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基本原则。自愿原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有权自主自愿地进行交易活动,有权自主选择自己所需要的合同去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我国《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在合同中,自愿原则即为合同自由原则,主要包括缔约主体自由、缔结合同自由两个方面。缔约主体自由即当事人有权自行决定与谁订立合同;缔约合同自由指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和订立合同的方式。只要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背强制性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任何人均不得干涉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内容。关于订立合同的方式,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的合同外,当事人可自主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此外,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自由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因此,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想要达成交易,那么向对方提出的交易条件就不能太苛刻,因为对方有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有与谁订立合同的自由,不要把己方凌驾于对方之上,不得滥用权利,也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威胁等手段要求对方签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