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
- 吴长春 唐祥胜主编
- 11字
- 2021-11-06 14:31:13
项目三 农村饮水安全标准
任务一 农村饮水安全相关法规
为了保证饮用水安全,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源监测方面进行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
一、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地下水质量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城市供水水质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这些标准基本都涉及饮用水源保护的相关内容。下面简要列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条规定:“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或者予以补偿。”而2002年颁布的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除了包含上述条款外,还专门列出了针对饮用水源保护的3个条款:“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共有6个条款与饮用水源保护有关,即“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主要内容为:“第四条”明确了相关政府部门在饮用水源保护的职能;“第十九条”规定了城市污水应当集中处理,把保护城市饮用水源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第二十条”要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并列出了在饮用水源保护内的几种禁止行为;“第二十一条”提出了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情况下采取的紧急措施;“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不得设置排污口;“第四十九条”明确了违反以上相应条款的法律责任。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989年颁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是主要针对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分六章、二十七条: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第六章 附则。主要内容为: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提出了各级保护区划分的方法和保护内的水质标准以及必须遵守的规定;制定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应对突发性事故的措施;根据执行本规定的情况,提出了相应的奖励和惩罚措施。
(五)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7年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
二、饮用水源监测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
目前,我国与饮用水源监测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GB 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GB/T 14848—1993《地下水质量标准》、GB 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CJ/T 206—2005《城市供水水质标准》、SL 219—1998《水环境监测规范》、NY/T 396—2000《农用水源环境质量监测技术规范》、HJ/T 91—2002《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和HJ/T 164—2004《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这些标准都或多或少涉及饮用水源监测的相关内容。
200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