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变动生效时间】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疏义】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仅作文字修订。

一、明文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适用范围

学说认为,此处所谓“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指的是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其中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此还有两层意思:首先是非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其次是某些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如海上运输的指示票证,法律规定是以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为生效要件的而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当然,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的设立也不需要交付抵押物。故可见,此次《民法典》未再沿袭《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债权意思主义的思想,仅保留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物权编不但明文规定了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且规定了动产质权以交付质押物为生效要件,只有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除外。

总之,当事人双方若约定特定物的所有权自买卖合同生效时移转,法律就不宜否定。当事人双方若无此约定,就要完全按照《民法典》物权编本条等规定来确定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点。

二、交付并非唯一的公示方法

交付无法完全公示物权状况,尤以在观念交付的情况下,更为突出,故而法律不得不就某些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兼采登记的方法或将动产证券化,把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转让人向受让人交付了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辆,即使没有登记,物权也发生了变动,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反过来说,转让人没有交付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辆,即使办理了登记,受让人也未取得其物权。

应当认为《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五条沿袭《物权法》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所采取的交付为生效要件模式,而非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只有设立抵押权时例外。故而学界坚持认为,交付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此类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这一观点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得到了肯认。

三、商品交换中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民法典》物权编再次肯认了物权公示原则,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第三人利益提供切实法律保障。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与此相对应,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占有主要在静态下,即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而交付主要是在动态之中,即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四条沿袭的《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依照“物权法定”的原则,当事人在进行物权变动的时候,不能做出与现行法强制性的规定不一致的约定。[128]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否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如果没有通过公示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动产物权的转让何时生效[129]

——动产的交付可以意味着物权变动

基本案情

豫A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田某占。2017年5月10日,田某占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因车主田某占欠靳某红16万元(壹拾陆万元正),现无力偿还,故将此车转让给靳某红偿还债务,该车已交付。特此证明田某占。”案涉车辆由靳某红使用至今,田某占未协助靳某红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靳某红于2018年7月20日、8月13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870的账户分别向汪某转款5919元、38202.95元,用于偿还田某占以该车抵押所借的款项。2018年11月5日,靳某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县营销服务部为豫A号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靳某红。2015年1月1日,田某占借靳某红10万元并向靳某红出具了一份借款凭条。

因田某占未向王某庆偿还借款,王某庆诉至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豫1621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某庆借款本金80万元,田某占承担案件受理费5900元。2018年8月2日,该院依照王某庆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8)豫1621民初206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田某占名下的存款80.59万元或查封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

2018年8月13日,该院作出(2018)豫1621执保4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车主为田某占的豫A号车辆,期限自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

2018年9月5日,靳某红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8)豫1621民初2064-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该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豫1621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靳某红的异议请求。靳某红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占以其车辆转让给靳某红用于偿还所欠靳某红借款的以物抵债行为应为代物清偿,该代物清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法律行为。县人民法院依照王某庆申请于2018年8月13日查封了登记在田某占名下的豫A号车辆,但在查封前即在2017年5月10日靳某红已经依照其与田某占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占有使用田某占交付的豫A号车辆,并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田某占未协助靳某红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田某占已于2017年5月10日向靳某红履行交付义务,靳某红即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

王某庆虽辩称靳某红未按照《机动车登记办法》《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办理转移登记,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但《机动车登记办法》及《机动车登记规定》作为行政规章只是对车辆所有权转移后进行车辆登记所作的规定,并不调整物权的转移,故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靳某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靳某红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621民初2064-1号民事裁定中关于豫A号车辆的内容;确认原告靳某红与第三人田某占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关于豫A号车辆以物抵债协议有效。

案件评述

一、交付以事实管领力为中心进行了相应的扩大化

《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四条沿袭《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肯认了交付原则是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它在物权法与合同法领域都具有重要的地位。本条的目的在于明晰交付的概念,突出当事人意思在其中的作用,而非无意识的纯粹客观行为。交付在有形交付的框架下可以被理解为行为人有意识地取得占有和丧失占有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交付要求出让人必须为受让人而丧失占有,以使后者在行使事实管领力上不存在障碍。因此,移转所有权的交付不同于设立质权的交付,也不同于租赁合同、保管合同的交付,更区别于买卖合同中交付需要运输的标的物等情况。在占有辅助人、占有媒介人、受指令人等第三人大量参与交易的情况下,交付的含义已经不再局限于直接占有的移转;交付概念应适应现代社会的交易需求,以事实管领力为中心进行相应的扩大化。[130]

