方负责筹集,并通过海港城公司支付。该等由乙方负责筹集,并通过海港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海港城公司向乙方的借款,并与海港城公司的现有债务相抵冲(相应减少海港城公司的现有债务)。第3.3条约定,在本协议第5.1.5条约定事项达成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以甲方名义开设、由甲乙双方共管的银行资金账户,乙方应当在共管账户开通后7个工作日内打入股权转让总价款的60%(2.25亿元,含之前支付的1000万元)作为股权过户资金保障,并出具付款指令。第3.4条约定,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的30个工作日内,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完毕股权过户手续。在办理完转让股权工商变更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变更登记之日(即股权交割日),共管账户的资金由监管银行根据先前乙方出具的付款指令,无条件解冻并支付予甲方。第3.5条约定,乙方应付甲方股权转让总价款的40%(1.5亿元),由乙方在股权交割后,在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审核完成后的60个工作日内,但最迟不晚于本协议签署后9个月内,向甲方付清。如乙方发现并经甲方确认海港城公司有甲方未披露的其他外债欠款、欠缴税款、外滩中心项目权利限制等重大瑕疵和风险以及根据本协议第5.1.7条,乙方有权在股权转让总价款的尾款中予以扣除。第4.1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本协议第5.1.5条约定事项达成之日为时间界限,在此时间界限以前,海港城公司的损益由甲方承担和享有;在此时间界限以后,海港城公司的损益由乙方承担和享有,海港城公司发生的债务由乙方承担。第4.2条约定,乙方将60%的股权转让总价款汇入甲乙双方共管账户后、股权交割日之前,为过渡期。第4.3条约定,在股权交割日后的次日,乙方全权接管海港城公司。第5.1.5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的60日内,甲方负责、乙方和海港城公司配合取得海港城公司借款银行和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C酒店管理集团对本次股权转让书面同意。第5.1.7条约定,在本协议正式生效之日,即视作乙方按现状接收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在乙方按现状接收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后,由乙方为主、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对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之前的现状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海港城公司提供一切所需资料和便利,酒店工程结算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同时鉴于威斯汀酒店项目工程尚未完工且需进行整改,双方同意会同威斯汀酒店管理方对该酒店现状工程进度进行三方确认,并提出续建及整改验收标准的报告。在审核过程中,如发现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超合同规定之工程造价或采购定价支付、合同造价或采购定价明显偏高的问题,由甲乙双方共同与工程承包方或供应商沟通核减,无法沟通核减的,甲乙双方促使海港城公司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索。第5.2.6条约定,如因违反本协议约定而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将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7.1条约定,本协议对转让、受让方均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如任何一方无法履行其根据本协议所负义务或一方根据本协议所作的陈述与保证是不真实的或有重大遗漏,该方应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对另一方因该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第7.2条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3条约定,迟延支付股权款,则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迟付金额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第7.3条约定,若因甲方的原因(除本协议第5.1.5条所列原因及第8条不可抗力外),在乙方按照本协议第3.2条约定共管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未能完成股权过户手续,则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除上述违约金外,甲方自乙方作出解除通知之日起将乙方根据本协议第3.1条、第3.2条向甲方支付的定金及共管资金无条件退还乙方,由此造成的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18日,绿洲公司、海港城公司、锐鸿公司与上置公司及国升公司签订《备忘录》。备忘录鉴于部分载明:1.2015年2月9日,绿洲公司、锐鸿公司和海港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绿洲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锐鸿公司。目前,该《股权转让协议》尚在履行,将进行股权变更登记。2.2015年10月15日,锐鸿公司、国升公司与绿地置业公司以及海港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拟在锐鸿公司受让绿洲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后,对海港城公司进行分立,将海港城公司拥有的外滩中心项目二期土地使用权平移至分立新设公司,再将分立新设公司100%股权转让予绿地置业公司。3.截至2015年11月18日,海港城公司在甲银行海口海甸支行有41197.87万元贷款尚未归还,上置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为该等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海港城公司在某信托有限公司(通过上置物业委托贷款)有1亿元贷款尚未归还,海港城公司在乙银行海口营业部有3000万元,合计贷款余额54197.87万元尚未归还。4.锐鸿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某升,为筹措受让绿洲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对价款,将锐鸿公司100%股权质押给了绿地金融公司,并同意将锐鸿公司自绿洲公司受让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以及国升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20%股权质押予绿地金融公司。有鉴于此,各方就有关事项签署本备忘录,以资共同遵守:
1.由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和绿地置业公司签订《指令付款协议书》,作为本备忘录的附件。2.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签署、盖章将绿洲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锐鸿公司的协议等一系列文件。3.在签署、盖章80%股权转让文件当日,锐鸿公司向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汇入2.15亿元,其中1.31亿元用以支付海港城公司到期贷款和利息。4.绿洲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变更完成当日,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释放银行共同监管账户内的8400万元,支付给绿洲公司。5.锐鸿公司与绿洲公司签署、盖章80%股权复原(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文件。一旦甲银行海口海甸支行最终未能同意绿洲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锐鸿公司,或虽同意绿洲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锐鸿公司,但未能同意解除上置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为海港城公司在甲银行海口海甸支行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锐鸿公司与绿洲公司签署、盖章的80%股权复原(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文件即行生效,并即刻递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对此锐鸿公司和国升公司无条件予以配合(包括面签,如需要)。6.国升公司与绿洲公司签署、盖章国升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20%股权转让给绿洲公司(转让价格为7400万元)的协议等一系列文件。一旦甲银行海口海甸支行最终未能同意绿洲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予锐鸿公司,或虽同意绿洲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转让予锐鸿公司,但未能同意解除上置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为海港城公司在甲银行海口海甸支行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国升公司与绿洲公司签署、盖章的20%股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文件即行生效,并即刻递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对此国升公司和锐鸿公司无条件予以配合(包括面签,如需要)。
