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准使用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系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享有专门使用核准注册商标的权利,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只在特定的范围即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范围内有效;二是该特定范围内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的使用是一种专有使用。换句话说,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不得任意改变或者扩大保护范围。[1]
某一注册商标是否在其核准注册的类别上进行了使用,在商品分类清晰明确的情况下,这一问题通常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还涉及法律判断问题。实践中,一方面,很多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其选择的注册类别众多,甚至很多商标注册人选择全类别注册。但在实际经营中,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类别数量往往少于其注册类别数量,对于未实际使用商标的类别,若其与实际使用商标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能否认定为注册商标也在该类别上进行了使用?另一方面,有些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时所注册的类别为A,但其在实际经营中将注册商标超范围使用在B类别上,能否认定为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了其注册商标?
对于上述问题,最高法院在“清华漆业”案[2]中明确,商标法中有关“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应当理解为在核定类别上的使用,不应将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视为该条所称的“使用”。这一判决虽是针对商标撤销程序中有关注册商标“使用”范围的界定,但同样应当适用于商标民事侵权中有关注册商标是否在其注册类别上实际使用的认定。
将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严格限定在核定使用范围,以及对未实际使用商标的类别不认定为使用,一方面有利于鼓励商标注册人规范注册商标的申请和使用,防止不当占用商标资源;另一面也有助于其他经营者明确该注册商标的权利边界,降低其在商标的申请和使用时的风险预期,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