二、《民法典》对动产物权变动采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

在物权理论中,交付必须是明确的、可见的、一次性的、全部的占有转移,使得出让人不再成为任何意义上的占有人。在债权相关法律或者其他的法律中,交付也可以采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而且还可以形成出让人和受让人之前的占有中介关系,产生出让人的间接占有。所以法律另有规定,依据其规定。

由于动产的特性,不同于不动产需要通过登记来确认和保护权利人,因此行为人占有动产是处分动产,设立、转让动产物权的权利外观,为维护交易秩序,简化交易手续,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通过交付即可生效。

这一规定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其一,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有利于保护动产的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其二,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我国的固有做法。《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民法历来坚持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生效要件的原则。这一原则符合物权公示原则,并为审判实践所遵循,物权法应继续坚持。此外,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许多国家民法的通例,也符合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基本潮流。

三、法律规定了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

《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四条沿袭《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难以普遍采用登记的方法公示,只能以转移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而且,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时间和效率成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方法作为现实交付的补充。从经济发展的需要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的公示方法。可见,物权法上所说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或者更准确地说,指的是一方民事权利主体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转移给另一方的事实。

关于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既不能类推适用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不能随意超越《民法典》物权编这一规定的字面含义范围,把交付和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应当按照“登记对抗”的立法宗旨进行目的解释,只有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才能在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中出现“善意且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利益”的多个买受人以及“善意第三人”,而为了解决“善意第三人”之间“物权利益”的冲突,《民法典》物权编所规定的登记对抗的法律效力才能真正发挥其规范作用。[131]

四、《民法典》物权编对动产物权转移理论的承继

本条规定继承了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有关规范。依照本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

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

其一,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其二,《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九条沿袭的《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主要是对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问题作了规定。

其三,本法担保物权编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能否就《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作出约定,其更多地仅具有形式意义,实质却是在物权法领域尤其是在动产所有权移转背后存在多大的意思自治空间。物权法不宜被解读为带有过重的强行法色彩,至少在动产所有权移转领域处于支配地位的依然是意思自治。所以《民法典》物权编另有约定的交付原则自属于任意法,发挥着默示条款的作用。即便默示的占有改定获得认可,也并不意味着我国法从交付原则走向合意原则。相反,居于主导地位的仍是双方移转所有权的意思。

虽然采用交付原则的国家未在立法中提及约定例外,但在适用法律时却处处渗透着意思自治。德国法的实践发展早就超越了交付原则以及交付替代规则所表现出来的文义,交付原则由此被戏称为“历史上的道具”。“DCFR”(欧洲民法典草案)更是明文允许当事人约定不同于交付原则的所有权移转时间,甚至完全与动产占有相脱离。有鉴于此,合意原则与交付原则的差异不应被过分夸大,只是默示的所有权移转时间有所不同。在欧洲私法整合的进程中,交付原则在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上更显优势。同时,这种非强制的交付原则又为私法自治保留了发展空间,以满足当事人不同程度的交易需求,在某种程度上也意味着交付原则逐渐向合意原则靠拢。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疏义】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仅作文字修订。

一、准不动产的登记公示主义

本条规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民法学一般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照本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只是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即设立。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转让人将本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特殊动产的变动不同于一般动产物权的交付规则,特殊动产的变动规则之所以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是由于其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是因为在特殊动产买卖双方之间可以通过交付的生效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无法宣示有关第三人的相关利益。特殊动产的交付虽然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生效,自然其生效时并不必然需要考虑第三人,因此,只有通过公示来保证交易安全,才能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二、准不动产将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交付在理论上本来并非一种完全的公示方法,再加上动产物权变动中允许观念交付存在,显而易见,观念交付就难以谈得上一般意义上的公示了。所以在立法上不得不将准不动产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兼采登记的方法或将动产证券化的办法来予以解决,仅仅把交付作为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将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要件。《民法典》物权编承继了《物权法》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也采取了这种模式。

应当认为,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准不动产”变动场合,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的规定,并非对传统民法规定的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义的否定,而应是对其效力强弱和范围的一种补充,即此类物权变动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并非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这就是说,如果转让人向受让人交付了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等准不动产,即使没有登记,负担行为即已成立并生效,合同即具有了法律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但在物权效力上,依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反过来说,转让人没有交付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即使办理了登记,受让人也未取得事实上的处分权,仅仅获得了法律上的处分权。

在理论上通说坚持我国的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则未见有明确的条文采取债权意思主义。就此而言,亦应认为《民法典》物权编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取了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模式;而非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只有设立抵押权时例外。否则会产生负面的结果,不但难以时时、事事都表征着真实的法律关系,还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况,违反了《民法典》物权编本条规定的规范意旨。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此种情况下,避免此类弊端的有效办法就得坚持:交付亦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典型案例】

债权对特殊动产非登记物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132]

