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一)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概念
所谓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又称时效期间不完成,指在时效期间将要完成之际,有使权利人无法行使其请求权的事实发生,法律为保护权利而使时效期间停止计算,待该事实消灭,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时继续计算。
(二)时效期间中止的条件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按此规定,发生时效中止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使其不能行使请求权。障碍,包括不可抗力及其他障碍,所谓其他障碍,是指因客观原因发生而与权利人本身无关的事实,若因权利人主观原因而不能行使权利,则不包括在障碍之内。“其他障碍”主要是:
①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②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③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④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2)障碍的发生或存续应在时效完成前6个月内,若发生并终结在6个月前,则权利人仍有充分时间行使其权利,所以不必中止诉讼时效。
(三)时效期间中止的效力
时效期间中止的效力,在于使时效期间停止计算,而已进行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障碍消失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一)时效期间中断的概念
所谓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在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法定事实的发生,使已经进行的期间全归无效,待该事实消灭后,诉讼时效期间又重新计算。
(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按此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以下情形: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指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无须特别方式,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请求均可中断时效,就同一法律事实,权利人对义务人产生若干权利,权利人就一个权利提出要求,则其他权利的诉讼时效也中断。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在第(1)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此外,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明确表示同意履行,时效中断。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权利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可中断诉讼时效,自不待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申请支付令;
(2)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3)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5)申请强制执行;
(6)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7)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8)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有两个:
(1)已进行之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
(2)在中断事由存续期间不计算时效期间,从中断事由终止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这是关于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关于时效期间延长,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时效期间延长仅适用于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一般诉讼时效或特别诉讼时效,由于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所以不存在延长的必要;否则,会使时效制度形同虚设。时效期间的延长,仅适用于不变的20年最长时效期间①。
(二)是否延长,决定权在法院
20年时效期间届满后,是否延长,须由法院决定,而在一般诉讼时效或特别诉讼时效,只要发生法定事由,当然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效力。
(三)是否延长,法院有充分自由裁量权
法律未对《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的“特殊情况”做出规定,立法者通过这种不确定概念,赋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当然,就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对“特殊情况”应从严解释,应排除一般所谓不可抗力或客观障碍。特殊情况应具备两个条件:
(1)该特殊情况足以使权利人在20年时间内无法行使权利。
(2)权利人长期不能行使权利的现象具有一定普遍性而非个别现象。
只有具备这两个条件的特殊情况发生,法院才应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章重点
本章的重点是掌握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问题:时效的概念与意义;诉讼时效的概念、效力与种类;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
本章思考题
1.诉讼时效的作用是什么?
2.什么是除斥期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有何区别?
3.未定清偿期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
5.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哪些?
本章参考书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2.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①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48.