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甲和乙签订合同,约定甲将花瓶卖给乙,但甲交付给乙的花瓶存在瑕疵,乙可以向甲主张什么?

《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主要是品质、数量等不符合约定,可以考虑一些补救措施,主要包括修理、重作、更换以及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这有利于尽量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事先对此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比如,双方约定的“三包”规定中,对不同瑕疵的后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此时违约方就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此时就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当事人对此既无约定,也无法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则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这些方式有助于尽量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修理包括对产品、工作成果等标的物质量瑕疵的修补,也包括对服务质量瑕疵的改善,这是最为普遍的补救方式。例如,修建的房屋不符合要求,债务人应当无偿地进行修理。在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以致不能通过修理达到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质量情形下,受损害方可以选择更换或者重作的补救方式。例如,加工制作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虽经修理也不能使用,债务人就应当重作。

《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修理、重作、更换同样也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规定,当这些方式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未在当事人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要求的,债权人不能再请求这些方式或者这些方式中的某一种,而只能请求履行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履行瑕疵是细微和无关紧要的,而修理、重作或者更换的费用过高,则不能请求修理、重作或者更换。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原因存在设计缺陷,导致更换并无意义,修理也无法消除此种缺陷,此时债权人就不能请求修理或者更换。也有可能由于债权人时间紧迫,无法等待修理、重作或者更换,而必须尽快寻找到适合的替代物,此时要求债权人必须先请求修理、重作或者更换就是不合理的。修理、重作、更换是不可能、不合理或者没有效果的,或者债务人拒绝或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如果债务人在履行不符合约定后,立即提出在合理期限内自己承担费用予以修理、重作或者更换,则债权人应当允许,除非该瑕疵履行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不可能在合理期限内、并在不给债权人造成显著不便或者不给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其他损害的前提下,实施有效的修理、重作或者更换。

债务人修理的,应当自行承担修理费用和因修理产生的运输费用等合理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债权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有权主张债务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在更换或者重作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要求债权人退回标的物,但债务人应当负担取回的必要费用。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修理、重作、更换是不可能、不合理或者没有效果的,或者债务人拒绝或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退货是债权人将已经获得的履行退还给债务人。退货是一种中间状态,依据具体情形,可能会导致更换或重作,也可能会导致合同解除。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可以简称为“减价”,即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履行,但主张相应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其目的在于通过调整价款或者报酬使得合同重新恢复到均衡的等价关系上。价款或者报酬未支付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减少其应支付的价款或者报酬;价款或者报酬已经支付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的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