——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规定的适用

基本案情

岳甲与闫乙于2014年11月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由岳甲购买闫乙的奔驰轿车,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车辆交付岳甲,但未依法进行登记。郭丙因对闫乙享有债权,对登记在闫乙名下由岳甲实际占有的轿车申请法院进行了执行。

2018年岳甲对此执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自己对奔驰轿车享有所有权。其与闫乙在双方的合同签订当日,闫乙即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的奔驰轿车一辆交付其,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闫乙在交付车辆的同时,还将车辆的登记证书、车钥匙、行驶证一并予以交付,说明双方的车辆买卖意思表示真实,车辆买卖合法有效;其在占有该车期间,不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还对车辆进行了检验,说明其已实际控制该车。鉴于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未特别约定下,我国对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的是交付生效主义,即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汽车也是民法上动产的一种。

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汽车的买卖中所有权何时转移没有特殊规定;《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法律只是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未规定未经登记的,合同就必然无效或者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根本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自然也就不存在对抗问题了。

被告郭丙辩称,其有证据证明案涉闫乙名下有3辆豪车,闫乙是为逃避债务才将名下的3辆豪车都进行了转移,其中两辆已办理过户手续,就剩一辆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他才申请法院对该车辆进行查封。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的实质含义之一就是动产物权的变动自交付时生效,这无疑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而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的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亦即未予登记,受让人取得的物权就是不完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就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来判断相关人是否系权利人。岳甲与闫乙双方当事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将车辆交付岳甲,但并未依法进行登记,所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公示的方法为交付,交付行为完成后,占有动产的人一般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对于特定的准不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财产价值较高的动产,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涉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依法应办理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才能发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由于机动车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郭丙申请执行并无不当。

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岳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评述

一、物权变动形式主义与登记之法律效力

在比较法视野中,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多与公示主义相对应,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则与公示对抗主义相对应。《民法典》物权编沿袭《物权法》的规定,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同时,又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在制度设计上确实与一般动产不同。具体而言,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具有不同的效力:交付是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对抗要件,交付之后未经登记,物权也能发生变动,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机动车登记并非认定所有权归属的法律依据

在机动车实际占有和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所有权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正是物权变动形式主义的体现,这里的登记不能和所有权画等号。目前,我国机动车登记是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本身并不能直接确定机动车所有权。

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等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三、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不得针对登记欠缺主张对抗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33]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交付取得的特殊动产所有权,未经登记欠缺的是对抗效力,而非无物权效力。所谓物权未经登记没有对抗力,本质是物权对第三人无效力。特殊动产登记的对抗力原则上系向后发生,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对抗的是其后发生的交易。一般而言,在后设立的物权因为在先设立的物权没有进行登记,即可否定在先设立的物权。

同样,强制执行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有偿交易中不知道转让人系无权处分的善意第三人。尤需注意的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指的“善意第三人”属不同概念,前者是基于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保护交易安全,后者是提示缺乏登记对抗力带来的风险,两者的制度功能和旨趣全然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第二百二十六条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文疏义】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删除了“依法”两字,明确了即便权利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系无权占有,亦能适用简易交付。

一、简易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法律形式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均以交付为其生效要件,但是,实际情况中存在所谓“简易交付”的情形,即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就已经基于其他原因占有了所涉动产,这时就无须采取动产一般交易生效的规则,即原权利人无须再通过转移占有以达到交付生效的法律效力,而是直接通过双方合意的达成就可以产生动产物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此种所谓的“观念交付”既降低了不必要的现实交付的种种麻烦,也减轻了现实交付的各种经济成本。

二、简易交付使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于合意形成时即已生效

就简易交付而言,在受让人已经取得对动产的占有又依据法律行为取得其物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的公示已经在事先予以完成,故而物权受让人已经能够依物权的排他性行使自己依法享有的物权。因此,物权的变动就在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协议生效时即已生效。《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一项动产所有权,必须有物的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的法律事实,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达成的合意。如受让人已经占有该项动产的,则仅须让与所有权的合意即可生效。譬如为设立质权,必须由物的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债权人,以及双方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合意。故当债权人已经占有该项动产时,仅须质权成立的合意即为必要。所以我国台湾地区所适用的“民法”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

【典型案例】

动产占有改定之观念交付的法律效力[134]