2015年11月19日,海港城公司的股东由绿洲公司、国升公司变更为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其中锐鸿公司持股80%。
2015年11月20日,绿洲公司向锐鸿公司出具《委托支付指令函》,内容如下:“根据贵公司与我司于2015年2月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我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于2015年11月18日与贵公司在海口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我司确认贵司已于2015年11月20日准备完毕部分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贰亿壹仟伍佰万元整,并向我司发出支付通知。现因我司经营需要,特委托贵司将其中的壹亿叁仟壹佰零肆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定向支付给海港城公司以下账户,支付后即视为贵司已按协议履行该部分股权转让金付款义务。剩余股权转让金捌仟叁佰玖拾陆万元,我司将另行通知贵司具体支付方式。特出具此委托支付指令函!”
2016年2月19日,海港城公司(注册资本为2.2亿元)以存续分立的方式,分立为海港城公司(存续公司,注册资本为1.2亿元)和绿创公司(新设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
绿洲公司、锐鸿公司、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一致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锐鸿公司应向绿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3.75亿元及6900万元恒道公司转让外滩城公司股权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咨询服务费),锐鸿公司已向绿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中的60%即2.25亿元,剩余40%即1.5亿元及6900万元(咨询服务费)锐鸿公司尚未支付。
于是,绿洲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海港城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锐鸿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返还绿洲公司;3.判令锐鸿公司、海港城公司配合绿洲公司前往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将锐鸿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80%股权变更至绿洲公司名下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4.判令海港城公司偿还借款14434.768816万元;5.判令锐鸿公司将其持有的绿创公司80%股权返还绿洲公司;6.判令锐鸿公司、绿创公司配合绿洲公司前往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将锐鸿公司持有的绿创公司80%股权变更至绿洲公司名下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7.判令绿洲公司有权将《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应返还给锐鸿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优先用于清偿锐鸿公司将海港城公司80%股权质押给国民信托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以解除绿创公司80%股权质押;8.判令绿创公司对海港城公司应当偿还绿洲公司的借款14434.768816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9.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锐鸿公司、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共同承担。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2017)琼民初34号民事判决:驳回绿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绿洲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3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绿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锐鸿公司、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
绿洲公司上诉认为,锐鸿公司拒不支付80%的股权转让款已超过两年,逃避废债行为十分明显,《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锐鸿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
1.锐鸿公司是否已向绿洲公司支付2.25亿元股权转让款
绿洲公司确认锐鸿公司已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2.25亿元款项,但上诉认为其中1.31亿元为绿洲公司对海港城公司的借款,故1.31亿元不属于股权转让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绿洲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锐鸿公司出具《委托支付指令函》,委托锐鸿公司将其中的1.31亿元的股权转让款定向支付给海港城公司,支付后即视为锐鸿公司已按协议履行该部分股权转让款付款义务。后锐鸿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至海港城公司名下账户,故1.31亿元应属于股权转让款。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30号民事判决虽判决锐鸿公司向绿洲公司支付1.3104亿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但该判决为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对本案无拘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锐鸿公司已向绿洲公司支付2.25亿元股权转让款正确,绿洲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2.锐鸿公司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绿洲公司上诉认为,锐鸿公司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于2015年11月9日已经成就。《股权转让协议》第3.5条约定,乙方应付甲方股权转让总价款的40%(1.5亿元),由乙方在股权交割后,在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审核完成后的60个工作日内,但最迟不晚于本协议签署后9个月内,向甲方付清。《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因此,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5亿元最迟应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但是,案涉股权于2015年11月19日才完成变更登记,《备忘录》签订于2015年11月18日。因此,1.5亿元最迟应于2015年11月9日的支付期限已经被《备忘录》所变更。1.5亿元的支付条件仅为“在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审核完成后的60个工作日内”。绿洲公司上诉主张锐鸿公司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于2015年11月9日已经成就,与事实不符。
