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贪反腐法律法规全书(含党规党纪)(2021年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2390字
- 2022-06-23 15:52:20
中央纪委关于共产党员和党的组织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活动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
(1989年7月20日 中纪发〔1989〕4号)
第一条 为维护党和国家的团结统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活动的共产党员,要坚持从严治党的方针,坚持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和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认真执行党的纪律和政策。
第三条 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活动,被依法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以及畏罪逃往国外、境外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一律开除党籍。
第四条 动乱、反革命暴乱的策划者、组织者、领导者及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 在动乱、反革命暴乱中进行打、砸、抢、烧、杀等犯罪活动,或隐匿枪支、弹药、军用和警用器械、装备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条 在动乱和反革命暴乱期间,向国外、境外敌对势力或向非法组织提供党和国家核心机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条 冲击党政机关或广播电台、电视台等要害部门的策划、组织、指挥者及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
第八条 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制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非法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非法组织的其他成员,参与活动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
第九条 对进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罢工、罢课等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起骨干作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对一时不明真相而参加过游行、静坐、绝食和声援的,要进行批评教育,一般不予处分。其中错误严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能主动检査交待,认错态度好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十条 顽固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文章、演说、宣言、声明,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言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 制定、印制、书写和组织张贴、散发反革命标语、传单、大字报、小字报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受人唆使张贴、散发反革命标语、传单、大字报、小字报的,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二条 制造或故意散布谣言,煽动动乱、反革命暴乱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听信谣言进行传播,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轻,能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三条 用暴力或威胁手段阻挠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采用设置路障、聚众围堵等其他手段阻挠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对煽动者、组织者,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能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以提供场所、交通工具、宣传工具或其他财物的方式,支持、纵容他人参加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能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窝藏或作假证明包庇制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首要分子及其他严重犯罪分子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制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首要分子、其他严重犯罪分子及其罪行,不检举揭发或拒不出证,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在动乱、反革命暴乱期间,煽动罢工,破坏交通,破坏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对煽动者、组织者及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党的组织拒不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处理动乱、平息反革命暴乱的决策,或作出与党和国家的决策相违背的决议、决定的,或支持所属的党员、群众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活动的,要进行改组。给予有关责任者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在动乱和反革命暴乱中,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及多数党员犯有严重错误的,对整个党组织,予以解散。
第十八条 对在动乱和反革命暴乱期间不起作用,处于瘫痪状态,致使本单位多数党员、群众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活动的党组织,要进行整顿,对严重失职的负责人,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九条 对在动乱、反革命暴乱期间或在清查、清理工作过程中,挟嫌报复、借机诬陷他人的,根据所诬陷的事实,参照被诬陷者受到和可能受到的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分。
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按本规定对于犯有应受开除党籍处分错误或组织、策划集体退党的党员,即使本人提出退党,也应开除其党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拒不坦白交待的;
(二)隐匿或销毁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揭发检举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向司法机关自首被免予刑罚处罚或向有关组织主动检查交待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有功的。
第二十三条 同时犯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九条二种以上错误行为的,合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按本规定应受撤职以上处分的共产党员,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同时建议撤销其党外职务;对于按本规定应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共产党员,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外职务的,也应建议撤销其党外职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