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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宇等
- 8715字
- 2022-07-29 15:44:56
第二节 子女婚姻支持
谈婚论嫁看起来是恋人间两个人的事,但其实很多事情都会涉及双方家庭,尤其是在财产方面,“天价嫁妆”“父母一辈子血汗钱为儿子买房娶妻”的新闻并不鲜见。中国父母,无论财富状况如何,都会在子女离开原生家庭组建自己的小家庭时,尽可能地给予财富支持,希望孩子能幸福。父母为子女付出时是毫无怨言的,但如果子女婚姻不顺离婚,自己付出心血的财富要被与自己子女感情破裂的儿媳或女婿分走一半,这样的结果很多老人都无法接受。如何既能对子女的婚姻给予祝福和支持,又不会因为子女婚姻风险导致财富外流,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案例3-2-1
浙江杭州的刘某、李某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刘某的工作单位为杭州市上城区城市管理局,李某的工作单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双方工作稳定,也算是门当户对,经过一年多的恋爱,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
2015年双方感情破裂,对于离婚、孩子抚养均无异议,但对于财产分割存在巨大争议,于是诉至法院。涉及的财产除房产、存款、公积金外,争议最大的就是来源于刘某的母亲钱某的15万元。
刘某于2011年7月11日转入其母亲钱某卡号为62×××79的账户15万元。2011年9月19日(即刘某和李某登记结婚当日),刘某的母亲钱某从该账户支出15万元开具本票给刘某。2013年3月2日,刘某自工商银行取款12.4万元给予其母亲。2015年5月17日,钱某出具情况说明,表示2011年9月19日给刘某一张15万元本票,是给女儿个人的。
李某主张,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其同意,就私自给了母亲钱某12.4万元,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应该补偿李某。而刘某主张,结婚当天母亲钱某送给她的15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婚后刘某用15万元中的一部分转给母亲,亦属于处分个人财产,无须经过李某同意,李某无权主张分割。
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刘某于2011年7月11日转入其母亲账户15万元,2011年9月19日,其母亲开具15万元本票给刘某,综合考虑到该款项的往来情况及刘某母亲给刘某本票的时间恰为刘某、李某结婚登记日的事实,确定该15万元款项归属刘某,为刘某的个人财产。但鉴于金钱种类物的特性,且该本票所对应的款项已经在婚后支取并为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所使用,该笔款项实际已与双方的其他共同财产发生混同,即在婚后已经由刘某的个人财产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刘某在本案中仍以其转给其母亲账户的12.4万元即为上述15万元本票所涉钱款的一部分为由,主张该12.4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故刘某在未征得李某同意或李某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12.4万元转入其母亲账户,属于无权处分,判令刘某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向李某补偿6.2万元。
钱某在女儿结婚当日给女儿刘某的嫁妆款15万元,在赠与时未作任何说明和安排。诉讼中,虽然通过提交此前女儿转款的银行记录、事后钱某出具的只赠与女儿个人的说明,得以认定该款项为女儿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由于金钱种类物的特性,款项已经在婚后支取并为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开支所使用,该笔款项实际已与双方的其他共同财产发生混同。所以,婚后女儿刘某想要再把钱给母亲钱某时,就必须经过丈夫同意,否则属于无权处分,还要补偿丈夫一半的款项。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父母对子女的婚姻支持,如果没有进行有效的财富规划,一旦子女婚姻出现问题,将会对家庭财产带来风险。
一、子女婚前支持
案例3-2-2
蒋某和王某于2015年春节前结识,并于2015年3月初确立恋爱关系。3月30日,蒋某姐姐受蒋某委托购买了一枚价值11.6万元的钻戒,并当场送给王某。4月1日,蒋某向父母要了300万元全部转到了王某的银行账户。4月18日,蒋某和王某在广州举办了订婚宴席,蒋某父母在宴席上向王某的父母、爷爷奶奶支付了彩礼共计108880元。4月中旬,蒋某和王某开始同居。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29日,蒋某多次向王某转账、发微信红包合计1147999.28元。同居期间,蒋某和王某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最终于2015年11月分手。
分手后,蒋某认为,其向王某转账的所有款项均为彩礼,其中多次分批转账是因为王某向蒋某要钱,称不转账就不原谅蒋某,蒋某为挽回和王某的感情、缔结婚姻才给王某转账。王某认为,除了婚宴当天蒋某支付给王某亲人的108880元属于彩礼,其他均为恋爱期间蒋某的自愿赠与,蒋某的目的仅仅是维护和挽回感情,并非彩礼。
法院认为:蒋某一次性转账给王某的300万元,转账时间发生在王某收取钻戒之后两日,王某收到300万元后即与蒋某一同回乡扫墓,而按照一般习俗,参加家族扫墓是对成为家庭成员身份的一种认可,随后双方又于同月18日举行了订婚宴席,更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另外,根据证人陈述,王某曾提出按照其家乡的习俗,必须出300万元的聘礼自己才算是蒋某家的人,且300万元数额较大,按生活常理及风俗习惯,如此大额的金钱给付亦远非一般恋爱关系中的赠与行为,因此,认定该300万元属于彩礼。