《股权转让协议》第5.1.7条约定,在本协议正式生效之日,即视作乙方按现状接收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在乙方按现状接收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后,由乙方为主、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对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前的现状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海港城公司提供一切所需资料和便利,酒店工程结算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甲方为绿洲公司、乙方为锐鸿公司)。因此,对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现状完成审核主要系锐鸿公司的义务,而且该工程造价审核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前的现状工程造价审核。《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绿洲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将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为锐鸿公司,在距今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锐鸿公司仍未完成对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的审核,且亦无证据证明绿洲公司不配合锐鸿公司进行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锐鸿公司怠于对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系为其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1.5亿元支付条件的成就,应视为“对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完成审核”这一条件已成就,锐鸿公司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认定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错误,予以纠正。
3.6900万元是否为《股权转让协议》项下锐鸿公司的付款义务
绿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690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定金。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恒道公司转让外滩城公司股权的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咨询服务费)690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由乙方负责将其中的900万元支付给甲方;在本协议第5.1.5条约定事项达成之日,由乙方负责将剩余的6000万元全部支付给甲方。第5.1.5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的60日内,甲方负责、乙方和海港城公司配合取得海港城公司借款银行和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C酒店管理集团对本次股权转让书面同意。因此,6900万元系《股权转让协议》项下锐鸿公司的合同义务。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锐鸿公司在协议签署的2个工作日内应支付900万元,锐鸿公司至今未支付,应承担迟延支付900万元的违约责任。但C酒店管理集团对本次股权转让未出具书面同意,因此,锐鸿公司支付600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绿洲公司关于威斯汀酒店即将开业可视为C酒店管理集团对案涉股权转让出具了书面同意、锐鸿公司支付6000万元条件已经成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绿洲公司、锐鸿公司、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一致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锐鸿公司应向绿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3.75亿元与海南恒道置业有限公司转让海口外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咨询服务费)6900万元是相互独立的两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6900万元(咨询服务费)的履行情况不应作为评判本案股权转让交易行为是否违约的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关于将海港城公司分立为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是否为锐鸿公司和海港城公司的违约行为的问题。绿洲公司上诉认为,锐鸿公司和海港城公司违反了《备忘录》第2条第4款的约定,对海港城公司进行分立,应承担违约责任。绿洲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张该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亦未以此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备忘录》第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约定了海港城公司分立的条件,但涉及国升公司、上置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合同义务,而国升公司、上置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并无必然关联性。因此,对锐鸿公司和海港城公司将海港城公司分立为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行为,不予评述。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是否应予解除
绿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即本案是否存在锐鸿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锐鸿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25亿元,占全部股权转让款的60%,尚未支付剩余1.5亿元股权转让款虽然构成违约,但并未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虽然锐鸿公司存在尚未支付剩余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锐鸿公司迟延支付该部分款项,绿洲公司将不接受《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绿洲公司作为股权的出让方,其转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收取股权转让款,迟延交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虽使其遭受损失,但是通过股权买受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目的仍能实现。现剩余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绿洲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成立。此外,如前所述,虽然6900万元为《股权转让协议》项下锐鸿公司的支付义务,锐鸿公司尚未支付900万元构成违约行为,但是该款项并不属于锐鸿公司应支付案涉股权的对价,因此,锐鸿公司尚未支付900万元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目的的实现。关于锐鸿公司和海港城公司将海港城公司分立的违约行为,前已述及,对此不予评述。即使锐鸿公司和海港城公司存在提前将海港城公司分立的违约行为,海港城公司的分立亦非《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绿洲公司亦不能依据锐鸿公司和海港城公司的该违约行为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绿洲公司已将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锐鸿公司名下,锐鸿公司已经实际接管海港城公司长达两年之久,占海港城公司20%股权的股东国升公司明确反对绿洲公司再次进入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也开业在即,海港城公司在甲银行海口海甸支行的贷款本息已经还清,海港城公司也于2016年2月19日分立为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与2015年11月19日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锐鸿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股权的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综上,锐鸿公司虽然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是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应予以解除的法定解除条件,绿洲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800元,由绿洲公司负担。
四、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符合应予解除的法定解除条件,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结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的情形下,一般不轻易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合议庭成员:钱小红、曹刚、王毓莹;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判决日期:2017年12月28日;案例编写人:钱小红、王智锋;案例审核人:张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