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 程琥主编
- 3007字
- 2022-07-29 15:49:41
27 行政允诺行为是否可诉?
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某种目的(如招商引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向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承诺在某种情况出现或作出了某一特定行为后由自己(或自己所属的职能部门)完成某种行为或给予某种利益的单方意思;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依其行政职权和相应的法律、法规、政策所作出的待条件成就时履行相关义务的信守性承诺。
对于行政允诺的可诉性,《行政诉讼法》和《行诉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主体上看,行政允诺是由行政主体作出的;从内容上看,行政允诺包括假定条件和允诺义务两个部分,在假定条件成就时,行政主体允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从对象上看,行政允诺具有不确定性;从效力上看,行政允诺仅对作出者即行政主体产生约束力。当特定的社会主体接受允诺并实施相应行为时,行政允诺即具备了法律关系的要素,使得行政主体向不特定人所允诺的义务演变为对特定人的义务,允诺的内容也就具有了强制性和确定性。因此,行政允诺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行政允诺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山东高院鲁高法函〔1998〕150号请示的答复》明确:《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是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行政职能,为吸引外资、加快辖区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项经济行政措施;由“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兑现”实质上是为自己设定了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这种义务,当事人认为影响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将“行政允诺”作为26种行政行为类型之一;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要求“要依法积极受理行政给付、行政监督、行政允诺、行政不作为等新类型案件”。
虽然行政主体可以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在行政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特定事项作出允诺,但行政允诺的事项必须符合允诺者的职权范围,行政允诺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作出无原则、无界限甚至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允诺。人民法院在对行政允诺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需要从允诺事项是否超越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允诺内容是否违反法规规范和政策规定、是否具有可履行性,如果履行不能,能否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案例6】陈增某诉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27]
【案情简介】2002年7月26日,某镇党委和某镇人民政府(即本案被告,以下简称镇政府)根据上级的会议精神,联合作出富发〔2002〕04号《关于开展“百日招商竞赛”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富发〔2002〕04号文件),要求全镇各级党政组织、企事业单位乃至全社会积极参与招商引资活动,并规定对“百日招商竞赛”活动进行考核、奖惩。竞赛活动成果考核期从2002年8月至同年12月。该期间开工建设的项目作为招商成果考核,根据到账资金或厂房、设备的有效凭证按比例给予分档奖励: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按4‰给予一次性奖励;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按5‰给予一次性奖励。凡引进资金的,考核时需经投资者确认,兑现奖项。2002年10月,原告陈增某提供信息,最终佳能公司决定投资,拟新组建企业集团公司,后于2004年7月以“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500万元。同时,与该镇建筑工程总公司达成协议,由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责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基建工程内1#、2#厂房的建设。2002年12月4日,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向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2年年底开工建设。2003年2月18日,该镇镇长代表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建筑工程总公司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3月18日,镇党委和被告镇政府共同作出〔2003〕04号《关于表彰2002年度三个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原告被表彰为2002年度全镇招商引资工作先进个人。后因佳能公司的工程款未按期到位,2003年年底1#厂房建成,2#厂房仅浇筑基础后停工。2005年2月2日,镇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就建筑工程总公司包工包料完成的1#厂房,总价为523万元工程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200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兑现陈增某同志招商引资奖的意见》,该意见载明:1.陈增某同志于2002年10月提供信息,使佳能公司在我镇落户上马,但由于佳能公司当年投入较少,2005年该公司才正式投入运营,按照富发〔2002〕04号文件精神,陈增某同志的招商引资奖金难以到位。2.根据陈增某同志招商引资提供信息的实际情况,结合现有的文件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到2006年年底,经考核,若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年缴纳税金400万元以上,即给予陈增某同志兑现奖金3万元。原告于2006年8月14日以被告违反当初的约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富发〔2002〕04号文件的规定,兑现招商引资奖7.5万元。
【裁判理由】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职权;第七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的职权。本案被告作为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出台富发〔2002〕04号文件开展“百日招商竞赛”活动,是为了贯彻落实上级会议精神,推进经济发展,提升全镇开放型经济的层次和水平,具有明显的行政目的性,是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被告在文件中允诺包括该镇范围内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期限内招商引资成功,按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属于被告自由裁量范围的行政允诺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按允诺兑现招商引资奖的义务,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富发〔2002〕04号文件规定,竞赛活动成果考核期从2002年8月到12月,该期间开工建设的项目作为招商成果考核。原告提供信息引进的佳能公司在2002年12月底开工建设,在规定的考核期间内,符合富发〔2002〕04号文件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招商成果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按富发〔2002〕04号文件规定履行向原告兑现招商引资奖的允诺。后被告单方作出变更原告招商引资奖金的意思表示,与富发〔2002〕04号文件不一致,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有违诚信政府和依法行政的要求。但原告主张其奖金应为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1500万元乘以5‰即7.5万元依据不足,应按结算的建筑工程总造价款523万元计算奖励金额,属于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按4‰给予奖励的档次标准,即被告应兑现给原告招商引资奖励为523万元×4‰,即20920元。依照2014年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富发〔2002〕04号文件履行兑现原告陈增某招商引资奖20920元的义务。
(撰写人:王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