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著作权的认定与保护

(一)独创性的判断

9.作品独创性的理解与认定

——再审申请人孙新争与被申请人马居奎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如果智力成果在表现形式上是唯一的,无法体现与已有作品存在的差异,即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智力劳动成果必须借助特定形式为他人知晓和确定,是作品须具备有形形式要求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

著作权 侵权 独创性 有形形式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36号

【基本案情】

在本案中,孙新争系莘县康宝养鸡专业合作社成员,其于2013年3月12日对《716预测817行情趋势方向图表》(以下简称涉案图表)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涉案图表拟对817品种鸡苗价格进行分析预测。孙新争自述,涉案图表中的紫线代表每天鸡苗的价格,红线代表45日移动平均趋势线,黑色曲折线代表21日短期移动平均趋势线;绿线代表60日移动平均趋势线,通过鸡苗价格线与60日移动平均线的变化,来分析今后的鸡苗价格从而增加收入减少损失等。孙新争以马居奎根据涉案图表的提示投资鸡苗获取利润的行为侵害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孙新争的陈述,一审法院当庭使用WPS表格工具,演示了涉案图表的生成过程。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图表是孙新争经过WPS表格软件通过输入数据完成,只是其利用现有的表格软件进行制作,并没有孙新争自己独立构思的内容。对图表的数据分析不属于表现形式范畴,故涉案图表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遂判决驳回孙新争的诉讼请求。孙新争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新争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裁定驳回孙新争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作品。首先,判断一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在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如果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是唯一的,因其无法呈现出作品与已有作品的差异性或者最低的创造性,在现实中也是无法与已有的智力劳动成果进行区分的。本案中,孙新争所主张的曲线图,系当事人根据客观的价格数据,通过使用WPS制表工具制作完成。鉴于图表所使用的数据客观存在,数量有限,WPS为通用软件,将上述数据录入制表工具形成曲线图,因此尽管其属于孙新争运用智力的结果,但使用上述数据与工具所产生的结果缺少差异性。这种唯一或有限的表达方式,通常被排除在独创性之外。其次,著作权法保护那些凝结了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归其所有,作者的智力劳动须借助于特定的形式予以传达,否则该智力劳动他人无从知晓,智力成果也将是不确定的,这是作品须具备有形形式的本质含义。对说明性作品而言,即使在作品本身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著作权法通常也仅着重于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结论本身,垄断结论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孙新争主张保护的曲线图本身并不符合作品构成的要件,加之其主张的所谓分析结果并无明确确定的形式,一审、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做法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新争,住山东省莘县莘亭街道×村38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居奎,住山东省莘县城关镇×庄93号。

再审申请人孙新争因与被申请人马居奎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新争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本案所涉图表作品及其分析结果具有独创性。对图表作品的整体排列,横向纵向布局,包含原始厂家的独特价格数据,其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是孙新争独创的构思。因此,该图表作品无论是设计格局、颜色搭配、标识标注还是用途等,都具有明显的独创性。2.电话录音证实了马居奎的侵权事实,即其在2013年7月25日至8月25日期间共投资了140箱鸡苗,按当时市场盈利每箱平均9800元计算,共盈利135万元,按之前双方约定应付13.5万元作品使用费。3.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孙新争的诉讼请求。

马居奎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孙新争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孙新争所主张的作品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如果前述作品主张成立,马居奎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三)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一)关于孙新争主张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及基于作品产生的权利,但并非所有作品都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只有那些符合著作权法规定条件的作品,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规定作品受保护的条件,但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作品的定义中作了说明,该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项规定表明,只有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是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作品。

本院认为,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以下两点把握:

1.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历史和传统上看,著作权法之所以保护基于个人智力劳动产生的结果,从人格权的角度,大概因为相较于体力劳动而言,智力劳动系个人运用智力、思想、认识的过程,通常被视为个人思想的延伸,作为人格延伸的智力成果应当产生归属于个人的结果,这是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并赋予著作权的基础。从财产权的角度,作品系个人智力的付出,按照投入者应该从获利中得到公平回报的原则,智力劳动的结果亦应当归属于付出者。总之,无论是何种法律传统,均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独立创作构成独创性的首要之义。独创性有关独立创作要素的要求,排除了那些抄袭他人作品的结果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可能。同时独立创作可能会在作品上留下个人印迹,这时个人印迹成为判断作品独创性的重要根据。

2.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目的上看,著作权法体现了人类对社会文化生活多样性的追求。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并赋予专有权的目的,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所提到的,系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法试图推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多样性与进步性的立法宗旨,反映在作品上,就产生了作品在客观表现形式上,例如在文字的组合、线条的安排、音符的排列、动作的设计等方面,至少应与公有领域的相关作品存在些许程度差异的要求。至于差异的程度,一般并无特定的要求,不同类型的作品可能会有不同程度的表现。如果一个智力成果在表现上是唯一的,那么其表现形式将无法呈现出相应的差异性,在理论上无法产生归结于作者的结果,在现实上也无法与已有的智力劳动成果进行区分,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

综上,判断一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以及在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公有领域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关于作品的有形形式,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那些凝结了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归其所有,要求作者的智力劳动须借助于特定的形式予以传达,否则对该智力劳动他人无从知晓,智力成果也将是不确定的。这意味着,那些仅存在于头脑中而未借助于特定形式表达的,或者那些深藏于作品内部不同的人感知到不同结果的结论与观点,将因为缺乏确定的形式而不能也无法成为著作权法调整的对象。这是作品须具备有形形式的本质含义。

本案中,孙新争所主张的曲线图,系当事人根据客观的价格数据,通过使用WPS制表工具制作完成。鉴于图表所使用的数据客观存在,数量有限,WPS为通用软件,将上述数据录入制表工具所形成的结果,尽管属于孙新争运用智力的结果,符合独立完成的要件,但该结果的表现形式有限,换言之,使用上述数据与工具所产生的结果缺少差异性。这种唯一或有限的表达方式,通常被排除在独创性之外。至于,孙新争所主张的线条颜色问题,在线条数量有限的情况下对线条颜色的选择,并不能改变该图表表达有限的现状。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孙新争主张的曲线图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孙新争除主张曲线图作品外,还主张对该图表的分析结果同样构成作品。本院认为,对说明性作品而言,即使在作品本身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著作权法通常也仅着重于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结论本身,垄断结论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本案中,孙新争主张保护的曲线图本身不符合作品构成的要件,加之孙新争主张的所谓分析结果,并无明确确定的形式,因而无从保护。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孙新争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孙新争所主张的作品不成立,其主张马居奎侵害其著作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再评述。

(三)关于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孙新争主张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并无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孙新争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新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电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 李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