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结婚与离婚

第一节 六礼之事俱备,周公之仪始成

    ——彩礼及其返还问题


【关键词】彩礼性质 彩礼返还 返还条件


【引人入胜】


在中国古代,确立婚姻关系固然需要“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但除此之外,还有几项必备的仪式,合称为“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汉代的秦嘉在《述婚诗》中写道:“敬兹新姻,六礼不愆。”意思是说,婚姻大事不能草率,一切礼仪都必须认真对待。“六礼”中的“纳采”和“纳征”就是男方向女方送聘金,也就是我们今天要探讨的彩礼问题。


【条分缕析】


一、彩礼的性质和认定

(一)彩礼的性质

彩礼作为我国婚嫁习俗之一由来已久,寄托着男女双方家庭对于即将缔结的婚姻的美好愿望。但是如果处置不当,彩礼问题很容易引发家庭纠纷。我国并未明确界定彩礼的法律含义。结合彩礼的固有内涵,并充分尊重民间形成的婚嫁习俗,一般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双方或者双方家庭,依照当地风俗给予对方或者对方家庭的较大额财物。所以,一方为了结婚而产生的花销,比如办酒宴等的花费,虽然也是为了缔结婚姻,但是不能认定为彩礼,因为它不是直接给付另一方的财物。

就法律性质而言,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是一种具有强烈人身属性的财产关系。彩礼所附的条件应当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也就是说,给付彩礼是以双方进行结婚登记和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如果男女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并且共同生活,那么这种赠予是有效的;如果男女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或者没有共同生活,那么赠予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彩礼。

(二)彩礼的认定

那么,如何判断给付的财物是不是彩礼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只有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认定为彩礼,进而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返还的范畴。综合来讲,判断一方在婚前给付另一方的财物是否属于彩礼,主要从习俗、目的、价值三项要素来考虑。

1.当地是否确实存在给付彩礼的习俗

实践中,认定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是否属于彩礼的前提条件是: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如果你去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返还彩礼,那么法院在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的基础上,会审查男女双方或者收受财物的一方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明确是不是确实存在一般条件下,给付彩礼才能缔结婚姻的习俗。如果彩礼习俗确实存在,那么就满足了认定彩礼性质的第一步;如果审查后确定当地并不存在该习俗,那么给付的财物就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彩礼,不能适用彩礼返还的规定,只能按照赠予进行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所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返还彩礼的一方应当证明当地确实存在给付彩礼的习俗。

我们以张章和李莉的结婚彩礼为例。①张章和李莉都住在合州县,该县自古以来就存在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的习俗,那么张章为了结婚,按照习俗给李莉家的财物就认定为彩礼。②张章住在合州县,李莉住在三阳县,三阳县有给付彩礼的习俗,张章按照三阳县的习俗给李莉家的财物就认定为彩礼。③张章住在合州县,李莉住在三阳县,合州县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三阳县没有该习俗,因此李莉家并未要求给付彩礼,但是张章主动按照老家的习俗给李莉家财物,此时则不能认定为彩礼;如果李莉家主动要求张章给付财物,那么就认定为彩礼。④张章住在合州县,李莉住在三阳县,两县都没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此时张章给付给李莉家的财物不宜认定为彩礼。

2.给付的财物是否以缔结婚姻为目的

在实际的恋爱、婚姻关系中,经常存在一方于婚前给付另一方财物的情况,但是给付财物的动机和目的则有很大的不同。有的给付财物是为了确定恋爱关系,有的是为了维持关系和增进感情,甚至还存在为了发生性关系而给付财物的情况。上述给付财物和彩礼的根本区别在于,给付彩礼是以双方缔结婚姻为目的,其他则不是。如果在婚前一方给付财物不是以结婚登记和共同生活为目的,或者目的与婚姻没有直接关系的,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彩礼。

