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20号。
——创新型企业的刑事保护思维

【案例要旨】

律师办理涉及新型产品的案件时要有创新思维,对涉案产品的技术要求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不能拘泥于现有的标准规定。在办案模式上,对涉嫌犯罪的企业家通过涉及创新的争议案件,可以推动办案部门通过听证方式开展审查,对专业性问题,充分听取行业意见和专家意见,使案件取得良好效果,促进完善相关行业领域标准。

【案情概要】

刘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12月,刘某经营的A公司,通过研发创新产品MINIWALK(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并以跑步机的名义进行销售。经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该产品未根据“跑步机附加的特殊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加装“紧急停止开关”以及“安全扶手”,且其“脚踏平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该产品总体销售金额为700万余元。2018年9月,B市公安局以刘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履职情况】

案发后,刘某委托刘华英律师团队为其进行辩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案件当事人刘某,了解到刘某所经营的A公司系当地纳税优胜企业,也是国内生产跑步机的知名品牌,而涉案的“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是该公司历经三年研发成功的新产品,拥有10余项专利。

作为辩护人,要判定本案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首先需要了解涉案产品的工作原理以及技术标准,才能更好地找准辩护观点。因此,辩护人特意走访了刘某所在的A公司,详细了解了产品的生产和研发过程,实地亲身体验了涉案产品MINIWALK,发现这款产品系一款新型产品,其与传统跑步机不同的是,其通过用脚控制健走机的快慢,其最高时速仅有8 km/h,并没有达到正常人的跑步速度,而传统跑步机的最高时速根据国家标准可达20 km/h,可见MINIWALK产品的最高时速远低于常规跑步机国家标准,其产品适用标准不应当简单照搬跑步机的国家标准。与此同时,辩护人还发现淘宝“平板跑步机”词条搜索记录显示,目前网上仍有大量无扶手健走跑步机正处于销售状态,而且所售产品也称为跑步机,参数与A公司MINIWALK几乎一致,该类产品是可以进行合法销售的。MINIWALK到底是创新产品还是不合格产品的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目前国内只有跑步机的强制性国家安全标准,而对于低速的走步机、健走机等新型产品并没有国家标准,那么作为健走机的新型产品MINIWALK是否应该直接适用跑步机的标准。

第二,如果不能适用跑步机的标准,则应当以什么标准来判断新型产品是否属于合格产品。

通过阅卷,辩护人了解到认定MINIWALK产品系伪劣产品的依据是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一份鉴定报告。其认定“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为不合格产品的主要依据是该产品没有根据跑步机的国家强制标准加装紧急停止装置、安全扶手、脚踏平台等特殊安全配置。也就是说,宁波的检验机构是根据跑步机的标准对MINIWALK进行检验。而根据当事人刘某的叙述,该产品是他们公司三年以来的一个研究成果,是一种创新型产品,其参数与跑步机有显著区别,安全系数也比传统的跑步机高,这类创新型产品没有相对应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公司依据其产品的实际情况专门制定了相应的企业标准,并上传至“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审批。2017年11月通过审批并公示,公司以此规范生产、保证产品质量,这些涉案产品的实际性能参数完全符合企业制定的标准。

2017年11月23日,该公司将上述产品委托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质量检测,检测报告依据GB17498.1-2008和企业标准,做出了“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检验结果合格的结论。因此,根据相关标准,A公司生产的创新型智能健走机是合格产品。

考虑到刘某系企业负责人和核心技术人员,为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首先向办案机关提出对刘某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意见。2018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刘某改为取保候审。与此同时,为避免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性能的误解,辩护人建议A公司在官网发出以跑步机名义销售的MINIWALK召回通知,并对已购客户及时进行电话回访。最终该结果显示,召回的产品只有3台,而通过电话回访了解到,消费者对该产品的质量投诉为零,普遍反映该产品使用便捷安全,未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辩护人将上述情况收集记录后整理成册,交与办案机关。

后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人向检察院提交书面法律意见,详细阐述下述观点。

一、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生产、销售的是一款新型运动产品,与跑步机存在较大差异,不能依据跑步机的生产、销售标准来认定其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

(一)MINIWALK属于创新型产品,不能直接套用跑步机的国家生产标准

本案中,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据是刘某管理的A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一款名为“健走机”的机器扶手及急停装置的设置不符合跑步机国家生产标准。通过阅卷以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刘某,辩护人了解到,这款机器实质上是对于传统跑步机的一种创新。据了解,传统跑步机的开关都是使用按钮,其最高时速可达20 km/h,而犯罪嫌疑人刘某所生产的机器对于传统跑步机进行了创新,用户可以通过自己的脚来控制开关以及速度的快慢,其最高时速也仅有8 km/h,可以说,远远低于常规跑步机的时速。

