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证据

5.对涉及网络的公证证据的审查判断

——再审申请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当公证行为是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不为公证员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类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本案不仅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涉及网络的公证证据具有指导意义,也有利于规范涉及网络的公证行为。

【关键词】

著作权 公证证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26号

【基本案情】

电影《疯狂的石头》由四方源创国际影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源创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华纳公司)、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于2006年联合出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于2006年6月2日颁发了电审数字〔2006〕第042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06年10月,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出具权利确认书,确认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络视频点播权由中影华纳公司拥有;2006年11月,四方源创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中影华纳公司拥有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络视频点播权。2006年7月11日,中影华纳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时间为三年,自即日起算。2006年9月16日,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新传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10月9日更名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传在线)。2006年12月12日,新传在线的委托代理人李研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07年2月10日作出第22931号公证书载明:2006年12月14日,李研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面前打开自己携带的电脑,进行了相关操作:1.点击桌面“屏幕录像专家”,点击开始录制的相应按钮;2.点击桌面的IE浏览器,在“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输入www.zgcnc.net,显示相应的ICP单位全称为“中国网通集团自贡市分公司”;3.在IE地址栏输入www.zgcnc.net,进入“自贡宽频网”网站首页,点击页面上方的“天天影视”按钮,进入“自贡电影网”页面,地址栏显示为http://www.zgcnc.net/movie/;4.在“自贡电影网”页面左侧“分类搜索”栏输入“疯狂的石头”进行搜索,点击“疯狂的石头”图标,进入影片简介页面,点击页面的“第1集”按钮开始播放影片直至播放完毕,李研将录像所得命名为“录像2”,保存在移动硬盘的“自贡网通:石头”文件夹。该公证书还记录了李研在www.zgcnc.net网站“自贡宽频网”栏目中查找并播放电影“龙凤斗”等影片的过程。李研将上述录像所得均保存在移动硬盘中后,移动硬盘交由公证员保管。另查明,自贡网通是网站“自贡宽频网”(网址为www.zgcnc.net)的开办者和经营者。2007年5月23日,新传在线以自贡网通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10182号公证书载明:李研与工作人员于2007年7月3日来到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安大商厦底楼大安九鼎超市旁的“中国网通大安合作营业厅”,李研向营业厅工作人员咨询有关宽带的问题,其间,李研问自贡网通网站上是否有“疯狂的石头”,该工作人员称有并看过。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新传在线诉讼请求。新传在线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传在线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裁定驳回新传在线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传在线通过权利人授权取得对电影《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传播该影视作品系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新传在线主张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自贡网通)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新传在线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交的两份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在本案中,对于第22931号公证书的采信涉及如何对网络环境下的公证证据进行认证问题。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22931号公证书涉及的公证行为是在新传在线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亦为该代理人提供,并由该代理人进行具体操作,该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等内容,且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因此在未记载是否对公证所用的本地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情况下,第22931号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即不足以证明自贡网通在网站上提供过《疯狂的石头》的在线播放服务。此外,第110182号公证书虽然能证明自贡网通工作人员在公证员面前作的陈述,但不足以证明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新传在线提供的两份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存在瑕疵,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充分反映自贡网通实施了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在线播放服务,从而侵犯了新传在线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9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8号31号楼4层、5层。

法定代表人:杨宇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研,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明珠小区A1幢。

负责人:朱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蕾,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金艳,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传在线)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自贡网通)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川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10日,新传在线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传在线申请再审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自贡网通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定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7)成蜀证内经字第2293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2931号公证书)和(2007)成蜀证内经字第11018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0182号公证书)的证明力,违反我国公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院根据存在某种电脑技术,推测新传在线可能使用了该技术虚构侵权事实,以主观猜测认定事实,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规则;该院没有纠正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专家辅助人的技术说明作为证据及采信未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的违法行为。

