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0.何为出卖人的权利担保义务?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就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买卖合同根本上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也就是其一项最基本的义务。《民法典》第612条所规定的义务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对其未作约定,出卖人也必须履行。各国或地区大多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具体到本条规定而言,出卖人的权利担保义务包括:(1)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2)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他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3)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出卖人未能履行权利担保义务,使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去除,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情况,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合同编第八章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在标的物的部分权利属于他人的情况下,也可以认为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即严重影响了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买受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不想解除合同,则可以请求出卖人减少标的物的价款。

至于这一条所规定的“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如果有关专门立法对有权利缺陷标的物的买卖作出特别规定,则首先要依照其规定。(2)如果有关涉及知识产权的立法就出卖人的权利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按该特殊规定处理。(3)如果买受人明知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应当受其约束。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合同编第九章规定权利担保义务的这些条文的目的只是明确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解决买卖合同对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问题。因此,如果出卖人将其根本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拿来出售,而买方并不知情出钱购买之后,一旦财产的真正所有人向买方提出索回财产时,该善意(即不知情)的买受人能否在法律上得到保护,能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不返还给原所有人,这个问题属于《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调整的范畴,具体请参考有关该条的规定及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