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彩礼的范畴及返还比例的确定

——戴某诉瞿某婚约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8)湘068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戴某

被告:瞿某

【基本案情】

瞿某于2012年8月31日与案外人周某离婚。2014年,经钟某介绍,戴某和瞿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戴某与瞿某在戴某家举办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两人于2016年分手。

戴某与瞿某交往期间,于2014年10月给付瞿某30000元用于资助瞿某开童装店,2014年农历年底,戴某与瞿某相约结婚,戴某给付瞿某母亲袁某球60000元作为结婚彩礼金,对于上述两笔款项,瞿某均予以认可。

2014年12月,瞿某要购买车辆,戴某拿了60000元给瞿某的母亲袁美球,袁美球将60000元交付给瞿某购车,车辆自购置之日起至今一直在瞿某处,并登记在瞿某名下。

【案件焦点】

彩礼的性质范畴以及返还比例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瞿某是否应向戴某返还彩礼款项以及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戴某主张其与瞿某在恋爱过程中,于2014年10月给付瞿某30000元用于资助瞿某开童装店,农历2014年年底,戴某给付瞿某母亲60000元给作为结婚彩礼金,瞿某对上述给付款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戴某主张其支付瞿某63000元用于购车,虽然瞿某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对瞿某母亲袁美球调查核实,袁美球认可购车款60000元由戴某支付的事实,瞿某母亲袁美球认为其中50000元系戴某向袁美球之借款,但袁美球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戴某支付瞿某购车款60000元;戴某还主张其给付瞿某包括首饰、手机、部分现金等其他彩礼,瞿某均不予认可,戴某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对戴某主张给付瞿某其他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戴某所支付资助瞿某开童装店的30000元、购车款60000元及结婚彩礼金60000元数额较大,与在恋爱期间的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存在区别,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中国传统习俗、现代社会人情因素、给付款项以及车辆价值等综合分析,上述三笔款项应属戴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支出,具备彩礼性质。原告戴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瞿某认识,以结婚为目的按照本地风俗习惯送给被告彩礼,双方建立婚约关系,现原告戴某与被告瞿某解除婚约关系致使原告送彩礼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能实现,原告戴某所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原告戴某给付的上述三笔款项,考虑到其中涉案车辆现登记于瞿某名下,故由瞿某向戴某返还购置涉案车辆实际支出费用60000元为宜;原告戴某给付的结婚彩礼金60000元,虽然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却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女方过错致其解除婚约,结合农村风俗习惯等情节,酌情确定瞿某返还该彩礼金中的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瞿某应向原告戴某返还彩礼共计110000元。对被告瞿某辩称的戴某请求瞿某返还彩礼于情于礼于法皆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戴某110000元;

二、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彩礼的定性范围以及返还比例如何确定。婚姻类案件中,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彩礼的处理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妥善处理好彩礼问题往往是化解矛盾的关键。现实生活中,男方在婚前会赠与女方财物,那么哪些财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返还的彩礼范畴?

一、彩礼的定性

彩礼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理由如下:

(一)婚约期间赠与的彩礼不同于一般的礼节性赠与

现实生活中,一般都是由男方或其父母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作为彩礼。根据习惯,彩礼的给付通常是在订立婚约之时或之后,给付彩礼一方与接受彩礼一方为了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已经明确。若不是为缔结婚姻,男方是不会赠与如此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所以,一旦出现婚约解除的情形,发生财物纠纷,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单纯的赠与行为处理。

(二)将缔结婚姻作为赠与彩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符合民法规定,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否为条件决定其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自愿赠与彩礼的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把缔结婚姻作为赠与彩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这里附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婚姻的缔结,这直接决定赠与行为的生效或失效。

二、彩礼性质认定的考量因素

(一)该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

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是认定彩礼的前提。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财物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的风俗习惯。如果一方按当地风俗给付另一方的财物,一般应认定为“按习俗给付彩礼”。

(二)给付时的目的是否为缔结婚姻

社会生活中,男方婚前给付女方财物的情形比较普遍,但就其给付财物时的直接目的而言,则大有不同。如果男方给付财物时的直接目的与婚姻无关,则不应认定为彩礼。

1.不以结婚为目的,属于恋爱期间自愿赠与情形,则不能主张返还;

2.双方在恋爱期间,为结婚创造条件,因订立婚约而赠送财物,由于婚约解除或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送的财物应当返还。

根据彩礼的目的性,在实践中对以下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

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

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

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

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

5.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

给付彩礼的对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未能缔结婚姻,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旧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司法解释规定彩礼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返还,在法理上体现了对对价行为公平性的保护。

(三)给付财物的价值大小

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实物,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如果男方婚前给付的仅是数额较小的“见面礼”“过节礼”,或者价值较小的饰物、衣物等,一般均不宜认定为彩礼。至于应当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可以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及男方自身经济条件等综合酌情确定。

三、返还比例问题

司法实践中主要区分以下情形予以考虑: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同居生活

1.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或者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同居生活的,可以适当考虑女方因举行婚宴等所花费用,80%以上的彩礼应予以返还;

2.对于已同居生活但未登记结婚、已登记结婚且已同居生活、结婚登记前后均同居生活的,应重视对妇女身心权益的保护。在审理中,可以把同居时间长短以及同居期间是否怀孕等情况作为婚约财产返还比例的主要参考因素,其返还的比例应有明显的降低,考虑返还的比例可以在50%以下,对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彩礼数额不大;(2)同居生活两年以上;(3)已共同生育子女;(4)能证明彩礼用于共同生活的,可以判令不予返还。如此才能凸显司法裁判中法、理、情的统一,与当代国情、民众的认知水平相统一。

(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

虽然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法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素,其作为考虑返还比例具有较强实用性,也符合民众的心理期盼。

1.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如侮辱、殴打、另寻伴侣等有害另一方的行为)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减少的比例在10%至50%之间;

2.男女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评判,返还比例不应低于50%,如还存在其他情况,返还比例可酌情继续降低,以平衡各方利益,处理结果也能够得到广泛的认可;

3.若因意外事件导致任意一方失去结婚条件,则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无论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均可按50%的比例予以返还。

(三)婚约财产数额的大小

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要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根据给付彩礼数额的上下限来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比例,彩礼数额越大,返还的比例越高,这样方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合理的精神,使裁判尺度统一,维护裁判文书的权威性。

(四)给付彩礼方的经济状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应返还彩礼的情形,即“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生活困难明确规定,即“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该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法官利用丰富的社会经验,通过了解男方家庭的经济来源、工作能力、收入水平,男方父母身体状况等情况,判断其家庭所处的生活水平。若确实因给付婚约彩礼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可以在考虑上述因素确定的比例基础上再提高10%的返还比例,以减少给付彩礼方的损失;同时,也应了解、查明女方的家庭经济状况,以此来综合确定返还的比例。

编写人: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舒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