双方恋爱期间,蒋某多次向王某转账或发微信红包支付的款项合计1147999.28元,为近一年内不定期不定额的转账,数额有大有小,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转款项以双方未来缔结婚姻为条件。赠与期间,双方曾同居生活,结合转账时间及数额的不确定性,不排除部分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而双方在分手后,蒋某仍向王某转账,从转账金额数字“52000”“8888.88”等寓意表明,蒋某转账应属为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挽回王某心意,并不能反映是以结婚为条件而转账。上述款项总额虽较高,但从现有证据表明,蒋某个人经济条件较好,上述款项的给付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这些款项不属于彩礼。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婚前赠与的财产,原则上是不能主张返还的。婚前赠与属于民事赠与行为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原则上不能撤销,即送出去的东西一般是不能要回来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可以要求返还。
1.赠与财产权利还没有转移,且赠与协议未办理公证。
房产属于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即房产权利转移以登记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此,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一方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如果该协议没有进行公证,或者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的,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
2.赠与的财产性质属于彩礼,且符合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法律未对彩礼的含义作出具体明确的界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给付时的直接目的是否为缔结婚姻、给付财物的价值大小来酌情认定。
3.受赠人有法定可以撤销情形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二、子女婚后支持
案例3-2-3
侯珺(女)与刘建(男)是夫妻。2009年,年过七旬的刘父感到自己身体状况一年不如一年,于是想在自己意识尚清醒时将所有的财产以赠与的形式分配给子女,好让自己走得安心。于是,2009年10月14日,刘父将自有的五间住房其中的一间半赠与刘建,并对赠与协议进行了公证。房屋赠与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赠与人刘某系受赠人刘建的父亲,现赠与人愿将本人所有的房屋五间中的一间半赠与受赠人刘建所有,受赠人刘建自愿接受赠与,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自公证后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人:刘某,受赠人:刘建,二零零九年十月十四日。”
人算不如天算,赠与协议公证后的第五天,刘建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离世,中年丧夫,老年丧子,侯珺和刘父都感觉很悲痛,尽量不去触碰这个伤口。不久,侯珺就搬到另一城市去生活,最初侯珺还经常电话问候刘父,逢年过节也会去拜访,但两年后她结识了新的伴侣,很快两人就结婚了,她与刘父的关系也越来越远,慢慢断了联系。
2017年,侯珺偶然得知刘父的房屋正在拆迁,突然想起之前刘父与刘建的房屋赠与协议,于是要求刘父继续履行协议,将一间半房屋的份额改由自己承受。刘父怒斥侯珺,并拒绝了她的要求。
侯珺将刘父诉至法院,她认为刘父与刘建的赠与协议已生效,且在赠与协议中因未明确只归刘建一方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属刘建与侯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该一间半房屋的1/2归其所有,且另外1/2由其依法继承1/2的份额。刘父答辩认为:“赠与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接受赠与财产、更没有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受赠人就已死亡,致使该赠与合同因无法履行而终止,又因受赠人是唯一的特定的,赠与人在受赠人死亡后又没做出新的意思表示,所以该赠与协议属于已经终止的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侯珺的诉讼请求。后法院判决,刘建与刘父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协议中签字摁手印,受赠与人刘建已经接受了赠与,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另,该协议中虽然写的是赠与刘建,没有包括侯珺,但该赠与行为发生在刘建和侯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只归刘建一人所有,故应认定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判决支持侯珺全部诉讼请求,将该一间半房屋的3/4判归侯珺所有。刘父不服上诉,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任何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形。