——案涉动产物权何时得以变动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30日沈某与刘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沈某将解放大威翻斗车(车籍四通公司),车号吉D××××转让给刘某,转让金额7.5万元一次性付清,刘某于当日给沈某出具了“今欠吉D××××车款柒万伍仟元整”的欠条一份,因刘某未给付沈某车款,故沈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偿还欠款7.5万元、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另查明,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该车所有权人为四通公司。刘某为该车缴纳了交强险保险费4480元、车船税1190元、修理费650元,故刘某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书》,给付刘某为该车缴纳的交强险保险费4480元、车船税1190元、修理费650元,沈某承担反诉费。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车辆拥有所有权、处分权,故双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对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沈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未曾使用本案所涉车辆经营运输,故对刘某要求沈某给付保险费、车船税、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刘某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35]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其一,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其二,解除沈某与刘某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其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反诉费838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1736元,由沈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沈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四通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关于刘某与沈某签订买卖合同及出具欠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沈某从刘某手中购得案涉车辆,并与四通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该合同约定,乙方(四通公司)对车辆行使管理权,甲方(沈某)的车辆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014年7月30日刘某与沈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前,刘某自行将车辆提走并投入使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四通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案涉车辆系挂靠四通公司车辆,该车辆未登记在四通公司名下,不能办理营运许可,车籍落到四通公司名下后,四通公司仅对车辆行使管理权,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车辆所有权人向四通公司缴纳管理费,由四通公司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伟到院说明情况,四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四通公司与沈某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足以证明沈某对案涉车辆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沈某出售案涉车辆系有权处分,故沈某与刘某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刘某在与沈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前已经实际占有了该车辆,双方已经完成简易交付,刘某已经取得案涉车辆的合法所有权,车辆交付后,沈某负有协助办理车辆登记的附随义务。刘某购买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两年之久,应当承担给付购车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将双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并判决予以解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沈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第一,撤销该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040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第二,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某购车款7.5万元。第三,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述

一、简易交付直接影响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

在简易交付中,从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起,物权就从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简易交付实际上是以动产物权让与的合意来代替现实交付,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其并没有破坏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而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一种灵活变通。

二、交付若为事实行为同样区别于民事法律行为

1.通说认为交付应为事实行为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引发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可区分为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其中成立要件系物权合意,如让与所有权的合意,此处合意系意思表示之合意,即存在指向规范层面的法效意思,而生效要件包括交付和行为人有处分权。此处交付,依德国通说为事实行为。

但也有学者认为,作为物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交付应为法律行为。申言之,也有学者认为,仅仅移转占有,亦以须法律行为而为之,但他们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语境之中,往往又采通说见解,称交付系事实行为。

2.传统民法上“事实行为”是“法律行为”的对称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而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一旦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都会由于法律的规定,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其区别如下:

(1)是否要求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实质上是当事人设立法律关系意图的外在表示;而事实行为则不管当事人是否具有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这在简易交付中表现得最为典型,转移占有并不一定就有物权变动的意思,如租赁;而简易交付如实验买卖,付款完毕即取得所有权。

(2)是依意思表示还是仅依法律规定直接发生法律后果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具有设权性的特点,事实行为仅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法律后果。毋庸置疑,简易交付无疑是法律规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3)是否要求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并不在于事实构成,而在于意思表示,事实行为只有在当事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时才能发生法律规定的后果。

(4)是否要求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

要使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事实行为的构成不要求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溯本求源”对其进一步肯认

1.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要求正确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1)理论上得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处分行为)

在物权变动上,区分原则区分了原因行为与作为其结果的处分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债法上的意思表示即债权行为,它不一定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理由是原因行为发生时,物的处分行为还不存在,将来有可能不成就,但是无论如何债权意思表示即合同是可以成立的。

(2)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成立不以物权的变动为必要条件

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立为标准判断。简单理解,一般都是先订合同,后交付。违约的话,就只订合同没有交付了。

(3)物权的变动须以公示为其基本表征

理论上是由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以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在简易交付中则相反,占有在前,故而无须交付,补足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法律即允许以动产物权让与的合意,来代替现实的交付。

2.法律行为中还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分

(1)我国法学界事实上已经接受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理论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显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直接否定。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理论通说认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主要包括债务合同。不过并不是任何一项在债法中规定的合同都是负担行为,像债务免除以及债权让与的行为都是处分行为。

(2)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第一,客体不同。

处分行为适用客体确定原则,即最迟在处分行为生效之时,处分行为所涉及的具体的客体必须予以确定;而负担行为则无此要求,负担行为在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

第二,是否要求有“处分权”不同。

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而负担行为因为其在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所以并不以对其具体化的客体有处分权为必要。

第三,是否需要公示的要求不同。

对于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仅仅对于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适用公示原则;而负担行为则不需要公示即生效。

以上这三点区别,归根结底是其标的的不同,即处分行为的标的确定(特定),而负担行为的标的则无此要求。

四、简易交付的法理分析

1.简易交付实现了债权合意与物权变动的公示的统一

(1)法律行为可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为两个法律事实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和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原则。

