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法律论证的元理论

编译者按:

按照维尔纳·克拉维茨教授(Werner Krawietz)的说法,“法律论证(推理)理论”不过是对传统法律论证学说与法律方法论的一种更为时髦的称谓。当然,称谓的变更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重心的迁移:当代法律论证理论的首要任务在于,为法律判断与裁判的理性证立确认或者设立规则。实际上,从事法律实践以及实践法学(或曰法律教义学)的人们——即法律人或法律专家——对于法律论证规则向来并不陌生。譬如传统法学方法论上的法律渊源清单、法律解释规准,对他们来说都是理所当然、不证自明的。又由于法律人的日常实践必然是在某个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内展开的,具有体系依赖性或体系相关性,因而法律理论与法哲学上聚讼纷纭的众多难题——诸如“法律是什么”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规范体系及其效力问题等——对于法律人而言或多或少也是理所当然、不证自明的。

可以说,法律论证理论首先针对的是上述第一种“不证自明”,即论证规则。在阅读以下四篇译文的过程中,读者将会发现:法律实践中很少存在现成的三段论演绎,有的却是各式各样的逻辑“跳跃”;许多既定的法律渊源清单与解释规准,不过是一种非演绎性的“变形规则”。而这些“跳跃”及其相应的变形规则并不是不证自明的。换言之,法律论证的规则本身需要得到证立!法律论证理论的重要功绩之一,就在于揭示了法律论证的这一深层结构。这也意味着,我们有待对“实践理性”“真理”“融贯性”“共识”“有效性”乃至“生活方式”(间接地也包括“合法性”)等至今依然模糊的理念加以澄清和具体化,并在此基础上对法律实践与法律教义学活动的本性进行反思。

毋庸置疑,这种法律论证理论层面的澄清与反思,也将波及到普遍的论证理论、真理理论、商谈程序理论,以及一般诠释学。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将不可避免地卷入法律理论与法哲学上的恒久难题,譬如:法律应然与事实和非法律应然之间的界限与关联、法律规则与原则的区分、法律现实主义与非现实主义,甚至凯尔森的“基本规范”难题。这些问题如果仅仅停留在法律理论与法哲学层面,往往会被法律人的日常实践所忽略,正如许多传统法学方法论中发生的那样。这倒不是说,一般哲学与法哲学的问题必须得到超越哲学之上的证立——这种证立终究还是哲学的;而是说,法哲学领域的诸多讨论,如果要对法律实践和法律教义学产生影响,就应当经受住法律论证与法律论证理论的检验。如果说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长久以来存在某种隔阂甚至断裂的话,那么当代的法律论证理论就为在理论与实践之间架设桥梁提供了契机。

正是基于上述考量,我们选编了四篇文章,迻译成文,以飨读者。它们均出自当代法律论证理论界公认的最具影响力的作者之手。其共同特点在于,并非直接涉及法律论证理论的内部元素与结构,而是针对法律论证理论本身,换言之,法律论证理论的元理论。要说明的是,前三篇文章为合作作品,是由当代法律论证理论的三位领军人物,即佩彻尼克、阿列克西与阿尔尼奥基于各自成熟的理论体系,并经过密集的交流与探讨,最终在保留必要差异的情况下合署出版的。该文的英文版,以题为“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法律推理的基础)”分三部分连续刊载于《法律理论》(Rechtstheorie)1981年第12期;该文的德文版,以题为“Grundlagen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法律论证的基础)”载于阿列克西与克拉维茨主编的《法律论证的元理论》(1983年),其中还汇集了包括布洛克曼(Jan M. Broekman)、帕塔罗(Enrico Pattaro)、萨默斯(Robert S. Summers)、魏因贝格尔(Ota Weinberger)、罗博列夫斯基(Jerzy Wróblewski)等法律论证理论领域著名学者——也就是所谓的“比勒菲尔德小组”(Bielefelder Kreis)成员——的详细评论。鉴于该文在法律论证领域的广泛受众与持续影响力,英文版于1992年被重刊于《法律推理(上卷)》(The International Library of Essays in Law and Legal Theory, Schools 5. 1: Legal Reasoning, Volume I, hg. v. A. Aarnio/N. MacCormick, Aldershot/Hongkong/Singapur/Sidney 1992, S. 15—40, 233—281.)。在这个合作作品中,三位作者先后分别从“法律中的变形”“商谈程序理论”与“法律教义学解释”角度,探讨了法律论证的表层结构、深层结构以及有效性问题(注意区别法律规范解释的有效性与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从而为建构“一种能将最大程度的多样化维度统一起来的法律论证理论”提供了经典范例。从这个意义上讲,读者完全可以将它们作为一篇整全的文章来阅读和批评。