因此,如果子女已经结婚,想要将财富给子女,又担心子女婚姻发生纠纷导致财富外流的,需要书面协议明确赠与自己的子女,写到这里还不够,还需要再加上一句“财产只归子女一方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3-2-4
2006年12月18日,罗强(化名)与马元元(化名)在深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30日生育有一子罗甲。
2013年12月25日,罗强的母亲岑秀贞(化名)和哥哥罗乙(化名)作为赠与人,与罗强签订《赠与合同》,将岑秀贞与罗乙共同所有的位于深圳市某社区房产(其中岑秀贞占有95%的份额,罗乙占有5%的份额)赠与罗强。当日,岑秀贞、罗乙与罗强将该《赠与合同》在深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3年12月30日,罗强与岑秀贞签订协议一份,岑秀贞表示赠与罗强的房屋系岑秀贞夫妻用一生血汗积蓄购买,罗强必须遵守以下约定:罗强拥有此房屋产权后必须在父母有生之年内允许二老在此居住,并要孝顺父母、扶养照顾父母终老;此房屋只能是罗强有血缘的直系亲属继承,其他人不能继承;两老在世时,此房屋如进行产权转让或买卖必须经两老同意方可。
2014年1月8日,涉案房产登记在罗强名下,罗强占有100%的份额。
2016年5月27日,罗强与马元元签订《关于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协议》,双方协议将涉案房产不动产权属变更为罗强、马元元各占50%。
2016年11月15日,罗强、马元元取得涉案房产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罗强、马元元按份共有该房产,各占50%的份额。
2017年4月18日,罗强拍摄到马元元与第三人同居视频。当天,马元元向罗强书写《悔过书》,承认自己在2016年11月认识第三人并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与其在新城花园租房同居,马元元对自己的出轨行为表示悔恨并愿意回归家庭。
2017年5月24日,马元元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017年5月,罗强向法院提起赠与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撤销罗强和马元元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协议》和不动产权证,将罗强赠与马元元的50%产权返还并恢复至罗强名下。
马元元辩称: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除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罗强的母亲岑秀贞和哥哥罗乙将房产赠与罗强的时间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赠与协议也没有明确只归罗强一方,所以从2014年1月8日起涉案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此后罗强和马元元签订的《关于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协议》是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的书面约定,依照该约定,涉案房产应为夫妻共同所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赠与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是具有约束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双方基于夫妻关系签署的上述协议显然是夫妻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对涉案房产进行的约定,将上述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协议中完全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产权证书亦没有载明上诉人50%的产权系赠与所得,婚内一方所得财产,经双方书面约定为共同所有,另一方自然是无须支付对价,现实中也不可能有支付对价的情形,不能仅依据未支付对价就认定属于赠与。既然不属于赠与,罗强也就无权要求撤销。
法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房产作为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家庭成员财富的凝结。基于父母亲人之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赠与时,即使父母本意为仅赠与己方子女,但为维护家庭的和睦,一般不愿做具体的表述。对于房产这一特殊性质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实际是将产权登记作为判断赠与人赠与本意的标准。赠与房产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如赠与人本意是赠与夫妻二人,在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时需要载明赠与夫妻二人。本案中,涉案公证书只写明将房产赠与罗强,并未载明将房产赠与罗强与马元元二人,房产登记在罗强名下,可以认定为公证书明确将房产只赠与罗强一人。