3.给付财物的价值多寡

在符合习俗要素和目的要素的基础上,要准确认定给付的财物是不是彩礼,还应当结合给付财物的价值来综合判断。一般认为,彩礼是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实物,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给付一方的“传家宝”等祖传之物,还包括汽车、房屋等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果给付的是数额较小的小礼品、小红包或者衣服、手机等物品,一般不宜认定为彩礼。至于多高的价值算大额,需要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的经济条件来进行综合认定,无法进行机械的、“一刀切”式的认定。


二、彩礼的返还

之所以要将彩礼进行严格的界定和分析,主要原因是涉及彩礼返还的问题。虽然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大城市发生彩礼给付纠纷的概率相对较低,但是在广大农村地区,特别是一些贫困地区,许多原本生活就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债台高筑,使得整个家庭背上了极其沉重的经济负担。正是因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因此如果男女双方最终未能进行结婚登记或者共同生活,甚至离婚的,是否返还数额不小的彩礼就成了很难避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对于彩礼返还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我们从请求返还彩礼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返还彩礼的条件、返还彩礼的范围、返还彩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的“生活困难”的准确理解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请求返还彩礼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在实际生活中,给付和接受彩礼的双方往往不是或者不仅是男女双方,更多情况下是男女双方的父母或者近亲属。那么在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界定,就涉及请求返还彩礼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对于彩礼的给付方和接受方不能进行狭义的理解,也就是说不能将彩礼的给付方和接受方限制在男女双方本人之间。就给付方而言,既可以是男女中的一方,也可以是男女中的一方的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同理,接受方既可以是男女中的一方,也可以是其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在真正的生活中,往往是男方全家人筹钱将彩礼给付给女方家庭,这之中真正用于置办陪嫁物品的反倒不多。因此,如果我们狭义地理解和解释彩礼给付方和接受方,不仅不客观、不公平,还不利于类似纠纷的妥善解决。

根据上述理解,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提起返还彩礼的诉求,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主要分两种情况来认定。

第一,如果是在男女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之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提出返还彩礼请求的,直接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方和义务方。如果其中一方认为自己不是彩礼的给付人或者接受人,进而拒绝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如果男女双方没有进行登记结婚,一方提起返还彩礼的诉求,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如果彩礼的接受方就是男女双方本人,就以接受彩礼的男女本人为被告即可;如果实际接受彩礼的是男女双方的近亲属,就需要将实际接受彩礼的人列为共同被告,来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处理更加客观、公正,也更有利于解决纠纷,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

(二)返还彩礼的条件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当以爱情为基础,国家不提倡、也不支持缔结婚姻以给付彩礼为基础,但是在我国不少地方存在以给付彩礼进行缔结婚姻的情况。如果回避这个问题或者置之不理,反而不利于彩礼返回问题的解决,甚至会增加新的社会纠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在这三种情况下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通俗地讲,就是给付彩礼后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如果给付彩礼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不返还彩礼,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返还彩礼。可以明确的是,在给付彩礼后,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且共同生活,给付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法院是不会支持该请求的。如果男女双方在起诉离婚时提出彩礼返还请求,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是否支持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判决;判决不准离婚的,彩礼问题就不能再进行判决。

除此之外,在离婚时提出返还彩礼请求的,还需要注意诉讼时效问题,并适当把握返还数额。因为在夫妻生活中,已经给付的彩礼有一部分可能已经用于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或者购置共同生活的物品,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被共同消耗。因此,在返还的比例和数额方面,需要结合彩礼的使用、消耗情况,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等情况进行综合把握、灵活处理。

(三)返还彩礼的范围

下面,我们还是以张章和李莉为例,区分几种不同的情形,来具体分析彩礼返还的范围。

(1)张章家给付李莉家彩礼后,张章和李莉分手,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共同生活,此时张章家可以要求李莉家返还全部彩礼。

(2)张章家给付李莉家彩礼后,双方按照老家习俗举行婚礼并且共同生活,但是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从法律意义上讲,双方仅形成同居关系,此时张章家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要求李莉家返还彩礼,这种情况下不能一概而论,而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具体判断,法院一般会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生育情况、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原因、彩礼的数额、彩礼的使用情况、回礼情况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确定是否需要返还以及酌情考虑返还的数额。

