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甲与乙签订合同,约定甲将自己的古董卖给乙,甲在交付古董时乙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甲不得不将古董交公证机构提存。甲提存后,乙到期未支付价款,甲可否将提存的古董取回?

《民法典》第57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若完全不承认债务人的取回权,则在对债权人利益并无损害却可能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中,可能使得债务人无法摆脱提存关系的约束而取回提存物,不利于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因此,这条第2款增加规定了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权利,同时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条件,以避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第2款中的规定,债务人行使取回提存物权利的前提是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取回提存物。此时,债务人的履行利益并未得到满足,其行使取回权实质上是不通过提存部门而自己行使履行抗辩权,且此时并无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如果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就没有取回权,避免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2)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也可能因为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而消灭,此时,债务人享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符合上述条件,债务人行使取回提存物的权利,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这个表述表明,债务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部门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同时,提存物的孳息也归债务人所有。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债权人尚未领取提存物,但债务和债权已经因另为履行、抵销、免除等其他原因而消灭,债权人已经不再享有债权,债权人自然也丧失了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此时,也应当允许债务人取回提存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