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这是因为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有关用人单位的情况和具体劳动岗位等信息严重不对称,劳动者往往缺乏有效途径全面了解有关劳动合同的情况。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信息不对称的地位,防止用人单位利用信息优势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对于劳动者来说,其也有权了解以上情况。对于劳动者而言,签订合同前必须充分了解两方面的情况:一是要弄清单位的基本情况,要判断是否为合法企业,它的法人代表姓名、单位地址、电话要知道,这些信息可以通过上网查询工商登记信息获取,同时,也要求将这些内容明确写在合同中。二是要弄清自己的具体工作,并在合同中写明工作的时间、内容和具体地点。

案例:张某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附近,她到离家很近的一个连锁超市应聘就职。过了一段时间,公司将她调到大兴的连锁店工作,因而产生纠纷。合同上只写了张某要在北京工作,因这起劳动争议案的焦点是合同约定的工作具体地点不详,最终张某败诉。

案例:赵某应聘某汽车厂担任总装调试工,这是技术活儿,工资较高;后来,企业将他调到一个非技术的低薪岗位,他不愿干,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后,发现合同上写的是担任“操作工”,这是一个范畴很广的工种,没有明确具体的工作性质,最后赵某败诉。

我国《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这里说的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的情况:一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及工作经历的情况;二是与劳动合同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而不包括与从事劳动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情况,如婚姻状况。婚姻状况属于个人隐私,一般而言与劳动者是否胜任工作岗位无关,劳动者对此并不负有告知义务,故而隐瞒婚姻状况不构成欺诈。若劳动者隐瞒或者虚构了自己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就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自称做过客户总监的鲜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然而在试用期内,甲公司发现鲜某的工作经历是伪造的,便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鲜某要求甲公司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遂诉至法院。甲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是因鲜某的个人简历存在虚假情形,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故有权解除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在招录时,明确将“如实报告个人情况,不得隐瞒伪造个人信息”列为公司录用条件。鲜某填写的《入职登记表》载明,其曾在乙公司担任客户总监职务,而乙公司则证明鲜某没有在该公司有过任职经历。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自认其在乙公司的工作经历是编造的。综上,法院认为鲜某伪造简历的行为与甲公司录用条件不符,甲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同时,鲜某签字确认的《员工入职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入职时提供的工作经历真实、准确、有效。一经核实本人提供虚假材料,公司有权即时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据此,法院对鲜某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