《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不同的阶段。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因此,合同行为不同于物权行为,它并不必然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联系在一起。而登记和交付都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立的。

(2)物权行为的法律属性不同于合同行为的法律属性

物权公示行为一经作出,必将产生物权归属和物权内容等法律后果。而合同行为只在合同相对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简易交付既然在事实上占有了合同标的物,只要有移转其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即可以认为物权行为业已完成且取得该物权,已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而有别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2.简易交付以动产物权让与合意代替现实交付为观念上的交付

简易交付并未破坏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在简易交付情形下,尽管没有形式上的交付,但标的物已由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之目的已经达到,物权的变动和变动后的状态具有明确的外部表征,物权的公示在事实上已经完成。也就是说,简易交付与现实交付的法律后果并无实质区别,简易交付不是对动产物权变动须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原则的破坏,是该原则在特殊情形下的一种灵活变通。

毋庸置疑,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正本清源的语境下,理解观念上的交付,更为顺理成章。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条文疏义】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删除了“依法”二字。

一、新权利人以行使出卖人返还原物请求权以替代交付

所谓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指示交付由德国民法首创,德国民法学者将商法中的交付证券引入民法之中,抽象成为指示交付制度。后被世界各国所接受,《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七条沿袭《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就是指示交付制度。

指示交付发生时,所应交付的标的物是在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实际占有之中,此时转让人为完成交付,会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该受让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譬如,出卖人将已经出租的标的物或由他人保管的标的物出卖的,就可将对承租人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或将对保管人、仓储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如果是以比较常见的提单、仓单等物权凭证交付给买受人,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即被称为拟制交付。

故可见,当双方交易由第三人占有标的物时,无须通过第三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原权利人后再由原权利人交付给新的权利人,原权利人只须将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转让给新的权利人即可,新的权利人通过行使原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即可获得该动产的物权。

二、指示交付通知之法律效力应将物权与债权予以区分

在不以通知到达第三人为成立要件的现行指示交付制度下,受让人在取得所有权之时并不能实现其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同时其将在交易过程中承担较大的风险责任,从而使便捷交易之目的难以实现。

同时,通知义务是动产物权出让人实施指示交付时的法定义务,至于通知的法律效力,物权法视野下的指示交付与债法上的依指令而履行在个别场合虽有重合,但总体来说,二者在类型、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方面不尽相同,应予区别而适用法律。指示交付所涉让与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债权的返还请求权,也可以是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不可偏废。在让与的是债权的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应区分债法上的效力与物权法上的效力。在债法上,债权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的事实未通知占有媒介人时,对于占有媒介人不发生效力。但在物权法上,只要受让人自转让人处取得了返还请求权,也就取得了动产所有权。这与是否通知了占有媒介人无关。[136]

本条沿袭《物权法》的法条规定了指示交付的动产物权的变动方式,通过转让基于占有媒介关系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使出让人无须占有媒介人的同意和协助,就能移转动产的所有权,更无须将第三人的占有限于“依法”占有。出让人是否通知占有媒介人,并非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要件,而只是设立动产质权的前提,并在债法领域发挥保护债务人的作用。为使无权占有的出让人也能同其他占有人一样移转其动产所有权,以满足合理的交易需求,借鉴德国通说,允许当事人仅根据其合意来移转所有权,该种情形超出了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文义范围。我国法院过去不少判决以转让提单、仓单等交付证券作为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情形,有误解之嫌。当事人以该类证券的交付替代证券项下货物的交付,仍然是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现实交付。此类交易方式虽法无明文,但应根据商事交易习惯予以认可,以便证券项下的货物便捷流通。[137]

【典型案例】

动产指示交付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138]

——动产所有权是否随指示交付转移

基本案情

富甲集团与苟乙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协议书》,采购共计5万吨尿素,后因质量问题双方签订回购协议,由苟乙公司回购该尿素。货物一直由鲅鱼圈港、营口港务集团等三家单位负责仓储及出入库作业。2014年5月,中丙公司向苟乙公司采购尿素等货物,并向苟乙公司支付货款。由于苟乙公司不能交付也无力退还货款,于2014年11月与中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用案涉货物中的7400吨“折抵”预付款,且该货物已完成交付。富甲集团于2015年提起诉讼要求确认7400吨尿素的所有权。

原告富甲集团认为,苟乙公司通过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完成了指示交付,富甲集团即通过该指示交付取得案涉货物所有权。双方共同确认案涉货物所有权属于富甲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富甲集团事实上即已实际控制了案涉货物。仓储人是否变更登记不影响案涉货物所有权转移。被告苟乙公司向中丙公司转让案涉货物构成无权处分。中丙公司应当知道苟乙公司对案涉货物不享有所有权,且未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货物,不能基于善意取得主张所有权。