自贡网通答辩称,其没有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没有第110182号公证书中所称的“大安营业厅”。新传在线提供的公证书只是电脑屏幕上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是互联网上的事实。该公证用的是新传在线的电脑,在该电脑中,可以预先进行技术处理,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根据自贡网通申请作的公证,已证明技术上存在这种可能性。请求驳回新传在线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查明:电影《疯狂的石头》由四方源创国际影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源创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华纳公司)、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于2006年联合出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于2006年6月2日颁发了电审数字〔2006〕第042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06年10月,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出具权利确认书,确认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络视频点播权由中影华纳公司拥有;2006年11月,四方源创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中影华纳公司拥有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络视频点播权。2006年7月11日,中影华纳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时间为三年,自即日起算。2006年9月16日,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新传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10月9日更名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传在线)。2006年12月12日,新传在线的委托代理人李研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07年2月10日作出第22931号公证书载明:2006年12月14日,李研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面前打开自己携带的电脑,进行了相关操作:1.点击桌面“屏幕录像专家”,点击开始录制的相应按钮;2.点击桌面的IE浏览器,在“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输入www.zgcnc.net,显示相应的ICP单位全称为“中国网通集团自贡市分公司”;3.在IE地址栏输入www.zgcnc.net,进入“自贡宽频网”网站首页,点击页面上方的“天天影视”按钮,进入“自贡电影网”页面,地址栏显示为http://www.zgcnc.net/movie/;4.在“自贡电影网”页面左侧“分类搜索”栏输入“疯狂的石头”进行搜索,点击“疯狂的石头”图标,进入影片简介页面,点击页面的“第1集”按钮开始播放影片直至播放完毕,李研将录像所得命名为“录像2”,保存在移动硬盘的“自贡网通:石头”文件夹。该公证书还记录了李研在www.zgcnc.net网站“自贡宽频网”栏目中查找并播放电影“龙凤斗”等影片的过程。李研将上述录像所得均保存在移动硬盘中后,移动硬盘交由公证员保管。另查明,自贡网通是网站“自贡宽频网”(网址为www.zgcnc.net)的开办者和经营者。2007年5月23日,新传在线以自贡网通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10182号公证书载明:李研与工作人员于2007年7月3日来到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安大商厦底楼大安九鼎超市旁的“中国网通大安合作营业厅”,李研向营业厅工作人员咨询有关宽带的问题,其间,李研问自贡网通网站上是否有“疯狂的石头”,该工作人员称有并看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传在线提交的电影《疯狂的石头》DVD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电影片头载明的出品单位为四方源创公司、中影华纳公司、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上述三个公司为电影《疯狂的石头》的著作权人。四方源创公司、映艺娱乐有限公司认可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络视频点播权归中影华纳公司享有,故可以认定中影华纳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影华纳公司将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新传在线,故新传在线就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新传在线主张自贡网通在其网站上实施了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其对电影《疯狂的石头》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主要依据是第22931号公证书和第110182号公证书。根据第22931号公证书载明的情况,新传在线委托代理人是使用自己控制的电脑进行上网操作(该电脑在进行公证之前不为公证人员所控制),因此不排除预先在该电脑中进行技术处理的可能性,即其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特点;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看,公证取证时所使用移动硬盘应是新传在线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并事先由其保管,该移动硬盘的是否清洁无法知晓,故不能确保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自贡网通的模拟演示表明,事先修改电脑数据后再上网,可以显示出虚拟的网络情况,故自贡网通关于通过事先修改电脑数据后再上网,可以显示出虚拟的网络情况,而公证时使用的电脑系新传在线的委托代理人所控制,因此公证员所看到的不是真实的网站情况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第110182号公证书虽证明了网通营业厅工作人员称自贡网通网站上有“疯狂的石头”并看过该片,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自贡网通在其网站上提供了电影《疯狂的石头》在线播放服务,且自贡网通辩称营销人员所述是为推销产品亦有其合理性,故在新传在线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光盘中载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该证据证明自贡网通侵权的证明力不予采纳。新传在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自贡网通在“自贡宽频网”网站上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在线播放服务的主张,故对新传在线要求自贡网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新传在线的诉讼请求。

新传在线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自贡网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涉案两份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分析,不能充分反映自贡网通实施了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在线播放服务,从而侵犯了新传在线对电影《疯狂的石头》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理由为,第22931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是随同新传在线的委托代理人到事前已预订好的宾馆并使用该代理人自己携带的电脑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地点及公证的电脑均由新传在线事前安排,该公证书又未反映是否对宾馆的宽带网络及所用的电脑进行检查,同时该公证书也未反映出用于公证取证时的移动硬盘的来源以及清洁程度,无法保证公证取证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第110182号公证书虽然显示公证人员和新传在线的代理人在“中国网通大安合作营业厅”和“自贡市汽车总站斜对面的网通大厦”进行过咨询和索取宣传资料,但该公证书并不能直接、充分地反映自贡网通在其网站上提供过《疯狂的石头》在线播放服务。一审法院对以上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同时因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存在瑕疵,对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载明的内容不予确认的认定正确。自贡网通向法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准予该专家证人出庭并根据其说明支持了自贡网通关于“事先修改电脑数据后再上网,可以显示出虚拟的网络情况,从而公证员所看到的不是真实的网站情况,不能证明构成侵权”的主张并无不妥,新传在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新传在线通过权利人授权取得对电影《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传播该影视作品系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新传在线主张自贡网通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新传在线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交的两份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在本案中,对于第22931号公证书的采信涉及如何对网络环境下的公证证据进行认证问题。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22931号公证书涉及的公证行为是在新传在线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亦为该代理人提供,并由该代理人进行具体操作,该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等内容,且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因此在未记载是否对公证所用的本地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情况下,第22931号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即不足以证明自贡网通在网站上提供过《疯狂的石头》的在线播放服务。此外,第110182号公证书虽然能证明自贡网通工作人员在公证员面前作的陈述,但不足以证明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新传在线提供的两份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存在瑕疵,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充分反映自贡网通实施了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在线播放服务,从而侵犯了新传在线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新传在线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16]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17]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晓白

审判员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包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