其次,鉴于涉案房产属于罗强的个人财产,罗强与马元元之间签订的《关于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协议》将罗强拥有100%产权的房产分出一半登记在马元元名下,实际上是罗强对于个人财产的处分,性质上属于赠与,而非马元元主张的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约定。罗强将涉案房产的50%产权赠与马元元,应是本着维系健康婚姻关系,希望家庭美满、夫妻恩爱白头偕老的目的,但是马元元在与罗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并且在罗强将涉案房产50%的产权变更登记在马元元名下的当月就与刚认识的异性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对罗强完全不存感恩之心,继而发展到与第三人在外租房同居,被罗强当场拍摄到同居视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马元元的出轨行为严重侵害了罗强的感情,对罗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罗强依法有权行使撤销权,罗强请求撤销对马元元涉案房产50%产权的赠与行为,并据此要求撤销罗强与马元元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罗强请求将赠与马元元涉案房产50%的产权恢复登记至自己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强请求撤销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因不动产权证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是否撤销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范畴,故对罗强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从该案可以看出:
1.基于房产的特殊性,法律对于父母对子女的房产的赠与作出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父母赠与子女房产或购房款,如果房产只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即便没有书面协议明确只赠与给自己的子女,仍然可以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配偶财产后,如果配偶有对婚姻不忠、家暴等侵害赠与方的行为,赠与方可以要求撤销赠与。
三、大额保单为子女婚姻添彩
案例3-2-5
秦小姐通过相亲,与门当户对的对象经过一年恋爱后正式步入婚姻殿堂。
小两口领证后,秦小姐的公公婆婆全款出资为小两口购置了一套市中心大户型房产作为婚房,便于小两口上班,房屋产权登记在秦小姐丈夫名下。
秦小姐的父亲从事建筑行业,家业颇丰,秦小姐是家中长女,家里还有两个妹妹、两个弟弟。秦爸虽然疼爱长女,但按照习俗,家业一般传给儿子。现在亲家出钱购置婚房,秦爸决定给女儿500万元作为嫁妆,希望女儿婚后生活幸福,没有经济压力。
秦小姐曾经提出婚房的产权证加上自己的名字,但丈夫说这房子是婚后买的,自己又是家中独子,这套房子肯定是给两个人住的,加不加名都没关系,而且房子是父母出资的,他也不太好意思去跟父母说要加名。
面对丈夫这样的说法,秦小姐虽然不太开心,却也表示理解,但始终担心会有风险。
根据本书前面的案例分析可以知悉,秦小姐的公公婆婆出资购买的房产,虽然是在秦小姐婚后购买,但只登记在秦小姐丈夫名下,该房产仅视为对秦小姐丈夫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秦小姐的父亲给秦小姐500万元的嫁妆,如果没有明确的书面协议确定只赠与给秦小姐,则将成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是婚前赠与或者有书面协议,由于存款的特殊性,非常容易混同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秦小姐遭遇婚姻风险,不能分割丈夫的房产,自己的嫁妆还极有可能被分割一半。
那么,秦小姐的父亲拟给予秦小姐的这一笔财富,如何配置才能更好地抵御风险,保障秦小姐的利益呢?
方案一,将这500万元全款购买一套房产。该方案可以确保房产的权属属于秦小姐,但如果房产在婚后有租金收益的,该收益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秦小姐此时已经有了一套房产,考虑到房地产税可能开征、中国房价的走势不明朗、限购政策下找人代持的风险和难度等各方面因素,秦小姐没有选择该方案。
方案二,将这500万元进行投资理财。这样操作需非常谨慎。如果婚后追加投资,则非常容易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而且即便理财财产本身没有完全混同,婚后投入时间、精力进行投资理财获得的收益亦会被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
方案三,开设专门的银行账户存放这笔钱,避免与婚后财产混同。这样操作收益率不高,且如果丈夫知道秦小姐有这样一笔钱,可能会不时地提出让秦小姐多承担一些家庭开支。
方案四,用这500万元配置多份大额保单:
1.秦小姐可以给自己配置合适的重大疾病保险和高端医疗险,确保自己出现任何疾病时,能在不增加家庭负担的情况下,就医能有保障。
2.秦小姐可以配置一份终身寿险,投保人为秦小姐,被保险人为自己的父母,身故受益人为秦小姐。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秦小姐领取到身故保险金(包括保险金相较于保险费的增值部分),属于秦小姐的个人财产,不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领取到保险金后,为了避免混同,秦小姐还可以继续配置其他的大额保单,如给自己配置养老保险。第二,保单具有较强的私密性,丈夫知道该保单的可能性比较小,而且即便知悉,也不太好让秦小姐退保来补贴家庭开支。
3.秦小姐可以配置一份年金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秦小姐,生存金受益人为秦小姐,身故受益人为秦小姐的父母,以后有了孩子,也可以增加或变更受益人为孩子。这样操作有两项优势:第一,万一秦小姐发生意外,还能有一笔保险金代自己对父母尽孝,而且保费来源于父母,最后回流到父母那儿,家族财富不外流。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的生存金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用于提升婚后生活品质,万一出现婚姻风险,秦小姐可以选择不领取生存金,财富留存在保单账户内,离婚后该保单相关权益仍然是秦小姐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