辩护人认为,跑步机的国家生产标准要求设置安全扶手以及急停装置的最大因素是因为其速度可达20 km/h,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因此需要设立安全扶手及急停装置来保护用户的使用安全。而健走机的最高时速仅达到8 km/h,相当于平时快走的速度,远低于跑步机的时速,且机身贴近地面,无明显落差感,与跑步机相比要安全许多,这也是该产品区别于传统跑步机的重要因素。正因为如此,其对于扶手以及急停装置的需求并没有传统跑步机那么高。因此,辩护人认为,健走机与跑步机并不是同一种运动机器,其生产标准必然不一样,不能机械地套用跑步机的国家生产标准而忽略产品的实质性区别。犯罪嫌疑人刘某生产、销售的是健走机,而非跑步机,不能依据跑步机的生产标准来认定其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

(二)网上销售产品名录中没有“健走机或者健步机”类别

为了产品销售,A公司只能将其归入跑步机类别,且目前网上仍有大量无扶手健走机在销售,不能直接依据以“跑步机”命名而认定其为伪劣产品。根据犯罪嫌疑人刘某供述以及其员工等人的证言,MINIWALK智能平板健走机主要通过天猫、京东等平台进行销售。而所有在天猫、京东平台上架的产品均先在产品类目中选出自己的产品种类,然后才能将该商品进行销售。MINIWALK智能平板健走机属于创新型产品,并不属于跑步机类别,也不属于其他运动器材种类,但公司考虑到销售问题,因该产品与跑步机类似,便以跑步机种类进行售卖,但实际上,该产品是“智能平板健走机”,并非故意混淆视听,更不是以跑步机的名义售卖健走机。

此外,通过对淘宝“平板跑步机”词条搜索记录显示,目前网上仍有大量无扶手跑步机正处于销售状态,且也未修改为“健走机”,其参数与MINIWALK智能平板健走机近乎一致。该网络平台的数据能够清晰显示该类产品是可以进行销售的。如今A公司也已将“MINIWALK智能平板跑步机”更名为“MINIWALK智能平板健走机”。

二、在没有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前提下,A公司自行制定了企业标准,符合我国的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标准,MINIWALK产品经过检测显示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20条规定:“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A公司历时3年研发了属于自己的创新型产品MINIWALK,该产品并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公司根据其产品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规定,制定了企业标准,并于2017年11月29日上传至“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审批,同年11月30日通过审批并公示。根据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依据GB 17498.1-2008和企业标准检验,并于2017年11月23日所作出的关于“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检验结果合格。虽然检验顺序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该文件的规范性以及检验结果的真实性。

辩护人认为,创新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只有鼓励创新才能推动行业的发展。在创新的同时,标准必然是滞后的,不能因为滞后的标准而阻碍创新的步伐。认定创新依赖的是产品本身的改变,而不是产品名称。MINIWALK智能平板跑步机从销售到停产,再到重新销售,其实质并没有改变,变的仅仅是名称,MINIWALK智能平板跑步机不能直接认定为伪劣产品。而犯罪嫌疑人刘某在生产、销售MINIWALK智能平板跑步机时,也是本着创新的理念制造出此类产品,并非明知不符合跑步机标准,为了节约成本而制造偷工减料的产品。虽然本案客观上对MINIWALK智能平板健走机是否属于跑步机范畴有争议,但犯罪嫌疑人刘某主观上并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因此,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并不构成犯罪,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对刘某做无罪处理。

经过与检察院不断沟通,检察院决定在2019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听证。该听证会邀请了侦查机关人员、人大代表、辩护律师、相关职能部门代表和跑步机协会代表共20余人参加。听证会上,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MINIWALK是企业创新产品,从消费者使用体验和技术参数分析,使用该产品不存在现实的安全隐患,按照企业本身制定的标准进行生产销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该类新型产品国家标准出台前,不应以跑步机的强制标准为依据认定其为不合格产品。经评议,与会听证人员一致赞同辩护律师的观点,认为涉案“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作为一种行业创新型产品,不能直接套用跑步机的产品质量标准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本案不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最终检察院听取上述听证意见后,也认为刘某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该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对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创新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只有不断鼓励创新才能推动行业的发展。我们的辩护也是如此,必须亲身体验,了解案件的每一份实质性证据,才能达到最好的辩护效果。对于我们来说,本案只是一个普通案件,但对当事人来说可能事关一生的命运。通过我们的工作使案件有个圆满的结局,不仅挽救了一名优秀的企业家,而且保护了一家注重创新的民营企业。

【专家点评】

本案以创新型产品与伪劣产品的区分为切入口,从案件的定性本身寻求突破口,借助于产品行业标准的确定对企业产品作出了重新定义,既为企业避免了刑事法律风险,也为该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新的思路,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检察机关及辩护人依法、充分履职是本案取得良好效果的关键。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优化营商环境也对检察机关及律师在办理涉企案件时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期待。

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本案列为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jczdal/202012/t20201214_488891.shtml.

案件承办人、案例撰写人:

刘华英,上海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审核人及点评人:

王思维,上海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编审人:

朱小苏,上海市律师协会长三角律师业一体化促进委员会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