(3)张章家给付李莉家彩礼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张章就被单位派遣到非洲工作三年,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从法律意义上说,张章和李莉办理了结婚登记,就是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实际上双方有婚姻之名,却无婚姻之实,如果张章和李莉离婚,这种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范围。但是双方毕竟进行了结婚登记,因此返还彩礼的数额还需要根据彩礼的数额、结婚时间长短、未共同生活的事由、当地的风俗习惯等进行综合判定。

(4)张章家给付李莉家彩礼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新婚第二天李莉就去了广东打工,且一去不返,和张章失去了联系。这种以结婚为诱饵收取对方大量财物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对方的利益,如果双方离婚,张章完全可以要求李莉返还彩礼。

(5)张章家给付李莉彩礼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也共同生活,但是为了给付彩礼,张章家全家举债,导致张章家生活困难。此时,张章也可以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

(四)返还彩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和其他请求权一样,请求返还彩礼也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民法典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具体到请求返还彩礼的案件中,我们还是用张章和李莉的例子来分析诉讼时效的几种认定情形。

(1)张章家给付李莉家彩礼后,双方分手,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这时候张章家就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李莉家返还彩礼。如果李莉家拒不返还,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2)张章家给付李莉家彩礼后,张章和李莉结婚,婚后一年双方离婚。那么从离婚那一天开始,张章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这时候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当然,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等情形。

(五)“生活困难”的认定

前面已经谈到,返还彩礼与否,原则上要以男女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判断标准,在没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已经结婚的,彩礼不返还。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困难”就是一种特殊规定,意思是即使男女双方已经结婚,但是由于给付彩礼导致给付方家庭生活困难,这时候也可以要求返还彩礼。

所谓“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两种情形。绝对困难是指依靠自己的能力已经无法维持在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而相对困难是指给付彩礼前后的生活水平产生了较大的差距,给付彩礼后,生活变得比以前更加困难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当理解成绝对困难。因为彩礼相当于一种附条件的赠予,男女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赠予所附的条件已经达到,原则上就不能再要求返还。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了这种特殊情况,体现了法律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关怀。如果我们以较为宽松的标准来认定“生活困难”,不仅不利于婚姻矛盾的解决,反而会增加新的纠纷,也会让彩礼接受方做出不合理的让步。所以,这里的“生活困难”做绝对困难来理解和适用较为合理。

从法律体系方面考量,“生活困难”也应当做绝对困难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相关司法解释对“生活困难”进行了解释,即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以,对返还彩礼中“生活困难”做绝对困难理解,体现了法律的体系性,符合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


【以案说法】


一、案情简介

2017年5月,原、被告通过陌陌平台聊天认识,后在相互往来中确定了婚恋关系。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按地方习俗订婚,原告为了和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便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订婚,并且原告按地方习俗给付被告订婚彩礼一万两千元。被告收到原告的订婚彩礼之后,一反常态,不仅不接原告的电话、不回短信,甚至还于2017年7月31日外出打工,并将原告的电话拉黑。至此,双方中止了往来。2017年10月22日,原告无意中遇到了被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到被告拒绝,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分析

给付彩礼属于一些地方的民间习俗,虽然不值得提倡,但是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彩礼是按照当地习俗,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并不是简单的赠予。从法律性质上进行分析,彩礼可以认为是一种附条件赠予,所谓附条件主要是指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具有比较明显的人身属性。本案中,原告为了和被告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习俗在订婚时向被告给付了一万两千元,性质应当认定为彩礼。且原告给付彩礼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一万两千元。

虽然在我国不少地方都存在给予与接受彩礼的习俗,但是我们依然提倡男女双方缔结婚姻要以感情为基础,而不是用彩礼来维系。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因为给付或者返还彩礼导致男女双方感情破裂、两家人反目成仇的案例,甚至出现案例中涉及的“骗婚”情况,最终很可能导致人财两空。在极少数地方,还残留着天价彩礼的陋俗,不仅不利于夫妻双方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构建健康和谐的家庭关系,还容易引起纠纷,惹上官司,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