第三人中丙公司认为,富甲集团不能取得涉案尿素的所有权。富甲集团并没有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案涉尿素的所有权。即使苟乙公司并无案涉尿素的所有权,中丙公司也构成善意取得苟乙公司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向中丙公司交付了7400吨尿素,中丙公司获得案涉尿素的所有权。

苟乙公司认为,案涉7400吨尿素确已出售给中丙公司且办理了货权转移,虽然苟乙公司与富甲集团之间有尿素购销合同,但是并不能确定哪些尿素是出售给富甲集团的,案涉尿素并未交付给富甲集团,苟乙公司有权另寻买家,遂成诉。

富甲集团随后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富甲集团是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中丙公司为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富甲公司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是富甲集团与苟乙公司双方之间仅有尿素买卖的相关约定,并无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在合同中并未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

其次是双方之间的《协议书》约定的是由富甲集团向苟乙公司出售尿素,虽然数量与《尿素购销合同》一致,并载明了所有权由富甲集团保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方当事人在两份合同中的身份地位并不相同,该份协议并不能当然成为《尿素购销合同》项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协议。

最后是尿素属于种类物,在没有特定化之前无法确定双方销售的尿素就是存放在营口港的货权登记在苟乙公司名下的5万吨尿素。富甲集团因其质量问题要回购,因此未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存放在营口港的案涉尿素其控制权仍在苟乙公司手中,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将苟乙公司所有的向仓储人营口港请求返还5万吨尿素的请求权转让给富甲集团,并未完成指示交付,所有权并未转移,富甲集团对案涉尿素不享有所有权。

中丙公司与苟乙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双方在货物仓储方营口港处办理了货权转移证明,将案涉7400吨尿素登记在中丙公司名下,已完成指示交付。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中丙公司享有案涉7400吨尿素的所有权。

中丙公司有理由依据案涉尿素在营口港仍记载于苟乙公司名下而信赖苟乙公司仍对其享有所有权,从而向其购买。二审法院判决案涉标的为中丙公司所有,驳回了富甲集团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述

一、指示交付的定义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通过登记簿的记载而被外部识别的,而动产物权的变动,则由交付这一行为完成。民法上,交付的原意仅指现实交付,即动产占有的现实转移。实践中,动产的交付并非必须是由出让人之手直接交到受让人之手,本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就是一种例外情形,它与现实交付具有同等效力。关于指示交付作为现实交付的一种变通方式,已多为各国民法所采纳。

本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其逻辑上的前提是,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对其所转让的标的不享有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可能,出让人无法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使得动产物权得以变动。因此才有本条指示交付适用的余地。条文中的“第三人”既指能够对转让标的(动产)进行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一方,也指在适用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原因而占有动产的无权占有人。

二、让与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指示交付中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学术界的争论比较激烈。指示交付中被出让的动产不在出让人手中,而是被第三人直接占有和控制。而第三人对动产的占有又可大体分为两种:一种为基于租赁或者质权合同等关系而发生的有权占有;另一种为没有正当法律依据的无权占有。因此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也因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在性质上的差别而有所不同。有的意见认为,指示交付中出让人让与的返还请求权仅指所有人的物上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还有的意见认为,在第三人基于租赁或者借用合同等而对动产进行有权占有的情况下,出让人转让给受让人的仅是债权上的请求权。

在第三人有权占有的情形下,出让人应当将其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法上的请求权让与受让人,此时让与人在指示交付时应当将其针对第三人享有的任何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都让与受让人。如果让与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无效,出让人还应当将自己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或者基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让与受让人。如果第三人对动产为无权占有,假设第三人从出让人处盗取该动产,出让人无法向受让人让与任何基于合同等关系而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那么出让人可以将其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

三、本条有关立法理论的演进

在2007年《物权法》中,规定的是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况,才可以进行指示交付。有学者提出修改意见,即对此条进行了学理分析,此次《民法典》编纂便体现出对指示交付制度的完善。过去将指示交付限定于“动产由第三人依法占有”的场合,作茧自缚,使一些本应通过指示交付来解决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却无法如愿,只得先由转让人从占有动产的第三人之处收回,再交给受让人,徒增周折和成本。无法使受让人于让与合同生效不久就可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因为此时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仍处于有权占有的状态。有鉴于此,《民法典》物权编才将“第三人依法占有”中的“依法”二字删除。[139]

