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标权属转让的标志

这里以刘某金与陈某芹、福临公司商标转让协议纠纷[8]案为例。

(一)基本案情

2004年至2006年之间,陈某芹先后在国内外申请注册了57件商标。2010年11月24日,刘某金和陈某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陈某芹将其在福临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某金及其他股东。2010年11月29日,刘某金与陈某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陈某芹将登记在其名下但由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实际使用的57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全部无偿转让到福临公司名下。

刘某金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陈某芹经刘某金多次催告,仍拒不配合办理将约定商标权转移至福临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刘某金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本案的57件商标的商标权归福临公司所有;陈某芹履行合同义务,将合同约定的57件商标的商标权转让至福临公司名下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判决内容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涉案商标共计57件。在国家商标局对本案诉争的57件商标未依法核准、公告的情形下,刘某金主张该57件商标归福临公司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履行。故判决陈某芹将涉案的57件商标转让至福临公司名下并驳回刘某金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芹不服原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刘某金起诉或者改判驳回刘某金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人均为刘某金、陈某芹二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所以刘某金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对陈某芹履约行为是否适当作出认定,继而确定陈某芹应否承担商标转让协助义务,并未超出刘某金的诉请范围。刘某金、福临公司的上述请求并非过分要求,而陈某芹一直未予配合,可以认定陈某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判决驳回陈某芹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评析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转让采核准制,即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商标权属并不发生变动,必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经公告,商标权属在公告之日发生变动。

商标权属于无形财产权,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转让制度借鉴了物权区分原则。所谓物权区分原则,是指对物权变动的原因及结果之根据进行区别对待,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在双方当事人完成给付义务并履行法定程序后,发生物权移转的后果。以商标转让合同为例,当事人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后,权属尚未发生变动,必须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后权属才会发生变动,即合同仅产生债法上的法律效果,公告才产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

我国商标法在商标转让制度上借鉴物权区分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商标权的无形性需要确立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法领域中,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不动产为登记。而商标是无形财产,无法通过物理交付完成转让和公示,必须通过公告程序进行公示。其次,商标权属变动以公告为准,有助于减少市场交易风险,降低交易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