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要明确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身份

很多时候我们都知道借条上要写借款人姓名,让借款人签字,但经常有人不写出借人姓名。而借条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凭证,如果只载有借款人姓名,可能遇到借款人否认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的情况。虽然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会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可信的程度,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案例:原告卢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2日,被告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至2007年9月5日,如超过还款日期除支付上述利息外,借款人还要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法律起诉等其他追还费用由被告全部负责),并由被告林某向原告出具了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颜某答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其是经过陈某介绍,向案外人应某借了20万元,该款也是通过陈某给被告的。借条亦是向应某出具的,在场人只有被告、应某及陈某三人,借条上只有被告及应某的笔迹,而出借人一栏当时是空着的。被告已分多次向应某还清本金和利息。而被告与原告一直不认识,后原告确就该笔款项向被告讨要,但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是敲诈,便与原告发生了争打,并向派出所报案。因为应某是原告朋友,应某把被告出具的借条送过来交与卢某,派出所便没有再继续处理此事。就该争打之事,经黄某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医药费。借款本息被告已向应某支付完毕,应某委托原告将该借条还于被告,但原告现却填上自己的名字并以此借条起诉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林某是否向上诉人卢某借款20万元。上诉人提供的借条除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人、借款金额等是填写的外,其他条款均是事先打印。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上“林某”的签名及指印是被上诉人林某所为,借款时间等其他空白处均由应某填写,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空白,卢某的名字是上诉人卢某事后填写。因此,借条能够证明借款时应某在场,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时也在现场。如果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即使出借人没有在场,借条上也应当载明出借人,而不是该栏空白,由债权人事后填写,这显然不符合常情。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当时向谁借款不确定,应某和卢某两人谁出钱就写谁的名字。即便如此,也说明出具借条时债权人尚未确定。由于出借人一栏空白,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出借人,而且应某系联系人及经办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所借款项系应某筹集,故其向应某履行债务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但该借条明显存在瑕疵,而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款项来源及借款经过等陈述存在矛盾,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鉴于被上诉人已向应某履行了债务,且属于善意履行,上诉人虽持有债权凭证,但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借条当然也要明确借款人的身份。借款人的身份应当是确定的,这一点没有人会有疑问。但是,怎样算是借款人的“身份确定”呢?借条常见的错误之一是不写身份证号码。有时候,借款人署名的只是他多个名字中的一个,甚至可能只是绰号。当借款人否认借条为其所写,甚至拿出身份证来说明其本人不叫这个名字之时,出借人就陷入了十分尴尬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要经过笔迹鉴定来确定真实的借款人,这样无疑会大大拖长诉讼期限,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为了防范这种不必要的麻烦,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可在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借条,并由借款一方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并捺手印确认。或者,双方可以使用有关机构提供的标准的借条格式来书写借条,这样一旦发生纠纷,将有利于当事人和法院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