我国过去规定的指示交付制度比较粗糙,这给指示交付的适用带来了不少麻烦。另外,由于对指示交付制度研究不够深入,在一些指示交付的细节问题上含混不清,这样就又给指示交付的适用增加了难度。仓单、提单等交付证券应该适用现实交付还是指示交付;指示交付制度下标的物转移过程中受让人是直接得到了物权还是得到了让与返还请求权;指示交付的标的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是从什么时候开始转移的;指示交付中的让与返还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还是兼而有之。这些问题制约着指示交付的适用,对其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有利于在司法实务上解决更多问题。

《民法典》物权编再次确认指示交付是拟制交付的一种形式,其设立的本意应该是简化交易过程。但一直以来,指示交付的适用却处处掣肘,不出现问题时交易各方还能够心平气和,一旦出现问题则互相推卸责任。结合具体案件对理论问题进行研究比较具有针对性。(2018)最高法民申3999号案中的三方当事人经过两次指示交付以后对于物权的归属以及物上风险的承担都产生了争议。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指示交付制度越来越受到广泛应用,尤其是在大宗商品贸易中,但是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对这项制度的规定不尽完善,仍有许多问题处于不明确的争论阶段。为了解答这些问题,有学者查阅了很多书面资料和电子资料,得出以下结论:指示交付与债权让与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指示交付的本质就是返还请求权的让与,而这个返还请求的性质为物权请求权,通过指示交付制度可以实现“一物多质”,只是在后质权的担保效能较弱。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文疏义】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仅作文字修订。

一、本条规定了动产物权占有改定的变动规则

动产物权转让时,原权利人基于和现权利人的其他协议继续占有该动产时,原权利人此时丧失动产的物权,虽然是合法占有,但占有的依据并非物的所有人,而是依据新的协议,新的权利人取得动产的物权,并通过间接占有来保证其权利。除去现实已经存在的动产,占有改定制度还适用于将来可取得的动产。

所以,占有改定其实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使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该动产现实移转的交付。占有改定的原因在于,社会生活中,出卖人虽然将其动产出卖,但是在某一段时间内仍然可能还有使用的需要;或者买受人已经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但是需要出卖人对该动产进行暂时的保管或者改进。在德国民法中,占有改定已经成为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基础。

二、观念交付的前提在于直接占有同间接占有的区分

要准确地把握和理解占有改定的概念,有必要先对学理上间接占有的概念作一点了解。学理上,占有作为一种对物进行控制和管领的事实状态,可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1.直接占有

即不通过他人媒介而能够对自己所有或他人之物进行直接控制和管领的事实状态。直接占有侧重的是物理意义上对物现实、直接的控制。

2.间接占有

即因他人媒介的占有而对物享有间接的控制。间接占有的前提是间接占有人同媒介占有人(直接占有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间接占有侧重于间接占有人通过与直接占有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间接地对物进行控制和管领。

本条所规定的占有改定即出让人自己保留直接占有,而为受让人创设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的一种变通方法。

三、占有改定的历史渊源

占有改定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占有协议,罗马法早期,对于交易形式非常严苛,如略式物(罗马法中的“物”分为要式物和略式物。要式物是通过要式买卖向他人转让的物品;而略式物多体现为债权、继承权、城市役权等无形物),只有经过让渡或者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这使得交易形式极为僵化,阻碍了交易的发展,因此只好扩展让渡内容,以占有协议的方式来缓解这种矛盾。后来占有协议的观念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接受,《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适用的“民法”均对此作出规定,即本条所规定的占有改定制度。

四、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

占有改定必须符合下列三项要件:

1.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物权的合意

一般通过买卖或者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得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2.要有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双方约定

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还需要具有某种使得受让人取得动产间接占有的具体法律关系,即本条所规定的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双方约定。在德国民法中,这种具体的法律关系也被称为占有媒介关系,即为了保护间接占有人和直接占有人的利益而由法律拟制出来的一种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条规定,出让人可以根据租赁关系、寄托关系以及其他类似关系为占有改定。

3.让与人已经对物进行了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

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占有就不会发生占有改定的适用问题。当让与人间接占有标的物时,让与人可以使受让人取得更上一级的间接占有,这样可能存在多层次的占有关系。当然,占有改定制度还可以适用于未来可取得之动产。

【典型案例】

占有改定如何认定[140]

——案涉设备的所有权有无变动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日,章某平、姚某雨签订购买合同一份,约定章某平将原自己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折价10万元转让给姚某雨。在合同签订后,章某平即将机器设备清点交付姚某雨,姚某雨将部分机器设备装运取走,剩余部分机器设备因缺乏位置摆放而与章某平协商好暂时存放在章某平家中。

至2015年3月24日,姚某雨对所欠的余款5万元转让款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结清。此后,姚某雨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2万元,对剩余的3万元再次换签了欠条,承诺于2016年8月左右付清。

