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实务指引与案例解读(上册)
- 李显冬 孟磊主编
- 4540字
- 2022-07-26 12:01:58
第二百三十六条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条文疏义】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一、停止侵害、排除或消除的妨害与危险应是持续存在的
遭受的危险或正被妨害特定的物依然存在,是权利人对现时妨害人行使请求权的前提。物权的正当行使遭受妨害的,物权人即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倘若物权人负有容忍义务,则无排除妨害请求权可言。
故这里所谓的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排除妨害请求的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
这里所谓的危险是指相对人对权利人之物将来必然造成妨害或损害的行为或者设施状态。危险是可以合理预见而不是主观臆测的。
二、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亦不以相对人具有过错为要件
排除妨害请求权,即在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受到他人以剥夺占有以外的任何行为损害时,物权人所享有的请求排除妨害、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请求权。这里的妨害应为他人现实地造成了对权利人物权圆满行使的阻碍,且权利人根据约定或法定不负有对该阻碍的容忍义务的行为。排除妨害的相关费用由妨害人承担。
三、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实质是对实际损害的提前预防
消除危险请求权,又叫妨害预防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可以在他人可能以剥夺占有以外的任何行为损害自己物权的行使时,有权要求他人消除危险的请求权。这里请求消除危险,又称请求防止侵害。侵害虽未发生,但物权面临遭受侵害的危险,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对于这种可能发生的侵害,物权人有权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防止侵害,消除既存的危险,以避免侵害的发生。
本条中所指的“可能妨害物权”的危险,必须有合理的事实根据,而不能任由当事人臆测。该请求权的行使,仅以危险事实的存在为必要,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在所不问。危险形成后,应当由危险的形成人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消除该危险以及因避免该危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危险形成人来支付。
在审判实践中,权利人请求消除危险同样不需要证明相对人具有过错,只需要证明其享有物权的特定物遭受危险即可。因消除危险的费用同样由形成危险的相对人承担。
本条规定的适用不受民事诉讼时效的限制。
【典型案例】
土地使用权受侵害时如何排除妨害[176]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
基本案情
小寅村有一地名为“老屋后”,东抵风景山陡坎、南抵李某银正木瓦房的座向右侧屋档头(屋檐滴水)、西抵李某房屋后坎、北抵李某方园子,分别为菜地和李某银偏厦房屋占地。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8日向李某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李某银偏厦房屋的建设用地位于“老屋后”内。
1998年县人民政府给李某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将“老屋后”记载为李某银的承包地。沈某珍以其夫李某益1981年的《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记载有“老屋后”地块为由,主张对“老屋后”享有使用权。后经县人民政府多次处理,2010年9月26日,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颁发、小寅村村民李某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老屋后”争议地块的登记;对李某银持有的镇集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土地登记争议地四至范围及面积更正登记为:东至陡梗、南至李某金交界线、西至陡坎、北至将原登记为过道更正为本人屋檐滴水沟。面积将原登记的291.4平方米更正为244.6平方米。偏厦占地46.8平方米属争议地,以有关部门最后作出的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为准,再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程序,由合法土地使用者重新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该处理决定经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沈某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法院行政判决的决定。2014年1月7日,县人民政府为沈某珍补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其中一项记载:地块名称“老屋后”,四至界线为上抵封景山、下抵自己房子、左抵李某银房子、右抵李某方园子。该证对土地面积未记载。
2014年9月30日,沈某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银限期拆除修建在其承包管理土地上的建筑物。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人应系享有物权的权利人,只有在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形下,才会产生侵权的问题。法院作出被告侵权的认定,是基于土地使用权明确属于原告。本案争议地由农用地和宅基地组成。争议地原来的权属证明已被撤销,需要等政府重新确权之后,才能明确使用权归属。
根据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老屋后”的四至界线看,其左至李某银的偏厦房子,而案涉原告主张至李某银正房,故法院认为,李某银的房子由正房和偏厦构成,原告请求拆除的偏厦也属于李某银房子的一部分,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能证明行政机关对于争议地中属于农用地的部分已重新确权给原告管理使用。李某银房屋偏厦占地的使用权仍属于权属不明的状态。本案实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土地权属有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应先就该土地的使用权申请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待人民政府确权之后,法院才能就原告的权利是否受到妨害作出认定,故应驳回原告沈某珍的起诉。
案件评述
本案例体现了排除妨害请求权人应是享有物权的权利人。只有在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形下,才会产生侵权的问题,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实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土地权属有争议而引发的纠纷。
一、本案是一起土地使用权的排除妨害纠纷案件
1.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方式
《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排除及停止侵害请求权:
(1)所有权有继续受妨害之虞的均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诉
所有权人受到除剥夺或者扣留占有外的其他方式的妨害时,可以要求妨害人排除妨害。
(2)所有权人负有容忍妨害义务的均不享有上述请求权
我国台湾地区适用的“民法”第767条规定所有权人之物上请求权:所有人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排除妨碍。《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也有排除妨害之规定。
2.消除危险也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方式
《意大利民法典》第949条规定了否认所有权之诉:物品的所有人为宣告在自己的物品上不存在他人的权利,可以以惧怕遭受损害为由提起否认所有权之诉。第1171条规定了新施工警告:由于惧怕如同在他人土地上进行的施工那样可能给自己的土地、权利或者占有造成损害,土地的所有人、物权人或者占有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发出新施工警告,但是,以施工尚在进行并且自施工开始之日起未超过1年为限。在进行简单的事实审理之后,司法机关可以作出禁止继续施工或者在施工方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准许继续施工的处理决定。
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提出的异议没有充分的依据,则控告方应当赔偿施工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在第二种情况下,尽管施工方取得了继续施工的许可,但是在控告方胜诉的情况下,施工方应当根据判决拆除建筑物或者缩减工程范围,在给控告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还应当向控告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意大利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惧怕损害之诉:由于惧怕位于自己享有权利的财产或者占有的财产附近的任一建筑、树木或者其他物品可能发生给自己的财产、权利或者占有造成严重损害的紧急危险,所有权人、物权人或者占有人可以将这一危险告知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排除危险的措施。必要时,司法机关可以裁定为可能发生的危险提供适当的担保。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了消除危险;《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也有消除危险。
本案争议地由农用地和宅基地组成。排除妨害请求权,相当于国外的妨害停止请求权,是指物权因侵夺占有以外方式被妨害时,权利人享有的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177]所谓妨害,是指以侵夺占有以外的方式,影响了物权的圆满状态。[178]本案即这种情况。
二、请求除去妨害或请求防止妨害是物权人的权利
《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三十六条沿袭《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其中“可能妨害物权”也就是说有妨害物权的危险,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消除危险”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得请求防止之”。[179]物权请求权属于直接打击侵害的物权保护方法,其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
1.存在妨害他人物权正常行使的状态
排除妨碍的主要构成要件是存在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状态。与停止侵害的主要构成要件不同之处在于:一为动态,二为静态。
妨碍状态多为行为造成的。例如,堆放影响通行;违章建筑物妨碍相邻一方通风、采光;在他人建筑物上设置广告;将有害液体泄漏在他人使用的土地上等。妨碍状态也有自然原因形成的。例如,树根蔓延至相邻一方的土地。
2.妨碍物权行使的状态具有不正当性
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没有合同约定,缺乏合理性。有些妨碍同时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失。例如,在施工过程中,塔吊因超负载掉下,破坏了他人的房屋,并阻塞了通道(排除妨碍是独立的责任方式,不直接涉及因妨碍同时造成的赔偿损失责任);有些妨碍是给他人造成不便。认定妨碍状态主要是看妨碍是否超过了合理的限度,轻微的妨碍是社会生活中难免的,不承担排除妨碍责任。妨碍状态是否超过了合理的限度,应当结合当时当地人一般的观念判断。[180]
由于请求排除妨害的事实依据是他人行为构成了对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使用、收益等权能的妨害,因此排除妨害之请求,不仅直接占有物的所有人可以提出,而且直接占有物的用益物权人也可以提出。本案实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土地权属有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应先就该土地的使用权申请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待人民政府确权之后,法院才能就原告的权利是否受到妨害作出认定。
3.《民法典》物权编为完善物上请求权规则体系奠定了规范基础
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也称所有权人的物权请求权抑或对物诉权,其狭义上系指所有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广义上则还兼指占有请求权。狭义的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涵括所有权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妨害除去(排除)请求权与所有物妨害防止(预防)请求权。此三种请求权制度或规则的内容主要囊括各制度或规则的(规范)旨趣、构成(要件)、行使、法律特性、费用负担、有无让与性及是否罹于诉讼时效。[181]
《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三十六条沿袭《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物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但未明确该项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以致实践中出现妨害与损害难以区分、请求权人容忍义务的边界不明晰、妨害人难以认定、妨害排除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无法合理负担等现实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民法典》物权编排除妨害请求权制度在具体适用中重点把握了妨害的持续性特征,明确了物权人意志力可得支配的具体范围;在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时,因妨害不具备违法性要件,权利人须得忍受此种妨害;如此解读,可以在行为妨害人与状态妨害人并存的情况下,允许权利人来任择其一主张妨害排除;如此妨害排除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则上应由妨害人负担,特殊情况下可由妨害人与请求权人共同分担。
《民法典》物权编虽无完善而系统的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规则体系,但以本条物上请求权规则体系的原则规定,在法律渊源上可以透过学理与学说的阐释,而对之予以完整的建构奠定了规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