当然,尽管存在上述精诚合作,许多无法消除的差异最终被保留下来。其中最明显的分歧在于对维特根斯坦“生活形式”概念的理解。阿尔尼奥将生活形式解读为“信仰与劝说事宜”,并且认为没有分享共同(即便是广义的)生活形式的言说者之间不可能进行理性商谈,也达不到理性的可接受性;阿列克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生活形式会影响到言说者的规范性确信的形成,但依然要受到证立规则的批判性审查,因而不同生活方式的言说者之间也具有商谈的可能性。另一处较为隐蔽的分歧在于,三位作者对“融贯性”理念的理解。在佩彻尼克的建议下,阿列克西在证立商谈规则时引入了“原则模式”,其中就包括了“融贯性原则”。但阿列克西并没有将融贯性原则与经典的一致性原则完全对立起来,并且认为融贯性必须建立在商谈程序的基础上。类似的,阿尔尼奥虽然认为法律规范主张的有效性应当建立在真理融贯论——而非真理符合论——之上,但是他在最后一章又认为“理性的可接受性”是一个更重要的标准,因而最终走向了真理共识论。因而可以说,在融贯性问题上,三位作者并没有达成统一结论。法律论证理论在其元理论层面尚未消除的分歧,并不完全是一种缺陷。难能可贵的是,他们并没有为了消除上述分歧,而转向法律理论与法哲学层面的证立。

作为本专题的第四篇文章,我们选择了诺依曼(Ulfrid Neumann)教授的“法律论证理论”一文。该文发表于2008年的论文集《二十一世纪的法哲学》中(Rechtsphilosophie im 21. Jahrhundert, hg. v. Winfried Brugger, Ulfrid Neumann, Stephan Kirste, Suhrkamp, Frankfurt/M. 2008, S. 233—260),在这本云集了包括哈贝马斯、赫费、托依布纳、德莱尔、阿列克西等当代德国哲学与法哲学大家的论文集里,专论“法律论证理论”的唯有诺依曼教授的这一篇。作为后起之秀,虽然他出版于1986年的专著《法律论证学说》(Juristische Argumentationslehre)要晚于上述三位作者的论文,但是此后迅速成为法律论证理论界无法绕开的作品。选择这篇论文的另一项重要考量是,该文大体上与前三篇文章针对的是同一个问题层面,即法律论证理论的元理论层面。读者既可以把它作为一篇独立的论文,从而领略到建构法律论证理论的其他可能性,也可以对四篇文章加以前后比较,从而返观早期的问题是否得到了解决,以及出现了哪些新的提问方式与新问题。

本辑四篇文章得以顺利翻译和刊行,端赖德国基尔大学的罗伯特·阿列克西教授,芬兰坦佩雷大学的奥利斯·阿尔尼奥教授与德国法兰克福大学的乌尔弗里·诺依曼教授的慷慨授权,以及对疑难问题的悉心解答。前三篇文章由冯威译出,第四篇文章由赵静译出,最后由冯威对全部译稿进行了校对和润色,并对相关术语进行了统一。本辑题为“法律论证的元理论”。如果说法律论证理论具有强烈的理论抱负的话,这种理论抱负不过是将法律实践与实践法学中理所当然、不证自明的问题予以反思、批评与重建,因而其在秉性上同样是实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