2016年9月,姚某雨派员至章某平处要求搬运剩余部分机器设备,章某平提出须先付清余款3万元再搬,双方由此发生争执,纠纷成讼。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雨所欠章某平机器设备转让款到期未付,则应继续支付。姚某雨未及时取走所购买的部分机器设备,而是与章某平协商一致暂时存放在章某平处,该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视作章某平可以拒绝交付转让物,而应视作双方业已将转让物交付完毕,且另行就剩余机器设备的临时摆放事项成立了无偿保管合同。该项无偿保管合同的履行问题,与本案之转让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相应争执,应另行处理,故姚某雨在本案中主张减免转让款或同时履行抗辩,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姚某雨给付章某平机器设备转让款3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本案中,姚某雨自认当时系因其自身原因而没有取走全部转让物,经与章某平协商而将部分机器设备暂时存放于章某平处。

故本案应认定为章某平与姚某雨达成了转让物所有权转移采取占有改定方式的约定,该约定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亦即双方当事人另行就部分机器设备暂时存放成立了无偿保管合同。故章某平已实际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姚某雨理应支付剩余的3万元货款。在姚某雨未付清3万元货款的情况下,章某平就基于无偿保管合同而合法占有的剩余机器设备享有留置权。最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述

一、占有改定的认定

在德国民法中,占有改定已经成为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基础。占有改定作为现实交付的三种变通方式之一,对其效力各国民法大都作了明确规定。

二、占有改定与简易交付的区别

占有改定仅有当事人移转动产物权的合意和使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合意,它不仅与现实交付不同,与同为观念交付的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也存在大的差别。就简易交付而言,买受人已经占有动产,其所有权可被人们从外部识别。而在指示交付中,虽然受让人尚未占有动产,但出让人已经脱离占有,对直接占有人已经没有返还请求权。但占有改定与上述两种情况皆不相同,在占有改定情形下,所有权的移转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在观念中完成的,无论约定采取何种形式,口头或者书面,都不具有可被人们察知的外观,人与物的事实控制和支配关系并未发生改变。

但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应当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因此物权公示在不动产为登记,在动产为交付即占有的移转。而以占有改定取得的所有权移转,第三人是无从察知其物权业已变动的,所以对于因信赖出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这一事实状态,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而言,就只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才能加以保护。

三、占有改定的效力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善意取得在占有改定情况下是否适用的问题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故而善意取得之适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被有意回避,其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并未提及第二十七条关于占有改定的效力如何,这更使得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大陆法系立法和理论经验较多采否定说,并不认可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中可以适用。学术界对此形成了多种学说。

占有改定仅有当事人移转动产物权的合意和使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合意,它不仅与现实交付不同,与同为观念交付的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也存在大的差别。在简易交付中,买受人已经占有动产,其所有权可被人们从外部识别;在指示交付中,虽然受让人尚未占有动产,但已经脱离了出让人的占有,对直接占有人已经没有返还请求权。

四、主张善意取得可以适用于占有改定的理由

首先,《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并不排除观念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适用;其次,顺理成章,如果承认乙可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从甲处取得所有权,那么自无排除丙以同样方式取得所有权的理由;最后,因信赖出让人而承担的风险,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结果,完全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且如果要避免风险,完全可以要求现实交付。而鉴于善意取得制度所保护的正是第三人对于所有权外观的信赖,因此,只要受让人具备了善意取得的各项要件,自可以主张对基于占有改定所取得之动产的所有权。

五、主张善意取得不可适用于占有改定的理由

一直以来,我国学界支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无论从法律解释角度,还是从公示公信角度以及利益衡量角度论述,可以看出,占有改定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均有其一定的缺陷,他们认为善意取得中的交付不能包含占有改定的实质理论依据,应是重在其支配力的缺乏。[141]

六、交付限制说

由于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制度的悖论是两种制度分别提升交易效率与保护交易安全功能之间的冲突,以及对交付行为不同定性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对立。此悖论由这两种制度在法律规定上的漏洞和动产物权变动中“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在原则上存在的冲突而致。针对学界所提出的各种解决方案,尤其是“否定说”进行批判与反思,发现“肯定说”在我国最为可取。其主张可以通过对交付行为的定性和“交付”概念进行目的性扩张的解释;在多重让与中明确所有权最终归属于最后一个善意受让人,其他权利受害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以及善意标准的明确和受让人承担“善意”的举证责任来规制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的适用。[142]

故此,为防止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中的直接适用所带来的不利后果,需要对其加以限制,所谓善意取得在占有改定中的适用,最终还是须以现实是否交付为标准来予以判断。[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